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上訴人周綉姿
- 被上訴人)號、王雅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周綉姿 (即附帶被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雅汝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 165萬410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8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54-HW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 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5段與沙田路5段30巷口,欲左轉至沙田路 5段30巷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GW-433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蔡欣霓,沿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致上訴人車之 前車頭與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血腫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頭部外傷、外傷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及牙髓外露、左上側切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嗣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在案。伊受傷後分別在梧棲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5589元(原審請求14萬7207元,原審判命給付14萬5589元),又於98 年4月19日住院進行關節鏡及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手術,至98 年4月29日出院,依 98年4月23日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出院後需人看護6週即42日;復於98年6月29日住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於98年7月3日出院,出院後由家屬看護全日照顧至少1個月; 98年10月20日住院進行韌帶再重建手術,於98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後由家屬看護全日照顧至少1個月。據此,伊住院期間共20日,出院後共102日,合計122日需看護全日照顧,並按臺中榮總 99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262號函所示,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26萬8400元(計算式:122×2200= 268400)。又伊因醫療所 需,購買十字韌帶輔助器、關節護套、透氣網膠等用品及器材,合計 2萬1327元。另伊因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且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必須使用人工韌帶重建,而人工韌帶係屬消耗性材料,依臺中榮總 9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說明預估使用年限約10至15年,惟使用年限僅為預估,因98年6月29日伊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後3個月即已斷裂,故於98年10月20日再次住院進行韌帶再重建手術,足見人工韌帶之使用年限實難以預估,因而伊主張應以10年為人工韌帶之預估使用年限為妥。伊車禍事故受傷時為19歲,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歲計算,至少尚須進行 6次人工韌帶手術。再者,人工韌帶之材料費用為 7萬元,加上手術其他費用,每次進行人工韌帶手術支出約7萬5999元;每次手術住院約需5日,術後依臺中榮總99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262號函說明需看護全日照顧至少1個月,每次看護費用至少為7萬7000元(計算式:35×2200= 77000),復受有在看護期間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8年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479元計算,故伊每次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至少損失19萬7478元(計算式:75999+77000+44479=197478),則6次手術損失118萬4868元。(原請求129萬0072元,原審判命給付73萬1999元)次查,伊現就讀亞洲大學數位多媒體設計系,目前雖仍為在學學生,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無實際每月薪資數額可參,但仍有行政院主計處受雇員工薪資統計資料可供參考(本院卷第55頁)。按行政院主計處受雇員工薪資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受雇員工薪資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甫入職場之新鮮人(薪資較平均為低)與已工作多年之高階主管(薪資較平均為高),並以受雇員工所處之行業別區分,所作為調查報告內容之數據應客觀可採。故縱不論伊是否可學以致用,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就「服務業」94年平均薪資4萬4290元、95年平均薪資4萬4359元、96年平均薪資4萬5380元、97年平均薪資4萬5450元及98年平均薪資4萬3914元觀之,應參酌94年至98年平均薪資,酌定為4萬4479元為當(計算式:【(44290元+44359元+45380元+45450元+43914元)÷5=44479元)】。(原請求以每月6萬20 13元計算)又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工作時間。另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依臺中榮總99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0363號函所示,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約15%,伊自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至65歲退休,尚有43年之工作年限,霍夫曼係數為 22.00000000,故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81萬0249元(計算式: 44479×12×22.00000000 ×15%=0000000)。(原請求252萬3864元,原審判命給付 122萬0968元)末查,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 19歲,並為學生,正值花樣年華,卻因本件車禍致身心均受嚴重痛苦,除治療期間無法上課,尚須重修學分另繳學費外,並於左腿膝蓋留有明顯疤痕,若欲進行美容除疤手術減少疤痕面積,每次至少需近10萬元,且僅有淡化改善之效果,未必能使疤痕完全消失,需終生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痛苦更屬莫名。又伊至少每隔10年即需進行人工韌帶之更換,每次復原期長達1年,出院後3個月內更需密集每週回診,此等煎熬非常人所能忍受,往返時間、車資更難以計算,況伊至少尚須進行 6次更換人工韌帶手術過程,所受精神上痛苦無法以筆墨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請求133萬4297元,原審判命給付 120萬元)。又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萬5589元、看護費用26萬84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2萬1327元、後續人工韌帶更換相關費用 118萬486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1萬024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共 463萬04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㈠醫療費用14萬5589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2萬1327元部分均不爭執。㈡看護費用部分:就住院期間看護20日部分不爭執。就非住院期間之看護部分 102日,認為無理由。