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Crocs Jap. 法定代理人 馬英哲 Andre.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 被 上訴人 楓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支付命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暨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rocs Asia Pte Ltd Taiwan Branch,下稱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皆為全球知名鞋類商品卡駱馳(CROCS )品牌製造與經銷大廠於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緣被上訴人與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簽訂分 銷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鞋類及相關配件商品之分銷零售商。依據分銷協議書第6.1條約定付款 「附件A所列價格皆以台幣計價。分銷商應透過電子方式, 以台幣支付所有款項。分銷商應將款項匯付至銀行帳號,或以卡駱馳隨時指示之其他方式給付之。卡駱馳應向分銷商開立發票,並不於其內載明任何分銷商如需負擔之運費。除卡駱馳另定付款期限,並通知予分銷商者外,所載款項應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訖。逾付之發票,按月息1.5%加收利息,如臺灣法律准許之最高利率較低者,則以之為計息標準。卡駱馳因催收逾付款項而生之催收費、法律費或訴訟費,概由分銷商承擔」。據此,分銷商有於發票日後30日內準時支付貨款之義務,若對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遲付任何貨款,逾付部分應計收年息18%之遲延利息(月息1.5%×12月=18% )。 另有關於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因催收逾付貨款而致生之費用,包括催收費、法律費或訴訟費,亦應由負逾付責任之分銷商負擔之。對此,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暨上訴人現僅於本件就逾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未來就因本件催收所生之一切費用擴張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自98年度累積至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270,826元,有貨款債權總 表及貨款債權發票影本各18紙可證。逾付貨款最早係於98年8月3日所開立,最晚係於99年3月16日開立,故依分銷協議 書第6.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各筆逾付貨款負擔年息18%之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清償,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曾分別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28日就當時 累積逾付貨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催款,請求立即支付逾期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償付。其後,基於卡駱馳全球集團組織調動配置,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於台灣設立,並以書面受讓 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貸款債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乙件為憑。且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於99年10月l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有掛號回執乙件可證。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至被上訴人曾就部分逾付貨款開立票面總金額共1,900,000元之支票三紙 予上訴人,惟該三紙支票皆已先後跳票。是故,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0,826元及自原審法院99年司 促字第4124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銷協議書、貨款明細、發票、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該分銷協議書之買方即分銷商係訴外人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亦係記載敦品企業社,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記載債務人亦係敦品企業社即張育民,債權讓與通知所寄存證信函送達通知對象復係敦品企業社即張育民,均非被上訴人楓洋有限公司。因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楓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0,826元及自原審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24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㈢支付命令、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以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按所謂當事人適格,為訴訟要件之一,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適格,亦謂當事人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是故,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係由原告起訴主張之形式上被告為據。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主張積欠本件貨款並請求支付欠款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楓洋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楓洋有限公司自具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雖有將訴外人敦品企業社積欠貨款之證據,誤植於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訴狀中。惟該證據之誤植係屬顯而易見之瑕疵,此瑕疵應可諭命上訴人即刻補正,或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以為釐清。蓋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之際,即已於聲請書狀內詳述被上訴人就本件積欠貨款之主張與事實。上訴人已於二審程序提出更正證據,以佐證原聲請書狀詳述之主張與事實,故請鈞院審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主張、事實與更正之證據,自為認定並為實體判決。 ㈡被上訴人已於二審準備程序當庭自認積欠本件貨款,足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即有清償本件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9日當庭承認「欠貨款是事 實」,於同年3月30日其「陳述同前」,即自認確有積欠上 訴人本件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庭呈之書 面資料略稱:被上訴人訂購數量過多,銷貨不及。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協調延後票期清償,但上訴人要求須清償所有積欠貨款方願意再行出貨。