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周信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李永裕律師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就後述784,149元之抵銷主動債權,原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嗣變更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權,前揭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並合意變更爭點整理協議之爭執事項如後述爭執事項⑶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 書(以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達迅有限公司、捷郵有限公司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合稱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由訴外人楊玉珍律師擔任見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就買賣價格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 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 客戶向甲方(即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第3條第2項就買賣價金之交付約定:「待97年2月底前確 認依本約第2條約定計算之金額,扣除本條第1款金額後,餘額按月分期開立18張支票支付。」。據此,上訴人應於97年2月底前依上開約定提出被上訴人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 郵件予上訴人之明細,並計算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扣除已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上訴人各營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交付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算發票總數合計11092 筆;扣除金額為0元之部分發票後,總計於上開合約約定期 間內,見證人楊律師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28,367,465元(含稅) 。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 計算,係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經確 認此一買賣價款金額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 扣除締約後1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款後,再將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依上述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653,110元(228,367,4656=38,061,244;38,061,2442.5=95,153,110;95,153,110-19,500,000=75,65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5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無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之金額: ⑴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三 家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並包括相關資產設備及現有員工(但不含資產負債及員工資遣)。因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原址均設於台北,上訴人之總營業處則於台中市;上訴人乃選擇逕行成立新店營業所,相關人員、設備即可就地移轉僱傭關係及所有權,兩造業務經營權完成移轉後,上訴人純係基於方便內部管理之目的而成立新店營業所,該營業所之成立與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毫不相關。系爭合約書已明文約定剩餘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遽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在合約期間內之總營業額計算買賣價金總額。⑵兩造於締約前夕即96年7月23日簽署備忘錄,其目的係為預 先確認買賣標的範圍、交易價格及雙方權利義務。觀其文件可知,上訴人不同意以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合約期間內總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嗣後雙方乃合意改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有客戶名單作為計算根據,由此足證以現有客戶名單作為買賣價金計算基礎方符合當事人之締約真意。兩造締約前所簽署之備忘錄,僅具有預約性質,效力無法與具有正式拘束力之系爭合約書比擬,本件應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作為計算 買賣價金之基準。縱該備忘錄有其效力,亦可證明上訴人新店營業所在合約期間內之總營業額,並非兩造合意並接受之剩餘買賣價金計算基礎。 ⑶倘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在合約期間之總營業額計算買賣價金,何以未直接載明於系爭合約書、雙方何以同意在系爭合約書第2條中以文字載明應以現有 客戶名單作為計算基礎,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合意,顯然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不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兩造既合意採用現有客戶明細表所列客戶在合約期間內交寄郵件之月平均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可認定該契約文字足以表示當事人締約真意;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逾越契約文字之解釋範圍,形同捨棄契約文字而任意曲解,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締約後,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合約期間之總營業額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之主張明顯不符契約文義,且上訴人締約後自行設立新店營業所,純係基於管理方便之目的,與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無關。況於締約前之磋商過程,上訴人曾拒絕以新店營業所之營業總額作為計算基礎,自不得以兩造已有合意而取代系爭合約書第2條 約定。 ㈢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現有客戶交易明 細,並未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真意,應參 考當事人締約當時之一切客觀狀況,以資判斷。兩造於締約前均為民間郵件投遞業者,並均取得一定市場占有率,雙方於洽談業務經營權移轉時,無法避免存在部分同時委託兩造投遞郵件之重疊客戶,而同時與兩造有業務關係之客戶範圍既多且廣,無法於締約當日逐一核對。而上訴人亦自承客戶名單為系爭合約書之重要事項,於明知客戶範圍有重疊之情況,仍主動完成締約手續,而未特別要求於合約內明訂客戶要件或就此疑義與被上訴人磋商討論,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並無針對客戶資格特別進行設限之主觀意思,而是由被上訴人先交付客戶名單予見證人,上訴人核對後有意見,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以完成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計算。