㈢後續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預估人工韌帶之使用年限為10至15年,被上訴人主張需10年定期更換1次,其現年 19歲,以女性平均餘命82歲計算,尚需定期更換 6次,連同薪資損失、看護費及人工韌帶重建費用共請求 118萬4868元云云,惟依榮總 100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241號函,僅提及「‧‧‧一般人工韌帶在歐洲使用15年經驗結果不錯,但仍有少數斷裂個案,並非指所有的人工韌帶置換皆須定期重建更換‧‧‧。」上開函文中所指15年含意為人工韌帶在歐洲使用15年之經驗狀況不錯,且不是所有人工韌帶皆須定期重建置換,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認為需每屆15年定期更換,即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後續 6次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原判決判准4次重建費用共 73萬1996元即無理由。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22歲大學畢業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3年勞動年限,但被上訴人目前僅為學生,並非從事固定性工作之人,且國內失業率偏高,大學畢業之學生人數眾多,工作尋覓不易,無業者所在多有,亦不乏大學畢業後繼續修習碩、博士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根本未投入就業市場,即以43年勞動年限計算,並不合理。再被上訴人以其將來係從事服務業之平均薪資每月 4萬4479元計算,然被上訴人僅以其就讀媒體設計系即做此推論,無視一般學生畢業後影響從事職業之因素甚多,無法學以致用者甚多,自難以就讀科系作為日後從事特定職業之認定。尤其一般受僱員工縱投入職場數十年,亦難為獲得每月 4萬4479元之高薪,故上訴人認為應以基本工資 1萬7780元計算始為合理。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另依覆議意見書參酌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表記載,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之陳述,提及肇事前車速約達 40-50公里,被上訴人在刑事審判筆錄內亦承認當時有看到上訴人駕駛車輛過來等情。又被上訴人現為學生並無收入或財產,其請求賠償 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60萬元較為公允。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前我有看到周綉姿駕駛之小客車,當時停在路口要左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部分經覆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請依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58萬9427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1797元及自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92萬2370元部分上訴,另就其敗訴之158萬9427元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211萬8636元,及自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敗訴之95萬4824 元部分未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211萬8636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 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車行至台中市○○區○○路 5段與沙田路5段30巷口,欲左轉沙田路5段30巷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附載蔡欣霓直行前來,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血腫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頭部外傷、外傷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並牙髓外露、左上側切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兩造就臺中榮總99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262號函內容;另依該院99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0363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左膝功能遺存運動功能障礙,喪失比率約15%部分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20日僱用看謢部分,及請求醫療費用 14萬5589元、醫療用品與器材費用21327元部分均不爭執。 ㈤兩造就臺中榮總 100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241號函內容及該院10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1440號函內容,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後續人工韌帶更換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伊受傷,而上訴人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原法院刑事判決正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 7至22頁),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沙田路 5段30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對向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訴外人蔡欣霓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乙節,除被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原法院刑事庭即9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過失傷害案件於98年12月7日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上訴人稱:「當時要左轉彎,有禮讓一輛白色休旅車,後來白色休旅車停下來要禮讓我先通過,我一起動就撞上被上訴人機車,我撞上機車前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機車,因休旅車很高,我認為我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則稱:「發生車禍前我有看到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停在路口要左轉,我有先停下來,後來我以為她要讓我先走,上訴人也跟著起動,是在道路過中線的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同向並無另一部車子」等語(同上卷第27、28頁)。可見兩造駕(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均有先行停車等候之情事,卻在分別起步行駛時發生碰撞,故上訴人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雖否認肇事前同向另有一部白色休旅車之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若屬實在,其行向前方視線既無任何障礙,於停車後起步行駛時即與上訴人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應為肇事次因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上訴人有上開疏失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9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29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但本院認為上揭鑑定結果疏未審酌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之供述內容,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覆議結果認為上訴人有相同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9日覆議字第0996204344 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部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即無可取,但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部分,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質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論理上矛盾,故認定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結果即無可取云云。