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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
    何蔡素貞何宗憲何宗泰何宗龍何少鈴余千芳余林壹蔡信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蔡素貞 原   告 何宗憲 原   告 何宗泰 原   告 何宗龍 原   告 何少鈴 原   告 余千芳(兼余秀花承. 原   告 余林壹 原   告 蔡信德(兼余秀花承. 兼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樹 原   告 莊許苗蘭 原   告 莊惠琦 原   告 莊惠閔 原   告 莊政峰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金土 原   告 陳國雄 原   告 陳世剛 原   告 游裴琇 原   告 陳佳伶 原   告 張志銘 原   告 陳芳瑜 兼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琴鳳 原   告 何明樹 原   告 莊金土 原   告 李琴鳳 被   告 黃宸緯 被   告 黃榮修 被   告 廖駿 被   告 王葳婷 兼訴訟代理 陳美姿 人 被   告 張崑宗 被   告 鮑宏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宸緯、廖駿、王葳婷、陳美姿、黃榮修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許苗蘭新台幣2,580,900 元,並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2,080,900元及 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 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莊許苗蘭如以新台幣693,600元為被告黃 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860,300元為被告陳美 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080,900元為原 告莊許苗蘭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2,580,900 元為原告莊許苗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許苗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琦新台幣757,300元, 並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428,400元及自民國 98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 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莊惠琦如以新台幣142,8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52,4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428, 400元為原告莊惠琦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757,300元為原告 莊惠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惠琦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閔新台幣318,8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莊惠閔如以新台幣106,2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18,800元為原告莊惠閔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惠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政峰3,465,6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莊政峰如以新台幣1,155,200元為被告黃 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465,600元為原告莊政峰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政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金土新幣1,794,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莊金土如以新台幣598,0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794,000元為原告莊金土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金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蔡素貞新台幣4,303,200 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3,803,200元及自民國 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何蔡素貞如以新台幣1,267,700元為被告 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434,400元為被告 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803,200元 為原告何蔡素貞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4,303,200元為原告何蔡素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蔡素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憲新台幣1,809,6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何宗憲如以新台幣603,2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80 9,600元為原告何宗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宗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泰新台幣318,8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何宗泰如以新台幣106,2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18,800元為原告何宗泰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宗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少鈴新台幣392,000元及 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46,5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何少鈴如以新台幣15,5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30,6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46,5 00元為原告何少 鈴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如以新台幣392, 000元為原告何少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少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樹5,214,8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何明樹如以新台幣1,738,200元為被告黃 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5,214,800元為原告何明樹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明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龍新台幣96,3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何宗龍如以新台幣32,1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96,300元為原告何宗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宗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林壹新台幣1,759,400元 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1,521,800元及自民國98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余林壹如以新台幣507,2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586,4 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521,800元為原告 余林壹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759,400元為 原告余林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林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信德新台幣936,100元及 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806,5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蔡信德如以新台幣268,8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312,0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806,500元為原告蔡 信德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936,100元為原告 蔡信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信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千芳新台幣507,6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余千芳如以新台幣169,2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507,600元為原告余千芳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千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琴鳳新台幣8,452,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李琴鳳如以新台幣2,817,300元為被告黃 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8,452,000元為原告李琴鳳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琴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雄新台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國雄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450,000元為原告陳國雄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國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剛新台幣1,161,900元 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632,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美姿、王 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世剛如以新台幣210,6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387,3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632,000元為原告 陳世剛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161,900元為 原告陳世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世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斐琇新台幣1,973,400元 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473,4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游斐琇如以新台幣157,8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657,8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473, 400元為原告游斐琇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973,400元為原 告游斐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游斐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伶新台幣634,500元及 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434,500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佳伶如以新台幣144,800元為被告黃宸 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11,5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434,500元為原告陳 佳伶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634,500元為原告 陳佳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佳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銘新台幣79,7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張志銘如以新台幣26,5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9,700元為原告張志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志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芳瑜新台幣317,900元及 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應就其中之279,7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美姿、王 葳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芳瑜如以新台幣93,2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05,900元為被告陳美姿、 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79, 700元為原告陳芳瑜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317,900元為原告陳 芳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芳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原告余秀花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5月3日死亡,原告蔡信德及養女余千芳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131頁),原告蔡信德、余千芳二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宸緯係址設台中市○○路○段201號26 樓「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崑宗為總經理,被告廖駿(原名廖俊堯,嗣更名為廖威翰,嗣再更名為廖駿)、鮑宏纁(原名鮑松雲)為業務部協理,黃榮修為黃宸緯之子,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任職,初負責資訊部,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 ,王葳婷則為該公司之行政部門主管,且任公司副總經理,陳美姿則該該公司之處長兼董事。