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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詰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育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被上訴人
- 浙江聖光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而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法人,設有代表人張建榮,業據其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浙江省上虞市公證處(99)浙虞證經字第745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04836號證明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裝配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於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該契約書為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4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非依兩造另於96年7月3日簽訂之委託加工裝配契約之約定起訴,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內容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聲證一,附於原審司促字卷);且本件係依債權契約請求金錢給付之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中華民國法院及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違反合意管轄,應裁定駁回本訴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系爭貨款;嗣於二審補稱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221頁反面),按該規定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見本院卷11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二審就同一事實增加上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裝配真空盒,兩造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以該模具為真空盒加工裝配外,復向上訴人買受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傘閥及矽膠條等部分配件,被上訴人再將加工裝配完成之真空盒賣給上訴人,兩造並簽訂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其性質為「委託加工裝配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且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買受加工裝配完成之真空盒並給付貨款。兩造於9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互相欠款之金額進行結算,截至98年4月25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美金(下同)1,045,286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配件款為193,474.9元,兩造同意就上開應給付對造之貨款及配件款項,以為期1年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款項,其中前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76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89.96元;後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524.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84.94元。兩造業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前半年各應給付對造之金額,惟上訴人應於後半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於98年12月10 日給付65,000元(即實際匯款金額64,985元+手續費15元)外,其餘573,524.5元均屆期未為給付(最後1期清償日為99年4月20日)。因被上訴人應於後半年給付上訴人116,084.94元,及被上訴人自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積欠上訴人9,396.59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減;再者,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其中之22,485.1元,為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有爭議貨款,被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請求撤回,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57.87元(計算式:638,524.5-65,000-116, 084.94-9,396.59-22,485.1=425,557.87)。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合同法第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欠之貨款425,557.87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57.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大陸浙江省」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系爭貨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所依據之系爭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訂約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即合同法為準據法。
⒉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即為「CONCISE LIVING CO., LTD.」,有原證6之匯款交易憑證可證,且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有訂購單可證。兩造復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名義就各自應付款之金額、日期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確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有貸記通知(匯款單)9紙及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等件可證。至於上訴人提出汶萊「CONCISE LIVING CO., LTD.」之公司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因該汶萊公司翻譯名稱是「肯瑟斯股份有限公司」,顯與上訴人為不同公司,即使英文名稱相同,不當然代表為同一公司。
⒊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原本皆依約履行,足證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之抗辯係臨訟杜撰。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依合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縱認有上訴人所指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依合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⒋上訴人雖主張以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惟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之契約當事人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陳信育與張建榮之二自然人間,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截然不同。且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對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均已屆期,然張建榮對陳信育之專利權轉讓款之清償期則未約定,難謂清償期已屆至。又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第3條約定所謂「貨款」,顯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係陳信育與張建榮以個人名義簽署,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於該合同上簽名,亦無與陳信育或上訴人「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受該約定之拘束,亦不負擔義務,張建榮是否已付專利權轉讓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陳信育對張建榮之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
⒌訴外人王銘滄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03號),係王銘滄基於「還款計劃」對陳信育為請求,與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迥然不同。觀之該「還款計劃」所載契約當事人、欠款金額、清償期、違約金、擔保等條件,均與系爭協議書不同,顯然係不同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且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執與第三人之私權糾葛為本案置辯,洵無可採。況陳信育於該案聲明異議之書狀記載:該還款計劃欠缺契約「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契約自不成立,更不生效等語。上訴人執未成立之還款計劃於本案抗辯,純屬無稽。且被上訴人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兩岸文書認證規範之法定程序透過王銘滄於臺灣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並由律師依系爭協議書代為全權處理兩造間之貨款糾紛事宜,非指王銘滄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協議書一事。
