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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 當事人
    楊宗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承受訴訟人 楊宗勳 楊宗仁 楊青蓉 楊碧芳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楊張愛偵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芳如 被 上 訴人 呈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楊瑞強(下稱楊瑞強)上訴後,於民國 100年7月20日死亡,楊張愛偵、楊宗勳、楊宗仁、楊青蓉、楊碧芳、楊宗憲(下稱楊張愛偵等6人)分別為楊瑞強之配 偶及子女,係屬楊瑞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件足參,楊張愛偵等6人於10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榮模於88年1月12日向楊瑞強購買震益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震益公司)之所有股權(下稱系爭買賣),本即意在購買震益公司,依業界及交易習慣,買賣標的當然包括所有公司股權及其他公司名下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或生財器具。而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震益公司重大、有形之固定資產,自屬上開買賣契約標的之內容。且上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15萬元亦高 於當時震益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權價值300萬元,次依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僅70萬3404元(4,342元162平方公尺=703,404元),則自上開買賣價金數額 之約定,亦可知系爭買賣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將公司名稱由震益公司變更為呈全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呈全公司)及變更董事,為求名實相符,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由震益公司變更為呈全公司,惟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然遺失,遂於99年10月間授權陳榮模向台中市(改制前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遭楊瑞強聲明異議,訴外人楊宗仁於99年9月間雖曾至 陳榮模家中,惟未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楊瑞強所持有,則楊瑞強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無任何權源及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表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本應屬於所有權人,楊瑞強占有系爭土地權狀,並無任何權源及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瑞強返還 土地所有權狀。並聲明:楊瑞強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買賣除包含震益公司全部股權、車輛及生財器具外,亦包含系爭土地,業據證人陳榮模證明屬實,並有陳榮模提出之買賣協議書中第1款及第6款記載明確。又被上訴人楊宗仁及證人蔡何玉燕於原審均陳述系爭土地登記在震益公司名下係作為公司的資產,公司需要週轉時會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質押貸款等語,亦足徵早於77年即已登記為震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震益公司財產,並非楊瑞強之財產。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楊瑞強於88年1月12日將其所經營之震益公司及乙級營造廠 執照經由訴外人陳慶忠之引介,出售與陳榮模,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但買賣標的僅及於被上訴人對震益公司之股權買賣及乙級營造業執照,未包含登記在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楊瑞強配偶楊張愛偵向台中縣政府拍賣購得,因楊瑞強經營震益公司為資金週轉,始充作震益公司資產,至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在楊瑞強持有中。其子楊宗仁於99年間前往陳榮模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商議後,陳榮模卻於同年10月5日在被上訴人授權下前往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辦理更名及書狀補給登記,幸楊瑞強家屬得知,於同年10月12日向該所提出異議,經該所查證後予以駁回登記在案。 (二)87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511,000元,如依被上訴人邏輯系爭買賣總價 尚有震益公司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300萬元,即應已超過551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給付價額尚包含給付陳慶忠之佣金或手續費即有未足,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顯未包含系爭土地。且依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存根88年12月31日註記「辦理震益營造牌照轉讓尾款」,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係採公司股權及乙等營造業執照等之列舉方式。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後補充抗辯: ⒈系爭土地自71年起迄今,每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楊張愛偵繳納,縱於88年間將震益公司股權及乙級執照出售予陳榮模後,仍繼續繳納稅金中,被上訴人從未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即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何能10餘年來從未繳納地價稅及做任何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之起訴顯已侵害上訴人楊張愛偵之權益,更屬權利濫用。 ⒉震益公司係楊瑞強於76年間向張萬號購得,依當時內政部就乙級營造廠之發給須有現金,機具或不動產各3分之1,故購買當初雙方就不動產處理情形約定「簽約時乙方(即楊瑞強)必將不動產三十萬元以上(以公告地價)過戶於震益公司辦理妥當後,甲方(即震益公司)再將不動產轉移(原有)負責人」、「乙方必於9月30日前將不動產提供與震益公司 ,以速辦理讓渡手續」,楊瑞強即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為震益公司之資產,再將原震益公司資產過戶返還張萬號。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約定亦同此約定,即陳榮模應提供另一筆土地作為震益公司資產後,即應將原公司資產之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 ⒊震益公司曾多次買賣,自楊瑞強出售予陳榮模後,期間更由陳榮模出售予陳慶忠,惟兩次買賣皆未包含系爭土地,業經陳慶忠及蔡何玉燕證述在卷。又本件買賣簽訂日期為87年12月14日,買賣價金係由陳榮模先將個人支票分次交付陳慶忠後,陳慶忠則於87年12月11日1次簽發連號支票5紙計350萬 元予楊瑞強,陳慶忠既已1次給付價金,依常理論,楊瑞強 當然願將移轉公司股權等相關資料交付陳慶忠,由其出面與陳榮模訂約,陳榮模實無須再與楊瑞強見面並更改契約內容之必要。陳榮模所提之第2份買賣協議書,因楊瑞強已死亡 而無從查證,其妻楊張愛偵則表明從未見過陳榮模,是陳榮模所證與楊瑞強再簽訂第2份協議書即非事實。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土地自77年6月6日登記為震益公司所有,迄今未曾再為移轉登記,訴外人陳榮模於88年1月12日向楊瑞強購買 震益公司之所有股權,楊瑞強將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陳榮模及其指定第三人,及震益公司於99年8月13日更名為呈全公 司即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 8442 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陳榮模購買震益公司,買賣標的包括公司所有股權及公司名下有形及無形資產或生財器具,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震益公司所有,為震益公司所有之資產,並非負責人即楊瑞強個人之財產,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無法律上權源而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楊瑞強於88年1月12日將其所經營之震益公司及乙級營 造廠執照經由訴外人陳慶忠引介出售與陳榮模,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但買賣標的僅及於楊瑞強對震益公司之股權買賣及乙級營造業執照,並未包含登記在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楊瑞強就震益公司股份與陳榮模間之買賣有無將系爭土地列入震益公司資產計算股份之價值,如有計入,則系爭土地自不能由公司資產而分離;否則,如未計入公司資產,系爭土地則需返還負責人楊瑞強。