再者,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所自行草擬,而上訴人知悉客戶名單為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卻未於草擬合約文字時針對「現有客戶」之定義劃定範圍,兩造均認同可先由被上訴人交付現有客戶名單予見證人保管,嗣後由上訴人向見證人取回名單核對後,有疑義時再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此一確認客戶名單範圍之程序及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均為締約時兩造所接受且無異議,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而上訴人嗣後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現有客戶所有資料,顯然有能力向其法律顧問楊玉珍律師取回該份客戶名單,並有可能盡速核對內容後與被上訴人協商。惟上訴人違反合約精神,怠於盡速確認客戶名單並表示意見,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 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締約時交付予見證人、且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之客戶名單,本件應依照該份名單計算剩餘買賣價金。 ⑵郵件遞送合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對委託投遞行為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遞送合約即行成立,並不以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條件。系爭合約書並未限制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合約、合約內載有有效期間之廠商方屬「現有客戶」、亦未針對現有客戶之資格設定任何限制或條件、未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書面委託遞送合約之客戶」方得納入現有客戶之列。國內民間郵件投遞市場廣大,業者競爭激烈,因此多數客戶並未與特定郵件投遞業者維持固定合作關係,亦未簽訂書面委託寄送合約,而通常是客戶有大宗郵件需要投遞時,臨時委託業者處理。另民間投遞業者之重要業務內容之一為企業廣告、DM、活動宣傳、郵購目錄之寄送,其中部分較具規模之百貨零售業,縱使每年可能僅因週年慶、母親節等特定活動而委託民間郵遞公司寄送廣告、傳單乙次,但交寄數量、金額及可得利潤仍相當可觀,並有按年度委託寄送之業界習慣,由此可知,民間郵遞業者與客戶間是否存在合約關係,並非依據徒具形式之書面合約,而應依據實際委託寄送郵件之實質交易關係。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應 以客戶向上訴人交寄郵件之實際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可知現有客戶之判定重點在於「實質交易關係」或能以郵遞業者開立發票作為認定基礎之交易總額,而非書面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仍有合約關係存在之客戶」應以書面契約內記載合約存續期間作為標準,違反民間投遞業之營業常態,牴觸系爭合約書內容,自不可採。退步言,縱使認定有部分廠商為兩造均有交易紀錄之共同客戶或認定部分廠商並未於兩造締約前夕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惟此等「現有客戶」於契約解釋上之模糊空間,透過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特殊買賣價 金計算方式,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剩餘價金總額應為真實,並無再行扣減之必要。 ⑶於楊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中,共有756間廠商(如被上訴人 提出之附表1所示)於兩造締約前,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 ,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除部分被上訴人尚未取得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影本外,其餘被上訴人已提出發票影本之現有客戶,相關交寄郵件金額均應計入剩餘買賣價金內。系爭合約書並未要求應將「歷史客戶」排除於客戶範圍外,故僅於兩造締約前夕仍與被上訴人保持實質交易關係之廠商,即應納入現有客戶範圍。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發票影本,證明該廠商在兩造締約前曾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即應認定屬於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除「歷史客戶」、現有客戶必須限於經營權移轉基準日時仍與被上訴人存有合約關係之客戶,顯然有違契約本旨,並不可採。 ⑷兩造締約時既無針對客戶資格予以設限之主觀意思,而系爭合約書之文字亦未針對現有客戶之資格設定任何條件,則依據合約精神及文義內容,應認凡屬96年8月1日前曾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均應列入系爭合約書所稱之「現有客戶」範圍內,並無例外。系爭合約書未明文排除特定客戶之資格,上訴人以「歷史、共同客戶」等理由主張扣減買賣價金總額,顯然已違反合約約定。況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 約定,採取以合約期間內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以免除締約時尚需逐一核對客戶名單之煩雜手續。由其契約文字彰顯之當事人締約真意可知,縱使存在上訴人所稱之歷史或共同客戶,亦因系爭合約書約定特殊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而無事後再逐一檢視、增刪扣減之必要。 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 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資遣、應收應付帳款」,該條已列明應排除於「全部營業項目」之外之部分特定業務活動。再者,觀其上訴人締約後開立之多張之發票影本、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惟上訴人之服務項目本為定期郵件、大宗印刷品、包裹之包裝及寄送,「包裝」自始即為上訴人提供郵件投遞服務之核心項目,實無任意排除、切割之理。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民間郵件投遞業者,並負責系爭合約文字之草擬,理應知悉郵件包裝為其主要業務。上訴人既未於兩造磋商時主張要求扣除包裝費用,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仍應涵蓋在交寄郵件費用內,自不得以此為理由主張扣除。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已課予 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兩造業務經營權移轉後,被上訴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不得投資、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郵件投遞、郵件包裝等相關業務。由此可知,上訴人實質上已認定郵件包裝業務為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經營權內容之一;而被上訴人負有義務退出民間郵遞市場、不得再經營包裝業務,上訴人透過取得被上訴人原先一併經營之包裝業務而獲利,自應將包裝費用計入系爭合約書第2條「客戶交寄郵件金額」 之範圍內,方能彰顯合約價值及被上訴人全面退出市場經營之代價。另上訴人確實透過向被上訴人購買郵件包裝相關設備,承接原本被上訴人同時經營之包裝業務。該項業務既經移轉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合約書復未明示予以排除,自應計入本件剩餘買賣價金之範圍。 ㈣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內容: ⑴被上訴人原先所經營三家公司固曾與部分客戶簽訂有委託寄送、包裝郵件之書面合約,但大多數客戶均未簽訂固定、長期合作之書面合約,而是有大宗郵件需要投遞時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再視郵件數量及工作內容,事後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5、6,已依據所有客戶在兩造業務經營權移轉前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之交易狀況,詳細列出該等客戶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歷史發票記錄,並按照發票開立之年度逐一區分。