⒍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第二審始提出,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4條而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金錢義務,然被上訴人係另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對上訴人負返還模具義務,即係分別為不同契約所生義務,非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請求之準據法應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固均在大陸浙江省簽訂,但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第15條就準據法係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爭議,依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契約之事項所作協議,準據法應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25,557.87元:
⒈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係設在汶萊的境外公司CONCISELIVING CO.,LTD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與該汶萊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有該汶萊公司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可佐。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翻譯雖與上開汶萊公司相同,但法律上屬於不同公司,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53號2樓,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⑵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至18之貸記通知(匯款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均係汶萊公司CONCISE LIVINGCO., LTD所支付,其影本上手寫台灣字樣均係被上訴人所加註。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1、2,均係其單方面之計算,且其匯款日期、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互核,多有出入。另原審卷88頁附表3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與該汶萊公司間之文件往來,且其內容看不清究係何公司應給付何公司若干金額,不足為上訴人應付款之證據。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處理協議書」一事,於99年10月27日委託訴外人王銘滄為代理人,有委託書為證,嗣王銘滄以其名義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育聲請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03號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之主張,上訴人係積欠248,000元。該案王銘滄之主張因非事實,經陳信育聲明異議,王銘滄未補繳裁判費而結案。王銘滄主張之金額與本件差距甚大,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卻未提出。縱認上訴人有付款義務,至多為248,0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應無效力:
⑴依合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者無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返還生產模具給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委託他人製造商品獲得營業利潤,被上訴人以此要挾,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才願返還模具,上訴人不得已才予簽立。上訴人係被迫簽立,非基於自由表意,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當然無效,無須經上訴人表示撤銷。
⑵上訴人曾於簽立協議書後一年內以電話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沒有發書面。
(三)上訴人得以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
⒈上訴人曾於一審提出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上訴人於二審援引該合同第3條約定為抵銷之抗辯,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認為並非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貨,本無付款責任,原審法院應能查明,故未就被上訴人取得專利權應付款部分提出抗辯,今原審判決誤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本項抗辯。
⒉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第3條明文約定:在轉讓方未付受讓方貨款中扣除金額為20萬元,作為所有專利轉讓費。契約雙方既已言明在轉讓方「未付」貨款中得主張扣除20萬元,上訴人援引為抵銷之抗辯,自為有理。
⒊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之名義簽訂人雖係陳信育與張建榮,惟張建榮乃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信育乃上訴人之負責人,且當時被上訴人已逼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須代為支付境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故約定由「轉讓方未付受讓方貨款中扣除美金20萬元」,即應扣除美金20萬元。況由被上訴人所委託訴外人王銘滄向陳信育請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其主張陳信育積欠248,000元,即係由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448,042.92元扣除「專利權轉讓費美金20萬元」所剩餘額(該案王銘滄請求298,000元,係因另請求5萬元違約金),其金額相符,亦可證明上訴人上開抵銷主張之正當性。且該專利權已由張建榮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大陸專利查詢資料可稽(上證9),亦足證實際上商業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專利權實質上係被上訴人所取得,則本件有關連性,且已約定應扣除20萬元,自應在本件扣除。
(四)如認上訴人有給付貨款義務,因被上訴人猶未交還系爭真空模具組予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因上訴人認為並非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貨,本無付款責任,故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部分,未予抗辯,今原審判決誤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本件係因同一套模具製造貨品及出貨,而衍生給付貨款糾紛,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糾紛,基於公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項抗辯。
⒉上訴人在委託加工時,有將真空盒模具組交付被上訴人以供生產製造,但被上訴人迄未將真空盒模具組交還上訴人。該模具組價值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真空盒模具組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發生是否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25,557.87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4,14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2,437,78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6年7月3日在「大陸浙江省」之被上訴人公司處所簽訂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兩造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以該模具為真空盒加工裝配外,復向上訴人買受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傘閥及矽膠條等部分配件,被上訴人再將加工裝配完成之真空盒賣給上訴人。
⒉兩造曾於98年5月7日在「大陸浙江省」之被上訴人公司處所簽立協議書一件。
⒊兩造於96年7月3日簽訂之委託加工裝配契約第15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依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處理。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於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中華民國法院及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之準據法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5,557.87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所欠金額若干?
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力?