惟查,本院依兩造上開之陳述,確可認定被上訴人行向前方視線既無任何障礙,於停車後起步行駛時即與上訴人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應為肇事次因,其鑑定內容之一部分雖與證據資料不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上訴人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各項請求,應受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之拘束,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以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⑴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4萬5589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2萬1327元均無爭執,本院僅就其餘看護費用、後續 6次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審理。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 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於 98年4月1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進行關節鏡及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手術,至 98年4月29日出院,而依童綜合醫院 9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人看護6週即42日;被上訴人又於98年6月29日在臺中榮總住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於98年7月3日出院,出院後由家屬看護全日照顧至少1個月; 98年10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進行韌帶再重建手術,於98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後亦由家屬看護全日照顧至少 1個月。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共20日,出院後共102日,合計122日需看護全日照顧,並按臺中榮總99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262號所示,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26萬8400元(計算式:122×2200= 268400)等情,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及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表示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20日看謢費用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 1個月云云,而實際上韌帶重建手術之療程與復健,與韌帶斷裂之第1次手術相同,重建後需休養1個月始能上學乙節,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詢上情,並有該醫院100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241號函及 10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1440號函足按,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 1個月乙事,即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全日照顧之期間為122日(即住院期間20日、第1次手術後休養6週42日、2次韌帶重建手術後休養各30日,共60日),再依前揭臺中榮總 99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262號函所示,全日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6萬8400元(計算式:122×2200= 268400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讀之亞洲大學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之看護期間除於 98年4月9日至98年6月10日缺曠課 275節外,其餘並無缺勤記錄。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之98年10月23日至98年11月21日期間並未在家看護,其請求102日之出院後看護費用 22萬4400元應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至98年8月1日(30日)正值暑假期間,被上訴人縱未到校,當然亦無曠課缺勤記錄,上訴人辯稱亞洲大學並無曠課缺勤記錄,故被上訴人仍有到校云云顯不足採;而98年4月19日至98年6月10日(42日)及98年10月23日至98年11月21日(30日)均為手術出院後在家需人看護之期間,此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及台中榮總函文(本院卷第84頁)可證,亦有被上訴人於亞洲大學視覺傳達設計學系助理教授鄭夙恩書面聲明被上訴人係自行在家修習爾後補交作業的方式達成這 2個階段的課業可稽(本院卷第85頁)。查該校助理教授鄭夙恩為被上訴人之師長,有其社會地位,當無為區區 102日之看護費用,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故其書面之聲明應可採取。是被上訴人陳稱伊於上開期間為免請假時數過多致學分無法修足,故並無實際請假,而係經由向導師或授課教授告知並獲同意後,以在家受看護並修習,嗣後補交作業之方式完成課業,應可採取。否則98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3日為被上訴人於台中榮總住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必定無法到校上課,亞洲大學卻亦無被上訴人曠缺課之紀錄,且人工韌帶重建手術為重大手術,依台中榮總之專業意見,常人均需「至少」接受看護一個月,被上訴人豈有異於常人之體質,竟無須休假即可立即到校上課?足見亞洲大學所提供之資料並非實際情形,不得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未在家受看護之證明,仍應以台中榮總之專業判斷,及學校導師鄭夙恩助理教授所見為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該 102日仍有到校上課無須看護顯非事實,亦無理由。是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26萬8400元,應予准許。 ⑶後續6次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且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必須使用人工韌帶重建,而人工韌帶係屬消耗性材料,依臺中榮總 9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預估使用年限約10至15年,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後3個月即已斷裂,故於98年10月20日再次住院進行韌帶再重建手術,可見人工韌帶之使用年限實難以預估,被上訴人認為應以10年為人工韌帶之預估使用年限。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為19歲,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 82歲計算,至少尚須進行6次人工韌帶手術。