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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廖文秀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龍卿
- 被上訴人
- 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宏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啟公司)於民國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83年間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邀約上訴人入股宏啟公司,上訴人乃投資100萬元。惟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登記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於84年8月26日上訴人股數變更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嗣被上訴人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18萬元,增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上訴人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18萬元,上訴人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為退股登記。惟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申請抄錄被上訴人宏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時,始發覺最初實際入股僅登記入股230股23萬元出資額。另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將未實際支付股款之上訴人登記為宏玥公司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辦理退股登記。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自83、88年分別設立營運後,獲有相當盈餘,且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惟未如數分派予上訴人。另宏啟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29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8%,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43,500元。宏啟公司自借款翌月起迄90年10月止均正常給息,詎自90年11月起迄91年11月止共14月利息609,000元未給付,嗣經上訴人催討,陸續自97年3月至97年7月5日陸續清償本金完畢,惟竟將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給付,迄今仍積欠91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利息差額共812,243元,為此求為判命宏啟公司應給付270,070元、812,243元、另宏玥公司應給付539,2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入股宏啟公司時,宏啟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大於原資本額數倍,兩造合意採大於面額方式每股約4,300餘元計算,換算上訴人投資入股100萬元,僅值宏啟公司230股。上訴人於97年12月出讓其持股時,已由承受其股份之其他股東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故縱上訴人於出資時有77萬元未取得股份,該77萬元股金亦已於其轉讓持股時如數取回,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又宏啟公司於84年間將上訴人股數由230股變更登記為380股,係因上訴人為技術人員,為留住人員額外給予上訴人150股之乾股,且宏啟公司於89年1月增資至1,318萬元,惟當時全體股東無力籌資,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代墊增資款項,上訴人未出資任何款項,全體股東則同意自89年度起陸續以股利返還,上訴人所佔股權金額乃由當年原本23萬元增加至100萬5千元,當時應付之增資額高達70餘萬元,以上訴人主張歷年股利扣抵後,迄今尚50餘萬元增資款未付予柯龍卿。迄97年底上訴人要求原額返還其投資,經雙方商議後,上訴人同意以其對於宏玥公司及宏啟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皆拋棄作為交割股票,而返還投資。詎上訴人見公司訂單日趨穩定,竟回頭主張其於出讓股票前仍有未分配之股利盈餘,其請求均於法無據。又宏啟公司已自訴外人柯龍卿受讓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增資款債權中之270,070元,爰以100年5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之股利,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宏啟公司無股利請求權。又上訴人未對宏玥公司為出資,惟囿於當時公司法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7人以上之規定,宏玥公司之發起人柯龍卿乃商請上訴人出借其名義擔任股東一席,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擔任宏玥公司之董事代表,足見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非宏玥公司之真正股東,上訴人請求宏玥公司給付股利,自非有理。至宏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其利息及利率非恆久不變,且宏啟公司就此借款及利息均已全數償還完畢,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股利及利息差額,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94年11月26日之前已得請求之利息及紅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宏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6,239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3,387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17,137元,由宏啟公司負擔1,546元,由宏玥公司負擔1,83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宏啟公司、宏玥公司各以146,239元、173,38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宏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36,074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宏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5,839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啟公司於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於83年間法定代理人柯龍卿邀約上訴人入股宏啟公司,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84年8月26日上訴人登記股數變更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㈡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18萬元,增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上訴人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18萬元,上訴人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退股登記。
㈢宏玥公司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為退股登記。
㈣宏啟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至97年7月5日陸續清償本金完畢。
五、上訴人請求對造給付股利及借款利息差額,被上訴人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股利是否有理由?數額多少?㈡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入股宏啟公司,股份多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宏啟公司辯稱上訴人於83年間入股時,其資產淨值已大於原資本額數倍,兩造合意採大於面額方式即每股約4,300餘元計算,換算上訴人投資入股100萬元,僅得230股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規定自應由宏啟公司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柔均於原審雖結證略稱伊於83年間曾籌70萬元入股宏啟公司,但是由伊當時男友陳建州討論入股事宜。實際登記股份多少、出資是現金或加技術股,伊均不清楚。入股時有分配技術股,但登記何人名義,伊不清楚。後來入股沒有多久就退股了,印象中退還70萬元,正確金額現在不敢確定。投資入股時上訴人有投資100萬元,當時並沒有跟伊說一股多少錢,不知上訴人入股股數與伊有無不同等語(見原審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入股宏啟公司時,對於一份股份之價額有以4,300餘元為約定,自不足為宏啟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⒉宏啟公司稱其83年度財務報表因歷經九二一地震廠房倒塌而無留存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主管機關亦稱未留存83年相關資料,因而無法提出宏啟公司83年度之財務報表。而依宏啟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上訴人於83年11月登記為宏啟公司股東,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宏啟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當時資產淨值大於登記資本額,則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入股股款為23萬元,尚非子虛。