⒋上訴人以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如認上訴人有給付貨款義務,則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模具予上訴人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二審可否提出?如可提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大陸地區之非法人團體及臺灣地區之法人,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簽約地在大陸地區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所依據之系爭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訂約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即合同法為準據法。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爭議,依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而抗辯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契約之事項所作協議,準據法亦當然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云云。惟查,兩造既已另行協議訂定系爭協議書,訂明兩造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而該協議書並未約定以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為準據法,是本件仍應依前揭說明,以訂約地法即合同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日簽訂委託加工裝配契約,嗣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真空盒應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配件應付之款項,於98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一件,約定就互相欠款之金額進行結算,截至98年4月25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045,286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配件款為193,474.9元,兩造同意就上開應給付對造之貨款及配件款項,以為期1年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款項,其中前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76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89.96元;後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524.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 084.94元,各期還款日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以上詳如協議書第1、2、4條約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對其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係設在汶萊的境外公司「CONCISE LIVING CO., LTD」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與該汶萊公司非同一法人,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因被上訴人故意不返還生產模具給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委託他人製造商品獲得營業利潤,被上訴人以此要挾,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才願返還模具,上訴人不得已才予簽立。上訴人係被迫簽立,非基於自由表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當然無效,無須經上訴人表示撤銷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上訴人並以匯款人為「CONCISE LIVING CO., LTD.」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各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日期、金額等,並提出訂購單5紙(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原審重訴字卷50-54頁),及貸記通知(即匯款單)影本9紙(下稱:系爭匯款單9紙)為證(見同前卷78-82、85-87、89頁),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否認,並自承其公司英文名稱翻譯即為「CONCISE LIVING CO., LTD.」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60、104、105頁、本院卷156頁),惟抗辯下訂單者及上開匯款人「CONCISE LIVING CO., LTD.」,係境外之汶萊公司,該住址與上訴人公司不符,與上訴人係屬法律人格不相同之2家公司,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汶萊公司國外登記影本各1紙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見原審重訴字卷55頁),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採購貨品且上訴人已支款之交易憑證(見原審重訴字卷60頁)。而觀之上開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人之中文名稱為「詰佑企業有限公司」、中文住址為「台中市○○區○○路3段69號5樓」;所載匯款人英文名稱為「CONCISE LIVINGCO., LTD.」、英文住址為「5F, NO.69.SEC.3, HUEIJHONGRD.」(譯為中文後與前揭中文地址相符)等情,可證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即為「CONCISE LIVING CO., LTD.」,且「台中市○○區○○路3段69號5樓」,亦屬上訴人之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⑵經核系爭匯款交易憑證所載之匯款人英文名稱、住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訂購單所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訂購人之英文名稱「CONCISE LIVING CO., LTD.」及英文住址「5F,NO.69, Sec.3, Huizhong RD., Taichung, 40867.Taiwan」,均與系爭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均相同,亦有該訂購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50-54頁)。又系爭訂購單上所載訂購人電話號碼「0000-0000」,與上訴人對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上訴人電話號碼相同,有民事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頁)。
⑶再者,系爭訂購單之訂單日期分別為98年3月30日、98年4月3日,亦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第16條所定之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內。
⑷又系爭9紙匯款單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各匯款日期、金額,經核其中有多筆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加計手續費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前半年」部分之還款日期、上訴人各期最低還款金額相近,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
⑸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發件人為「Peggy chen」之98年11月9日「10月份貨款配件款」電子郵件一則(見同前卷88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抗辯該郵件係設在汶萊的境外公司「CONCISE LIVING CO., LTD」所發出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除了末尾署名「Concise Living Co., Ltd」、英文住址為「5F, NO.69, Sec.3, Huizhong RD.,Taichung, 40867.Taiwan」,均與系爭匯款交易憑證所載之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及英文地址相同外,該電子郵件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亦與上訴人之民事異議狀上之電話號碼相符(見同前卷第1頁),可證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寄發,上訴人抗辯係該汶萊境外公司「CONCISE LIVING CO., LTD」所發出云云,即不可採。
