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林允誠 上 訴 人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傅茂琳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林允誠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本判決所命利息給付減縮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允誠、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413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 15日送達。於本院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自民事準備 書二狀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00年7月5日起算」,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傅茂琳係上訴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英展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林允誠則為該公司之司機,其於98年7月15日下午,駕駛牌照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 中路、復興路、興農路、斗苑路、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從斗中路內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斗中路之外側車道,並在上 址交岔路口等停紅燈,欲往斗苑路方向行直行,惟經上訴人林允誠駕駛上開貨車逕行右轉時撞擊,被上訴人因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足踝之表淺傷等傷害。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116,858元、⑵後續醫藥費 用4,500元,⑶喪失勞動力損失: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 22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16,766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 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減少勞動程度為38.45%,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式為2,701,455元⑸看護費用492,800元⑹機車修理費2,580元⑺精神慰藉金50萬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即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13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4,531元及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 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利息請求減縮自100年7月5日起算)。其餘陳述除引用原 審判決外,補稱: (一)上訴人林允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依台灣 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載,亦均認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另鈞院現場履勘亦可得知上訴人林允誠所駕之車輛依其向中華路行駛路線以觀,其必須右轉,被上訴人係向斗苑路直行,上訴人林允誠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上訴人林允誠駕車自後側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防範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抗辯兩造均有過失,顯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勞動能力業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鑑定,認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 此既經專業醫師之鑑定,自具公信力,上訴人空言指摘,自非足取。另台中榮總於原審亦函覆稱:被上訴人需受全日照顧期間為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止,故原審以90日需密集之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200元計,另133日每日看護費減為800元計等語,即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所提看護費之計算方式,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與家屬均身心受累,日常生活、職場工作、休閒活動均因而受限,原審所判令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並無過高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一、三,四項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陳述略以: (一)本件事故行為人即上訴人林允誠係上訴人英展公司之司機,故僱用人係英展公司,而非上訴人傅茂琳,被上訴人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民法第 188條判令上訴人傅茂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理 。 (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不對稱之六叉路口,兩造均於斗中路同向直行,至復興路與興農路口,上訴人林允誠行駛方向係從斗中路順勢右行至中華路(非右轉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方向係斗中路順勢左行至斗苑路(非左轉彎),既同向行駛,自無僅由上訴人林允誠負完全肇事責任之理,而應係併行兩造駕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誤。況鑑定單位誤將上訴人林允誠行駛方向認為路口右轉,被上訴人為直行,此違誤亦將使鑑定報告無參考價值。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對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116,858元固不爭執,惟其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 22日痊癒並恢復正常工作,難認有損失。縱其勞動能力有減退之情形,但就其原有之工作性質,既仍可適任,難認有何損害。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損害,應無理由。又就被 上訴人傷勢以觀,是否確有請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出院後由親屬代為看護,其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計較為合理。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傅茂琳係上訴人英展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林允誠則為該公司之司機,其於98年7月15 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復興路、興農路、斗苑路、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從斗中路內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斗中 路之外側車道,欲往斗苑路方向行直行,經上訴人林允誠駕駛上開貨車右轉時撞擊,被上訴人因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足踝之表淺傷等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彰化員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相片及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5號偵查卷內調查筆 錄等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係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路口不對稱,位於交岔路口之中華路口在斗中路路口之右斜前方,斗中路中心與斗苑路中心係直行,上訴人林允誠與被上訴人遵行方向號誌一致,均由東自西位於斗中路上,被上訴人往斗苑路方向行駛,上訴人林允誠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故由斗中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向中華路方向行駛時,必先右轉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能駛入中華路口,而非稍為右斜車輛方向盤即可,即需待斗中路外側車道無直行斗苑路車輛,始能安全右轉一小段路後進入中華路。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74頁)。上訴人林允誠於刑案偵查中亦稱:我打右轉方向燈進入復興路後再打左轉方向燈正要進入中華路等語(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第43頁)。 故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林允誠行駛方向係順勢右行而非右轉彎云云,尚非足取。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肇事後,上訴人林允誠所駕大貨車右前輪胎、右前保險桿身受損,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緩車燈破損,機車卡在大貨車前輪軸下方被往前推行一段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附調閱之前揭偵查卷足稽。顯見上訴人林允誠本應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並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前揭偵查卷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另上訴人林允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復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卷足稽。