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祝棋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鴻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貞嬌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暨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鴻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公司)依兩造間之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執行委任業務時,因可歸責於鴻法公司之事由,致三發公司因遭竊受損,而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法公司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法公司為上開賠償,鴻法公司雖不同意三發公司為訴之追加,惟,三發公司追加之訴,仍係依據可歸責於鴻法公司之事由,致三發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鴻法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鴻法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又三發公司於原審原係請求鴻法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4,721,960元本息,嗣於 本院主張其失竊物品中已領回132,000元之現金,而扣除該 部分,僅請求鴻法公司賠償4,589,96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三發公司主張:(一)伊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與對造 上訴人鴻法公司簽訂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鴻法公司就伊公司設址之廠房及倉庫區,應提供全年無休週一至週五每日18:00時至翌日08:00時及週六、週日、國定假日24小時,派駐駐衛保全員一員,負責安全防災維護、防盜等事項。詎於99年9月26日(週日)清晨4時12分許,有竊賊侵入伊公司廠區,而鴻法公司指派之保全員廖樹成竟未為必要之注意,未即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致竊賊順利竊得財物且逃逸,造成伊公司總值4,721,960元之現金、黃金及其 他物品等遭竊,其品項詳如報案證明申請書(原證二),而各品項之價值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上開竊案縱已領回432,000元現金,因其中30萬元屬訴外人洪惠敏所有(僅因當 初報案者不知洪惠敏有此款項置於保險櫃內,致未載入報案證明申請書內),其餘132,000元始為伊公司所有,是伊公 司因遭竊所受損害總計4,589,960元,而該損害係因該保全 員未盡注意為看守,及鴻法公司未依約確實提供防盜之保全員常駐服務所致,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鴻法公司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另伊公司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法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二)又本件竊案伊公司委由股東兼職員林美蓉報案,致警方記載被害人為林美蓉,此係警方作業程序問題,不得以此即謂伊公司於本訴不得請求鴻法公司賠償。(三)再鴻法公司指派之保全員廖樹成確未善盡系爭契約所定監視守衛之職責,甚至似有內神通外鬼之嫌疑,退步言之,至少亦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是鴻法公司自應就伊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詳言之:⒈本件竊案可能發生於凌晨4時12分,遲至凌晨5時55分始向伊公司通報遭竊,長達近兩個小時之時間內,該保全員未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二款第3點約定「若有……盜竊入侵……應即通報駐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而為。⒉且該保全員於前一日(25日)晚間10點20分起即離開崗哨(警衛亭、警衛室),不知去向,怠忽職守之時間竟達 8小時,而保全員未在約定之崗哨內值勤,已違反契約約定。又伊公司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於崗哨內即得以觀看第一、第二廠區全部監視器之全部畫面;且迄本件案發時,鴻法公司從未向伊公司反應有變更值勤處所之必要,是該保全員所辯其離開崗哨之原因,顯有虛偽。⒊又本案竊賊係破壞崗哨上方之窗戶攀爬入廠,而其行竊過程絕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則若該保全員未擅離崗哨、或確有依約巡邏看守廠區,要無未能及時發現之理。⒋再該保全員既稱有聽到關車門之聲音,卻對竊賊破壞門窗玻璃及保險櫃所產生之甚大聲響充耳不聞,顯違反常情。況該保全員於伊公司值勤已久,應不可能將凌晨 4點多之關車門聲音,聯想到係收垃圾之聲音。(四)此外,鴻法公司從不知悉其派駐之保全員未於崗哨內值勤,可見其並無督察、考核其保全員服勤狀態之措施行為,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五)又鴻法公司固以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但書第1款,事先將貴重物品造冊並集中保管、與其駐衛 人員辦理清點會簽為由,謂其無庸負賠償之責,惟:⒈依廖樹成所述,顯見鴻法公司及其保全員就 2樓會計室、總經理室內放有保險櫃乙事,知之甚詳,自應就此一般所知貴重物品存放地點加強戒護,而非事後辯稱無從知悉貴重物品存放處所。