其中,絕大多數客戶都在96年上半年持續與被上訴人保持交易關係,不論是否簽訂書面合約,均無法否認該等廠商在兩造締約前夕,仍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將系爭契約締約前現有客戶名單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歷史發票紀錄,按照各發票開立年度區分,整理如99年4月29日書狀及附表6所示,另依鈞院諭示,將重新整理、臚列上開所有發票影本所列現有客戶之名稱及最近一次交易時間,以及各該現有客戶在系爭契所約定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總金額,詳如100年9月1日書狀附表1所示。因此,在楊玉珍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中,共有756間廠商曾在 締約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被上訴人除未取得其中119家之發票外,其餘637家交易紀錄均有發票影本足以證明,故若以756家交易總金額228,367,465元計算,系爭買賣價金應為95,153,110元【(228,367,465÷6)×2.5=95,153,11 0】;若扣除未取得發票之119家交易金額,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9,960,222元【(228,367,465-12,462,932)÷6×2.5 =89,960, 222】,上開兩者計算方式,若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1950萬元後,均已超過被上訴人退讓後所請求之5000萬元。 ⑶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書狀雖主張該書狀附表6所示被上訴 人三家公司開立之發票與被上訴人開立予客戶之發票,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扣除14,733,932元等情,惟查:上訴人經鈞院多次具體主張究竟有哪些交易有發票重複開立之情事,上訴人已自承無具體證據證明。 ⑷綜前所述,本件縱使退萬步言,如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提出締約前交易發票而無從證明為現有客戶之廠商、與被上訴人最近一次交易時間在93年以前之廠商、不列入達迅等三家公司曾開立發票之廠商,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計算剩餘買賣價金 ,仍舊遠遠超過5,000萬元,益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係無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⑴有關563,497元投遞費用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而上訴人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2,649元部分【459666 + 22983(稅)= 482649元 】予以折讓,此有折讓證明單乙紙可稽;其餘8萬0848元 之尚未寄送之郵件,因上訴人當時無法投遞,最後由被上訴人委託郵局協助投遞,自行吸收支出。以上經營權移轉期間投遞業務交接之細節,均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與被上訴人洽談妥當,雙方並無意見;故被上訴人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 ②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折讓單既為上訴人用以在申報營業稅期間先行申報兩造不爭執之投遞費用,上訴人也確實依據該折讓單,在向國稅局申報之當期進項稅額中自行扣減應納營業稅額,可知系爭折讓單所載之折讓事實及金額,確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既不爭執折讓事實,豈能在本案中為相反主張,指稱該筆帳款尚有爭議云云?若上訴人仍得為此等爭執,豈非自承其向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因此,系爭折讓單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就該482,649 元部分予以折讓,被上訴人就該等剩餘郵件之投遞費用已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之抵銷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應須證明該筆563,497元費用尚未經被上訴人付訖,或提出反 證推翻該份折讓單之真實性,否則其抵銷主張即無可採。⑵有關客戶誤交付被上訴人帳款784,149元部分,上訴人雖提 出發票、收件工作單及配送單等資料,惟該等文件至多只能證明客戶尚未付清寄送費用,而不足以證明客戶已經付訖、進而誤將費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之事實提出證明,難認其主張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抵銷主張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之金額: ⑴參酌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內容,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提即欲以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原有業績為計算基礎,嗣為銜接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業務及考量留用人員之便利,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除同意擔任上訴人之顧問半年外,並與上訴人之前總經理謝振昌於96年7月26日至8月1日間合意由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址成立新店營業所經營所承接之業務,被上訴人並得確認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以作為計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的基礎,由此足徵兩造就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作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 已有合意。 ⑵兩造系爭契約全文並未限制兩造變更系爭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故兩造以口頭變更系爭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亦難認不符合系爭契約。 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設立新店營業所,並將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電話門號全部移機至新店營業所,其目的即在統計業績金額,做為計算系爭買賣價金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便於管理。況且,新店營業所設立後,留用諸多被上訴人公司原有重要幹部人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亦繼續於新店營業所任職,其目的無非係為了確認、監督「新店營業所」之業績金額為何,俾便彙算買賣價格。 ⑷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買賣價格約定,自應僅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所開立「交寄郵件」之發票金額計算買賣價格,而新店營業所所列自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總營業額為51,031,865元,月平均營業額為8,505,311(51,031,867÷6=8,505,311),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計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金額為21,263,278元(8,505,311×2.5=21,263,278 )。 ㈡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現有客戶交易明 細應排除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現有客戶明細應符合「依業務歸屬分類」、「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四項要件。