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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1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經偉間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26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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