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視同上訴人 洪志鎮 被上訴人 黃陳鳳嬌 黃惠美 黃惠玲 黃正武 黃正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洪志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洪志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每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八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洪志鎮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各負擔一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黃陳鳳嬌負擔一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洪志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洪志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聲請,就視同上訴人洪志鎮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指稱: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送覆議,但此項請求,原得於第一審即可聲請,卻於第二審才提出聲請,顯係逾時才提出新的攻擊方法,可歸責於上訴人,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語。惟為上訴人千億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伊公司於原審即已爭執其僱用之司機洪志鎮對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自可於第二審再函送覆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規定,並無不可,以免有失公平等語。查上訴人千億 公司請求送覆議,其目的在鑑定肇事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千億公司於原審即已爭執視同上訴人洪志鎮向右轉彎時速度非常慢,被害人黃宗賢騎機車撞及視同上訴人洪志鎮駕駛之曳引車,被害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距離以及被害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內裏又有毛線帽,影響其聽視覺等情之疏失等語。顯係對車禍之過失責任已有所爭執,為證明其抗辯為有理由,於第二審請求補送鑑定,核非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方法,自無不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容非可採。 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該項抗辯之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命千億公司、洪志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新台幣(以下同)566,967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惠美、 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每人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千億 公司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並辯稱原審判決所命千億公司、洪志鎮連帶給付之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此項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中有一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為有理由(詳如以下本判決理由欄所載),依上開說明,千億公司所提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洪志鎮,應將洪志鎮逕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千億公司)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洪志鎮係上訴人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所屬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上訴人千億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KU-650號貨櫃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稱臺中市梧棲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港南路引道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引道,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洪志鎮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黃宗賢騎乘車牌號碼888-GSA號重機車亦沿港埠路行騎在上訴人洪志鎮所駕 駛曳引車之前方,因上訴人洪志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右轉,致撞及被害人黃宗賢所騎之機車,被害人黃宗賢人、車倒開地,被捲入曳引車底下,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而不治死亡。上訴人洪志鎮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宗賢死亡,侵害被害人之妻即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權利,另侵害被害人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人之損害,上訴人千億公司係上訴人洪志鎮之僱用人,因上訴人洪志鎮執行駕駛曳引車肇事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1、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支出之殯葬費用464,626元:按殯葬之 各項支出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被害人黃宗賢之喪葬費用至目前共計花費464,626 元,均由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支出,此有世安禮儀社等公司行號之收據可證,又大鼓陣、佛祖車、國樂、菜桌及雜項用品等喪葬支出項目,目前均為辦理殯葬過程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故上開支出均為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無上訴人千億公司所述並非殯葬必要費用之情形。 2、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所得請求法定扶養費566,891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配偶,黃宗賢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應負法定之扶 養義務。而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生於38年4月2日,於黃宗賢死亡時為60.7歲,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女性98年度平均餘命82.46歲計算,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平均餘年以四捨五 入計為22年,此即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可得黃宗賢扶養之年數,因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尚有子女四人,故被害人黃宗賢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臺中縣民國97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94,358 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7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額為187,664元【694,358÷3.7=187,664】,依霍夫曼係 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66, 891元【(187,664÷5)x15. 10387=566,891】,又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雖有一些不動產,但都只有持分,且為繼承而來,面積很小,財產清冊所記載之股票都是一年前之資料。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係被害人黃宗賢之配偶,兩人結婚約40年,相知相惜,恩愛逾恆,詎黃宗賢遭橫禍身亡,讓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頓失一生相互扶持之倚靠,且本案事發時,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正乘坐長媳林怡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黃宗賢所駕駛重機車後方,親眼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其所受之心靈創痛實筆墨難以形容,爰為此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 、黃正武、黃正文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子女,平日與父親感情甚篤,因父親驟逝,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各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所受之損害共計4,031,517 元(464,626+3,000,000+566,891=4,031,517),因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已從汽機車強制險投保公司處取得1,500,000元之理賠,依法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黃陳鳳嬌2,531,517元(4,031,517-1,500,000=2,531,517)。