⑹再查,該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之發件人「Peggy chen」,亦與系爭訂購單上之署名相同(見同前卷52頁)。又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載有計算結果:「10月份貨款106761.5-配件款55421.4=51340.1」,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貸記通知(匯款單)所示內容,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於98年11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51,322.10元,加計手續費18元後合計為51,340.10元之金額相符,亦有該貸記通知(匯款單)附卷可證(見同前卷87頁)。
⑺綜合上開事證,可證上訴人確有以其公司之英文名稱「CONCISE LIVING CO., LTD.」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確為上訴人,系爭匯款單亦係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及系爭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同英文名稱之汶萊公司,非上訴人云云,均不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並否認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之情形。經查,合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惟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就兩造就互相積欠之款項加以結算,並約定各期給付日期、金額等,非屬免責條款之約定,即無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當然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訂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有上訴人所指脅迫情事,依合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按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合同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於98年5月7日簽訂之事實,倘依上訴人主張之脅迫情事,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即應知悉有撤銷權,即應於一年內依前揭規定所定方式行使撤銷權,否則其撤銷權即消滅。惟上訴人僅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11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其已於一年內依前揭規定之方式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是其撤銷權即已消滅,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錦城以證明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按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合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12頁)。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且該協議書已確定並無當然無效或被撤銷而不存在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確定有效之契約,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即負有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四)本院前已認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76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89.96元;後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524.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84.94元,各期還款日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業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前半年各應給付對造之金額等語,經查,由本院認定確屬上訴人發出之系爭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見同前卷88頁),所載兩造就各應給付予對方之款項交互計算結果:「10月份貨款106761.5-配件款55421.4=51340.1」之內容,與本院已認定可證明係由上訴人匯款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98年11月10 日匯款51,322.10元,加計手續費18元後合計為51,340.10元之金額相符(見同前卷87頁),是可證前半年兩造應互為給付之金額,確已會算並結清。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就其應於後半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638,524.5元,已於98年12 月10日給付65,000元(即實際匯款金額64,985元+手續費15元)外,其餘573,524.5元均屆期未為給付(最後1期清償日為99年4月20日)。因被上訴人應於後半年給付上訴人116,084.94元,及被上訴人自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積欠上訴人9,396.59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減;又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其中之22,485.1元,為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有爭議貨款,被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請求撤回,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57.87元(計算式:638,524.5-65,000-116,084.94-9,396.59-22,485.1=425,557.87)等語,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已清償上開部分債務,及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相互抵充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清償其餘貨款債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主張上訴人依協議書尚欠425,557.87元,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後半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最後一期應返還之日期為99年4月20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25,557.87元,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得以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上開抵銷不符抵銷之要件云云。經查: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信育對真空保存罐等容器擁有專利權,陳信育於98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榮約定,陳信育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張建榮,張建榮須支付陳信育20萬元,其後系爭專利權已辦妥轉讓與張建榮,且再由張建榮轉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該20萬元,故本件應扣除20萬元云云,並提出專利權轉讓合同一份為證(見同前卷61、63-65頁),則上訴人再於二審提出:以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應准許其在二審提出等語,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提出,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合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14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之債務抵銷,以當事人互負債務,且債務均到期為要件。查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之契約當事人之出讓方為陳信育,受讓方為張建榮,且轉讓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為陳信育,並已辦理轉讓予張建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附卷可憑。則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陳信育與張建榮,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二自然人間,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法人間,顯然不同。
