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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0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施瑞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商銀)債務,致所經營之和成加油站遭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辛字第42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相關財產,並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此有該執行事件之卷證可查。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即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拍定之標的),僅限於彰化縣秀水鄉○○段586號、面積11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秀水鄉○○路229號2層樓房屋、加油站、營業所、員工休息室、住家、儲藏室、梯間等合法或增建之地上物(以下稱地下建物),並不及於該土地上之其他加油設備、機電設備、地下油槽、液面計、電腦主機、DHC及洗車設備等物品,執行法院亦於執行命令中載明「加油設備、機電設備、地下油槽、液面計、電腦主機、DHC及洗車設備等物品,不在點交之範圍」,此亦有該執行法院99年7月13日之執行命令可查。

二、惟執行法院於99年9月8日現場執行點交時,以上開「地下油槽」屬本件執行標的之附屬物為由,交予被上訴人占有。然查,系爭地下油槽,共有5座,係上訴人於本件土地上經營加油站時花費約225萬元所獨立建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土地以外之獨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物權標的,並非從物或不動產之附屬物,且本件執行法院於確認拍賣標的、訂定拍賣底價時,並未將系爭5座地下油槽認係執行標的,亦未將其價值估價在內,換言之,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槽在內,因此,執行命令點交之範圍,即未包含系爭5座油槽在內。今執行法院於現場點交時,逕以該系爭5座油槽為附屬物而交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座油槽占有,致上訴人對系爭5座油槽之所有權及占有受有妨害。

三、被上訴人買受秀水鄉○○段586地號土地及其上355及510 建號建築物並非必然用作加油站使用,而法院拍賣時亦未與拍定人洽談買受之目的為何?進而為買賣之內在動機,乃致影響處分之範圍,準此,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及原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拍定之物及於地下油槽,豈非強制被上訴人一定要將秀水鄉○○段586地號土地及其上355及510建號建築物用作加油站使用?如未來被上訴人將買受之秀水鄉○○段586地號土地及其上355及510建號建築物移作餐廳或其他商店用途,又如何合理說明,當初法院將地下油槽認作被上訴人買受物之從物的理由?

四、況本件地下油槽係圓桶型之構造物,其雖埋入地下,並透過管線與油池及加油設備相連並以螺絲固定於地下油池之基座上,但其本身究與油池係不同之構造,一般交易觀念上,加油站之地下油槽視加油站營業額多寡,應屬可拆卸之設備,亦即加油站營業額成長時,應會有置換較大容量之地下油槽之情形,油槽本身本即非長久固定不移之設備,即非繼續性的輔助加油站之經濟效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油槽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土地以外之獨立定著物,為獨立之物權標的,並非從物或不動產之附屬物,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槽在內一節,鄭重否認之。查上訴人原名永聖加油站有限公司聲請彰化縣政府於86年6月2日核發捌拾陸彰工管(建)字第壹零陸壹貳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86年8月7日、竣工日期為87年2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於87年2月23日核發捌拾柒彰工管(使)字第壹捌柒捌號使用執照在案,其備註欄載明十項工程內容包括地下油池5座造價35萬元在內,總工程造價僅有2,994,000元。

二、加油站之地下油槽為加油站建物之從物,此為實務上之通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足見地下儲油槽乃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因此一建築物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加油站建物所有權,於本院將主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時,無論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地下油槽列入執行標的範圍內,被上訴人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從物即系爭地下油槽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座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該5座地下油槽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取回5座地下油槽,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確認彰化縣秀水鄉○○段586號土地下5座地下油槽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因積欠台中商銀債務,經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辛字第42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卷第1宗第22頁),查封並拍賣上訴人所有彰化縣秀水鄉○○段586地號土地及其上秀水鄉○○段355建號即彰化縣秀水鄉○○路229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主要用途為加油站、營業廳、員工休息室暨未保存登記(查封登記建號510)之鐵架造住家、儲藏室、梯間等增建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9年9月8日執行點交時,將上訴人加油站內之地下油槽5座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占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97執42016號債權人臺中商銀與債務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全卷內容(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86號土地下5座地下油漕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以該5座油槽為查封標的之附屬物,否認上訴人主張,並拒絕上訴人取回該5座油槽,顯見兩造間就系爭5座油槽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仍存有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5座油槽所有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5座油槽為其所有之訴,資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原有之彰化縣秀水鄉○○段355建號建物興建時,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登載建物之用途即係加油站,且雜項執照包含5座地下油池,此5座地下油池以鋼筋混凝土灌漿施作,惟地下油池不能儲存油品,地下油池中必須放入地下油槽,油槽再以螺絲固定於地下油池之基座上,油品則存放於地下油槽中,地下油池放入地下油槽後於油池上以水泥密閉加蓋封頂,僅留人孔蓋可以進出維修,如要取出地下油槽則要破壞地下油池之水泥頂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加油站之建照執照(原審卷第2宗第48至58頁)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7至18頁;第2宗第59至86頁),亦經系爭加油站設計者施俊民建築師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因此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油池屬於原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份,惟地下油槽則不在系爭355建號建物之範圍內自可認定。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2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合先敘明。

四、按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包括: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三、營業站屋;地下儲油槽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10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30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30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25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30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60公分以上;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4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5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原有之彰化縣秀水鄉○○段355建號建物興建時,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登載建物之用途即係加油站,且雜項執照包含5座地下油池,此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加油站之建照執照(原審卷第2宗第48至58頁)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7至18頁;第2宗第59至86頁);而加油站所應具備之基本設施既包括地下儲油槽業如前述,則地下儲油槽之設置方式,雖係在土地之下、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需固定於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參以現行加油站之營業行為,將油品由地下儲油槽經由加油機輸送至汽、機車等,應認地下儲油槽設置目的,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需常助上開建物即加油站營業站屋之效用,而與加油站營業站屋構成一體,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地下儲油槽係屬上開建物即加油站營業站屋之附屬物,而隨同建物所有權而移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拍賣後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同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及於系爭地下油槽,該地下油槽之所有權已隨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自於法有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座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99年7月13日之執行命令上明確載明「加油設備、機電設備、地下油槽、液面計、電腦主機、DHC及洗車設備等物品,不在點交之範圍」(原審卷第1宗第7頁),故系爭油槽不應在點交之列云云,然查系爭油槽究否為建物附屬物或從物,非在執行法院認定之範圍內,而應由民事庭為實體之認定,是以上開執行命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七、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必然用作加油站使用,而法院拍賣時亦未與拍定人洽談買受之目的為何?進而為買賣之內在動機,乃致影響處分之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興建時,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登載建物之用途即係加油站,且雜項執照包含5座地下油池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亦自陳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包括二層樓房屋、加油站、營業廳、員工休息室等(原審卷第1宗第4頁),且亦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是以被上訴人在投標時之認知上自係買受一加油站,則加油站之附屬物系爭油槽當然隨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執行法院實毋庸與拍定人洽談買受之目的為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陸、綜上,系爭加油站建物既經原審法院依法執行拍賣,且經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拍定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地下油槽既屬彰化縣秀水鄉○○段355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於原審法院將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時,無論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地下油槽列入執行標的範圍內,被上訴人均當然取得附屬物即系爭地下油槽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座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該5座地下油槽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取回5座地下油槽,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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