經查: (一)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買賣協議書計有3份,分別為被上 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陳榮模提供之買賣協議書2份,上訴人提 出由訴外人陳慶忠提供之買賣協議書1份,該3份買賣協議書訂立日期均為87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買賣協議 書,1份為總價390萬元,其上有用筆書劃4個大『』表示 作廢之買賣協議書(下稱『劃之390萬元協議書』,附本 院卷㈠第163-164頁),1份為總價415萬元之買賣協議書( 下稱『415萬元協議書』,附本院卷㈠第165-166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則與上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內容 大致一致,總價亦為390萬元之買賣協議書(下稱『390萬元協議書』,附本院卷㈠第180-181頁)。上揭3份協議書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與『390萬元協議書』,二者紙張大小、印刷格式及字體均相同,僅有蓋印位置及印文數量不同,及『劃之390萬元協議書』上另以筆書劃有4個大『』表示作廢,而『390萬元協議書』則無劃,及『390萬元協議書』文末手寫「增列:①乙方應於公司資本額部份提高為一仟伍佰萬元正。②」等字之內容,『劃之390萬元協議 書』文未則為空白,並無此手寫記載,餘者均屬相同。該『劃之390萬元協議書』與『390萬元協議書』,顯係一式多份之制式契約書。是本件應僅有『劃之390萬元協議書』 (或『390萬元協議書』)及『415萬元協議書』2份協議書 之不同區分。 (二)上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或『390萬元協議書』),除由陳榮模與震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楊瑞強簽章外,並有陳慶忠及其妻柯紅妃於見證人欄簽章,而『415萬元協議書 』之當事人則僅有陳榮模與震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瑞強之蓋章印文,並無見證人欄或簽章。就該『劃之390萬元 協議書』(或『390萬元協議書』)部分,據證人柯紅妃證 述該協議書係先由楊瑞強簽章後,由陳慶忠及柯紅妃持往陳榮模住處交陳榮模簽章,陳榮模則簽發支票交予陳慶忠,陳慶忠及柯紅妃即行離開,其後陳榮模有無與楊瑞強見面或再行簽約則不知悉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6頁正反面),渠僅能就該『劃之390萬元協議書』(或『390萬元協議書』)係由楊瑞強及陳榮模分別簽章乙節為證明,就『415萬元協 議書』部分則未能為任何證明或否認。而證人陳榮模就上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及『415萬元協議書』2份協議書 之由來,於本院證稱:「(這兩份協議書上面震益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如何來的?《提示》)公司大小章是由楊瑞強親自蓋的,甲方陳榮模是我親手蓋的印章。(為何會有兩份協議書?)第1份協議書是制式的,當時第1份協議書用印完成後才發現協議書協議內容及金額不符,經甲乙雙方當面協議再行訂定第2份協議書。(為何第2份協議書沒有楊瑞強之簽名及見證人?)因為第2份協議書當時甲乙雙方協議以公 司大小章以及我個人章,因為見證人當時並無在現場,所以無法見證。(楊瑞強為何沒有簽名?)因為協議書只需公司大小章,這就代表公司,買賣是以公司,並不是買賣個人,最主要還是以公司大小章為簽約完成。(第1次及第2次協議書內容有何不同?)第1次協議書內容因為總價不符,還有 協議書其內容付款金額及標的不同。(第2次協議書有無跟 震益公司負責人談及公司土地嗎?)有。第2次協議書協議 內容就能肯定。(第1次協議書有談到公司土地嗎?)第1次協議書內容沒有寫到土地,所以才第1次作廢協議做第2份。....(在場人有何人?)只有我跟楊瑞強兩人。(陳慶忠跟柯紅妃有無在場?)沒有。(沒有在場如何在第1次協議書 上簽名?)因為第1份協議書是當天我要去簽合約,陳慶忠 在台北交給我拿去與楊瑞強訂定協議書,當時見證人已經用印」等語(本院卷卷㈠第197頁背面-198頁背面),就該『 劃之390萬元協議書』簽訂過程係由楊瑞強先簽章後由陳 慶忠及柯紅妃持交其簽章乙情與證人陳慶忠及柯紅妃所證大致相符,就其後與楊瑞強再為簽訂『415萬元協議書』乙情 亦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對於該『415萬元協議書』上所蓋用 震益公司及楊瑞強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參本院卷㈡第23 頁背面),則該『415萬元協議書』形式之真正洵堪認定。 (三)系爭買賣係由證人陳慶忠仲介,由陳榮模簽發415萬元支票 交予陳慶忠,陳慶忠再簽發350萬元支票款項付予楊瑞強, 為兩造所不爭,陳榮模支付予陳慶忠之價款係415萬元,並 非390萬元,與『415萬元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額相符,苟買賣價額係如陳慶忠所證之390萬元,衡情陳榮模當無支付415萬元之理。又上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上就買賣價款 所載之付款方式為:①訂約時30萬元、②辦理營造業登記變更時交付100萬元、③辦理變更公司執照登記及股東時支付 100萬元、④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變更負責人及交付帳冊時 支付100萬元、⑤完稅證明後支付尾款60萬元。『415萬元協議書』之付款方式為:①訂約時30萬元、②辦理營造業登記變更時交付100萬元、③辦理變更公司執照登記及股東時支 付100萬元、④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變更負責人及交付帳冊 時支付125萬元、⑤核對資料之尾款60萬元。