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林孜婉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95 年5月28日所為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不成立。並主張: ⑴被上訴人岳暘公司原經其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王阿菊、吳文邦及簡茂苑三人為董事,並由王阿菊兼任董事長。詎王阿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竟遭人提出內容略以:「本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謹檢具有關書件,請准予解散登記」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王阿菊印文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內容略為:「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人數……:出席股東計三人……。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黃則鑫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據此向經濟部提出解散登記申請,經濟部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經授中字第953229783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無不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或同意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意。 ⑵再徵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吳文邦所提出之聲明書,亦陳明其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記錄上之『紀錄簽章』,非其本人蓋章,且未經其授權。又參諸本件被上訴人岳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茂苑,曾向台中地院聲請查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之事宜,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2914號函覆:「本院並未受理岳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等語,均可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岳暘公司確無召集股東臨時會,遑論於當日曾為系爭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討論及決議,故該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並不存在。亦即,上開所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該日所為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決議,即因欠缺決議成立之基本要件(決議本身)而不成立。 ⑶惟因經濟部業已依照上述決議,而准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散登記,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經解散乙事即不明確,致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使甚鉅,而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憑確認判決申請經濟部將該解散登記塗銷),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茂苑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否認,且陳稱公司原董事長王阿菊過世後,因對銀行、電信局等業務,公司都要有人處理,在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被選定為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解散非個人所得決定,但當時其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未收到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不知公司要解散。現公司在越南還有投資,與銀行也有業務繼續往來等語。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為王阿菊、吳文邦及簡茂苑三人,並由王阿菊兼任董事長,王阿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 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岳暘公司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茂苑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無不繼續經營,或同意解散(見原審卷第35、43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岳暘公司董事吳文邦,亦立書確認其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或擔任紀錄,且未授權他人在會議紀錄上蓋章(見原審卷第24頁)。 ㈤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9532297830號函)依上述解散決議為解散登記(原審卷第22頁)。 四、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原審一00年七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審判筆錄、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山醫學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37頁)、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0頁)、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第23頁)、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解散登記函(原審卷第22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岳暘公司縱未經經濟部依上述解散決議為解散登記,而仍繼續營運,是否必可產生盈餘,且公司在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是否尚足以分派盈餘予股東,仍屬未知。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保其此後必可獲公司分派盈餘,是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確認訴訟。然按: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岳暘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被上訴人岳暘公司一百股股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岳暘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依前揭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㈠、㈢、㈣事項,足證⑴被上訴人岳暘公司董事長王阿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後,都在醫院接受化療;⑵董事吳文邦既未參加亦無擔任紀錄;⑶當時公司三名董事之一、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茂苑,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不知公司要解散。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並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且公司董事吳文邦、簡茂苑亦未參加或討論解散公司之事項。 ㈢再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茂苑向原法院聲請查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事宜,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2914號函覆:「本院並未受理岳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尚召開董事會選任簡茂苑為執行董事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簡茂苑對於被上訴人經解散之事及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做經授中字第09532297830號函示 均不知情,以及被上訴人目前仍在越南投資,設有工廠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雖經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95322978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後續並未為清算,且仍繼續營運,而無解散之事實。基上,既無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公司解散決議之作成,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解散,而仍繼續營運,衡之以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存在。 ㈣末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且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五項亦定有明文。至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如股東會之類此之積極規定,雖認董事會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情形下,並無嚴加限制之必要。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岳暘公司非但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岳暘公司全體董事開會。在未經全體董事出席、充分討論被上訴人岳暘公司解散之事項後,而為公司解散決議,此部分之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是衡之以上事證,經濟部確曾受理被上訴人公司,以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提出之解散登記申請,並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95322978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解散乙事,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對被上訴人行使其股東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解散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