被上訴人曾詢問是否可以庫存商品抵銷貨款,但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告知過季商品無法回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所提分期還款計劃。被上訴人無法負擔遲延利息年息18%云云。核與本給付貨款事件無涉 ,且益可證明其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屬實。 ㈢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分銷協議書第6.1條及民 法第367條;貨款債權其中190萬元部分尚有票據法第126條 :依分銷協議書第6.1條,被上訴人確有對於其經銷商品之 購買負支付貨款之義務。遲延利息亦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被上訴人既有 向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經銷商品,自有依其訂購對帳單據與發票支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受讓前開貨款債權,則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受讓債權之權利。又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債權(總額3,270,826元)其中190萬元部分,曾開立支票三紙予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依票據法第126條 擔保付款之義務。惟該三紙支票先後跳票,被上訴人亦有依支票文義支付票款以清償本件貨款債權之義務。 ㈣本件貨款債權已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亦數度於庭訊時自認確有積欠本件貨款。原審判決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上訴人係喪失審級利益者,為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就現有事證資料自為實體判決。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及所具書狀中記載略以:積欠貨款是事實,但因訂購數量過多,銷貨不及,所欠的貨款又約定加收18%利息,負擔 過重,難以維持營運。被上訴人曾與新加坡商卡駱馳協商,同意開立延後票期展延支付貨款,不料其業務經理及台灣區主管相繼離職,新任區域主管卻要求必須清償所有貨款方能出貨,這與當初協調結果已有出入,被上訴人在無法出貨情況之下,經營困難,欲結束營業,詢問是否能夠以庫存抵銷所欠貨款,但被告知店內庫存為過季商品無法回收,被上訴人並無對於貨款置之不理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暨訴外人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皆為全球知名鞋類商品卡駱馳(CROCS)品牌製造與經銷大廠於 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與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於98年2月16日簽訂分銷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新加坡卡駱馳 分公司鞋類及相關配件商品之分銷零售商。依據分銷協議書第6.1條約定付款「附件A所列價格皆以台幣計價。分銷商應透過電子方式,以台幣支付所有款項。分銷商應將款項匯付至銀行帳號,或以卡駱馳隨時指示之其他方式給付之。卡駱馳應向分銷商開立發票,並不於其內載明任何分銷商如需負擔之運費。除卡駱馳另定付款期限,並通知予分銷商者外,所載款項應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訖。逾付之發票,按月息1.5%加收利息,如臺灣法律准許之最高利率較低者,則以之為計息標準。卡駱馳因催收逾付款項而生之催收費、法律費或訴訟費,概由分銷商承擔」。據此,分銷商有於發票日後30日內準時支付貨款之義務,若對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遲付任何貨款,逾付部分應計收年息18%之遲延利息(月息1.5%×1 2月=18%)。另有關於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因催收逾付貨款而致生之費用,包括催收費、法律費或訴訟費,亦應由負逾付責任之分銷商負擔之。對此,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暨上訴人現僅於本件就逾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未來就因本件催收所生之一切費用擴張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自98年度累積至今積欠貨款3,270,826元。逾付貨款最早係 於98年8月3日所開立,最晚係於99年3月16日開立,故依分 銷協議書第6.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各筆逾付貨款負擔年 息18%之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清償,新加坡卡駱 馳分公司曾分別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28 日就當時累積逾付貨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催款,請求立即支付逾期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償付。其後,基於卡駱馳全球集團組織調動配置,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於台灣設立,並以 書面受讓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貸款債權。且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於99年10月l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上訴人固曾就部分逾付貨款190萬元開立票支票三紙 予上訴人,惟該三紙支票皆已先後跳票,未獲付款。為此,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0,826元及自原審法院99 年司促字第4124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提出分銷協議書、貨款債權 總表、貨款債權發票、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依分銷協議書第6.1條、民法第367條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及其中部分貨款併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擔保票款支付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70,826元及自原審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24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 所述因訂購數量過多,銷貨不及,所欠貨款約定加收18%利 息,負擔過重,且雙方雖曾進行協商,同意開票展期支付貨款,後來卻要求必須清償所有貨款方能再出貨,被上訴人在無法出貨情況之下,經營困難,欲以庫存抵銷所欠貨款,但被告知店內庫存為過季商品無法回收,被上訴人並無對於貨款置之不理之事各節,均無礙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270,826元事實之認定,亦不能成為阻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上顯有重大之瑕疵。惟上訴人係喪失審級利益者,既請求本院就現有事證資料自為實體判決,即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0,826元及自原審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24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併為 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39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