⒊又宏啟公司自認至84年間因上訴人為宏啟公司之技術人員,為留住乃額外給予上訴人150股乾股,因而將上訴人股數由230股變更登記為380股,當時與上訴人同獲乾股登記者,尚有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卓金龍可證。是上訴人至84年間對宏啟公司之持股已因技術入股獲取股份150股,而計有380股。
⒋至於88年12月2日宏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後上訴人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上訴人於宏啟公司在88年增資期間固未直接支付增資之股款625,000元,但上訴人於83年間入股宏啟公司時所支付之100萬元,除上開認定之入股股金23萬元,及88年8月23日入股宏玥公司之152,000元(詳如後述)外,尚餘618,000元並未退還。而宏啟公司自承於88年增資之際,全體股東無力籌資,乃由訴外人柯龍卿籌資代墊。且自宏啟公司於上開增資期間,迄上訴人退股之際均未向上訴人另行催討增資股款,卻將增資後之股份登記予上訴人,逐年開立股利憑證予上訴人,足證訴外人柯龍卿已以上訴人於83年所支付之股款餘額轉為繳納宏啟公司增資股款,不足7,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柯龍卿代墊款。則上訴人既已確實提出增資股金,是其主張宏啟公司增資後,已合法取得股份1,005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入股宏玥公司?股份多少?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宏玥公司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當時上訴人經登記為宏玥公司之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上訴人自宏玥公司辦理退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88年8月23日宏玥公司設立登記時,未直接支付股款152,000元予宏玥公司,但宏啟公司與宏玥公司為關係企業,宏玥公司之實際發起人仍為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宏玥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交付投資宏啟公司之股款尚有77萬元,宏玥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未徵詢上訴人意見,但上訴人知悉入股宏玥公司後,因考量其在宏啟公司上班,且宏啟公司與宏玥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差異,而未表示反對投資宏玥公司,且上訴人自88年起迄退股期間,上訴人亦擔任宏玥公司之董事,參與股東會議等,確實履行其為宏玥公司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有宏玥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另宏玥公司逐年開立股利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逐年將宏玥公司之股利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則依上訴人之舉動及上開事實,足已同意將其原投資宏啟公司之股款中之152,000元轉入股宏玥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宏玥公司設立起至97年退股止,為該公司股東,持股1,520股,股款152,000元乙節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既為宏啟公司、宏玥公司之股東,則其得請求給付股利之數額為多少?
⒈按公司於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為宏啟公司之股東,而宏啟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間,宏玥公司自90年起至97年間均有分配股利等情,有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股利。
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股利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但本件乃單純之債務人未為給付情形,並無造成任何權益變動之行為,無權益歸屬之變動,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於法未洽。又上訴人迨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憑。則上訴人之股利債權,算至94年11月25日(即本件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止之股利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股利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得向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請求給付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7年度退股止之股利153,239元【計算式:(94.11.26-94.12.31共36天)23.56×36+22672+51929+77790=15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3,387元【計算式:(94.11.26-94.12.31共36天)147.44×36+43409+39647+85023=1733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有無理由?數額多少?上訴人主張宏啟公司於82-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29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惟自91年7月逕自降息為年利率15%,又自95年3月起逕自降息為10%。嗣雖於97年3至7月,陸續全數清償本金,但仍積欠利息差額812,243元等語;宏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⒈宏啟公司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廖r2,900,000還款計劃表(下稱系爭還款計劃表)」記載:預計於97年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別還款40萬、60萬、70萬、60萬、60萬元,並於各期還款日期後記載剩餘(本金)金額、利息、利息支出期間、利息支付日,上開記載互核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件一之利息差額表可知,宏啟公司已按系爭還款計劃表所載清償該表所記載之本金及利息。而依附表即系爭還款計劃表之記載可知:利息支出欄所載利息數額為剩餘本金在支出利息期間內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編號1-4之計算式為:0000000×10%÷12=20833、0000000×10%÷12=15833、0000000×10%÷12=10000、600000×10%÷12=5000。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5項之簽收欄均親自簽名,有系爭還款計劃表在卷可證。
⒉系爭還款計劃表對於如何分期清償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等細項均有詳細記載,而宏啟公司亦依該還款計劃表如期支付本金、利息,其間利率之變動,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其既無異議,甚且於簽收欄簽名,足認上訴人就系爭還款計劃表所載之內容即變更利率之協議已有默示之同意。況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宏啟公司已經全數清償本金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已有2年餘,亦未對宏啟公司為利息差額之請求,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利率之變更已有默示之同意。
⒊綜上,系爭借款之利率既經上訴人與宏啟公司合意變更,宏啟公司已依變更利率後之約定內容履行,則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依變更前之年利率18%給付利息差額812,243元,洵屬無據。
六、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本件宏啟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表示自訴外人柯龍卿受讓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增資款債權中之270,070元,爰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宏啟公司給付之股利等語。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業於100年5月18日當庭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依上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宏啟公司就上開債權提出抵銷抗辯,但訴外人柯龍卿對上訴人之債權僅7,000元,則宏啟公司得請求抵銷之債權為7,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46,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6239)元。
七、綜上,上訴人得向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請求給付之股息分別為146,239元、173,38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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