惟觀其證人楊玉珍律師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未將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帶走,被上訴人亦未將現有合約交付上訴人或楊律師。倘若不須剔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僅須記載「客戶名單」、「客戶資料」等文字即可,亦無於系爭合約書於第4條載明「現有合約」之必要,亦不須由楊律師於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現有合約」後,特別再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載 「現有合約」位置下方註記「另補」之文字。另被上訴人迄今未補提現有合約,其所提供之客戶名單,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現有客戶交易明細」,顯見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前 揭義務。 ⑵系爭合約書第4條明定之「現有客戶」應指業務經營移轉基 準日當時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客戶,否則無庸於契約明定:「簽約時乙方應依業務歸屬分類,提供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予甲方。」以確認「現有客戶」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迄今僅提供23份簽約當時仍有效之合約影本,所得據以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亦不完備,原審所認定之金額亦非全然有據。況基於企業併購之常態,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三家公司之目的無非係在增加自有客戶業績外之收益,則就共同客戶與兩造交易內容及金額不同部分,上訴人僅係排除共同客戶中自有客戶業績部分,尚非全然排除共同客戶中屬被上訴人客戶業績部分。至於歷史客戶既屬業務經營移轉基準日未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客戶,自應予排除,不能列入現有客戶之範圍。 ⑶兩造訂約前曾分別於96年7月23日、96年7月25日分別簽署備忘錄,就系爭買賣價格,第一份備忘錄記載「以現三家公司96年1月至6月發票營業額月平均值之3倍」,惟未獲上訴人 同意,第二份備忘錄記載「成交金額依96年8月至97年1月移轉業績月平均額之2.5個月計算」,所謂「業績移轉」顯係 指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業績移轉至上訴人之情形,亦即不包含上訴人原有客戶之業績即共同客戶在內。嗣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誠信原則,關於買賣價格之計算,依前揭備忘錄簽訂之內容,顯應排除共同客戶。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4之業績前50大公司,至少有43家客戶 均屬上訴人自身原有客戶,並非被上訴人簽約後始移轉上訴人之客戶業績。舉例而言,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樂思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特力翠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即為上訴人之客戶,故該三家公司業績26,509,400元、7,268,015元、5,588,261元,均非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業績,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附表4之業績金額僅餘189,001,789元。若連同扣除前揭43家上訴人原有客戶業績,被上訴人移轉業績金額僅有90,467,878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計算買賣價金 為37,694,94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950萬元,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8,194,949元,若再扣除前揭43家以外之共同客戶業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950萬元,上訴人有無再行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即非無疑。 ⑸另就系爭合約書第2條既明文約定以「交寄郵件」計算買賣 價格,而非以「營業收入」或「經營收入」等包括「包裝費用」等項目為依據,解釋上自應排除「包裝費用」,始符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意。 ⑹綜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現有 客戶交易明細真意應指業務經營移轉基準日當時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客戶。系爭合約書買賣價金之計算應排除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交易金額內容,答辯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主張交易金額應扣除上訴人自身原有客戶之業績,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移轉予上訴人之業績,故應予扣除。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4所列業績金額前50大公司 客戶,至少有43家客戶均屬上訴人自身原有經營之客戶業績,合計137,899,587元,既非被上訴人移轉之業績,自應扣 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移轉業績金額僅有90,467,878元,如再扣後上訴人已給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金後,上訴人有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即非無疑問! ⑵兩造於訂約後曾於96年8月1日共同對外發布聲明宣布結盟,兩造共同對外宣稱被上訴人至有近500家客戶移轉給上訴人 ,換言之,兩造締約當時之認知,被上訴人係將500家客戶 業績移轉給上訴人,此一數量與被上訴人提供予楊玉珍律師之4000多家客戶及其原審附表4所主張之756家客戶,均有明顯差距,難謂可採。 ⑶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所開立發票交易對象,與被上訴人原審附表6所提出之現有客戶名單重複,該重複客戶已由被上訴人 列入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自不得再以三家公司名義重複列計營業收入。 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次開庭曾表明預估請求金額約有500萬 元等語,顯見原判決所認定金額遠逾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所欲請求之金額,洵屬不合理。若如原審認定之金額,被上訴人豈可能僅收取1950萬元即同意辦理三家公司解散並結束營業。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處於營業狀態,仍接受客戶交寄郵件之委託,因此有部分受託郵件未能完成投遞,上訴人為考量客方服務之延續性及避免客群流失,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代為完成剩餘郵件投遞工作,並依法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關於「發票金額949,399元、發票號碼UX00000000」 部分,被上訴人係給付385,902元,尚有563,497元未為給付,其中482,649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實際件數有所爭 執,乃要求將已開立之發票先予折讓作帳,待兩造核對數量後再重新開具發票,嗣因對帳之爭執而未再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逕以該存有爭議之折讓證明單不為付款,即非可採。