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 訴人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榮 訴訟代理人 詹丕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確定,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3,000元,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6 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以上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強制執行,並於99年11 月4日以彰院賢99司執字第莊字第38874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各類存款債權,於518,126元、及其中45,126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6,201元、 執行費用4,19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收取,第 三人亦不得向上訴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逕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惟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示,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時有給付473,000元之義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及民法 第264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須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 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僅提供以下編號之模具:①RC0804(HL-3153 )37#長度24.6公分、②RC0805(HL-3156)32#長度20.35公分、③RC0806(HL-3157)37#長度25.1公分;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其餘編號:⑴RC0805(HL-3156)32#(重開一 雙)長度20.35公分、33#長度21.196公分、34#長度22.042公分、35#長度22.888公分、36#長度23.734、37#長度 24.594公分,TPR三色鑄造模共6雙;⑵RC0806(HL-3157)36#長度24.254公分、38#長度25.946公分、39#長度26.792公分,EVA中底鑄造模及橡膠(RB)三色鑄造模各3雙之模 具,則均未提供予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6月10 日以第68號存證信函、於99年6月22日以第72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25日交付系爭模具,否則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系爭模具。嗣上訴人再於99年7月1日以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立即交付系爭模具,惟被上訴人仍不提出;上訴人復於99年8月31日以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3日內交付系爭模具,否則雙方間之契約即為解 除,然該3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模具,是 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自已消滅。本件即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6日派員以卡車載運不知名模具若干至上訴人處所,然該些模具均置放在卡車上,未經逐一繕點交由上訴人確認,並無法確定該些模具是否即為系爭模具。況上訴人並無塑膠射出設備,得以檢驗該等模具,故上訴人公司自非本件之清償地,本件對待給付之提出,應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清償地,始合於債之本旨,中國大陸之生產地非為本件之清償地。綜上;被上訴人99年9月6日在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對待給付,並未合於清償地之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尚有對待給付之事由未成就,自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求為判決 : ⒈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不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請准如上開聲明內容所示。】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對待給付係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係執行開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與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又系爭模具之驗收,兩造於前案發生前即已比對完畢,亦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卻以單價過高拒付款,被上訴人始提起上開給付貨款之訴訟。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6月15日以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函到10日內到模具生產工廠展業加工店廖坤城領取系爭模具,並通知應同時給付費用共526,188元;及於99年6月25日又以第325號存證信函催告領取,上訴人仍拒絕領取。嗣於 99年9月2日再以第489號存證信函第三次通知,將於99年9月6日上午11點將上開模具送達上訴人收取,詎被上訴人於該 日將系爭模具送達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負責人卻故意避不見面,只由上訴人公司蔡經理、張榮濱副理、模具師父在場,且僅看車上模具,即推辭要求系爭模具應驗收。然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模具,依上訴人所要求型式完成,並依上訴人指示印製樣品予客戶確認,因上訴人評估後,認不敷成本無量產實益,而拒絕付款,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嗣再要求驗收,已違反前案判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係以其於99年6月10日、6月22日、7月1日、8月31 日催告履行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未果為原因,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6月25日、7月6日、9月2日之回函,除表示上訴人應至模具生產處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道滘鎮蔡白管理區白鷺橋頭(展業加工店廖坤城)收取模具外,並均通知上訴人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給付價金,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須就自己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提出給付,於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而負給付遲延責任時,上訴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模具時,均未為對待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交付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以被上訴人前多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模具,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提 出之效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非有據,及進而主張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給付價金之債務,業因解除契約而消滅,亦非可採。又上訴人前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運至清償地,即上訴人之公司處所為交付,被上訴人嗣亦將系爭模具送至上訴人處,然上訴人仍百般刁難未為接受,又以僅被上訴人公司有塑膠射出設備得以供模具製作出樣品而為對待給付,主張清償地應為被上訴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早已將射出樣品鞋底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給付之工廠,並經其客戶檢定規格式樣尺寸品質均符合要求,該客戶始下訂單,上訴人一再藉詞拒付系爭模具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為對待給付之提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73,000元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6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確定訴訟費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 於99年11月4日以彰院賢99司執字第莊字第38874號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各類存款債權,於518,126元,及其中45,126元自98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6,201元,暨執行費用4,19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上訴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逕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又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6月22日、7月1日、及8月31日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交付系爭模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99年11月4日彰院賢99司執莊字第38874號執行命令,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同時交付系爭模具之對待給付,即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經其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其已無受領系爭模具之實益,業經其以上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本件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確定訴訟費用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強制執行,依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示,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73,000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6元暨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該確定判決於 命上訴人給付473,000元部分,係屬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 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之同時,亦負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本身已為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之事證,此為對待給付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具備之此項要件有欠缺時,應先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於補正後,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尚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時,執行程序即逕以開始進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先命債權人補正此項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聲 請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執行名義為對待給付者,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異議時,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顯非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核於法不合。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為對待給付,其已多次催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其已無受領系爭模具之實益,其亦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上開同時給付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4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分別於99年6月10日以花壇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 、及於99年6月22日以花壇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 人應於99年6月25日交付系爭模具,否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於99年7月1日以花壇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立即交付系爭模具、及於99年8月31 日以花壇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3日內交付系爭模具,否則兩造間之契約即為解除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惟核上開存證 信函內容,均在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日交付系爭模具,如未交付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及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上訴人對其本身應同時履行上開價金之對待給付,卻隻支未提,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同時履行上開價金之義務,於其未提出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對方以代提出時,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事由。又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分別於99年6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系爭模具生產工廠即展業加工店領取,並同時應給付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對待給付之價金、及於99年6月25日以台中健 行路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又催告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模 具;再於99年9月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 通知將於99年9月6日上午11時將系爭模具送至上訴人處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3頁),被 上訴人既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通知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對待給付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即無以該事由,主張兩造間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告消滅,而以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以於99年9月6日已將系爭模具送至上訴人處,因上訴人拒絕驗收,有相片為證;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模具相片以資比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及本院卷第47、48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對待給付,是否即為系爭模具一節,係執行法院應調查確認之事項,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對被上訴人上開模具之提出,審究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為具體之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裁判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