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以消費回饋A方案對外招攬客戶:即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 第2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以此類推,至第13個月回饋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萬9,800元 ,扣除本金2萬560元,獲利1萬9,240元,相當於年利率86% ,且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而以此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對外招攬客戶。 ㈡、嗣被告黃宸緯等人為繼續吸收資金,又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在天源生命公司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由黃宸緯續任董事長,廖駿擔任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會首,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陳美姿則為處長,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負責招攬會員入會,王葳婷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繳納會款等資料,嗣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掌管公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 (包括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之存、提匯款)等業務,互助會成立之初,原告等人即要「A制度」之投資人,將 投資之金錢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建立之「短存戶」帳戶,否則將不繼續發放紅利予會員,原告何明樹等人乃將原投資A制度之金錢轉參入互助會。而各投資人轉入短存戶後, 每單位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元加上第13個月紅利1 萬2200元,即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萬5600元,變相以跟會 方式投資,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年1月起,始漸有大量新會員 單純加入。中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每25人為1組,由廖 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代表公司參加1 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 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 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 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 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 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第3個月得標者 年息:﹝(2,000÷8,000)×6+(2,000÷8,000)×12﹞÷ 2×100%=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 ×4+(2,000÷8,000)×6+(2,000÷8,000)×12﹞÷3×1 00%=183.3%,依此類推。至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 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12×100%=245%,第3個月得標者年 息:﹝(1,700÷8,300)×6+(1,700÷8,300)×12﹞÷2 ×100 %=184%,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4+(1,700÷8,300)×6+(1,700÷8,300)×12﹞÷3× 100%= 150.2%,依此類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 會數,1次繳足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 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司以年息10%計息)、紅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 款則待期滿後1次領回【如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元,共計領取136,170元(年利率為36.17%以上);如參加 專案金額2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 外,第13個月可領取204,3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35.16%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 第23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 元,共計領取825,916元(年利率為34%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 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 會數計算),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 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 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 ㈡、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源生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6年1月3日,天源生命公司為避免查緝,另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自同年7月初起,將公司遷至臺中市○區○○○ 路789號12樓,繼續經營中源互助會及專案金額,迄96年7月13日被查獲,被告黃宸緯、廖駿二人在96年7月14日遭羈押 後,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又以黃宸緯已出國為由加以掩飾,向不知情之原告等人繼續收取96年7月~11月計五期之互助 會會款,並收回已到期之互助會合約書,嗣因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發放已到期之互助會會款及各種獎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遂退回向原告收取96年12月該期之互助會款後,即無預警停止互助會及專案閉,使原告參加互助會及專案之會款不僅未獲利,且血本無歸,致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會款金額之損害。 ㈢、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⑴、⑵、⑶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一致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宸緯、黃榮修未到庭作何抗辯,惟具狀稱:違反銀行法係破壞國家有關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96年7月間偵辦,同年10月提起公 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廖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抗辯稱:伊等也是投資,錢是公司收的,原告應向公司負責人討錢。且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訴訟提起損害賠償。再本件原告何明樹、莊金土、李琴鳳三人均為天源生命所屬中源互助會之有給職顧問,實際上亦為公司重要幹部,於地檢署96年7月 14日發動搜索及黃宸緯、廖駿二人被收押時,原告即明此情並知悉天源生命公司之運作方式有觸法之情,原告遲至98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之兩 年請求權時效。 ㈣、被告張崑宗、鮑宏纁則一致抗辯稱:渠二人於天源生命公司尚未經營互助會以前,即已離開公司,互助會與其等無關,其等亦從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也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不得向其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審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繳款單、借款單(存)及陳美姿推薦之天源生命科技經銷商福利委員會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9~297頁,卷二第26-109頁參照)。 ㈡、被告張崑宗、鮑宏纁二人: 經查,被告張崑宗、鮑宏纁於天源生命公司尚未經營互助會之前,即先後於94年11月11日及94年12月6日離婚,而中源 互助會係於95年1月始開始成立,已據其二人到庭陳述明確 ,原告等人就此亦均不爭執,且因被告張崑宗及鮑宏纁二人並未參與中源互助聯誼會及專案,故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就互助會(含專案)之犯罪事實,亦列其二人為共同正犯,此業據本院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其二人既未參與互助會及專案之運作,原告自不得就其等未曾參與之非法行為,請求其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一致承認未曾見其二人參與招攬互助會,亦未與其二人有所接觸,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鮑宏纁及張崑宗就中源生命公司及之後成立之中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非法經營互助聯誼會之部分,應與其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部分(以下稱被告黃宸緯等5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招攬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係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廖駿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即代表天源生命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 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 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 ,每會每月會款約定為1萬元,起會之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扣除約定標息後之會款8,000元(標息2,000元)或8,300元(標息1700元),並一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 (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800 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 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其中 約定標息2,000元者,每月須繳8,000元會款,約定標息1,700元者、須繳會款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 )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 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亦即按得標時會員加入之月數乘以1萬元計算得標金,最 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 員若介紹新會員加入互助會每1會可得1,000元推薦金,已據被告王葳婷及處長陳美姿於警局中證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5頁、第13頁),另被告廖駿於偵查中亦自承中源互 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為一個會共25人,由伊任總會首代表公司參加一會,其餘24會由會員組成,公開抽籤,若第一期得標可領回14,800元,第二期可得24,600元,投資人參加愈多會,中獎機率越高(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677號卷㈠第248 頁);與陳美姿、王葳婷所述相符,依此計算,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繳交會款8,3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達245 %至 38. 6%不等之利息,且各期得標之利息係如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8所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被告就上開各期得標之紅利計算方式及利率亦未到庭作任何爭執或抗辯,參以中源生命公司所印製之宣傳單亦載明(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第172-174頁 ):每參加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300元、參加6會可排定每4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9,800元、參加8 會可排定每3次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服費共106,400元、參加1 2會可排定每2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9,600元、參加24會可 排定每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19,200元之明細表各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一第148-152頁),足證 被告等人確係以合法之互助會為名義,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客戶名,並藉此收受互助會會款,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其他名義收受存款」之行為 相當,已違反同法第29條之規定,洵無疑義。 ⒉又查,被告黃宸緯身為天源生命公司及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務,已據其於刑案自承無誤(參見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㈣99.6.29.