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金福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正儀
- 被上訴人
- 許銘興
- 被上訴人
- 陳素琴
- 被上訴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葉昌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葉金福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2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0930號書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准予申請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59-61頁)。嗣上訴人葉金福雖曾於98年9月11日,以葉昌公司已於98年8月25日清算完結為由,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以99年1月12日中院彥非玖98司司66字第3868號函准予備查。惟因葉昌公司名下仍有車輛六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清算尚未完結,台中地院乃復以99年3月15日中院彥非玖98司司66字第24025號函撤銷前開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此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8年度司司字第66號清算完民事卷,核閱無誤。是葉昌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
二、又查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許正儀」部分,該「被告」文句,應更正為「原告」。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准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70萬元)外,其除部分圴已確定,自不再贅述。
參、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葉金福為清算中公司即上訴人葉昌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並擔任該公司駕駛貨車載送五金貨品職務,於98年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執行該公司職務,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Z4-63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寶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寶廍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審原告許清連騎乘車號GZ5-622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陳予庭、陳予浩),沿寶廍路由東往西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清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蜘網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臚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等傷害,造成左側偏癱、言語困難、無法步行、吞嚥、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上訴人葉金福刑事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上訴人葉金福及葉昌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許清連因車禍受傷後,歷經手術及住院、復健等治療,迄今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語言溝通障礙,吞嚥機能障礙需鼻胃管進食,運動功能受損無法正常坐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形同廢人,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此請求下列費用:
㈠許清連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2,713元(查審判准:260,282)
㈡許清連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醫療用品費:85,797元(原審判准:85,797元)。
2.看護費用:465,838元(原審判准:465,838元)。
3.護理之家照護費用:77,000元(原審判准:77,000元)。
4.就醫停車費用:12,065元(原審全部駁回)(查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審審判准合計:628,635元)。
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許清連:20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三人:各100萬元(原審全部判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金額如下:①許清連部分判准金額合計:2,888,917元。再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30%,即扣抵70%後為2,022,242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後,判准總金額為522,242元。②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等三人各判准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再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30%,即扣抵70%後,各判准各7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查前開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審原告許清連車速過快、超載,且機車之前、後各載一位小朋友,因此把手無法順利轉彎,而撞到葉金福車輛,足見許清連與有過失。又查本件車禍肇事而致許清連受傷,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等人(下簡稱陳素琴等三人),並未因此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判准許陳素琴等三人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四、六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金福為清算公司即上訴人葉昌公司之清算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輛載送五金貨品時,因過失肇事,而與許清連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許清連身體受傷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03號偵查卷及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審審卷,及該卷宗所附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且據上開卷證足認上訴人葉金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清連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為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272案鑑定意見書(參刑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偵查卷第61~63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2760號函(參刑事98年度偵字第6603號偵查卷第2頁),亦為相同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被害人與有過失,非僅以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並應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且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人亦應承繼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查上開交通事故,其原因為上訴人葉金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清連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許清連其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警製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情況、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法院認定葉金福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許清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尚屬允當。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之事務,亦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及司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許清連為陳素琴之配偶、許正儀、許銘興之父,許清連在騎乘重型機車時,由於葉昌公司之清算人即葉金福,於執行清算職務駕駛葉昌公司貨車載送五金貨品時,因前開過失,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使許清連身體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葉昌公司及葉金福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該條條文第三項所謂:「身分法益」,包含身分權及身分上之利益(邱聰智著新民法債編通則上冊第293頁參照)。查許清連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延醫診治,終因傷重達於心神耗弱程度,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素琴擔任其監護人,亦有親系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3-46頁)。則有關許清連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參照),及終身照護,均需仰賴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許清連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是原審審酌雙方教育、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並扣除被上訴人等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認定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七十萬元本息,堪稱相當,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均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慰撫金各70萬元本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