二者之差異在 於第4期款部分:『劃之390萬元協議書』為100萬元,『 415萬元協議書』為125萬元。而陳榮模支付予介紹人陳慶忠之支票則為:①87年12月14日之30萬元、②88年1月5日之100萬元、③88年2月5日之100萬元、④88年3月5日之25萬元及100萬元計125萬元、⑤88年12月31日之60萬元,有陳榮模所簽發之支票5紙及其以震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支票1紙影本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㈡第47-50頁),其中就第4期款即88年3月5日部分係支付125萬元款項,係與『415萬元協議書』所載第4期應付款項數目相符,而與『劃之390萬元協議書』所載付款數目不符。就此部分,證人陳榮模復證述:「對方證人有看過這份合約,因為我們在第4次的付款,我的資 金還沒有到位,我開25萬,但是合約是125萬,經由證人陳 慶忠應以合約所寫的條文符合,所以我另外當天同樣的時間支票號碼還是連號的,再開立100萬,所以總共是125萬」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99頁)明確,而陳榮模就該第4期款所簽發之125萬元支票亦確為25萬元票號在先之AH00 00000號, 及100萬元票號在後之AH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附本院卷㈡第32頁),亦與其證述情節符合,均徵陳榮模就上揭『415 萬元協議書』所證應屬可採。證人陳慶忠就其確向陳榮模簽收415萬元乙情坦認無訛,雖證稱該415萬元係包括其支付技師費用之25萬元云云,然其本件除簽發支票支付楊瑞強之①87年12月15日之30萬元、②88年1月5日之100萬元、③88年1月20日之100萬元、④88年2月25日之100萬元、⑤88年3月15日之20萬元,計350萬元款項外,並無有何陳慶忠另支付技 師費用25萬元之資料可查,且技師陳永年部分係由震益公司所聘僱,技師費用並由震益公司所支付,有聘任合約書足參(附本院卷㈠第204頁),亦無該技師費用係應由陳慶忠代 墊再由震益公司支付之約定,且陳慶忠承認其向陳榮模所領得之前揭①87年12月14日之30萬元、②88年1月5日之100 萬元、③88年2月5日之100萬元、④88年3月5日之25萬元及100萬元,合計共355萬元,均係系爭買賣之價款,另外付給技 師的費用25萬元不包含在此355萬元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24頁背面),則陳榮模顯係以88年3月5日之25萬元支付系爭買賣之價款,而陳榮模應於88年3月5日支付買賣價款25萬元應係依據『415萬元協議書』於第四期款支付125萬元之約定,除支付100萬元之外,應另支付25萬元而來,若依『 390萬元協議書』之約定,陳榮模當無支付此25萬元予陳慶 忠之必要,益證陳慶忠證述系爭買賣價款為390萬元乙情顯 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陳榮模所證系爭買賣價款為415 萬元與事證則為相符,足堪採認。 (四)又本件之『劃之390萬元協議書』係已作廢乙情,亦經證 人陳榮模證述:「這份是作廢的,因為這份合約第一個是制式版的,我跟楊瑞強談的內容有出入,簽好後也改很多,所以說要簽合約重打就好了。而且見證人陳慶忠不是在現場。這份合約確定是作廢的。....(協議書何部分更改?)就是當天,因為兩點多簽約,簽約後發覺不對,我跟楊先生談好後,因為那時外面有電腦打字,馬上叫人電腦打字,確定後我們才簽約。當天下午就馬上找梧棲附近的電腦打字,確定後我們兩人再用印。第一份當場就作廢,有打〤〤。」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161頁)。陳榮模所證經核與 陳慶忠於原審證稱:「(他們〔即陳榮模與楊瑞強〕在買賣的過程當中,你是否在場?)我是仲介,我沒有在場」(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及柯紅妃於本院證稱:「協議書〔 即390萬元協議書〕簽完後有無一份給陳榮模?)有,(陳 榮模有無拿這份協議書又跑到台中跟楊瑞強接洽?)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26頁)大致相符,足見『415萬元協 議書』係陳榮模與楊瑞強雙方在『390萬元協議書』用印後 ,陳榮模再持『390萬元協議書』南下與楊瑞強當面洽談系 爭買賣,雙方將原協議書修改成『415萬元協議書』,陳慶 忠及柯紅妃均未見證陳榮模與楊瑞強簽訂『415萬元協議書 』。查本件之『390萬元協議書』(或『劃之390萬元協議書』)第1條記載:「標的物係乙方(即震益公司)全體股 東持有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詳如後附件一),暨經營權併....」,『415萬元協議書』第1條亦載示:「標的物係乙方(即震益公司)全體股東持有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併....」,均記載買賣標的物係震益公司股東之『股權』明確,亦即楊瑞強其時與陳榮模買賣標的係震益公司股東全體之股份,震益公司全體股東亦依約將股份全部讓與陳榮模及其指定第三人,有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足稽(附原審卷第17頁)。而股東之公司股份係就公司資產價值以為計算,亦即取得公司股份之數量應即係取得公司資產之比例,是取得公司之股份即等同於取得公司資產。