筆錄第6 頁),被告廖駿則擔任中源互助會之會首,並自承負責互助會規則之講解,至被告陳美姿雖否認伊為負責人,但被告陳美姿係擔任公司處長一職,且天源公司董事長是黃宸緯,廖俊堯(即廖駿)負責互助會,陳美姿是處長負責互助會,也會講解互助會之規則,已據倉管即證人張正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7677號卷一第170頁 );被告鮑宏纁於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原審96年金訴字第20 號),亦於原審實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 她(指陳美姿),一般會員都稱陳美姿為董娘,且董事長不在時,都是由陳美姿在掌權,處理公司大小事情(原審刑卷㈣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天源公司之登記股東賴正和於本 院刑事庭亦到庭證實:陳美姿係互助會業務的頭,她應該是這個業務組織的最總上線,她的組織很大,另王葳婷係行政副總,她是總主管,底下一些有行政人員、會計、出納(本院98 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㈤,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此外證人即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之證人楊明怡亦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問:陳美姿這位主管公司是從事何職務?亦據其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業務人員都是由她處理,並負責互助會之業務無訛(原審刑卷㈣97.9.4.筆錄第 16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確已實際參與互助會之經營及運作。至被告王葳婷則係在天源生命公司(包括其後之資產管理公司)任行政部分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之行政事務,已據被告王葳婷本人於警局陳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 頁第1、2行);另職員楊聿玲於刑事庭亦證稱伊當時 進入天源生命公司由廖駿介紹,王葳婷面試,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均有處理錢的權限,於本院刑事庭100. 3.8. 審理時亦證實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王葳婷負責管理(原審刑卷㈣97.9.4.筆錄第23~24頁,本院刑事卷㈤100.3.8.筆錄 第10 頁);被告黃宸緯於原審刑事庭亦供稱:被告王葳婷 除與廖駿、陳美姿、王葳婷三人輪流上課講解外,並有財務管控權(原審刑事卷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即會員之一之陳瓊娥於原審刑事庭亦證實:「天源公司從A 制度到互助會,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都是掌控者」,被告等人於當庭就其證言亦均無爭執(原審刑卷㈤第126頁、 128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葳婷無論係互助會之經營及人事 、財務方面均具有扮演重要之角色並具有決策之權限。至於被告黃榮修,依當時負責記帳之會計小姐蔡瓊華於原審刑事庭所證:伊記帳後,在94年7月係交給廖駿,95年中廖駿派 到馬來西亞,伊就將帳交給黃榮修,現金由行政助理交給黃榮修,連同伊製作之收支表亦一併交給黃榮修,由黃榮修接廖駿出納的工作,黃榮修係負責會計及出納之總主管,跑銀行領款及匯款亦屬黃榮修之工作,另負責天源公司行政工作之楊凡萱於刑事庭亦證實被告黃榮修係協理,且為其主管,被告黃榮修對其證詞亦無爭執(同上刑卷㈣97.9.4.刑卷筆 錄第24-26 頁);證人即天源公司之行政組總務張文馨於本院刑事一案亦到庭證實:被告黃榮修於公司係資訊室主任,後來資訊室不需要了,兼做會計部分,並為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財務之收支,公司報表亦須其核章,且其主管是蔡崇華,蔡崇華之上級主管就是被告黃榮修(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 1215號卷㈥,100.3.15.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財務收支及出納,攸關公司資金之調度,與人事決定權及一般行政事務之統籌,均係維繫互助會運作及招攬互助會會員所不可或缺者,而無論係共同被告或證人均係任職於天源公司之人員,其等就天源公司之主管係何人及各人之職掌為何,當無不知之理,渠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自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等5人,依其等在公 司業務及權責之分擔與角色、功能,核均屬天源公司互助會業務之主管及主要負責人,並對各自司職之領域具有指揮、監督下屬之權限,並非單純之人頭或借名之董事而已,此由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除鮑宏纁、張崑宗外,其餘被告都是主管級等語(同前原審刑卷㈣ 97.9.4.筆錄第16頁參照)益足證明。被告廖駿抗辯稱:伊 只有單純掛名之人頭會首;被告陳美姿稱伊沒有擔任互助會任何職務等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⒊核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既為天源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行為負責人,其等所為,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並 因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於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黃宸緯等五人(鮑宏纁、張崑宗除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雖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又抗辯稱:銀行法第29 條 所保護之對象,係銀行,個人不在保護之列,故不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然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矧依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如本案之互助會,掩飾其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者,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就一般人而言,其等係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係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亦屬刑事犯罪被害人之一,而得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保護之 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及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被告以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保護之對象謂其等不得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無可採。 ⒋何況,本件原告係屬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推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會員,其等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 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即收取續期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等情,此有 94.12.01.訂立之中源互助會獎金制度表為證(台中地院刑 事卷七第113頁),另天源公司之會計蔡瓊華於偵查中亦到 庭證實公司主要是在經營互助會,公司產品之營業額則有時幾萬元,有時沒有,進貨主要是送給會員,且產品大部分是送給會員,於檢察官問:為何公司每月有三、四百萬元的營業額,但公司的收入只有幾萬元,三、四百萬元的來源?亦答證稱:都是收互助會費,於檢察官問:公司主要在經營互助會?亦稱是的(7677號偵卷一第168頁);足見天源公司 主要是靠非法吸金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且各會員投資互助會、專案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而互助會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見被告廖駿等人前開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外,亦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原告亦屬 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故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⒌被告廖駿及陳美姿、王葳婷固又抗辯:原告等人係經由何明樹、莊金土、李琴鳳三人而參加互助會,何明樹、莊金土及李琴鳳三人均為公司有給職之顧問,為公司之重要幹部,於96年7月14日檢方發動搜索及黃宸緯廖駿遭羈押時,其等均 明知此情並已知悉天源生命公司之營運有觸法之情,而遲至98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兩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然原告何明樹、莊金土及李琴鳳係因認互助會係合法之投資管道,始廣邀家屬及親友參加,其等縱經公司授與「顧問」或「組長」之職稱,但係由公司按其等招攬參加之互助會業績授與之頭銜,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互助會之經營有決策及指揮監督之權限,核非負責人,至陳美姿雖有要他們打卡,但沒做什麼就離開亦經莊金土於本院99年7月20日刑事庭陳述明確,是其等對互助會 之經營既無指揮決策之權限,其等就公司有無被搜索及負責人黃宸緯等人是否被收押,自難以知其情,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當初係以董事長黃宸緯出國為由欺瞞會員,並向會員繼續收取會款,使原告不疑有他,始繼續繳納會款至王葳婷及陳美姿兒子王明翔之戶頭,並將得標之互助會合約書交給陳美姿及王葳婷準備領取會款,但均未拿到錢,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原告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4反面、第115頁正面、刑卷㈣99.7.20.筆錄第7頁);被告陳美姿於警局中亦 坦承:確有提供其子王明翔之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頁);另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 :不敢說所有會員均知悉被告黃宸緯廖駿被收押之事,此業據刑事庭勘驗其警訊光碟屬實(本院刑卷㈤99.10.25.筆錄 第3頁);參諸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復到庭證實:黃宸 緯、廖駿、張崑宗被收押後,公司是由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且仍繼續招攬互助會,有會員沒有看到黃宸緯等人會詢問,但並沒有向會員說被收押之事,係主管陳美姿、王葳婷交待伊不要告訴會員黃宸緯、廖駿被收押之事等情(原審刑卷㈣第144頁);另證人月玉美亦稱當時處長即陳美姿說 董事長出國(本院刑卷㈣99.8.3.筆錄第9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確有隱瞞會員之情,衡之情理,原告等人若知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屬違法且被告黃宸緯、廖駿已被收押,其等又何有可能再繼續繳納會款並匯款至王葳婷及王明翔之帳戶內,使自己損害進一步擴大之可能?且原告係直至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始知其等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屬違法,乃即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足見原告確定系爭互助會有違法之情形(不論其罪名為何),係在其等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即96年12月24日之後,被告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7月14日即已知公司被搜索及系爭互助會 及專案均屬非法吸金,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6年12月警詢以前已確知系爭互助會係屬違法,被告空言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係96年7月14日起算且已逾兩年等語,自難採信。原告 主張其等係於在96年12月24日警訊後始知其等投資之系爭互助會係屬非法,應足可採。依此,自96年12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98年7月15日,並未逾侵權行為 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可採。 ⒍再查,天源生命公司及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6年7月14日 被搜索,其後互助會係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責,並向會員繼續收取會款,已據證人楊明怡證述如前,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廖駿、黃宸緯被收押後,係由其本人與其母即被告陳美姿處理互助會之業務,並繼續營運(本院刑卷㈤99.10.25.筆錄第5、6頁);然96年7月14日以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於公司被搜索後,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然就已加入互助會之舊會員而言,渠等仍須繼續繳納互助會款,此為渠三人在會員入會當時即已認識及確知之事,而各會員亦負有繼續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且舊會員係因被告等人(張崑宗、鮑宏纁除外)之非法營業行為而加入互助會,其等之損失縱於公司被搜索及相關負責人被收押後,仍繼續發生,且原會員係針對中源互助聯誼會繳納款項,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於公司內部是否有參與經營,乃被告等人之問題,與已入會之會員無涉,至於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7月14日被搜索後,被告黃宸緯、廖駿已被收押,黃 榮修亦不負責招攬之工作,已無從招募新會員,乃因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決定繼續營業並舉辦活動對外招攬業務,是在96年7月14日以後,新招攬之投資人及新增加之互助會,並 非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所為,其等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間亦無何意思表示之聯絡或行為之關連,故此部分與渠等無關。據此,96年7月14日以後新增加之會員, 自應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則就96.7.14.以前之舊會員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又查,本件經本院通知原告等人提出繳費證明,其中專案部分,雖有「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為證,但就一般互助會部分,因互助會合約書到期或得標繳回公司準備領款,但沒有拿到錢,也無法提供互助會合約書,已據原告一致陳明於卷,觀之互助會合約書第6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得標之會員欲領標金須繳回互助會合約書(按其條款內容為:乙方請領合會金,須於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內向甲方交由原合約書及辦妥手續,即可於開標後6個工作天內領個合會書), 是就得標之互助會部分,原告等人因此無法提供互助會合約書亦事出有因。