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昆山
- 訴訟代理人
- 周家永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連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蕙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吳佳恩即張潮.
- 被上訴人
- 張任星 即張潮江.
- 被上訴人
- 張任炫 即張潮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潮江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死亡,由張吳佳恩、張任星、張任炫承受訴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有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張任星、張任炫(皆張潮江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潮江明知位於台中市○○區○○里○○路25巷係一巷道,卻在該巷道上搭蓋違章建物,並出租予被上訴人連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諭公司)置放高危險性之高壓瓦斯桶、加壓器等易燃物品。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凌晨,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失火而延燒至上訴人與其毗鄰之西側、南側廠房,導致上訴人上千萬元以上之損失。復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益證起火點非在上訴人廠房;又由火災現場之空照圖足見,其中塌陷最嚴重者為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再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9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及台中市消防局(前台中縣消防局,下同)調查鑑定報告書足知,上訴人之廠房已排除引燃之可能。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29日中象字第0990013282號函文記載98年6月24日下午18時至98年6月25日上午6時,台中市太平區鄰近之台中公園之風向為偏東至東南風,是系爭火災當時之風向應為偏東至東南風。基上足認,系爭火災之火流及火勢係由南邊即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悶燒往北邊即上訴人公司延燒,始致2家公司隔間之水泥板往北邊凸起,且水泥板兩側之燃燒程度,南邊較嚴重,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內部,而非在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內。又依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58條、第77條第1項、第73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建築物非有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使用亦須先領得使用執照,且使用中應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不得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發生。系爭火災塌陷最嚴重之區域為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是該處應為起火點;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原本隔著光德路25巷,並無毗鄰廠房,因被上訴人張潮江在25巷搭建違章鐵皮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使用,此非但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甚任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在該廠房放置大量之瓦斯桶、油漆及大量回收紙箱(與上訴人廠房相連之處)等易燃物,以致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失火,延燃至上訴人所有之廠房,造成上訴人廠房及物料等損失。準此益徵,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及張潮江顯然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係有因果關係,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及張潮江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起火處確實在上訴人公司:依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以現場火流情形、在場目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守衛廖清重、上訴人公司工廠經理柯淑幸等證人證詞、保全系統發報順序等情事,調查鑑定認為上訴人公司為起火戶,起火點應為上訴人公司之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而中華研究院之火災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下自行委託,首先就相關鑑定人員為何人?渠等是否擁有類似之技術鑑定經驗?承辦幾次同種鑑定?是否有專業證照?學經歷為何?所採之鑑定方法、鑑定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本件鑑定非承辦案件之法官所囑託鑑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除認為無證據能力外,亦無值得採信之處。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現場16桶瓦斯並未發生氣爆現象,若發生氣爆,連諭公司廠房之屋頂應會因強大爆炸之庒力而開花破裂,瓦斯桶亦會爆裂或飛走或傾倒,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事先拔除瓦斯蓋頭乙節,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潮江(業由張吳家恩等3人承受訴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依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足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台中市○○區○○路39號之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即上訴人之工廠內。復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內容並無駁斥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之起火點之認定,故前揭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可信度應當更加重視。又張潮江僅為25巷35號及39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之使用者為房屋之承租人,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為房屋之承租人;25巷為私人土地,亦為空地,張潮江亦不同意連諭公司於此蓋倉庫,也僅讓其置放機車、腳踏車;又張潮江未居於此處,待電話通知才知發生火災,故不知火災之起火點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駁回被上訴人張潮江關於其所有之2棟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而滅失之金錢賠償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張吳家恩(即張潮江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張潮江之反訴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6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訴外人天盟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分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25巷39號、同路25巷35號(下分稱25巷39號廠房、25巷35號廠房),及同路39號之廠房(下稱39號廠房)發生火災,燒毀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天盟公司等公司全部廠房、廠房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及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所有之車號6V-9179、4167-HY號自小貨車。天盟公司25巷35號廠房、被上訴人連諭公司25巷39號廠房及上訴人39號廠房均為鐵皮屋工廠,連諭公司之北側緊鄰上訴人公司廠房,東側則與天盟公司廠房相毗鄰,天盟公司與上訴人之廠房間並相隔光德路25巷之巷道,各該廠房彼此坐落位置及廠房內之物品配置情形詳消防局勘查火場現場所製作如附圖之配置圖所示。
二、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98年6月25日0時59分,消防人員之到達時間為98年6月25日01時03分(台中市消防局(前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參照)(原審卷第90至92頁)。
三、新光保全公司(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表參照):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25日1時1分發報第1筆訊號「停電」(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四、捷揚保全公司(捷揚保全流水訊號表參照)(原審卷第175、177頁):
(一)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於98年6月25日1時8分發報第1筆訊號「盜警」、於1時15分29秒電話撥至林明俊(00000000)。
(二)訴外人天盟公司:於98年6月25日1時26分發報第1筆訊號「盜警」、於1時18分41秒電話無人接聽、於1時25分44秒電話撥至許世欣(天盟公司廠長、00000000)。
(三)訴外人晟晉鋼鐵公司:於1時26分01秒電話撥至林文中(0000-000000)。
五、保全警戒系統經設定啟動後,所有安裝之八迴路器材即開始連線警戒,若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原審卷第220頁)。又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警戒系統所發出警報方式與捷揚保全公司相同。
六、位於台中市○○區○○里○○路25巷之巷底建物係屬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是由被上訴人張潮江所興建,系爭火災發生前是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使用中。
七、系爭火災經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台中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駁回在議確定(原審卷第46至48頁)。
八、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及訴外人天盟公司曾就系爭火災對上訴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及訴外人天盟公司之損害賠償之訴駁回在案(本院卷第287至298頁)。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延就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
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9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兩造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212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起火點為何處?