另就其中80,848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謂委由郵局協助投遞,自行吸收支出,惟此項費用既已由上訴人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投遞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交由郵局投遞之依據,否則自應計入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綜上所述,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投遞先前剩餘郵件之費用563,497元,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前揭費 用並主張抵銷。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二內容所載付款情形,有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8頁所載15張發票,金額共計784,149元,並無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記載,由此上訴人得 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並主張抵銷。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曾於96年7月23日協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簽署備忘錄,備忘錄中記載,被上訴人建議出售價格為「以現三家公司96年1月至6月發票營業額月平均值之三倍」計算,然未獲上訴人同意,故雙方同意再行議價。 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由楊玉珍律師見證下,簽訂業務經營權 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以96年7月31日 為移轉基準點。 ⑶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數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 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950萬元。 ⑸若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楊玉珍律師之客戶交易明細計算本件買賣價金為95,153,11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950萬元,上訴人尚有75,653,110元,若依此標準計算之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同意退讓以5000萬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是否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之金額? 若有合意,買賣價金為何? ⑵兩造若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計算買賣價金之方式,則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真意 為何?是否應排除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 ⑶關於上訴人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投遞先前剩餘郵件之費用563,497元, 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前揭費用。 ②本件經營權移轉後,客戶將本應交付給上訴人之帳款,誤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784,149元,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由楊律師見證下,簽訂 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以96年7月31日為移轉基準點,且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 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 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上訴人) 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之標準計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另口頭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 賣價金計算之方式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業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前揭所示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本院揆之兩造 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足見系爭買賣對兩造雙方之重要性,兩造若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如另有合意變更,衡情當會以書面詳為記載,且應會已訂妥書面之系爭契約有所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另以口頭合意變更云云,顯違常理,已難遽信。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成立新店營業所,邀請被上訴人擔任顧問,被上訴人即得以確定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足徵兩造已另有合意以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期間之營業額 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等情,惟本院認縱使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新店營業所之顧問,客觀上並無法據此推認兩造間已有前揭變更價金計算方式之合意,況系爭契約第8條兩造早 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上訴人之顧問半年,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新店營業所顧問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前揭合意,顯乏根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後另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明定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信,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⑶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來春到庭作證,欲證明新店營業所成立之原因及兩造確有口頭變更價金計算方式等情,惟本院認陳來春為上訴人之法務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業務,且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已難期公正,而其證述內容,亦僅屬上訴人對於新店營業所成立之單方想法,自不足證明係兩造是否另有口頭合意變更買賣價格計算方式,故自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價金計算基礎,並未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依業務 歸屬分類,提供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買買之價金計算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 所提供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5倍計算」,從前揭契約文字中,並未有明文排除上訴人所稱「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客戶應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本院即難遽信。