再按,互助會並非短期即可完會,一般會員因無法預見互助會日後會出問題,且因自忖活會會員有互助會簿為證,故未保留各期之繳費證明,而僅能提供少數、片段及零星之繳費單,亦事出有因,故不能單憑以其等未能提出之繳費收據或匯款證明,即否認其等為原告為會員及繳費之事實。況被告等人對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提供本院之互 助會款明細表,繳款單、借款單影本(本院卷二第32-109頁)、互助會合約書(正式名稱為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暨專案之會務合約書原本(按所有合約書原本,均外放)均未到庭作任何之爭執與抗辯,且互助會之會員若有不按期繳費者,即不得再參加後續之互助會,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不可因合約書及繳費等書證之不足,即否認原告等人有參加互助會及繳納會款之事實。 ⒏再查,依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其經營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10,000元,標息則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每月一期,於每月繳會款時直接扣除標息,故每會實繳8000元或8300元,原告明細表上載之已繳會款即為扣除標息後實際繳納之會款,倘標息2,000元,則明細表上載每期所繳 之會款為8,000元,若為標息約定為1,700元,則每會每期應繳之會款為8,300元,至標息係2,000元或1,700元則視各個 互助會之約定以為定。揆諸被告黃宸緯等5人所印製之天源 互助聯誼會會員入會規則第4條又約明:「開標後未得標者 須於三天內繳清會款」依此可知,原告等人若有未按期繳交互助會單會款者,當被互助會除名及被催討互助會會款,然迄至96年12月互助會停止經營以前,原告等人均無因欠繳互助會會款而被催討或被除名之情形發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未按期繳會款或已非會員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於互助會結束經營以前,其等確有繳納如明細表所載之各期互助會款一節,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復查,原告雖有部分之互助會款係以其他各會之得標金及推薦獎金及回饋獎金等作為抵付(本院卷一第178頁),但原告之前雖有得標 及按公司規定依業績分得回饋獎金及推薦獎金,而依互助會之約定,無論係得標金及獎金均屬原告應得之款項,原告等人既已同意將得標金及獎金用來抵付其他活會之會款,即無異以此作為標金與獎金之給付,而會員既將得標金等作為會款之抵充,實際上即等同於會款之繳付,故此部分自無從扣抵,而應一併計入已繳會款(即損害)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既因參加被告等人非法招攬之互助會,因而繳交互助會款而受有損害,其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人以經營互助會為名行非法吸金之實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人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因之所受之會款損害,洵屬正當。至原告等人得向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5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各 如下: A.原告莊許苗蘭: 1.一般互助會部分:按莊許苗蘭於①95年10月15日參加:中源互助聯誼會儲蓄型A1編號A-264,包含A-264-15、A-264-17 、A-264 -19、A-264-21、A-264-23共5會【按依天源公司之互助會編號,其編號相同者(如A264)均為同一互助會,至編號以後之分號(如A264-21,其中之21),則為會員名單 之編號,以下均相同,不再重述),會期自95年11 月15日 至97年11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且於參加時互助會時即須繳納入會金,惟此入會金即頭期款並不計入會期之中,又本會之標息每會每月為2000元,扣除標息後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000元,核計至96年11月止共繳互助會款585,000元;②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65之互助會6會,即A-265-14、A- 26 5-16、A-265-18、A-265-20、A-265-22、A-265-24,入會金及會期與前開A-264之互助會相同,迄96 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702,000元;③再於96年3月15日參加編號A-355之 互助會3會(即A-355-14、A-355-18、A-355-22),入會金 每會13,300元,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款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239,100元;另於④96年6月15 日參加 儲蓄型A17編號B-445-5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7 月15日 至98年7月15日,入會時須繳入會金為13,300元,每月每會 標息1,70 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迄至96 年11月止共繳納互助會款54,800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共15本、會款明細表、中源互助會繳款單、收款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0-224頁、卷二第60、64、65、68 、72頁),被告又未就此作何爭執或抗辯,自足採信。以上合計,就一般互助會部分,原告莊許苗蘭所受之損失為1,580,900元(即585,000+702,000+239,1 00+54,800=1,580,900)。再查,原告莊許苗蘭前開互助會復均係在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責經營期間所參加,莊許苗蘭既因參加被告等人 非法招攬之互助會因而繳交互助會即因此主張就此互助會會款部分,應由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可採,應予准許。 2.100萬元專案款:又查莊許苗蘭另於95年7月15日參加50萬元之專案,已據其提出會務合約書原本、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28-229頁),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否認此其合約書之真 正,衡情倘原告莊許苗蘭未交付會款,被告等人又何有交付會務合約書交由莊許苗蘭收執以為證明之可能,其此部分之專案又係在96年7月14日以前,即被告黃宸緯等5人均負責經營期間所加入,莊許苗蘭因此主張就此互助會會款部分,應由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至96 年8月15日之50萬元專案,雖亦有合約書原本及影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225-226頁);然依其合約書所載,其參加日期 係在96年8月15日,顯係天源生命公司被搜索之後新發生之 事實,此時公司之招攬活動,係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負責處理,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與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無關,原告莊許苗蘭就此部分對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總計,原告莊許苗蘭得向被告王葳婷、陳美姿請求連帶賠償之全部會款損失為2,580,900元(1,580,900+50萬元+50 萬元=2,580,900元),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 修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2,080,900元(1,580,900 +50萬元=2,080,900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B.原告莊惠琦:查莊惠琦於96年4月1日共參加儲蓄型A17編號 A-402-8、A-402-11、A-402-14、A-402-17、A-402-20、A-402-23之互助會6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標息每會每月1,70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會期自96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包括入會金及各期所繳之會款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428,400元,另其又於96年9月1日再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88-4、A -488-6、A-488-8、A-488-10、A-488-12、A-488 -14、A4-8 8-16、A-488-18、A-488-20、A-488-22、A-488-24共11會,會期自96年10月1日~98年10月1日,入會時每會須繳入會金亦為13,300元,迄至96年11月止共繳納互助會款328,900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共17本、互 助會款明細表、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費證明單、收款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一第23 1- 233頁,卷二第66頁、第67 頁及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其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57,300元(即428,400元+328,900元=757,300元),至其得向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其於96年7月14日 以前所參加之互助會為限,即428,400元,原告莊惠閔對其 三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C.原告莊惠閔:查莊惠閔96年3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55-12、A-355-16、A-355-20、A-355-24之互助會4會,於入 會時應繳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 會每期實繳會款各8,300元,會期均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 月15日,至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318,800元,此亦有其 提出之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4本、繳款明細表、中源互助聯 誼會出具之繳款單及收款回執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4頁 ,卷二第63-64、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足採信。原 告因之請求被告等5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D.原告莊政峰:查莊政峰於95年12月15日計參加:①儲蓄型A1編號A-307-13、A-307-15、A-307-17、A-307-19、A-307-21、A-307-23之互助會6會,入會金每會13,000元,會期自96 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期標息、會款各2,000元 、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606,000元,②儲蓄型A1編號A-308-12、A-308 -14、A-308- 16、A-308-18、A-308-20 、A-308-22、A-308- 24之互助會7會,入會金每會亦為13,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期標息、會款各為2,000元及8,0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707,000元,③儲蓄型A1編號A-335-12、A-335-20之互助會2會,入會金每會亦為13,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期、標息會款為2,000元及8,0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202,000元,④儲蓄型A1編號A-336-12、A-336-15、A-336-18、A-336-21、A-336-24之互助會5會,入會金每會同為13,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期標息、會款各為2,000元及8,0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505,000元,⑤儲蓄型A1編號A-337-13、A-337-16、A-337-19 、A-337- 22之互助會4會入會金每會同為13,000元,會期亦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期扣標息後實交會款亦為8,000元(標息為20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404,000元,⑥儲蓄型A1編號A-338-14、A-3 38-17、A-338-20、 A-338-23之互助會4會入會金每會同為13,000元,會期亦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期應繳會款扣標息後亦 為8,0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404,000元,合計以上各互助會款共繳2,828,000元。嗣又於96年3月15日又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55-9、A-355-11、A-355-13、A-355-15、A-355-17、A-355-19、A-355-21、A-355-23共8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每會每期會款 扣標息後實繳8,300元,繳至96年11月15日共繳8期計637,600元,連同A1型所繳交之上開2,828,000元,總計至96年11月月15日共繳互助會款3,465,6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 約書原本共36本、互助會繳款明細表、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及收款回執聯為證(本院卷一第235- 242頁、卷二61-63、72頁),被告就此亦未到庭作何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黃 宸緯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E.原告莊金土:查原告莊金土於95年2月18日以李琴鳳、何明 樹之名,參加儲蓄型A1編號A-114之互助會5會,即編號A-114-20、A-114-21、A-114-22、A-114-23、A-114-24(其中編號20、22、24係以何明樹為名,餘2會係以李琴鳳出名), 會期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期標息2,000元、會款8,000元、其中A-114之20係繳 至96年10月,其餘4會均繳至96年11月,另又以原告李琴鳳 及何明樹之名參加儲蓄型A1編號A-115-20、A-115-21、A-115-22、A-115-23、A-115-24之互助會計5會(按編號20、22 、24均以何明樹為名,餘兩會係以李琴鳳為名),會期亦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期標息2,000元、會款8,000元、其中A-115之20亦繳至96 年10月,其餘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編號A-114及A-115之互助會會款各897,000元,合計共1,794,000元,又前開A-114、A-115之互助會均係原告三人所合資共有,且已經協議分歸莊金土所有,並由其行使權利等情,已據其提出以何明樹為名之編號A-114-22、A-114-24、A-115-22、A-115-24及李琴鳳為名之A-114-23及A-115-23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共6本、中 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商品名稱、會員姓名、會員編號及開標日期一欄表(此一欄表與合約書原本均外放)及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及收款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4、卷二第60、68、73頁), 被告對莊金土前開互助會係以李琴鳳及何明樹之名義參加,每會各參加5會及其主張已繳之互助會款亦均無爭執,自足 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黃宸緯等5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 額計1,794,000元。 