⒉且伊公司已將貴重物品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至未清點會簽,係因鴻法公司從未備妥會簽文件,亦從未表示需執行會簽,並非伊公司未配合執行,是未辦理會簽,為兩造執行契約之實然與默契,不得將鴻法公司未履行之事項,獨責於伊公司。⒊且系爭契約第 9條、第10條各載明係規定「損害賠償」、「免責事由」,可知第9條第1款之約定,並非免責事由,而係作業程序之訓示規定,且依其文意,亦未特別約明賠償責任之限制要件。(六)又伊公司雖確未給付鴻法公司99年9月、10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2萬元,惟依鴻法 公司上揭違約之情形,如認其仍可行使此項契約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是其反訴請求該等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等情,爰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鴻法公司應給付伊公司4,721,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聲明求為命鴻法公司應給付伊公司4,589,960元本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鴻法公司則以:(一)本件尚未查獲竊賊,伊公司否認有竊案之發生,亦否認對造上訴人三發公司受有其所提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物品之損失,並否認該等物品之價值如三發公司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三發公司就該等事項應舉證證明之責。(二)又伊公司依系爭契約提供三發公司之保全服務,對價僅每月6萬元之服務費用,利潤實屬微薄,而須負責保全 警衛之廠辦範圍頗為廣大,為免伊公司陷於與營業利益顯不相當之高度理賠風險中,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9條就伊公司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為基本約定,即:⒈受損害之物品為三發公司所有、⒉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伊公司、⒊受損害之物品屬貴重物品時,三發公司應集中儲存並上鎖,且應事先造冊與伊公司派駐之人員清點會簽。上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應為有效,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無所謂僅屬訓示規定可言。況且,保全服務費用之多寡向來係依保全標的物之價值及委任人所要求之保障而有所區分,三發公司既未支付等值之保全服務費用,卻在受損時要求伊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於理、於法皆屬不符。另系爭契約第10條就「免責事由」羅列3款情形,僅屬 例示規定,非謂僅於符合該3款情形下伊公司始得免責,是 若未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要件,伊公司仍得主張免 負賠償責任。(三)承上所述,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之要件⒈為受損害之物品為三發公司所有,惟,縱本件確有三發公司所稱物品遭竊,其中除現金可能為三發公司所有外,其餘手錶、珍珠項鍊等物品均為訴外人林美蓉等私人所有,核其性質亦應非屬從事自行車製造等之三發公司營業上需用之物品,則三發公司就此等訴外人所有之財物受有損失而向伊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四)其次,伊公司派遣至三發公司之保全員並無任何過失,即伊公司就三發公司所稱之損失並非可歸責,則三發公司請求伊公司賠償,亦屬與上開要件⒉不符。詳言之:伊公司派遣之保全員廖樹成之學、經歷均符合保全業法所定保全員之任用資格。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 內容之約定,可知駐衛人員之工作除於崗哨值勤外,本即尚須不定時至廠房四周巡視或於中控室觀看監視畫面。且廖樹成係因三發公司拆除第一廠區之監視器後無法自崗哨監視第一廠區生產線,向三發公司反應又未獲理會,始為了兼顧二個廠區才未於崗哨內執勤,而改在有監視畫面、可看見第二廠區之會議室執勤。且廖樹成係因三發公司二樓發生過老闆娘鑽戒遺失之事,並經三發公司協理告知二樓總經理室門口有裝監視器照會計室之門口、不可能發生竊案,故為免遭懷疑,加上當日亦未聽聞二樓有異聲,始未到二樓巡邏。(五)再者,三發公司主張之被竊財物均屬貴重物品,而在本案發生前,其並未事先將該等貴重物品造冊,亦未與伊公司之駐衛人員廖樹成辦理清點會簽,而與上開賠償要件⒊不符,則伊公司自無庸負賠償之責。又三發公司辯稱伊公司從未執行清點會簽之行為云云,顯屬無稽,蓋:除非三發公司有告知廠區內有貴重物品,否則伊公司如何知曉其何時在何處有置放貴重物品?伊公司駐衛人員又如何能就貴重物品與其辦理清點會簽?(六)又兩造已合意於99年11月1日後終止系爭契 約,惟,三發公司仍積欠伊公司99年9月、10月之服務費用 合計12萬元,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三 發公司給付該服務費用。再三發公司並未主張以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抗辯事由,是自不得以此而認三發公司 無庸給付伊公司該等保全服務費用。況縱若伊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三發公司至多應僅能主張債務不履行,此與誠信原則,尚屬無涉。(七)又退步言,三發公司於報案證明申請書內就遺失物品中之「新台幣」部分,僅記載共29萬元,而其已從刑事贓物案件中取回432,000元,遠超過報案 時所稱遺失金額,是縱若認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為免三發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退萬步言,縱仍認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三發公司應給付之12萬元抵銷之。