且人工韌帶之材料費用為 7萬元,加上手術其他費用,每次進行人工韌帶手術支出約7萬5999元;每次手術住院約需5日,術後依臺中榮總99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262號函說明需看護全日照顧至少1個月,每次看護費用至少為7萬7000元,復受有在看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而被上訴人進入職場後之薪資應為每月 4萬4479元,故被上訴人每次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費用及薪資至少損失19萬7478元(計算式:75999+77000+44479=197478),則 6次手術至少損失118萬486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前開診斷證明書、函文、醫療費用收據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資料各在卷足稽,然依前揭臺中榮總 100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241號函說明3所示:「病患王女士於 98年10月21日因之前人工韌帶不明原因斷裂再次接受手術。一般人工韌帶在歐洲使用15年經驗結果不錯,但仍有少數斷裂個案,並非指所有的人工韌帶置換皆需定期重建更換。若需再重建手術,其療程和第1次手術相仿。重建後約需1個月始能上學,復健約需3個月才能正常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上開函文中所指15年含意為人工韌帶在歐洲使用15年之經驗狀況不錯,且不是所有人工韌帶皆須定期重建置換,被上訴人認為需每屆15年定期更換,即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後續6次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而原判決判准4次重建費用共73萬1996元即無可取。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就讀亞洲大學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日後應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資料,服務業 94年平均薪資4萬4290元、95年平均薪資4萬4359元、96年平均薪資4萬5380元、97年平均薪資 4萬5450元及98年平均薪資4萬3914元之平均數4萬4479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依據,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依臺中榮總99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0363號函所示,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約15%,被上訴人自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迄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退休,尚有43年之工作年限,另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故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81萬0249元(計算式:44479×12×22.00000000×15%=0000 000 )等情,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臺中榮總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 15%乙節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每月薪資以 4萬4479計算,尚嫌過高,認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萬 788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目前僅為亞洲大學數位多媒體設計系學生,並非實際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之從業人員,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攻讀碩、博士學位?是否學以致用而實際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是否可能選擇其他行業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之事,尚無從預知。況縱令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不再繼續進修而直接進入資訊及通訊傳播業或服務業工作,以國內經濟景氣低迷,復甦緩慢,大學畢業後甫進入職場之薪資水準亦偏低,若欲達到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約 4萬4479元之水準,倘無特殊貢獻或取得專業證照,恐須累積相當時日之工作年資,否則無以致之。認為以月薪 4萬4479元為計算依據,應屬過高,而上訴人抗辯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 1萬7880元計算,應可採取。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期間約為43年,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 000,其金額為72萬7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880×12×22.00000000×15%=727697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年僅19歲,並為學生,正值花樣年華,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嚴重受創,除治療期間無法上課,尚須重修學分另繳學費外,且於左腿膝蓋留有明顯疤痕,縱藉由美容除疤手術減少疤痕面積,每次所需費用近10萬元,亦僅能淡化改善而已,被上訴人需終生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痛苦莫名。另被上訴人每隔10年需進行人工韌帶之更換,每次復原期長達1年,出院後3個月內更需密集每週回診,此等煎熬非常人所能忍受,往返時間、車資更難以計算,況被上訴人至少尚須進行 6次更換人工韌帶手術過程,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法以筆墨形容,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然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 79年次、未婚、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尚無經濟能力,而上訴人為50年次,離婚,育有子女(皆已成年),學歷為彰化高商補習學校畢業,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台電外包清潔人員,月薪 1萬8000元,名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戶,汽車一部,有畢業證書及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70頁)其經濟能力相較被上訴人為佳各節,認為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日後尚需定期置換人工韌帶,手術後住院及休養復原期間行動不便,亦需他人照顧;另因被上訴人左腿膝蓋遺存明顯疤痕,對被上訴人之年輕女性而言,亦有影響外觀之虞,易招致旁人異樣眼光,日後尚需藉由美容除疤手術減少疤痕面積,及淡化改善疤痕顏色,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本院認為應為適當,應予准許。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萬5589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2萬1327元、看護費用26萬8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2萬769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36萬3013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165萬4109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 165萬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251萬17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中 158萬9427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未確定之92萬2370元及利息部分,其中6萬4682元(000000000000000=64682)及利息部分 原判決判命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超過給付之85萬7688元及利息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211萬8636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