⒊雖上訴人援引系爭合同第3條之約定:「在轉讓方未付受讓方貨款中扣除金額為20萬美金,作為所有專利轉讓費。」,而主張契約雙方既已言明在轉讓方「未付」貨款中得主張扣除20萬元,故上訴人得據以為本件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之抵銷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係陳信育與張建榮以個人名義簽署,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既未於該合同上簽名,即無與陳信育或上訴人「意思表示合意一致」,被上訴人亦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系爭專利權轉讓合同之約定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有為同意或承認,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本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亦不因上開約定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執陳信育對張建榮之專利權轉讓款20萬元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顯與抵銷要件不符,其此項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專利權已由張建榮轉讓予被上訴人,專利權實質上係被上訴人所取得,則本件有關連性,且已約定應扣除20萬元,自應在本件扣除云云,並提出大陸專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04頁),惟查,系爭專利權事後是否再由張建榮轉讓與被上訴人,此屬張建榮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既非該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逕以陳信育與張建榮間於系爭合同約定之轉讓款20萬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或抵銷,上訴人此項抗辯,仍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以:由被上訴人所委託王銘滄向陳信育請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其主張陳信育積欠248,000元,即係由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448,042.92元扣除「專利權轉讓費美金20萬元」所剩餘額(該案王銘滄請求298,000元,係因另請求5萬元違約金),其金額相符,亦可證明上訴人上開抵銷主張之正當性,縱認上訴人有付款義務,至多僅248,000元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還款計劃各一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48-50頁)。惟查:
⒈王銘滄聲請法院對陳信育核發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還款計劃」之協議內容係記載:至2009年12月14日止,甲方(陳信育、李秀員)尚欠乙方(王銘滄)美元248,00 0元,甲方同意在2010年5月底前支付,若到期未能支付,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美元50,000元(以下省略)等語,且陳信育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表示伊並無欠王銘滄上開金錢等語;復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補充理由狀表明:陳信育於系爭還款計畫簽名時,債權人欄仍空白,並無與債權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欠缺契約「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契約自不成立,更不生效,且李秀員部分係遭偽造列入甲方債務人,又雙方並無協商,何來達成協議,該還款計劃係遭偽造、變造等情,王銘滄之支付命令聲請因陳信育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王銘滄逾期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駁回其訴,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03號、9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宗查明上情。
⒉次查,系爭還款計劃所載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王銘滄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頁),系爭還款計劃復經陳信育在上開另案中否認其真正,抗辯並無當事人合意,且內容遭變造、偽造等語,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舉證系爭還款計劃為有效且效力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則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應扣抵20萬元,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以:因被上訴人猶未交還真空模具組予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釋明:本件係因同一套模具製造貨品及出貨,而衍生給付貨款糾紛,基於公平起見,應准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抗辯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尚無不合,爰准予提出。
⒉惟按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之抗辯,合同法第6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13頁反面)。又按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而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金錢義務,然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模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有何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則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八)又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為99年4月20日,清償期既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末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查合同法關於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並無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美金定給付額,惟並未訂明給付時應以美金為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僅上訴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上訴人則惟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而已。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25,557.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聲明後段請求上訴人「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而為給付」,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手續費│合 計 │證物(貸記通知│ │號│ │(美金,下同)│ │ │)影本 │ ├─┼──────┼──────┼───┼──────┼───────┤ │1 │ 98年5月21日│23,982元 │18元 │23,000元 │原審重訴字卷(│ │ │ │ │ │ │下同)78頁 │ ├─┼──────┼──────┼───┼──────┼───────┤ │2 │ 98年5月21日│36,982元 │18元 │37,000元 │同上卷79頁 │ │ │ │ │ │ │ │ ├─┼──────┼──────┼───┼──────┼───────┤ │3 │ 98年6月17日│59,982元 │18元 │60,000元 │同上卷80頁 │ │ │ │ │ │ │ │ ├─┼──────┼──────┼───┼──────┼───────┤ │4 │ 98年7月28日│39,981.5元 │18.5元│40,000元 │同上卷81頁 │ │ │ │ │ │ │ │ ├─┼──────┼──────┼───┼──────┼───────┤ │5 │ 98年7月31日│63,748.08元 │18元 │63,766.08元 │同上卷82頁 │ │ │ │ │ │ │ │ ├─┼──────┼──────┼───┼──────┼───────┤ │6 │ 98年9月2日 │59,982元 │18元 │60,000元 │同上卷85頁 │ │ │ │ │ │ │ │ ├─┼──────┼──────┼───┼──────┼───────┤ │7 │98年10月16日│59,985元 │15元 │60,000元 │同上卷86頁 │ │ │ │ │ │ │ │ ├─┼──────┼──────┼───┼──────┼───────┤ │8 │98年11月10日│51,322.10元 │18元 │51,340.10元 │同上卷87頁 │ │ │ │ │ │ │ │ ├─┼──────┼──────┼───┼──────┼───────┤ │9 │98年12月10日│64,985元 │15元 │65,000元 │同上卷89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