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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5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訴人
張碧桂
被上訴人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榮興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履行協議訴訟中,為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91年7月日4日屆滿,迄今未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遭經濟部於通知逾期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1年1月7日當然解任,此有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1日以經中三字第10131936140號書函(本院卷第202-203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而張榮興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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