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施瑞源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 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亦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