系爭土地原係為楊瑞強之配偶楊張愛偵取得後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益公司所有,楊瑞強雖係震益公司負責人,然系爭土地既登記在震益公司名下,即屬震益公司之資產,並非公司負責人楊瑞強之個人財產,公司負責人出賣其股份當然不包括公司之資產,即公司之資產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生所有權之變動。依『劃之390萬元協議書』第1條所載:「標的物係乙方(即震益公司)全體股東持有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併工程業績移轉讓渡甲方(即陳榮模)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但不包括現有公司之房屋、儀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存出保證人及應收帳款等一切有形資產及所有債務」,僅就公司之房屋、車輛、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等項排除在計算公司資產價值之股份移轉在內,並未言及不包括系爭土地。就常情而言,同為公司資產之土地價值應高於上揭所載之房屋及車輛、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有形資產價值,系爭買賣訂約時既就價值較低之有形資產部分已有明確約定排除,則就價值較高之土地部分若認不包括在內,衡情應無不予明文記載之理,是該協議書既未約定排除系爭土地,自應認就屬公司資產之土地部分係已包括在內,否則,其後就該土地部分又將如何處理?公司資產若未包括系爭土地,陳榮模與楊瑞強理應會在『390萬元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處理之方式,由『390萬元協議書』未有系爭土 地處理之方式,足證系爭土地應已包括在公司資產範圍,不在返還楊瑞強之範圍。是該『劃之390萬元協議書』就震 益公司股權之讓與,就公司資產之範圍僅約定排除上揭條款所載之房屋、儀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等有形資產,排除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則該協議書就股權移轉之價值計算即應認含括屬公司資產之系爭土地。而『415萬元協議書』 第1條則已記載:「標的物係乙方(即震益公司)全體股東 持有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併公司持有土地、車輛、生財器具,轉讓渡甲方(即陳榮模)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但不包括現有公司之存出保證人及應收帳款,及所有債務等」,第6條:「乙方將公司全部股權、持有土地、車 輛移轉予甲方時,其持有權之分配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干涉」,已明確約定楊瑞強轉讓股權,計算股權價值之公司資產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及上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 第1條約定排除之生財器具等有形資產。再由被上訴人提出 震益公司於97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以觀,其中震益公司申報財產目錄中之車輛、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項大多屬88年前之資產(參本院卷㈠第168-179頁) ,足徵系爭買賣於88年股權移轉時即已將震益公司其時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有形資產列入計算股權價值,此與『415萬元協議書』上揭條款所載內容俱為相符,與該『劃之 390萬元協議書』內容顯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劃 之390萬元協議書』係已作廢,其後陳榮模與楊瑞強再簽訂 『415萬元協議書』乙情應堪採認。基此,上揭『劃之390萬元協議書』及『415萬元協議書』,2份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就公司資產本即均含括系爭土地,而『劃之390萬元協 議書』雖包括系爭土地,惟未明文記載,且將公司車輛器具等有形資產排除在公司資產範圍之外,『415萬元協議書』 則係將土地部分明確化予以明文約定,並將震益公司車輛機器等生財器具另再約定併予含括在公司資產範圍之內,則該2份協議書之差價25萬元應係指震益公司生財器具等有形資 產之價值而言,非得謂『劃之390萬元協議書』之股權讓 與,公司資產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楊瑞強將震益公司之生財器具作價25萬元計算股份之價值讓與陳榮模,就該生財器具之價值雖與震益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之財產價值相差懸殊(財產目錄附本院卷㈠第169頁以下),但參酌『390萬元協議書』所增列「乙方(即楊瑞強)應於公司資本額部分提高為1500萬元正」,及陳慶忠所證「挖土機這些機具我不是做這方面的,所以就委託我們作一個假的」(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暨柯紅妃所證「後面還要辦理增資1000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可見楊瑞強於將公司股份讓與陳榮模時,有承諾要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1500萬元,而交由陳慶忠辦理,陳慶忠於辦理震益公司增資時,無端將公司生財器具之價值提高,使得震益公司申報之生財器具價值超過其實際價值甚多。