而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之損害各為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陳鳳嬌2,531,517元;被上 訴人黃惠 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部分各2,000, 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依序)各566,967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五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五人對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一)、視同上訴人洪志鎮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視同上訴人洪志鎮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到庭辯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當初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協調賠償被上訴人等人共4,500,000元,被上訴人等人不同意等語。 (二)、上訴人千億公司則辯以:1、肇事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即視同上訴人洪志鎮向右轉彎速度非常慢,被害人黃宗賢騎機車撞及視同上訴人洪志鎮駕駛之曳引車,被害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距離以及被害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內裏又有毛線帽,影響其聽視覺等情之疏失。2、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其中品名大鼓陣佛祖車國樂雜項用品菜桌、廚師,合計114,826元與殯葬無關或不 知用於何處,上訴人不予承認。3、妻之受扶養年數應以夫之餘命為斷,被害人黃宗賢死亡時之年齡為62歲,其餘命為21.09年,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受其夫扶養之年數,應 以21.09年為準,再依台灣省主計處統計資料,97年度每 戶家庭消費為694,358元,則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戶內全部 共有11人,應以實際人口數計,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消費為63,123元(694,358÷11=63,123)並非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187,664元。4、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名下有14筆土地 ,應可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或可以該地自行種菜,維持生活,不得主張有受其夫即被害人黃宗賢扶養之權利,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5、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均屬過高,有違一般行情,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洪志鎮確為上訴人千億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千億公司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 (二)、上訴人洪志鎮於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上訴 人千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U-650號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港南路引道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引道時,適有被害人黃宗賢騎乘車牌號碼888-GSA號重機車亦沿港埠路同向在上訴人洪志 鎮所駕駛貨櫃曳引車之右側車道前行,上訴人洪志鎮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轉時,右側與被害人黃宗賢所騎上述機車相撞,黃宗賢人、車倒開地,送醫急救,因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三)、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係被害人黃宗賢之妻,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係被害人黃宗賢之子女。 (四)、上述殯葬費用464,626元,均係由被害人黃宗賢之妻即被 上訴人黃陳鳳嬌支出。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至9頁)、上訴人洪志鎮、被上訴人黃陳鳳嬌、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媳婦林怡芳98年12月21日在台中縣(現已改為台中市,以下同)梧棲分駐所偵訊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影本第4至47頁,並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 (一)、視同上訴人洪志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五人得向上訴人千億公司、視同上訴人洪志鎮請求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六、 (一)、視同上訴人洪志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其駕駛之貨櫃曳引車為轉彎車應讓被害人所騎機車為直行車,應讓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體下,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足證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台中縣(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三、路權歸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法規依據:「洪志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五、鑑定意見:「一、洪志鎮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宗賢(即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100年9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3672號函復稱事故現場與照片影印後,模糊不清,辨識不易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97頁);再調卷函送鑑定結果,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84號函復稱其鑑定結論照台灣省台中縣(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款之規定。五、鑑定意見:「一、洪志鎮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彎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宗賢(即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上述100年11月8日覆議復函所載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同卷第129頁反面);又原法院 刑事庭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對上訴人洪志鎮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洪志鎮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黃宗賢死亡,參酌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洪志鎮自應對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千億公司為上訴人洪志鎮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妻、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均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洪志鎮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營業途中之執行職務過程,與被害人黃宗賢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宗賢死亡,上訴人千億公司應與上訴人洪志鎮對於被上訴人因被害人黃宗賢死亡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主張其支出黃宗賢之殯葬費共464,626元。並據被上訴人黃陳鳳嬌提出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份為證。 核其中棺木7,000元、骨灰罐55,000元、骨灰罐刻字磁 相1,000元、代辦手續費2,0 00元、撿骨代工費1,000元、入殮工人費2,400元、抬棺工人費4,800元、理容(化妝)工人費600元、驗屍淨身及更衣費3,000元、冰凍(冰箱)3,000元、告別式場25,000元、帆布(含燈具) 5,400元、布幔及地毯6,000元、作七12,000元、引魂及尾腳經(法師、奠品)4,000元、火化出殯法師4,500元、火化規費8,000元、金紙車2,000元、禮車(靈車)5,000元、二、五、六七法師誦經4,500元、入退冰工人費1,200元、司儀禮生4,000元、掃廳及路紙工人費1,200 元、除靈工人費1,200元、裁剪工人費2,000元、會場靠背椅1,50 0元、金紙及香燭11,220元,共計190,800元 ,屬喪葬、習俗所必需,核無過高,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得請求賠償。至於其餘地理師擇日2,000元、佛祖車2,500元、菜桌餐費40,000元,核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又雜項用品(含紅包、雜項代支)58,326元,亦無證據證明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已請求訟經引魂、火化出殯法師、作七及二、五、六七誦經共計25,000元及國樂團費用8,000元,其另列法事功德35,000元、大鼓 陣6,000元部分,即難認為必要,均應予剔除。是被上 訴人黃陳鳳嬌請求殯葬費於19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關於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黃宗賢扶養可能之範圍,並在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限。上訴人千億公司固辯稱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名下之土地,有多筆遠在桃園龜山,不能就近利用,且多為持分之土地,不利於使用,難以自由處分,僅其中一筆是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單獨所有,但未利用,又均與其他土地一樣,均無出租,無租金收入,無法靠此等土地收取租金或其他收入來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上訴人千億公司認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主要係以其名下擁有14筆不動產,顯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為其論據。