2、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若有,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3、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等是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6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本件起火點為何處?上訴人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原審卷第11至44頁)足證起火點非在上訴人廠房;又由火災現場之空照圖(原審卷第45頁)足見,其中塌陷最嚴重者為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再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原審卷第46至48頁)及台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84至89頁)足知,上訴人之廠房已排除引燃之可能。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29日中象字第0990013282號函文(原審卷第270至280頁)記載98年6月24日下午18時至98年6月25日上午6時,台中市太平區鄰近之台中公園之風向為偏東至東南風,是系爭火災當時之風向應為偏東至東南風。基此益徵,系爭火災之火流及火勢係由南邊即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悶燒往北邊即上訴人公司延燒,始致2家公司隔間之水泥板往北邊凸起,且水泥板兩側之燃燒程度,南邊較嚴重,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內部,而非在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內云云,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火災之報案人員廖清重(即上訴人公司之警衛)於98年6月25日台中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原審卷第93至94頁):大概凌晨12時初(即98年6月25日凌晨),伊在大門守衛室內聽到外頭狗叫聲,即出來查看,一出守衛室門口就看見工廠方向有火光(距離守衛室約100公尺左右),伊再接近火光的地點查看,是在工廠包裝區入口處約有火勢大約2至3平方公尺,是布綑及棧板在燃燒,其他地方並沒看見火勢。而起火處位置是在工廠西側之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起火位置是靠通道側,瑞華廠區其他位置沒有火,包裝區入口處空地上的綠色垃圾筒當時還沒燒到,工廠在下午5時左右員工就下班了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及外放台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影印卷《下稱3754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另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案件證稱:伊在警衛室看電視聽到狗叫,走出來往狗的方向看,看到瑞華工廠有火災,包裝區有火光出現,伊在放在烘箱右前方的堆高機處,要挪開塑膠布時,那裡很熱,無法靠近,不能搬出等情(該卷第256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柯淑幸在台中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陳稱:伊大約晚上10點半左右從大里住家回到公司,有伊女兒葉怡廷同行,回公司後就伊、婆婆、女兒三人在客廳看電視,約25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回到房間休息,直到快到一點左右聽到外面有叫聲,伊原本以為有人在吵架,打開窗戶發現路人指著我們工廠說火災了,伊再到客廳打開窗戶就發現我們廠內起火了,伊就打手機請朋友幫忙報警,手機時間是1時2分,伊看到包裝區PVC膜輸送機北側兩堆布料B級品堆火勢很大,包裝區附近沒有火等語(見報告書第32頁,3754號偵查卷第31、3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廠房之員工於98年6月24日下午約5時許即已下班,該公司警衛廖清重應是最早發現系爭火災之人,其時間點約在98年6月25日凌晨12時與1時間,廖清重聽見狗吠聲走出守衛室查看,當時所見者僅上訴人公司廠房西側的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處約有2至3平方公尺之火勢,核與證人柯淑幸稍晚約於凌晨1時2分許所見到上訴人公司廠房內之包裝區PVC膜輸送機北側兩堆布料B級品堆火勢很大,包裝區外北側棧板堆也有火在燃燒之火勢位置情形大致相符;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是起火處,則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區一路延燒過來,推算應已經過一段長時間之火災燃燒,是依常理判斷,其火勢延燒範圍應非僅為2至3平方公尺,且僅有布綑及棧板在燃燒,其他地方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連諭公司間之共同壁卻未見起火燃燒,此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柯淑幸看到上訴人公司起火進而報警之時間點尚且為1時2分,而此時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保全系統均尚未響起(詳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廠房為起火處云云,實有可疑。
(二)依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台中市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原審卷第90至92頁)(一)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記載:「1.到達現場地址為光德路39號瑞華塑膠,工廠大門已開啟消防車輛進入後停於場內空地內,當時瑞華西側廠區南側入口處、南側棚架區倉庫及西側廠區南、北二邊屋頂均見有火光及大量黑煙。2.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近33弄口,到達時北側瑞華塑膠緊鄰25巷底的建物嚴重燃燒,可見強烈火光、火舌及濃煙,25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均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燄。3.支援單位太平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輛由德安街進入,........當時可見瑞華塑膠內西南側及25巷39號北側小倉庫有火勢且已有第一梯到達消防人員在進行滅火,而25巷39號北側已有火光而南半部則尚未見火光。」「到達現場時仁化帶隊官立即詢問在場瑞華塑膠警衛是否有人受困及發現火災時所見情形,警衛表示發現火勢所見情況是在西側廠區入口處靠南側有機台及原料在燃燒」等語足知,系爭火災最初失火處絕非係在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廠房。