(八)又伊公司不同意三發公司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伊公司及伊公司之受僱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三發公司應給付伊公司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三發公司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鴻法公司賠償系爭竊盜之財物損失4,7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鴻法公司反訴請求三發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合計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三發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鴻法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三發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鴻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發公司4,5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三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法公司負擔。並就鴻法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之上訴駁回。(二)反訴之上訴費用由反訴上訴人鴻法公司負擔。鴻法公司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三發公司應給付鴻法公司12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發公司負擔。並就三發公司(對本訴部分)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發公司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鴻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於原審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於99年2月間簽立系爭委任保全服務契約。 (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三發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第1款規定將貴重物品造冊。 (三)三發公司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於99年9月26日凌晨發生疑似竊案,由三發公司人員林美蓉報警詳如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其中損失物品明細表內所列非現金部分,為林美蓉等個人所有物品而非三發公司所有物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三發公司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鴻法保全公司簽有「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鴻法公司於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廠區派駐保全員,以防範財物遭竊。詎 於99年9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三名竊賊利用鴻法公司保全員廖樹成不在伊廠區二樓下方保全員崗亭之空檔,由崗亭旁之水管攀爬上二樓,將未加設鐵窗之二樓窗戶玻璃破壞後侵入二樓辦公室內,將陳列之保險箱二只,以工具重力破壞並撬開門鎖後竊取其內價值達4,721,960元之多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現金、黃金等物品等情,業據上訴人三發公司提出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17頁、第54頁、第59-65頁),並經到現場勘查之處理警員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8-61頁),固堪認上訴人三發公司 確有上述時地遭人入侵其辦公室內,破壞保險箱而竊走其內財物之事實。惟證人廖樹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我曾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派駐在原告公司達3年11個月, 即服務到發生系爭竊案隔一天為止。因為發生竊案,我內心很難過,自動離職。我派駐於原告公司期間,執勤情形為:星期一到星期五之非假日期間為18時到隔天早上8時,假日 期間19時到隔天早上7時。執勤位置平時是在如卷70頁照片 所示之鐵皮守衛室內,該守衛室的位置是在卷65頁圖示之保全崗哨,但是每兩個小時就要離開崗哨,到廠區內巡邏,巡邏兩個廠區,大概要花15分鐘的時間。發生竊案當天,我與平時一樣,傍晚7時去接班,晚上10時許去二廠那邊跟外勞 點名,就回到守衛室,11時以後我進去廠區,在卷第65頁圖示會議室內看監控監視系統,這裡的監視器螢幕可以看到第二廠區的動靜,第65頁圖只有顯示第一廠區,沒有顯示第二廠區,第二廠區是倉庫及外勞住的地方,那邊也要注意,而我人若是一直在守衛室崗哨內的話,因為離第一廠區內部生產線太遠,也就是如第65頁圖右下側的地方,就是第一廠區的生產線,裡面有腳踏車的零件及成品,而且後面還有三道門,我的工作重點就是要注意腳踏車廠內這些產品的安全。竊案發生前約五個月,原告公司將第一廠區的六支監視器全部拆離去裝設在第二廠區,還沒拆以前,我人在守衛室或是在會議室都可以看見第一廠區的動靜,拆了以後,就完全沒有監視器可以看第一廠區的狀態,所以拆了以後我有向原告公司反應無法監視第一廠區生產線的問題,原告公司跟我說因為第一廠區是舊廠區,準備要遷移到另一個新的廠區,所以監視器才會拆去二廠裝。因為沒有監視器可以掌控第一廠區的生產線,所以我才會到會議室去駐守,因為會議室位在靠近生產線的地方,是位在一樓,人在那邊可以聽到生產線的動靜,若是一直待在門口守衛室,離生產線太遠,若有人從後門侵入搬走生產線的東西也不知道。至於原告提出的監視器畫面的鏡頭是裝設在65頁圖示三個黑圓心所示的位置,跟我上述六支原本裝設在第一廠區生產線內的監視器不同。