F.原告何蔡素貞: 1.一般互助會:查何蔡素貞於①95年5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 號A-186-17、A-186-21之互助會共兩會、會期自95年6月15 日至97年6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內含頭期會款8000元及25期服務費),每會每期標息、會款各2,000元、8,000元,兩會共16,000元,其中A-186-17係繳至96年10月,186-21係繳至96年11月,總計共繳306,000元,此有其提出之編號A186-21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何蔡素貞提出之互助會單 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5-246頁);雖其無法提出A-186-17之互助會合約書,但其訴訟代理人何明樹已到庭陳明: 部分助會合約書原本因得標,將合約書原本繳回公司準備領錢,但沒有拿到錢,也無法提供互助會合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再觀之前開A186 -21之合約書上,關於會員名單除編號21外,及編號17亦同均屬何蔡素貞之名,何蔡素貞主張伊就此會共參加2會,自足採信。②95年12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 編號A-307-10、A-307-12、A-307-14、A-307-16、A-307-18、A-307-20、A-307-22、A-307-24之互助會共8會,同時又 參加編號A-308-11、A-308-13、A-308-15、A-308-17、A-308-19、A-308-21、A-308-23之互助會共7會,參加編號A-335-16之互助會一會、參加編號A336-14、A-336-17、A-336-20、A-336-23之互助會4會,參加編號A-337-12、A-337-15、A-337-18、A-337-21、A-337-24之互助會5會,參加編號A-338-10、A-338-13、A-338-16、A-338-19、A-338-22之互助會5會,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期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均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其 中除A-307-10、A-338-10繳至96年10月,其餘各會均繳至96年11月,總計迄至96年11月共繳A-307之互助會800,000元,A-308互助會707,000元,A-335互助會101,000元、A-336之 互助會404,000元、A-337之互助會款50,5000、A-338之互助會款497,000元;③何蔡素貞另又於96年4月1日參加儲蓄型 A17編號A-402-7、A-402-10、A-402-13、A-402- 16、A-402-19、A-402-22共6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會期自96年5 月1日至98年5月1日,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428,400元,雖其中A402-7並無合約書原本,但其餘各合約書原本均已載明會員編號7為何 蔡素貞,可見該會亦屬何蔡素貞所有。④96年6月15日參加 儲蓄型A17編號B-445-3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13,3 00元,會期自96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每月標息、會款各1,700 元、8,3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54,800元,合計關於A-186、A-307、A-308、A-335、A-336、A-337、A-338、A -402、B-445之互助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3,803,200元,核其計算明細之記載與各合約書原本有關入會金、每月會款及會員名單互核均相符,並有原告何蔡素貞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互助會單繳款計算明細表、96年8月31日繳款單影本 為證(本院卷一第245-254頁,卷二第33頁、第36頁、第37 頁、第39頁、第41-42頁),被告就其明細表及互助會合約 書又無爭執,自足採信。是原告何蔡素貞分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就前開金額即3,803,2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專案部分:查原告何蔡素貞雖又於96年8月15日以40萬元現 金及286,800元票款其中之10萬元(其餘186800元則作為互 助會款之繳納),合計共50萬元參加互助會專案,此有合約書及天源生命公司出具之借款單(存)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卷二第33頁),但其參加互助會專案之期間 已在顯係天源生命公司96年7月間被搜索之後,此時公司應 改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負責處理,相關之費用亦由其二人收受,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亦參與經營,原告何蔡素貞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王葳婷、陳美姿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向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為請求。 3.總計,何蔡素貞得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負擔賠償之金額為4,303,200元(即3,803,200元+50萬元),至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則就其中之3,803,200元之互助 會款與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何蔡素貞對其三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G.原告何宗憲:查其自95年9月1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46號,包括A-246-15、A-246-19、A-246-23號之互助會3會,入會 金每會13,000元,會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1日,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會款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 375,000元,嗣於96年3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65-8、A-365-10、A-365-12、A-365-14、A-365-16、A-365-18、A-365-20、A-365-22、A-365-24共9會,另參加編號A-366-7、A-366-9、A-366-11、A-366-13、A-366-15、A-366-17、A-366-19、A-366-21、A-366-23互助會9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標息每會每月1,700元,扣息後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期,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合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互助會款1,809,600元,此有何宗 憲提出之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及合約書原本共19本、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7-260頁,卷二 第33-38頁、第40頁、第42頁及第44頁),被告就其有參加 前開各互助會亦無爭執,核其所載與合約書原本約定之入會金、每會標息,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及會員名單互相互對照亦均符合,且原告既未被除名亦從無從追討會款,其主張有續繳會款至96年11月一節,自足採信,亦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賠償其相當於前開會款金額之損失,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H.原告何宗泰:其於96年3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73-9 、A-373-13、A-373-17及A-373-21之互助會共4會,每會入 會金均為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 0元,計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318,8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計算繳款明細表、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35頁、 第38-39頁、第43-44頁),核其合約書上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入會金及會款互核相符,被告就其有參加前開互助會及其明細表之記載,亦均無爭爭,原告何宗泰前開主張自足採信,原告何宗泰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連帶賠償相當於前開 金額之會款損失,亦屬正當。 I.原告何少鈴:按何少鈴於①96年7月1日參加之編號A-465-4 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13,300元,會期96年8月1日至98年8月1日,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迄96年11 月共繳46,500元。②96年7月15日又參加A-467-6之互助會1 會,會期96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期會款8,300元(標息1700元),繳至96年11月已繳之互助 會款共46,500元,已經提出A-467-6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 前開A-465-4及A-467-6兩會之繳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63-264頁),雖其明細表上就編號A-467-6之互助會誤植為96年7月1日參加,會期則為每月1日,但核對合約書原本, 此互助會係96年7月15日所參加,會期則為每月15日,並非1日,此部分明細表尚有誤植,應以合約書為準。本件被告對原告何少鈴有參加前開A-465-4及A-467-6之互助會各1會及 所繳之互助會金額又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原告何少鈴前開主張,應足採信。③96年9月1日參加編號A-489(含A-489-3、A-489-7、A-489-8、A-489- 12)之互助會4會及編號 A490(含A-490-4、A-490-6、A-490-8、A-490-10、A-490-15、A-490-16)之互助會6會,每會入會金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會期均自96年10月1日 至98年10月1日,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119,600元及179,400元,合計共299,000元。總計,其參加前述編號A-465、A-467、編號A-489、A-490互助會,共繳會款392,0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 262- 266頁),並有本院所提合約書原本、繳款單及其於刑事庭提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刑事卷㈥第11-19、175-176頁及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請求得被告黃宸緯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係96年7月14日以前參加之A-465之互助會款46,500元為限。至陳美姿、王葳婷則除 應連帶負擔前開46.500元外,就何少鈴於96年7月15日以後 (含7月15日加入之A467-6號之互助會)新加入互助會所繳 之會款345, 500元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此核計:其二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共392,000元(即46,500+345,500= 392,000)。至原告何少鈴對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 除前開46,500元之互助會款應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J.原告何明樹:查何明樹於①95年1月16日參加編號A62號(包括62-21、62-23)兩會,會期自95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5 日,入會期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應繳儲互助會款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378,000元;②95年2月18 日參加編號A112號互助會5會,即A-112-20、A-112-21、 A-112 -22、A-112-23、A-112-24會、並參加編號A-113號之互助會5會包括A-113-20、A-113 -21、A-113-22、A-113-23、A-11 3-24),且其中編號A-112-21及A-112-23號、編號 A-113-2 1及A-113-23號雖係以李琴鳳為名,但A-112及 A-113之互助會係原告三人共有,前開以李琴鳳為名之互助 會已協議歸何明樹取得。