(四)次查,依保全系統發報順序,上訴人公司(新光保全公司)於98年6月25日01時01分發出第1筆訊號「停電」(原審卷第172至173頁),而消防隊員於6月25日01時03分到達後,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捷揚保全公司)於6月25日01 時08分始發出第1筆訊號「盜警」(原審卷第175頁),又事發當日之保全警示系統為正常啟動運作之情況,事前並無何故障或異常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提出捷揚保全公司之書面說明暨保全系統設計圖(原審卷第220至222頁)可知,當保全警戒系統經設定啟動後,所有安裝之迴路即開始連線警戒,若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另證人賴啟明(即捷揚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1日證稱(原審卷第326頁背面至327頁)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捷揚保全系統並無裝設火災緊報系統,若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發生火災,於保全系統設定中燒到迴路即會產生感應(發生警報);而警報發生時,藉由中華電信之線路系統傳輸至公司的電腦中心,電腦中心即會知悉這家客戶有發報訊號及發報地點在何處,公司收到發報訊息後,會立即派人至現場,而人員至現場前,並不知悉發報原因是火災或竊盜,如是停電會有停電訊號,又若有誤報狀況發生,可能是器材老舊或老鼠咬斷線路等語。綜上以言,被上訴人連諭公司雖無另設火災緊報系統,然其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在迴路被燒到時既會發出警報,事實上即與火災緊報系統之緊報功能相同,是以不能以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未另裝火災緊報系統即認不能以捷揚保全公司之報告為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瑞華公司廠房西側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處最先起火燃燒,然其後火勢愈發猛烈,並往南延燒至與其毗鄰之連諭公司北側倉庫。此由台中市消防局於98年6月24日凌晨0時59分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發現瑞華公司緊鄰光德路25巷底之建物已見強烈火光嚴重燃燒,而毗鄰之連諭公司倉庫北半部亦已在燃燒可見火光,然南半部則僅有濃煙冒出,尚未見有火光。且兩造廠房保全系統發報異常警報訊號之時序又係上訴人瑞華公司在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天盟公司依次在後。再加以證人廖清重已證述其最初僅見工廠包裝區入口處有約2至3平方公尺之火勢,其他地方並未看見火勢等情明確,詳如前述。且廖清重嗣於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時,更於現場明確指出其最初僅看到收縮膜烘箱北側所堆置之B級不良品塑膠布匹附近有火在燒,燃燒面積約2、3平方公尺,亦有其指認現況照片可考(見3754號偵查卷內所附火災鑑定書第106頁上方所示照片),益徵上訴人瑞華公司廠房確為最先起火燃燒之起火戶,其後火勢火流始遞而延燒至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及天盟公司甚明。且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已可認瑞華公司39號廠房內南側包裝區之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復參以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89頁),由此足徵上訴人瑞華公司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上訴人主張起火點在被上訴人連諭公司,顯非可採。
(六)末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29日中象字第0990013282號函文(原審卷第270至280頁)記載台中市太平區鄰近之台中公園於98年6月24日下午18時至98年6月25日上午6時風力微弱,瞬間最大風速僅2級,風向為偏東至東南風等語,是依當時風力甚為微弱之情形而論,實難謂其風向風力對本件火災火流延燒之方向有極大之影響。是則,上訴人瑞華公司執火災發生當時之風向係偏東至東南風,而主張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為起火戶,並往北延燒至瑞華公司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9年6月25日現場勘驗時,證人林文中證稱(見上開卷第257頁):當晚12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捷揚保全公司通知伊隔壁發生火災,問伊是否要到現場等語。準此,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早在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失火,否則捷揚保全公司何以在此時通知訴外人林文中云云。惟查,系爭火災報案時間點為98年6月25日0時59分,而消防人員之到達時間為98年6月25日01時03分,此有消防局鑑定書之火災發生時間記錄可稽(原審卷第90至92頁)。另依捷揚保全公司當日警示系統警報及口頭通知之時間【即不爭執事項四】(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可知,無論是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或訴外人天盟公司或晟晉鋼鐵公司,接收到捷揚保全公司通知火災時間最早均在98年6月25日1時8分發報第1筆訊號「盜警」之後,並無於12時許發出警報之訊號。基上足認,林文中自無12時許就知悉火災之理。