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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再審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足參)。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是本件自100年8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云其於100年10月12日始因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要求訴外人蔡華得提出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正本,伊始知悉有上開判決及其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但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向其送達原應送達予訴外人蔡華得之文件,亦與常理有違,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3萬9825元至台中商銀竹山分行供清償再審原告前以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5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ll號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95年7月18日、7月20日各匯其予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且有取款憑條,轉帳資料、匯款單等可按;亦經證人詹聰助證述明確,另再審被告持續繳納系爭買賣標的房地貸款之本息,有台灣銀行利息收據、明細表可證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確有前揭標的物買賣契約,而非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華得間就上開不動產有無租賃關係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縱本件前審所援引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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