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莊榮兆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秀
李義雄
蔡英美
追 加 被告 邱森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ll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謂。準此可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無論其於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或係屬被上訴人,均非所問,然必僅限於其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者,始可為訴之追加,否則,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查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900,156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乃上訴人竟於第二審程序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此敬告、警告邱森樟庭長本件670萬亂判,錢你不能分,你也不能收,你有沒有拿錢,有沒有收賄,是將來檢察官要辦的問題」、「因為我懷疑你跟其他收賄的法官一樣,有收賄,都有違背職務,才會不依法規定,調查不利於被上訴人的證據,因為調查五千萬是你的職責,責無旁貸」等情,並以此等情由追加邱森樟法官為被告,揆之上開說明,核與訴之追加須為第一審程序之原告始得為之之要件不符,故其所為該訴之追加,顯非合法。
二、次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對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其反訴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反訴及附帶起訴狀所載。然因邱森樟法官並非本訴部分之原告,且其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故上訴人就反訴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據首揭說明,亦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而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係於本訴或反訴部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邱森樟法官為被告,既均非合法,則此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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