然查,依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93頁)所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名下所有之土地,其中位於桃園龜山之土地,多數土地之地目均為溜,且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僅0.75平方公尺、 0.35 平方公尺、0.4平方公尺、0.68平方公尺、2.94平方公尺、8.83平方公尺,不利於占有使用,雖其中一筆龜山鄉○○段76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一人單 獨所有,面積27.83平方公尺、折合為坪數亦僅8.41坪 ,面積不大,難以作有效之使用,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陳稱該筆土地並無何出租之情形,上訴人亦僅泛言可以出租收益,但未舉證有何出租收取租金之情事,難認以此現有之土地可以維持生活;至於其他四筆龍井區○○段之四筆土地,兩筆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兩筆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一人單獨所有,惟其面積亦均不大,各為2.28平方公尺、11.51平方公尺、57平 方公尺、63平方公尺、亦均無證據證明有何出租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就上述各筆土地有何出租收取租金或為其他使用獲利,藉以維生,準此,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主張伊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可以請求扶養費之損失,為可採取。被害人黃宗賢係37年5月2日生,於98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61歲又7月19日;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係38年4月2日生, 其於被害人黃宗賢死亡時為60歲又8月19日,均分別有 戶籍謄本可憑,其2人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受扶養之期限,應以自60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8年臺閩地區國人平均餘命所示男、女性平均餘命,被害人黃宗賢如生存,其生存餘命自61歲起算,其可能之生存期間為21.09年;被 上訴人黃陳鳳嬌生存餘命自其主張之60.7歲起算,可能之生存期間為21.76年,是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黃 陳鳳嬌所得請求被害人黃宗賢扶養之期限,應以自被害人黃宗賢61歲起,算至被害人黃宗賢可能生存期間之平均餘命即21.09年時止,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千億公司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得請求扶養之期間以21.09 年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公布之97年度縣內家庭收支統計資料每戶平均年支出為694,358元,惟其中煙草費4,783元、飲料費5,625元、家具及 家庭設備10,165元、交通及通訊設備之購置費用3,722 元、交通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用48,080元、汽機車保險費支出6,583元、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費用 88, 111元、什項支出35,365元部分,均非維持生活所 必需,應予扣除計算後每人每年支出為132,952元(計 算方式:(694,358-4,783-5,625-10,165-3,722-48,0 80-6,583-88,111-35,365)/3.7=132,952,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此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得請求扶養之數額為1,880,835元,其計算式為:132,952×14.0000 0000+132,952×0.09×(14.00000000- 00.00000000 )=1,880,835。另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除被害人黃宗賢 外,尚有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及黃正文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害人黃宗 賢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五分之一計算,故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可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376,167元(計 算式:1,880,835÷5=376,167),被上訴人黃陳鳳嬌 於376,167元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妻、被上訴人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及黃正文等4人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子女,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黃陳鳳嬌老年喪夫,其餘被上訴 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及黃正文等4人橫遭喪父之痛,精 神上自感痛苦,被上訴人5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無不合。查被上訴人黃陳鳳嬌之學歷為國民小學三年級肄業,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3筆、房屋1棟;被上訴人黃 惠美之學歷為明學高中畢業,經營極第小吃店,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4棟、車輛2輛及投 資1筆;被上訴人黃惠玲之學歷為私立建國科技大學進 修學院二年制畢業,任職於台二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名下有投資6筆及車輛1輛;被上訴人黃正武之學歷為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業,任職於祥潤工程行作業員,月薪約三萬元,名下有車輛1輛;被上訴人 黃正文之學歷為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業,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約僅一萬餘元,無固定之工作及服務之公司名稱,故以台中市家具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名下有車輛1輛。上訴人洪志鎮之學歷 為私立培英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自96年9月26日起,在 上訴人千億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名下有車輛1輛;上訴人千億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0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上訴人黃陳鳳嬌請求3,000,000元、被上訴人黃 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各請求2,0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為 1,000,000元、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 正文各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5人均自承僅由被上訴人黃陳鳳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頁),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黃陳鳳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1,500,000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 上訴人黃陳鳳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967元,其餘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00,000元。 八、上訴人千億公司雖抗辯稱: (一)、被害人黃宗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洪志鎮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曳引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上訴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前方之被害人黃宗賢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黃宗賢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黃宗賢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連人帶車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車體之下,上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黃宗賢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且經原法院函送臺灣省臺中縣(已改為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被害人黃宗賢就車禍發生,無肇事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千億公司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二)、依警訊卷內筆錄及照片所示,現場遺有安全帽,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千億公司雖抗辯稱:被害人雖有戴安全帽,但內裏又有毛線帽,影響其聽視覺云云,惟無證據證明,亦難採酌。 九、從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各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上訴人千億公司於99年3 月3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9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五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就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部分,在566,967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其餘被上訴人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部分,各在8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含已確定部分,僅指已上訴而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黃陳鳳嬌等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