又該2互助會,每會入會金均為 13,000元,會期均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每會每期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且其中A-112-20及 A-113-20係繳至96年10月,餘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各897,000元,合計1,794,000元;③95年2月間參加編號 B-118-5互助會1會,會期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入會期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後應繳互助會款8,000 元,繳至96年1 1月共繳181,000元;④95年4月17日參加編 號A157之互助會(即A157-18、A 157-20及A157-22號)3會 ,並參加編號A158之互助會4會(即A158-17、A158-19、 A157- 23、A157-24),參加編號A159 -21之互助會1會,會期均自95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月每會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其中編號 A-157-18繳至96年10月,A-1 58-17繳至96年9月,其餘各會均繳至96年11月,總計A-157之互助會共繳48,7000元、 A-158之互助會共繳644,000元、編號A159共繳165,000元; ⑤95年5月15日參加A-185互助會(A-185-17及A-185-23)2 會,參加A-188互助會(A-188-17 及A-188-21)2會,會期 均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應繳會款8,000元,其中編號A-185-17及 A-188-17之互助會繳至96年10月,其餘A-185-23及A-188-21均繳至96年11月,總計A-185及A-188之互助會共繳互助會款各306,000元,合計為612,000元;⑥95 年6月15日參加編號A-206-22之互助會1會,會期均自95年7 月15日至97年7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後應繳會款 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149,000元;⑦95年9月15日 參加編號A256之互助會6會(含A-256-14、A-256-16、 A-256-18、A-256-20、A-256-22、A-256-24)會期均自95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扣息後應繳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750,0 00元;⑧ 96年6月間參加編號B-445-2互助會1會,會期自96 年7月15 日至98年7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會每月扣息後應繳 會款8,3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54,800元,總計前述 ①~⑧之互助會,計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5,214,800 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7-280頁) 、合約書原本共20本(外放)、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繳款單、借款單(存)影本等(本院卷二第40、43、45-49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又查;編號A112、A113之互助會,雖係何明樹與其他二名原告合資共買,但其等既已協議此部分歸屬何明樹所有並由其出名行使權利,則何明樹將此部分計入其個人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復查,何明樹前開該互助會之起會日期及第一次繳款日,經核均在天源生命公司於96年7月14日被搜查以前,故被告黃宸緯等5人就前開5,214,800元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K.何宗龍:查何宗龍係於96年1月參加編號A-340-17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13,300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為8,300元, 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會款96,3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1份及單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一第296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其參加各互助會之時 間又早在96年7月14日以前,則被告黃宸緯等5人就該96,300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L.原告余林壹:按余林壹於96年7月14日以前陸續參加下列各 互助會:①95年12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25之互助會3會(包括A-325-13、A-325-17、A-325-21),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 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303,000元;②96年2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43之互助會4會(即A-343 -11、A-343-15、A-343-19、A-343-23),入 會金每會13,30 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352,000元;③96年3月15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58互助會4會( 即A-358-10、A-358-14、A-358-18、A-358-22),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應繳會款各1,700元及8,300元,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共繳會款318,800元。④96年5月15日儲蓄型A17編 號A-440互助會5會(含A-440-5、A-440-9、A-440-13、A-440- 17、A-440-21),入會金每會均為13, 3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 月15日,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共繳會款315,500元。⑤ 96 年7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452互助會5會(A-452 -8、A-45 2-14、A-452-17、A-452-20、A-452-23),入會金 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扣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 自96年8月1日至98年8月1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232,500元,總計①~⑤共繳1,521,800元,此有其提出之A-325 互助會合約書3本、A-343互助會合約書4本、A-358互助會合約書4本、A-452互助會合約書5本、A-440互助會合約書4本 及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借款單(存)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85-290頁、卷二第57-58頁),被告等人就其參加之互助會會數及各會最後繳款之月份暨總額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余林壹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雖關於編號A440 -5之互助會並無合約書原本為證,然觀之編號A-440-9、A-4 40-13、A-440-17、A-440-21之合約書原本均記 載余林壹共參加5會,會員編碼各為:5、9、13、17、21, 可見其主張共參加5會並非無據。再觀其明細表上關於余林 壹參加之互助會固列有編號A-440-11一表,但其合約書上載會員名單編號11號係訴外人呂秀金,並非余林壹,余林壹除9、13、17、21外,另一會員編號係5,並非11,依此可證明細表上所列編號A-440-11之互助會,應係編號A-440-5之誤 植,併此敘明。⑥再查,原告余林壹於96年7月14日天源公 司被搜索後,又於96年10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505之 互助會計11會(A-505-4、A-505-6、A-505-8、A-505-10、 A-505-12、A-505-14、A-505-16、A-505-18、A-505-20、A-505-22、A-505-24),入會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後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 日,僅繳至96年11月一期之會款,共繳23 7,600元,此亦其提出之合約書編號A505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計11本、借款單(存)影本及繳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85、291頁、卷二第57頁);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提出任何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余林壹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據上,原告余林壹請求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3人連帶 賠償之範圍,應以其等負責經營期間,即96年7月14日以前 所參加之互助會為限,其金額為1,521,800元,至其餘部分 之請求,因與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無涉,故應予駁回。至陳美姿及王葳婷2人除就前開1,521,800元應與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余林壹於96年10月1新 加入之互助會會款即237,600元之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總計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計1,759,400元。 M.原告蔡信德及余千芳繼承余秀花之部分:查已故余秀花於 ①95年11月1日參加編號A276-22互助會1會、編號A-277互助會2會(即A-277-14、A-277-18),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 元,每月扣除標息後應繳會款為8,000元,會期均自95年12 月1日至97年12月1日,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繳納會款,共繳會款各109,000元及218,000元,合計共327,000元。②95 年12月1日參加編號A-299互助會3會(即A- 299-15、A -299-19、A-299-23),入會金每會均為13,000元,每月標 息2,000元,應繳會款為8,000元,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共繳303,000元,總計①+②之互助會計繳630,000元;此有其為名之合約書原本共6本及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借款單( 存)影本、會單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81-284、卷 二第59頁));被告就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表示,自足採信。又余秀花參加前開各互助會之日期復均在天源生命公司於96年7月14日被搜查以前,故被告黃宸緯等5人就前開630,000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於余秀花死後,應 歸余秀花之繼承人原告蔡信德、余千芳二人共同繼承,其兩人均分之結果每人各得請求315,000元。 N.原告蔡信德:查蔡信德於①96年2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 A-343互助會4會(即A-343-12、A-343-16、A-343-20、A-343-24),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月標息1,700元,應 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繳至 96年11月,共繳會款352,000元;②96年7月1日參加同型編 號A-454之互助會3會(即編號A-454-7、A-454-13、A-454-19),入會金每會均為13,300元,每會每期標息1,700元,每月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8月1日至98年8月1日, 繳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139,500元,總計①+②共繳491,500元。③96年7月14日天源公司被搜索後,又於96年10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505之互助會計6會(A-505-3、A-505-7、A-505-1 1、A-505-15、A-505-19、A-505-23),入會金每會13, 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扣除實繳會款每會每月為8,300元,會期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僅繳 96年11月一期之會款,共繳129,600元,此亦其提出之編號 A-343互助會合約書4本、A-454合約書3本、A-505之互助會 合約書6本為證。總計,前開①②③之互助會,原告蔡信德 合計共繳621,100元之會款,此亦有前開提出之互助會單繳 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92-295頁),並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是其得請求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3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A-343、A-454之互助會款491,500元,至其於96 年7月14日以後新參加之互助會,則非因被告黃宸緯、黃榮 修、廖駿非法經營所致,故不得向其三人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陳美姿及王葳婷2人,除前開491,500元之外,因蔡信德於96年10月間新加入之互助會,係由其二人共同經營,故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加計儲蓄型A17 編號A-505互助會款129,600元合計共621,100元(即491,500元+129, 600元=621,1 00元),再加上繼承已故余秀花之315,000元,總計蔡信德得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936,100元,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就其中 之806,500元與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蔡信德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0.原告余千芳:查余千芳本人於96年1月15日計參加編號 A-340 互助會2會(A-340-13、A-340-21),入會金每會 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2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10期會款,計繳192,6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2份、互助會單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參加之互助會時間係在天源生命公司於96年7 月14日被搜查以前,故被告黃宸緯等5人就前開192,600元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加上繼承已故余秀花之315,000元( 即630,000 ÷2=315,000),總計余千芳得請求被告黃宸緯 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7,600元(即192,600+315,000=5,076,000 ) P.原告李琴鳳:查李琴鳳依其起訴狀所載之投資金額雖高達數百萬元之多,但依其主張,對照其所提出之全部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可知:其以本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僅有與何明樹、莊金土合資之部分互助會而已(如其中儲蓄型A1編號A237 之互助會,李琴鳳雖有9會,然其中5會亦係以何明樹為名投資,詳後述),其餘則均非以其名義出面投資,可見其有借名投資之情形。