我在一樓會議室,小偷是在二樓靠近保全崗哨的會計室及總經理室內,這二間是門對門的房間。我以前曾經有上去二樓會計、總經理室巡邏,後來曾經有發生過公司老闆娘鑽戒遺失的事情,原告公司一位周坤洪協理跟我說,總經理室的門口有特別裝一支監視器照會計室的大門,而且總經理那邊可以直接看得到,所以那邊不可能發生竊案,我聽了以後,為了避免日後遭到不必要的懷疑,就沒有再上去二樓那邊巡邏。(你在樓下巡邏有無聽到二樓的聲響?)若是竊嫌發出大聲才有辦法聽到,案發當日凌晨4點多,我有聽到扣一聲關 車門的聲音,我以為是每天例行性的垃圾車來收垃圾的聲音,所以就沒有上去看。(你有無聽到打破玻璃的聲音?)沒有。(你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有無來督導?)有,公司不定時會派督導人員到現場去查看有沒有正常服勤。(你有無跟為原告公司裝監視器的老闆提及:案發時你在會議室內開冷氣睡覺?)我沒有跟裝監視器的老闆講過話」等語。經核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系爭竊案結果即100年度偵字 第1817號起訴書(起訴意旨係認訴外人張元宏涉犯收受系爭 竊盜案贓物罪嫌,至於警方移送張元宏涉嫌竊盜罪部分則認無證據足以證明)、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意旨係認警方移送訴外人許添琮涉嫌竊盜罪,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內容,可知上訴人三發公司主張鴻法公司所派駐 之保全員廖樹成,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有內神通外鬼,或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一節,尚乏所據,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廖樹成未能盡職充分發揮守衛監護其公司門戶安全之功能,使竊賊有機可趁,破壞其公司門戶侵入辦公室行竊財物。雖依上訴人三發公司所提出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所示,竊賊係從三發公司廠區二樓外牆下之守衛崗亭旁攀爬水管由二樓窗戶進入,當時鴻法公司保全員廖樹成未在崗亭內,始給竊賊可乘之機,惟依兩造之駐衛保全契約約定,係由鴻法公司派保全員一人負責一審卷第65頁所示遼闊之一、二廠區,並非固定駐守於屋外之該保全崗亭內,則其保全員以流動之方式在廠區內各點駐守或巡邏廠區,尚非兩造契約第6條第2款所稱之廢弛職務,其因此未在崗亭內而給竊賊可乘之機,乃兩造契約僅由保全員一人負責遼闊之廠區之必然缺失。雖為上訴人三發公司廠區安裝監視器之廠商許澤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稱竊賊入侵時保全員駐守之一樓會議室內不能看到全區之監視錄影,只有在警衛室始可看到全區之監視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其並供稱:「二樓辦公室全都沒有裝攝影機。竊案發生時二樓部分看不到」等語(見同頁)。是即使當時廖樹成駐守在該保全崗亭內,亦無法窺知竊賊進入二樓行竊之情形。是上訴人三發公司認鴻法公司保全員未在可看到全區監視錄影之崗亭內為有重大過失乙節,自非有據。又證人廖樹成已供明「因為沒有監視器可以掌控第一廠區的生產線,所以我才會到會議室去駐守,因為會議室位在靠近生產線的地方,是位在一樓,人在那邊可以聽到生產線的動靜,若是一直待在門口守衛室,離生產線太遠,若有人從後門侵入搬走生產線的東西也不知道」等語甚詳如上,益可認其未一直駐守在鞭長莫及之崗亭內有何可歸責之處。雖證人即到場勘查之警員劉俊男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稱:「(竊嫌如在破壞保險櫃,有人在會議室裡面,是否會聽到?)竊嫌破壞的時候,把面板掀掉鎖頭拔掉,我研判應該會發生很大的聲響,應該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其乃誤認會議室亦係在二樓,且稱:「我說會聽到聲響,但不是說在那邊一定可以聽到」云云(見同頁),是乃皆一己主觀之臆測,並不足為憑。雖證人廖樹成亦不諱言其當時聽到聲響而誤認係例行收垃圾之車聲,且於竊賊竊取財物後未即時發現及報警,均有缺失,惟究與知情而廢弛職務有間,自不可據此即指上訴人鴻法公司確就 本件竊案確有可歸責之處。 二、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規定:「茲為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事項,雙方簽訂本保全服務契約,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標的物)名稱: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址: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及倉 庫區。第四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計新台幣六萬元整(含5%營業稅)。二、 前項之當月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0日前開立發票請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5日前以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 九條(損害賠償)乙方(即鴻法公司)依據本約執行委任業務時,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三發公司)標的物蒙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完全責任,惟:一、甲方標的物之貴重物品,應造冊並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乙方派駐人員於每日值勤交接班時與甲方經辦人員須執行清點會簽,以明責任」,查鴻法公司提供三發公司長期派駐人員之保全服務,其對價為每月6萬元之服務費用,扣除所僱保全 人員固定薪資等營業成本後,其所得利潤尚屬有限,而其須負責保全警衛之三發公司廠辦範圍頗為廣大,若未限定竊盜等事故發生時其須負理賠責任之要件與範圍,其顯將陷於與營業利益顯不相當之高度理賠風險中。