則有關林文中上開證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火災之時間點與事實不符部分,應係因系爭火災事發距林文中之證言已有1年時間,此不符部分應屬記憶錯誤所致,是以上訴人欲據此指稱本件火災係自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先引起云云,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陳稱從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工廠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乙事判斷,被上訴人廠房內部早已燃燒或悶燒,然上訴人廠房為開放空間,可顯見火光,而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房為緊閉鐵皮屋,致消防局鑑定報告誤判燃燒先後之順序云云。按一般火災燃燒階段之過程,火源引燃未即時撲滅後,初始階段大部分是濃煙而非大火,須至助燃物(氧氣)加入造成閃燃,火勢才會迅速擴大,進而進入火災之最盛期,即火舌竄出屋外,擴大延燒始開始,而所謂悶燒為現場空氣燒盡之現象(此時火勢並不旺盛),是依一般常態情形,火災悶燒狀態與起火處並無直接關係。據上,本院認為系爭火災之燃燒順序為外來火源延燒至倉庫起燃後,燃燒內部空氣而產生熱能,接著空氣(助燃物)進入後擴大燃燒,故系爭火災之北半部已可見到燃燒之火光,南半部則冒出濃煙,進而加劇之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房,致鐵捲門縫之黑煙竄出。易言之,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房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是因延燒造成內部開始燃燒,而非此區燃燒早於北邊之大火。準此益徵,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內竄出黑煙與上訴人廠內有明顯火光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廠內燃燒早於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房。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存放16桶瓦斯部分,發現其中15桶瓦斯桶蓋早已被拔除,瓦斯蓋頭有被火燒之痕跡,且火災現場並無遺下任何之瓦斯蓋口,又瓦斯蓋頭係鋼製,不可能遇熱融化。復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瓦斯氣爆之情形,若該16桶瓦斯係遇熱而自己洩氣,以防氣爆,則瓦斯蓋頭理應存在,始符常情,然亦非如此。況且若現場確有16桶瓦斯在燃燒,該處應係最嚴重,屋頂早應被衝破,樑柱亦早已坍塌,絕不會如目前現場屋頂完好,樑柱稍微彎曲而已,顯見該15桶瓦斯蓋頭早在火災之前早已被拔除(係空瓦斯桶),是消防局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廠房較嚴重係因16桶瓦斯造成乙節,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頁中自認(原審卷第186頁)其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16桶瓦斯桶,因該瓦斯桶為營運所必須配備,根本不可能拔除而不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確有存放16桶瓦斯,另因16桶瓦斯桶為危險物品,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定,當有預防危險產生之安全設備配置,上訴人主張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已將瓦斯拴塞拔除而不使用云云,即非可採;該安全設備係在瓦斯拴塞(即上訴人所謂瓦斯蓋)下方,此稱為安全閥(材質應屬銅或金屬),而當外來壓力達到面積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意即當外部溫度升高,導致瓦斯桶內氣體受熱膨脹,產生壓力至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安全閥會自動啟動,將瓦斯桶內之瓦斯洩壓而出,以避免危險。若外來壓力持續升高至每平方公分達32公斤時,安全閥會強制鬆脫,否則會產生氣爆,則在系爭火災並未發生氣爆之情形下,瓦斯拴塞又已不見,足認係因在外部高溫燃燒之下,造成瓦斯拴塞溶掉或強制鬆脫而彈出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事先將瓦斯拴塞拔除。是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所述連諭公司廠房燃燒嚴重係因16桶瓦斯造成等語,應屬正確。
(十)上訴人指稱系爭火災之火流及火勢係由南邊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悶燒,而往北邊上訴人公司延燒,致使2家公司隔間之水泥板往北邊凸起,且水泥板兩側燃燒程度,南邊較嚴重云云。依物理學之熱膨脹效應,因水泥牆內含結晶水成分,一受熱結晶水就會揮發,失去原本物理強度,亦即水泥表面之承受力量之硬度會變小、脆弱;反面觀之,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斯時廠房內尚未起火,因此水泥表面仍維持原本之硬度,並未受影響。又按物理學之應力效應(原審卷第185、216 頁),當上訴人公司之2根水泥柱間之水泥牆面因火災因素,在外力不斷施加壓力下,會變的脆弱導致彎曲,而呈現向上訴人公司方向凸起之現象。據此以言,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確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上訴人公司始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十一)另上訴人提出中華研究院之「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卷第11至44頁),主張由該報告書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並非起火戶云云。惟查
1、上開報告書僅針對上訴人公司廠房進行研判,並未對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廠房內部進行勘驗,僅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進行外部現況拍攝,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就所有受災之公司為實地採證勘驗,則其鑑定依據已非屬客觀至明。且該次鑑定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非承辦本件案件之法官所囑託鑑定,尚難遽採為認定之依據。