再由其配偶陳國雄、子女陳世剛、陳世偉、陳佳伶等人雖有出名投資天源生命公司所招攬之互助會,但實際上均由李琴鳳本人出面投資,此業據其陳明於卷(本院卷一第126頁),且其子陳世偉雖有投資之名,但並未出名 起訴,故非原告,再觀之原告李琴鳳、陳國雄、陳世剛及陳佳伶等人於起訴狀上雖未記明各人請求之互助會編號及明細為何,但由其等嗣後陳報之繳費明細表可知:其等已將陳國雄名下參加之編號B-229、A-242、A-291、A-314、A-322、A-324、A-335、A-336,A-337、A-338之互助會、陳世剛參加之編號A-171、A-214-24互助會、陳佳伶參加之編號A-242 -21互助會1會、陳世偉參加之編號A-214-20互助會所繳之會款,全部計入李琴鳳所繳款之金額中並歸由李琴鳳其行使權利,此參其所提出之李琴鳳總繳金額之結算表(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前開互助會之繳費明細表上均先記載李琴鳳之名 ,之後再分列陳國雄、陳世偉、陳佳伶、陳世剛等人之名,可見無論陳國雄、陳世剛、陳世偉及陳佳伶就前開互助會,應僅係李琴鳳借名投資之名義人而已,實際上權利人仍為李琴鳳,陳國雄、陳世偉、陳佳伶、陳世剛等人就此亦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李琴鳳行使此部分互助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經查:1.原告李琴鳳陸續於①95年7月15日以 陳國雄之名義參加儲蓄型A1編號B-229互助會5會(即B-229-20、B-229-21、B-229- 22、B-229-23、B-229-24),入會 金每會13,300元,每會每期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會期自95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繳至96年11月計繳互助會款705,000元;此部分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共5份及繳費明細費為參(本院卷一第200、219頁)為證,被告就其主張之互助會編號、會數及金額亦不爭執,且合約書上載之會員名品編號、入會金及會期與明細表上載互核又相符,原告李琴鳳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②又於95年8月15 日以其本人及何明樹之名義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37之互助會共9會,即A-237-16、A-2 37-17、A-237-18、A-237-19、A-237-20、A-237-21、A-237 -22、A-237-23、A-237 -24、入會金每會13, 000元,每會每月扣標息後實繳會款為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1,197,000元,此有其提出之前開各編號之合約書原本 計9本及繳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09頁),前開明細表上載之繳款明細與合約書上載之入會金、會款及會期互核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採信。再關於編號A-237之互 助會實際上雖係原告三人所合資共有,且其中會員編號16 、18、20、22、24均係由何明樹出名,互助會合約書會員姓名亦以何明樹為名,但原告三人既為合資共有之關係,渠等復已協議將三人共有之部分協議分歸各人所有,是前開互助會名義上雖為何明樹,但實際上既已歸李琴鳳所有,則由李琴鳳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自無不合。③嗣於95年8月間又以 陳國雄之名義參加編號A-242-17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為8,000元,會期自95 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款1,33,000元;④95年11月15日以陳國雄名義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91之互助會共5會,即A-291-14、A-291-16、A-291-18、 A-291-20、A-291-22,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為8,000元,會期自95年12月15 日至97年12月15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互助會545,000元;⑤95年12月 15日以陳國雄名義參加儲蓄型A1編號A-314之互助會共4會(即A-314-12、A-314-16、A-314-20、A-314-24),參加A1編號A-322-21之互助會1會、另參加編號A-324之互助會共5會 (即A-324-13、A-324-15、A-324-17、A-324-19、A-324-23),參加編號A-335之互助會10會(即A-335-13、A-335-14 、A-335-15、A-335-17、A-335-18、A-335-19、A-335-21、A-335-22、A-335-23、A-355-24)、參加編號A336之互助會共4會(即A-336-13、A-336-16、A-336-19、A -336-22),參加編號A-337之互助會4會(即A-337-14、A-3 37-17、A-337-20、A-337-23)及編號A338之互助會5會(A-338-12、A -338-15、A-338-18、A-338-21、A-338-24),以上各會入 會金均為13,000元,每會每月應繳之互助會款扣除標息後為8,000元,會期均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會款均繳 至96年11月,總計A-314、A-322、A -324、A-335、A-3 36 ,A-337、A-338之互助會依序共繳互助會款各為:404,000 元、101,000元、505,000元、1,010,000元、404,000元、404,000元、505,000元,連同李琴鳳以陳國雄名義參加之A-242、A-291及B-229之互助會合計共繳4,716,0 00元,此亦經 原告李琴鳳提出以陳國雄名義為會員名義之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原本共44本為證,被告等人就陳國雄確有出名參加前開各互助會及其金額之計算亦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2.再查,原告李琴鳳又於①95年4月17日以陳世剛名義參加之 編號A-171之互助會2會(A-171-21、A-171-23),入會金每會13,000元,會款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已繳之互助會款330,000元,另以陳世剛名義又於95年7月15日參加編號A-214-24之互助會款1會,入會金13,000元,每月 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8月15日至97 年8月15日,計繳至96年11月共141,000元,連同前面之A-171之互助會共471,000元(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5、第208 頁);②95年7月15日以陳世偉為名,參加編號A-214-20互 助會1會,入會金13,000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迄96年11月所 繳納之互助會款14 1,000元;③另以陳佳伶為名,於95年8 月15日參加編號A-242-21互助會1會,入會金13,000元,每 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日至 97年9月15日,計繳至96年11月共133,000元(本院卷一第 206頁),④再加上李琴鳳與其餘原告二人合資於95年2月所參加而歸其行使權利之編號A-110互助會5會(即A-110-20、A-11 0-21、A-110 -22、A-110-23、A-110-24)及編號A-111互助會5會(A-111- 20、A-111-21、A-111-22、A-111-23 、A-11 0-24),每會入會金130,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實繳會款8,000元,會期均自95年3月15日~97年3月15日,除A-110-2、A-111-20係繳至96年10月以外,其餘均繳 至96年11月,共繳1,794,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李琴鳳提出 陳世剛、陳世偉及陳佳伶等人為名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各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01- 208頁),被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互助會明細及已繳之金額復均未到庭為爭執之表示,自足採信。 3.總計,原告李琴鳳已繳之互助會款,包括與原告何明樹、莊金土合資共買而歸其所有之A-110、A-111、A-237、及借用 陳國雄、陳世剛、陳世偉及陳佳伶等人之名義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共計損失8,452,000元【即1,197,000元(A1編號A-237)+1,794,000元(編號A-110、A-111)+4,716,000元 (以陳國雄名義參加之編號B-229、A-242、A-291、A-314、A-322、A-324、A-335、A-336,A-337、A-338之互助會)+330,000元(陳世剛編號A-171)+141,000元(陳世剛編號 A-214-24)+133,000元(陳佳伶編號A-242-21)+141,00 0元(陳世偉編號A-241-20)=8,452,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復未主張其尚有參加其他編號之互助會或專案,亦無證據證明除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互助會外,尚參加何互助會(含專案)及其金額為若干,參以其製作之總繳款金額表(本院卷一第199頁),加上A-110及A-111繳款金額亦為8,452,000元,被告等人就原告李琴鳳、陳國雄、陳世剛、陳世偉及陳佳伶主張上開互助會及所繳之會款均歸李琴鳳行使一節,亦無爭執,是李琴鳳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就前開8,452,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Q.原告陳國雄部分:查陳國雄曾因被告陳美姿之邀約於95年4 月15日、7月1日各以50萬元及30萬元加入互助聯誼會之專案,且其中30萬元係陳國雄與詹謝玉枝共同投資參加已據其提出陳國雄、陳國雄/詹謝玉枝為名之會務合約書影本二份為 證(本院卷一第171-172頁),並有李琴鳳於警局之筆錄足 參(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276頁);被告就各該合 約書之真正復未到庭否認,堪信為真。是96年7月1日既為其與詹謝玉枝所合資,其等又未言明各占有多少投資比例,故應由其二人均分,至95年4月15日之專案金額雖記載為20萬 元,但原告李琴鳳已載明金額係誤寫,再觀之其會務總表上,第2期之金額已載明50萬元,可見合約書左上方之專案金 :20萬元,應係50萬元之誤植,是原告此部分計受有相當於專案會款65萬元之損失,若再加上其於96年8月15日再參加 20萬元之專案,已有85萬元【但此20萬元依其參加日期,核與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應駿三人無關,參96年8月15日會 務合約書原本及影本(即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陳國 雄僅請求其中之4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S.原告陳世剛部分: 1.一般互助會部分:按陳世剛所有之編號A-158-21互助會係自95年4月17日參加,會期自95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入 會金13,000元,每月標息2,000元,實繳會款8,000元,至96年10月共繳會款157,000元,另於95年9月1日參加編號A-247之互助會3會(含A- 247-17、A-247-20、A-247-23),會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1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375,000元,嗣於96年9月15日陳世剛又參加編號A-499-4 之互助會1會,入會金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迄96年11月計繳互助會款29,900元(明細表 誤算為44,200元),合計共561,900元,業據原告陳世剛提 出A-158-21、A-247-17、A-247-20、A-247-23及A-499-4之 互助會合約書原本5份,並提出96年1月~10月及95年11月、12月之繳費單影本及繳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0- 182頁、卷二第82-88頁),被告復未到庭就其主張及金額有所 爭執,自足採信。然因原告陳世剛於96年9月參加之互助會 ,係由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共同經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亦有參與其中並有經營之實,故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總計其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1,900 元,至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則就A-158-21及A-247互助會所繳之會款共532,000元(即157,000+375,000=532,000),嗣於96年9月15日陳世剛又參加編號A-499-4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世剛其餘超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專案部分:原告陳世剛主張伊有參加50萬元之專案並與陳芳瑜合資於96年7月1日參加20萬元之專案,已經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及96.10.17.做50萬元專案款之11,000 元借款單一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77~179頁)。然其中20萬元專案,既有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核發之會務合約書為證,應足證原告陳世剛與陳芳瑜已經付款,否則當不核發會務合約書。至該20萬元既為陳世剛及陳芳瑜二人共同出資,其二人復均出名請求,自應由其二人均分,則其每人各得請求10萬元。再就50萬元專案部分,雖係以天源互助會應給付予李琴鳳之回饋金、獎金及得標金扣抵後,繳付餘款11,000元以為該50萬元專案款之支付(本院卷一第177-17 8頁);然所謂之50萬元專案款,原告陳世剛實際雖支出11.000元,但無論係獎金或標金原即屬陳世剛應得之款項,僅以此抵付會款之方式作為代替給付而已,實際上與原告陳世剛已支出會款無異,故抵付之部分仍應視為陳世剛已為支付,故原告陳世剛就此部分仍得請求50萬之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原告陳世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參加另外之專案,且已實際支出多少專案之互助會款,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3.據上,原告陳世剛得請求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連帶賠償之損失,包括與陳芳瑜於96年7月1日所參加20萬元專案款其中之一半即10萬元,再加上前開一般互助會款532,000元 應負連帶賠,總計原告陳世剛得向其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632,000元(即561,900元+100,000元=632,000 元),至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就專案部分,除陳世剛均分之其中10萬元外,尚包括96年7 月14日以後新招攬之500,000元專案款在內,再加上一般互 助會款561,900元,總計其二人應連帶賠償陳世剛之互助會 款(含一般互助款及專案款)共1,161,900元(即561,900 元+100,000元+500,000元=1,161,900元),除前開損失 之金額以外,原告陳世剛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尚受有何會款之損失,其主張損失金額共1,426,200元一節,自難採信,其 對被告黃宸緯等5人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S.原告游斐琇: 1.