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含客戶名單 、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等文字,所謂「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乃在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且其中既然寫明「等」,顯已明示不排除其他足供證明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內容之證明方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現有合約」即書面契約,僅以被上訴人與客戶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楊玉珍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天,被上訴人曾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㈠第68至141頁)由伊收執,但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現有合約」,故伊在系爭契約上現有合約下方註記「另行交付」,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客戶明細表應該就是系爭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要提供給上訴人之客戶明細,另外明細表上 有客戶代號及統一編號,所以伊也認為是該條所稱之客戶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另證稱:「我是強訊公司 法律顧問,印象中應該是強訊公司陳來春先生來事務所諮詢,告訴我他們要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業務有關的事情,需要律師見證----兩造有先來諮詢過一次,雙方氣氛非常和諧,他們兩造要買賣業務的經營權,----兩造諮詢之後,契約內容是兩造自行磋商,這合約書也不是我書立的,我有要求原告自己找律師,希望雙方都有律師見證,原告說沒有必要,希望我可以幫雙方的忙,所以約時間後,他們帶契約書到我事務所,我幫他們做契約書關於交付支票款等事項的見證。----(問:當時兩造有無就這份客戶名單,客戶資料討論?)因為這份資料很簡單,印象中,他們自行說好處理客戶名單的部分,而且當時雙方氣氛很好,我只是個現成的見證人。----(問:這個客戶明細表是本件買賣價格計算重要的基礎,你身為見證人,當時為何沒有考慮將乙方所提出的客戶交易明細作為契約的附件?)因為雙方在非常愉快的情形下合作,而且後續也有一些約定要去處理,契約第八條還規定乙方要擔任甲方的顧問半年,當天乙方並未將完整的相關資料帶到事務所,當時我的認知最重要的是甲方要交錢給乙方,其他事情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至281頁),足見兩造締約之見證人係由上訴人所指定,締約過程氣氛和諧,且對系爭契約內容均無異議或爭執。⑷又兩造於締約前均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上訴人公司之規模甚大,理應熟知民間投遞業間之競爭及合作關係,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現有客戶明細作為買賣價金計算基礎時,上訴人應明知有所謂「歷史客戶」及「共同客戶」之問題存在,而上開事項涉及買賣價格總金額之計算結果,直接影響雙方締約意願,顯然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若上訴人就客戶明細有排除之意思,自應於締約前提出並與被上訴人磋商,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排除限制被上訴人提供「客戶明細」之範圍,顯見兩造訂約時,並無排除之真意。又上訴人所稱「歷史客戶」,究竟以多久時間未與被上訴人交易即屬「歷史客戶」,客觀上顯難認定,兩造就此竟未有隻字片語之磋商,足顯兩造當時並未慮及歷史客戶之問題,更無排除歷史客戶之合意。本院再審酌證人前揭證述兩造訂約時氣氛和諧,系爭契約均由兩造自行磋商擬定等情,且系爭契約見證人楊律師亦由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文字之精確簽訂,具有主導地位,然上訴人就此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磋商,於簽約時亦未提出討論並明文排除,更足徵兩造在訂約時,均無扣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之合意,應甚明確。 ⑸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締約前,曾先後簽訂2份備忘錄,其內容 就買賣價金計算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移轉」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之歷史客戶、上訴人之共同客戶,均非被上訴人之移轉業績,自應自買賣價金計算基礎扣除等情,惟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後,曾發布新聞稿稱:「估計捷郵至少有500家客戶移轉給上大,使上大在民營投 遞市場占有率拉高為85%----;上大確定將以一億元吃下 第一郵控及捷郵聯遞,將市占率一舉拉高至9%----併購對象第一郵控與捷郵聯遞,分別是市場上第2大、第3大的民營郵遞業務公司,上大郵通法務經理陳來春表示,併購案評估了1年才拍板定案,主要考慮到這兩家公司之業務量 充沛且納入後也可增加旗下據點,光以營收來看,第一與捷郵2006年分別有3億元及2億元營收,完成購併後2007年上大的營收會增加至13億元」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1至43頁),足見 上訴人就此併購案已評估1年,其自行衡量被上訴人2006 年營收即有2億元,併購後上訴人將可提高民營投遞市場 之占有率,並增加服務據點,且對營收有所挹注,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10年,營收以上訴人所稱之每年2億元計算 ,共計有20億營收,足見上訴人前揭所主張本件併購價格應為21,263,278元或37, 694,949元,顯然不可能讓被上 訴人同意放棄未來可預期之投遞業務營收,故上訴人自行估算之前揭併購價格,顯違商場交易行情,不足採信。 ②兩造原為競爭關係,上訴人曾於96年1月間擅自對媒體發 布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之消息而刊登於媒體,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回復名譽訴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媒體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第74至75頁),而兩造於締約前,雙方就各自擁有之客戶名單及被上訴人營業金額等相關資料,均屬雙方各自重要之營業秘密,不可能先行提供予對造核對業績,而備忘錄中所稱「移轉業績」客觀上顯然無法認定,故兩造才改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1項方式, 將第2份備忘錄所約定「業績移轉」,進一步明確約定為 :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期間內,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有 委託上訴人投遞之月平均業績之2.5倍計算買賣價金,亦 即以「契約所約定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現有客戶」 、「委託上訴人投遞之業績」等要件,做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事實,控制計算買賣價金之額度,因而並未特別排除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換言之,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營業後,被上訴人實際業績移轉,客觀上不可能認定,故前揭要件僅屬兩造協商出之計算價格基礎,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業績移轉價格,否則被上訴人放棄十年以上之營收利益,豈能僅以6個月之客戶移轉業績所取代?故上訴人依前 揭2份備忘錄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所稱現有客戶,應排除 歷史客戶及共有客戶,顯乏根據。 ③又上訴人所稱「共同客戶」,既為雙方共同客戶,當被上訴人退出民間投遞業務後,該共同客戶,即可能轉為上訴人之單獨客戶,自亦能增進上訴人業務所得,且民間投遞競爭市場中,客戶基於投遞價格及優惠折讓等因素,同時或先後向多家業者委託投遞,乃屬常態,共同客戶存在情形不但必然而且為數眾多,上訴人明知共同客戶前揭存在情形,若有意排除共同客戶,豈會未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磋商,故上訴人因事後計算價金發現超過預期,再回頭主張應扣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顯屬商場利益估算失誤之辯詞,並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自不足採信。 ④再依被上訴人整理提出之系爭期間委託上訴人投遞之被上訴人客戶共計756家,其中345家於兩造締約前6個月即96 年1月至7月均有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9頁),且上訴人就 前揭明細表內容並未爭執,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投遞業務量較大之貝樂思公司、特力翠豐公司、寶雅公司三家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即為被上訴人之95、96年度交易客戶,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6開立發票 之客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04、108頁),故上訴人所爭執交易金額較大之貝樂思公司、特力翠豐公司、寶雅公司三家公司,於締約前確屬被上訴人現有客戶,上訴人主張扣除,顯不足採信。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價金之計算,應扣除「歷史客戶」、「共同 客戶」之交易金額,顯乏根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價金計算基礎,應扣除「包裝費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 三家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資遣、應收應付帳款」,換言之,該條既已列明應排除於「全部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應仍含括於交寄郵件費用之內。 ⑵又觀諸上訴人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影本,上訴人所提供之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而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提出僅委託上訴人包裝而未委託投遞之客戶名單及交易金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顯見「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上訴人執行投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範圍,無法與投遞業務分離切割。 ⑶再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已課予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其內 容包含被上訴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不得投資、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郵件投遞、郵件包裝等相關業務,由此可知,上訴人訂約時主觀上亦認定郵件包裝業務為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經營權範圍,被上訴人始負有前揭競業禁止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應扣除包裝費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內容: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買賣價金 計算方式,分別就被上訴人提出與客戶交易開發票年度,計算該客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間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金額,並製成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前揭附 表內容真實性並未爭執,本院審酌: ⑴上訴人主張扣除所謂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均不足採信,均應納入價金計算之交易金額。 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證明為其現有客戶之119家客戶交易 金額,自應扣除。 ⑶被上訴人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金額,本院認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原應退出營業,不得再有營業,且確實已無營業,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後,因該三家公司之客戶仍委託投遞,被上訴人將業務轉由上訴人執行投遞,投遞費用由被上訴人三家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上訴人再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三家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本院認:被上訴人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金額,有關未列於被上訴人原先提出之「現有客戶名單」中之878,536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1,515,115元及被上訴人尚未能提出發票核對之1,101,460元等三筆交易金額,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表明同意扣除,此外其於19,106,168元交易金額,自應列入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上訴人雖主張該金額有重複列計之情事,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遲未能具體舉出何筆交易有重覆列計俾供本院證據調查,其前揭抗辯,即不足採信。 ⑷依前揭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228,367,465元,扣除未取 得發票之119家交易金額12,462,932元、被上訴人三家公司 交易金額中未列入客戶名單之878,536元、不屬交寄郵件項 目之1,515,115元、未提出對應發票之1,101,460元等四筆金額後,應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為212,409,422元,則 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8,503,926元【(228,367,465-12,462,932-878,536-1,515,115-1,101,460)÷6×2.5≒88,503 ,926】。退步言之,有關歷史客戶部分之交易金額,基於衡平原則,若再扣除被上訴人87至92年間之交易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16,201,516元,則應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為196,207,906元,則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1,753,294元【(228,367,465-12,462,932-878,536-1,515,115-1,101,460-16,201,516)÷6×2.5≒81,753,294】,前揭買賣價金,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95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9,003,926元、62,253,294元。 ㈥上訴人抵銷請求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 並約定業務經營之移轉以96年7月31日為基準點,因移轉在 即,故自簽約後至月底間,被上訴人將其未為投遞之郵件委託上訴人投遞,投遞費用共計949,399元,被上訴人僅支付 385,902元,迄今尚有563,497元未支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58頁);而上訴人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2,649元部分(459666 +22983(稅)= 482649元)予以折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①上訴人就前揭482,649元委託投遞費用已有前揭折讓事實,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折讓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折讓乃係被上訴人就實際件數有爭執而將已開立發票先行折讓作帳,待兩造核對數量後再重新開具發票等情,惟本院認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筆委託投遞費用債權,上訴人既未再行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核對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筆委託投遞費用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就已折讓482,649元投遞費用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不足採 信。②就前揭發票扣除折讓金額後,所餘之80,848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投遞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郵局投遞等情,惟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委託投遞費用,剩餘投遞費用為563,497元,並開立前揭發票向 被上訴人請款,衡諸常情,兩造就前揭發票所載剩餘投遞費用當會一併處理,不可能分割處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其中80,848元費用有爭執,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僅就482,649元部分開立折讓單,故依兩造前揭開立發票、折讓單之經 過,應認被上訴人前揭發票經折讓後之餘額80,848元並未爭執且已承認,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亦足認其並未給付該80,848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4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6年8月起,因經營權買 賣所產生之營收,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二內容所載付款情形,有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8頁所載15張發票(上訴人誤載其中51萬元發票號碼,正確號碼應為UX00000000),金額共計784,149元,並無被上訴 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收到客戶款項後,本應將帳款交付上訴人,迄今前揭款項遲未付清,上訴人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客戶向三家公司投遞後,因三家公司不得營業,再由三家公司名義轉向上訴人委託投遞,故前揭款項若未收取,應屬上訴人未向客戶收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客戶前揭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15張發票確實未有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付款紀錄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堪採信,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其所稱之委任關係收取前揭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即無理由。 ㈦兩造另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均認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營業稅申稅明細,欲證明兩造締約前所簽訂第1份備忘錄中所稱「買賣價格」之真 意,惟本院認任何契約訂定磋商過程與最後契約成立所約定內容未必相符,經驗法則上無法逕以未成立之磋商內容推認嗣後成立之契約內容。本件兩造系爭契約買賣價格之約定真意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上訴人前揭聲請,顯無必要。 ⑵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來春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締約前買賣價格之磋商過程及內容等情,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該磋商過程無法推認兩造最後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且陳來春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已多次偕同律師出庭共同表明陳述意見,其證詞僅屬上訴人於兩造磋商過程之單方想法,且證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已難期公正,自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兩造就買賣價格約定之真意,故自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⑶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並更正筆錄云云,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供被上訴人比對確定系爭買賣價金之價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其給付聲明之內容,故不論 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有無表明500萬元,均屬尚未核算買賣價 金前所為陳述,自不足用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前揭聲請顯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資訊主管楊秀珍,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雷新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楊玉珍律師客戶明細電子檔真實性等情,亦核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且依本院前所析述,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並未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 ,亦未扣除包裝費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口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有關「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均不應列入買賣價金計算等情,均不足採信。又依前揭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買賣價金經扣除未取得發票之119家交易金額12,462,932元、被上訴人三家 公司交易金額中未列入客戶名單之878,536元、不屬交寄郵 件項目之1,515,115元、未提出對應發票之1,101,460元等四筆金額後,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8,503,926元;若基於衡平原則,再扣除被上訴人87至92年間之交易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16,201,516元,則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1,753,294元;又上訴人前揭抵銷主張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投遞應給付之費用80,84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主張均無理由,故系爭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950萬元及前揭抵銷有理由之80,848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超過6000萬元以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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