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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訴人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耕彬、廖耕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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