是證人陳慶忠於原審證稱:「是楊瑞強委託我辦的,說這隻牌要轉讓,是我介紹陳榮模跟他認識,兩人講好之後,就委託我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只有移轉營造的牌照,並沒有將不動產、機具及現金一併移轉」等語,及88年當時震益公司會計即證人蔡何玉燕於原審所證:「我確定反訴被告當時只是賣牌照,價格是350萬元。楊瑞強賣掉牌照之後,我就沒有上班,是蔡翠 瓊跟我說震益公司名下的土地要登記回來給楊瑞強,我也有跟陳慶忠說,請他把該筆土地登記回來給楊瑞強」等情(均參原審卷第151-153頁),陳慶忠與蔡何玉燕並未見過『415萬元協議書』,其證言應是針對『390萬元協議書』所言, 核與『390萬元協議書』所載文義不合,要非可採。 (五)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恆較土地價值為低,系爭買賣之公司資產如未包括系爭土地,則楊瑞強於87年移轉股權之前早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殊無僅因需繳納增值稅即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理。且其間擔任系爭買賣之仲介陳慶忠其後尚曾於95至98年間買受該公司之股份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足憑,苟如其所證系爭買賣之公司資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則陳慶忠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何亦未將登記該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楊瑞強,乃俟其出脫該公司股份後始又證稱系爭買賣之公司資產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返還予楊瑞強云云,殊與常情有違,亦徵陳慶忠上揭所證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證人蔡何玉燕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在震益公司的名下,公司需要週轉的時候,會以這筆土地向梧棲農會質押設定當成週轉」等語(參原審卷上開筆錄),足見早於77年6月6日即已登記為震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震益公司之財產,並非楊瑞強之財產。而一般公司經營權之轉讓,係透過公司負責人等其他股東,將其所有之股權,讓與買受人,使買受人等因取得公司之股權,而成為新的負責人及股東,至於公司之資產,因非負責人或股東之個人財產,負責人或股東本無權出售,換言之,屬於公司之資產,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生所有權之變動。是楊瑞強於88年間將其所經營之震益公司股權出售與陳榮模,系爭土地既為震益公司資產,並不因負責人或股東更換而變動,系爭土地仍屬震益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非得因此即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更名前為震益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楊張愛偵繳納乙情,惟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楊張愛偵,楊張愛偵雖有代繳稅額之情,亦屬其得否另向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之問題,非得執此即否認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非有據。再上訴人另辯以楊瑞強於76年間向張萬號購買震益公司股份時,雙方就不動產處理情形約定「簽約時乙方必將不動產三十萬元以上(以公告地價)過戶於震益公司辦理妥當後,甲方再將不動產轉移(原有)負責人」,楊瑞強即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為震益公司之資產,再將原震益公司資產過戶返還張萬號,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約定亦同此約定,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另一筆土地作為震益公司資產後,即應將原公司資產之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揭之買賣協議書中並無與此相類之約定記載,上訴人自不得以與他人之買賣約定執作本件協議書之依據,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六)按土地所有權狀乃在表彰持有人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無任何權源及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係權利濫用,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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