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即為兩造就鴻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基本約定,三發公司主張該約定僅係作案程序之訓示規定,且鴻法公司於訂約後未設簿冊以供每日清點,應已默示合意免除除該約定云云,為鴻法公司所否認,自非可採。本件三發公司主張其被竊財物及價值為如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新臺幣、美元、人民幣、歐元等現金,黃金水晶印章、象牙印章、勞力士、卡迪亞手錶、金幣、金條(25萬元)、金鎖片、金項鍊、中國珍珠項鍊、金手鐲、鑲鑽石手鐲(20萬元)、金手鍊、玉手鐲、金戒指、翡翠戒指(15萬元)、鑽石(70萬元)等物品,核均屬貴重物品,依約其應造冊並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再由鴻法公司派駐人員於每日值勤交接班時與其經辦人員須執行清點會簽,以明責任。惟三發公司並未造冊向鴻法公司表明有上述現金、首飾等諸多貴重物品,證人即三發公司會計簡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不諱言:「(法官問:有放這些東西,負責派駐保全人員的公司是否知道?)他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上訴人鴻法公司乃無從知悉 並確認該等物品之存在及存放處所,從而亦無法責令派駐人員進行清點會簽,加強對此貴重物品之保全戒護,預先防範以控管降低損害發生之可能,並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三發公司既未履行約定賠償要件之義務,即不得請求鴻法公司賠償損失,況上述損失財物之內容及價值,亦屬三發公司片面主張,尚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又依系爭契約內容,鴻法公司應僅對三發公司所有之財物或營業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負保全責任,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私有財物。而三發公司所主張之失竊財物中,除部分現金外,其餘諸多現金及首飾等貴重物品均為訴外人林美蓉私人所有,核其物品性質亦應非屬其公司營業上需用之相關物品,三發公司就此等財物向鴻法公司求償,亦屬無據。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特別約明上述賠償責任之限制要件,則三發公司無論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一般委任契約規定向被告求償,均應受此限制要件之拘束,無從捨己應負之契約義務不論,逕主張向鴻法公司求償。又如前所述,鴻法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廖樹成乃依約執行保全職務,雖有缺失,但尚非廢弛職務之不盡職行為,且無法證明有類似內神通外鬼之不當行為存在,已難為係屬對上訴人三發公司為侵權行為之認定,而鴻法公司為法人,益無從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三發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鴻法公司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三發公司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鴻法公司給付4,589,960元及遲延利息,其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不當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本件依系爭契約三發公司固有給付鴻法公司99年9月及10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合計120,000元之義務,惟其因認鴻法公司派駐之保全員廖樹成執勤不力,致生系爭99年9月26日竊案,而拒絕給付上述二個月 之服務費用。查依上述系爭竊案發生經過,三名竊賊係破壞下方適為保全員駐守崗亭之二樓窗戶,侵入二樓辦公室內,撬開破壞保險箱行竊得逞,犯案時間自99年9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至4時50分許,即竊賊侵入三發公司行竊時間長逾半 小時,且侵入處即為崗亭駐點保全重地之上方,且依上開廖樹成證詞,其巡邏兩個廠區僅須費時15分鐘的時間,故廖樹成若能更積極巡守,充分發揮守衛人員監護三發公司門戶安全之職責,顯有可能防止系爭竊案之發生,或及時報警降低財損情形,是本件鴻法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確有欠週,致三發公司門戶遭人入侵行竊,考量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仍許鴻法公司行使契約權利對三發公司請求99年9月及10月之保全服務費用,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 則。故鴻法公司反訴請求三發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合計1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三發公司依兩造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鴻法公司給付4,589,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鴻法公司 依兩造契約反訴請求三發公司給付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因而各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三發公司在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三發公司之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發公司得上訴。 鴻法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