2、再者,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僅憑「因位瑞華公司西側廠房及南側廠房燃燒程度與光德路25巷35號(天盟公司)與光德路25巷39號(連諭公司)之廠房較不嚴重」即認定排除上訴人公司為起火點之可能。惟燃燒程度與坍塌程度本就會因建築物材質、年份、建築物面積、通風程度、存放貨品材質是否為易燃物而有不同之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未就此部分予以區別分析,未考量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即光德路35號廠房之材質僅係鐵皮屋材質,存放物品為健身器材之半成品、成品、加工原物料、回收紙箱(連諭公司坍塌最嚴重之處即係擺放回收紙箱之處)均屬易燃物,當然一受熱悶燒馬上全部毀損坍塌等節。且系爭火災塌陷最嚴重者為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據被上訴人連諭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明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15日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沒有斷電,所以消防員只對上訴人公司滅火,而2點多台電人員才到,因來的是小車故無法斷電,台電人員離開後遂再開大車前來斷電等語(該卷第69頁),足知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火燒嚴重係因被上訴人連諭公司未經台電公司斷電,所以消防隊不敢進入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火場進行灌救所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因係起火戶之故,致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廠房遭燒毀最為嚴重。該鑑定報告未認定本件連諭公司根本在火災發生當時因廠房內無法斷電致消防人員根本不敢進入搶救,當然導致坍塌、損失最為嚴重(林明俊證詞及台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亦有記載)即潦草數語草率認定排除上訴人公司為起火處之可能,未進一步查明瞭解實際起火點在何處(本份鑑定報告根本沒有具體指出詳細起火點在何處)顯過於率斷而非可採。
3、而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報告於第19頁就此部分亦有分析「連諭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受有燒坍塌程度最為嚴重,廠房內的機具、設備、物件大多嚴重燒毀,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亦質疑連諭企業有限公司為起火戶。惟由各受災戶之相關位置及建物之結構比較,發現連諭企業有限公司縱深較深處處於較難搶救之位置。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發現,以南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此燃燒現象應是南側所存放的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而北側堆放的成品、半成品受燒變色情形可發現北低南高的燃燒情形(如相片86),西側的儲氣桶及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亦發現北低南高的燃燒現象(如相片87、88)。復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救災人員最初到達現場時,火勢以瑞華塑膠廠區內燃燒情形最嚴重,火勢已延燒至25巷底連諭企業的小倉庫,當時連諭企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燃燒火光。故由上述分析,研判連諭企業有限公司應受來自北側(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火流之延燒。」(原審卷第85頁)
4、另經原審法院就系爭火災責任是否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工廠中所放置相關物品或其他起火原因之分析乙事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中華研究院於99年5月4日(九九)中北法孝字第05004號函覆(原審卷第69至74頁)認為本件鑑定案基於現場勘驗情形、現有資料及條件,目前仍無發現任何起火來源的可能證物,或可供研判起火處及可能起火原因等相關資料,又更進一步做為檢視火災責任歸屬時,一切須取得詳盡且完整火災現場資料、採集證物及其相關資訊,惟本件因火災現場已非發生當時情況、資料不足及證物物品未有遮蔽措施而曝露於戶外等條件,致使無法依此研判火災責任歸屬及起火原因。
5、準此,上訴人自行委託之鑑定報告書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係起火戶。
(十二)、綜上所述,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被上訴人連諭公司之廠房,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在上訴人公司之廠房。
二、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若有,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並非被上訴人連諭公司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等是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6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有二,其一為行為人有過失,其二為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職此,被上訴人等自無須對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太平區○○路39號瑞華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最初起火點為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是以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諭公司為起火戶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