雖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兩造駕 駛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查,依前揭所述車輛受損情形及肇事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卡在大貨車前輪胎下方,應可認係綠燈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啟動較快,先行駛至上訴人林允誠所駕車輛前方,兩者並非並行,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林允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由外車車道右轉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須公司負責人所為執行業務 之行為,違背法令為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本件上訴人傅茂琳既係英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職務,不能就公司任何人員之過失,均令其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說 明上訴人傅茂琳應執行何項英展公司職務?即其何以認定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內容何以包含其所稱之職前訓練、交通安全宣導及監督員工?亦未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致生本件車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傅茂琳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請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英展公司為林允誠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允誠及英展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允誠、英展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116,858元,及另有 後續醫藥費4,500元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自應以上開金額計。 (二)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7月15 日無法上班至99年2月22日開始上班期間共修養221日,以每月00,000元(含東元實業有限公司薪資00,000元及兼職薪資00,000元)計,共減少316,767元等語。 已據其提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證明單、扣繳憑單、鄭繡美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等為據,復為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99年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應以316,767元計。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減少勞動程度為38.45%,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式計出20年間減少勞動能力為2,701,45 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經查,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足踝之表淺傷害等,其勞動能力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不踝關自無法背曲,蹠曲:14至30度,右踝關節背曲0至16度,蹠曲0至74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為16度,右踝關節活動解度為90度。左踝關節與正常側之右踝關節比較下喪失約82%生理運動範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1,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東元公司員工,薪資00,000元,其 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為120年 10月5日,因兼職收入非經常之狀態,則其每年損失 額應以正職收入計為129,192元(計算式:00,000元 ×12×38.45%,原審誤計為129,129元),故被上訴 人請求20年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為1,823,683元(計算式129,192元×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0=1,823,683元),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2日已恢復正常工作,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縱有減少勞動能力,其既可適任原有工作,亦無受損可言;另原審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亦非有理等語。但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者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非僅依其一時、一地之收入、健康狀況,本件被上訴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既仍有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勞工保險局亦認符合永久失能而核給失能給付,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勞工保險局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39頁),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再從事原工作,而認未喪失其他勞動能力,否則一但被害人另行求職,其可從事工作範圍受限之損失則無從求償。至本件固由台中榮民總醫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惟已說明悉依臨床之醫療知能,佐以相關檢驗及檢查之結果,再者,衡量傷患之待遇、教育程度等尚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該鑑定醫院亦為兩造於原審所同意(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況另再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鑑定未果,有該院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9頁)。衡諸被上訴人非特殊專業之勞 工,是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論,自始較為可採。 (四)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止,合計221天,及一年後再行拔除鋼釘手術 後住院3天,共計224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共 492,800元等語。惟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謂: 被上訴人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止。但其係認至99年6月14日始能站立行走為由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開始上班,其於附帶民事 起訴狀中自稱自9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合計 93日,僱用看護(見附民卷第7頁)等語,復未提出 任何看護費用支出收據,是被上訴人由親屬代為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但仍應依其照顧事務之繁易程度而定給付金額。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台中榮總急診、手術共住院24日,於98年8月8日出院,於100年1月3日住院行內固定器拔 除術,於同年1月6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第53頁)。另其受傷部位係左側脛骨骨折,骨折回復期約6個月,被上訴人出 院後自仍有一段時間不能行走等情。因認原審以被上訴人需較繁忙看護期90日,每日2200元計算,另133 日雖需人協助、代為處理日常生活瑣事,但照顧者負荷已較輕而每日以800元計,共得請求304,400元,尚屬妥適。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看護必要,非無疑義,若須看護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云云,惟所稱腳部骨折之人無需他人照顧、協助生活起居一節顯與常理不符,況被上訴人既由親友照顧,不能遽認其親友全日貼身照顧恩惠之評價僅值八小時勞工之基本工資,是其所辯不足取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98年7月15日至98年2月22日合計221日無法自理生 活,但又提及拔除鋼釘後須住院3日,故以前揭304, 400元為被上訴人須支付之看護費用,尚無不合。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多處,治療期間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復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影響其身心至鉅。本院斟酌兩造案件之進行狀況及被上訴人有不動產三筆、高職畢業、上訴人林允誠則無不動產資料、職司機,上訴人英展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等兩造之身分、財產收入狀況、職業等一切狀況,認原審判令給付40萬元,亦屬妥適。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01,2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 92頁反面),此項金額,自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2,864,955元(計算式:116,858元+ 4,500元+316,767元+1,823,683元+304,400元+400,000 元-101,253元=2,86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英展公司與林允誠連帶給付2,864,955元,及自被上訴人準備 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