一般互助會:查游斐琇於95年5月15日陸續參加儲蓄型A1編 號A-202之互助會2會(即A-202-20、A202-23),會期自95 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入會金13,000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314,000元, 另於96年3月1日參加編號A-353-24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 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標息1,700 元,扣息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 79,700元,再於96年3月15日又參加編號A-376-15之互助會 ,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扣除標息1,700元後應繳會款8,300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79,70 0元,總計共繳納互助會款473,400元,此業據其前開A-202-20、A202-23、A-353-24、A-376-15之互助會合約 書原本共4份及自96年2月、3月、5月、6月、8月~11月之繳款單影本暨繳費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95-198頁,卷 二第89-93頁),被告就其主張之互助會及金額亦未為爭執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游斐琇有未按期會款之情形或已非其會員,則原告游斐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被告黃宸緯等5人就此473,4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專案部分,查游斐琇主張其共參加三專案,每專案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其中兩份專案係於96年8月15日簽發HL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付專案款,另一份係以回饋金、 獎金及得標金抵付後,支付不足款137,800元以為50 萬元專案款之給付,已經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二份及借款單(存)三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90-194頁)。雖其中 96年9月5日參加之專案,原告游斐琇僅給付137,800 元,其餘之款項則係以李琴鳳及游斐琇未領得之推薦、回饋獎金及得標金抵付,但無論係回饋、推薦獎金或得標金,均屬原告游斐琇應得之權利,公司亦負有給付之義務,雙方既已同意以獎金及得標金作為專案款之抵付,該等獎金及標金於抵付之當時,即歸原告游斐琇所有,並已為專案款之抵充,實際上即屬支出行之一種,觀其借款單上亦記明此部分係做50萬元專案,故原告游斐琇主張其此部分受有相當於150萬元之 損失洵屬可採。 3.總計,原告游斐琇實際所受之損失包括一般互助會及專案共共1,973,400元(即473,400元+1,500,000元=1,973,400元),但因原告游斐琇參加三專案之時間均在96年8月間,此 有前開會務合約書及借款單可參,顯係在96.7.15.以後,由陳美姿、王葳婷自行招攬而來,非關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原告游斐琇僅得向其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總計,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游斐琇之互助會款損失共1,973,400元,至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則就 其中之473,4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游斐琇對 黃宸緯、廖駿、黃榮修三人有關專案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T.原告陳佳伶: 1.查陳佳伶自96年3月1日參加儲蓄型A17編號A-353-23之互助 會1會,會期自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入會金13,300元 ,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1,700元後為8,300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79,700元,另於96年6月1日參加編號A-444-10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入會金13,300元 ,每月應繳會款扣標息後亦為8,300元,迄96年11月共繳會 款54,800元(明細表誤算為79,70 0元);合計共繳互助會 款134,500元,此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合約原本共2份及互助會繳款明細表暨96年2月~6月及同年8月-11月之繳費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卷二第98-104頁),被告復未 到庭就其金額作何爭執或抗辯,其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 連帶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2.至專案部分,按依原告陳佳伶起訴狀所載其全部請求之會款損失為858,700元,扣除其明細表記載屬於一般互助會款之 金額158,700元(但實為134,500元,已如前述)為70萬元,可見此70萬元應係其餘之互助會款及專案損失,然陳佳伶除於95年7月15日參加30萬元,嗣再於96年8月15日參加20萬元專案,已據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之會務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外,並無法舉出其他有參加專案或 其他互助會之證明,故除前開50萬元外,其餘之專案款既無法證明,即應予駁回。至前開30萬元之專案部分,原告陳佳伶係在被告黃宸緯等5人共同經營互助會之期間所投資,故 自得請求黃宸緯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20萬元之專案, 因陳佳伶係在96年7月14日以後始行加入,此時黃宸緯、廖 駿、黃榮修三人,已無經營之實,而由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經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負連帶賠償責任。 3.總計,原告陳佳伶得請求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3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之專案會款,再加上一般互助會款134,500元,合計共434,500元,原告對其三人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2人則除就此部分之金額 (即434,500元)應與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負連帶賠償責 任外,就陳佳伶另於96年8月新投資之專案20萬元亦應連帶 帶賠償責任,總計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計634,500元 ,至其對其二人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U.原告張志銘:查張志銘於96年3月1日參加編號A-353-15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入會金13,300 元,每月應繳會款扣除標息1,700元後為8,300元,核計至96年11月止共繳納互助會款79,700元,此有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1份、繳款明細表及96年3月、4月、6月-10月之繳費 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8 9,卷二第94-96頁),被告就 此亦無爭執,則其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連帶賠償,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W.原告陳芳瑜: 1.查陳芳瑜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參加編號A-376-14之互助會, 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扣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至96年11月共繳會款79,700元,另於96年8月1日參加編號A-473-7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入會金13,300元,每月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8,300元,迄96年11月共繳會款38,200元,合計共繳互助會款117,900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合約書 原本2份、會款明細表及96年3月~6月及8~11月之繳費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4-176頁,卷二第74-81頁),被告就此又無爭執,亦足採信,再按,其中編號A-376-14號之互助會,係96年7月14日以前所參加,故其此部分應由被告黃宸 緯等5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至編號A-473-7之互助會,既係在陳美姿及王葳婷負責經營期間另行參加者,自應由其二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向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請求連帶賠償。 2.專案部分:查原告陳芳瑜曾與陳世剛共同於96年7月1日合資參加20萬元之專案,且原告陳芳瑜得請求其中10萬元出資金額之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陳世剛之專案請求部分所述),此外陳芳瑜另又於95年10月以個人名義參加10萬元之專案,此亦有其提出之會務合約書原本二份及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是原告就前開20萬元之專案會款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 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陳芳瑜其餘有關互助款或專案之請求,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3.以上總計,原告陳芳瑜得請求之全部互助會款損失(含一般互助及專案),共317,900元(即117,900+10萬元+10萬元=317,900元),其得向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請求連帶損害 賠償之金額亦以此金額為限。至黃宸緯、廖駿、黃榮修則就其中之279,7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超過前開 金額以外,對被告黃宸緯等5人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㈠許莊苗蘭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2,580,900元,被 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20,809,00元與被告陳 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莊惠琦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757,3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 修應就其中之428,4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 責任;㈢莊惠閔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賠償其318,800元;㈣莊政峰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3,465,600元;㈤莊金土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連帶給付1, 794,000元; ㈥何蔡素貞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應連帶給付4,303,200 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3,8 03,2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㈦何宗憲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連帶賠償1,809,600元;㈧何宗泰請求被告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賠償318,800元;㈨何少鈴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連帶給付392,0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 黃榮修則就其中之46,5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㈩何明樹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5,214,800元;何宗龍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96,300元 ;余林壹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1,759,4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1,5 21,800 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蔡信德就其本人及繼承余秀花之部分,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936,1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806,5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余千芳就其本人及繼承余秀花之部分,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 付507,600元;李琴鳳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8,452,000元陳國雄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陳世剛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1,161,9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632,0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游斐琇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1,973,4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 、黃榮修應就其中之473,4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陳佳伶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634,50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434,500元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張志銘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79,700元;陳芳瑜 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賠償其317,90 0元,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應就其中之279,700元暨前開㈠~各 項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黃宸緯等5人之翌日即98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爰就其勝訴判決部分並依原告及被告黃宸緯等5人所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對①黃宸緯等5人其餘之請求及②對鮑 宏纁及張崑宗二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裁判費負擔之必要,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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