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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當事人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上 訴 人 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上訴人  部閣瑞安 被上訴人  張崧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智明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智明對於民國100年1月1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智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智明部分,由上訴人李智明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智明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李智明業於 100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李智明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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