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謝墩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204-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有,其面積為5平方公尺,其地目現行之土 地登記謄本雖均記載為「道」(見原審卷9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但業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心鄉建字第0990006518號函更正,認定系爭土 地經查為乙種工業區,非為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道路(見原審卷37頁)。同段199、200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陳麗雲所有(見原審卷22、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正南方,被上訴人須行經系爭土地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之道路,以對外聯絡(見原審卷36頁地籍圖)。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充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聯外之通路,上訴人因而受到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支付上訴人償金,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與土地法第94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地租 以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行系 爭土地之償金。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對外通行歷時多則數十年,少則亦已有7年多,上訴人鑑 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只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年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渠收受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按年支付上訴人該年之通行系爭土地償金,其計算方法如下:被上訴人應每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00元。計算式:【26,000元(系爭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之價格)×5平方公尺×8%(地價之年息)= 10,400元】;5年共給付52,000元。計算式:【10,400元 ×5年=52,000元】。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目前雖均為「道」,惟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類別於65年發布實施「埔心都市計劃」起即為乙種工業區○○○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0號土地地目雖為「道」,同段199號土地地目雖為「建」,惟上揭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類別皆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87頁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9年7月20日心鄉建字第0990008835號函)。再觀之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104、105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彰化縣埔心鄉○○路○段間尚隔有水溝,足見系爭土地絕非係供通行之道路。故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實至明不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數10年,已形成公用地役權,應認有公共地役權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充為水溝之用,惟依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虛線為水溝位置,其寬度最少為1.1公公尺,最寬為2公尺,與現場水溝之寬度為30公分有很大之差距,且上開水溝充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排水之用,水溝上亦有覆蓋,被上訴人均經由水溝覆蓋上通行與外界聯繫,故被上訴人確有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通行之情事與必要,不因系爭土地下有水溝而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如前所述之償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0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按年給付上訴人10,400元;⑵前項請求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0元,並自追 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按年給付上訴人1,464元之本息及假執行,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680元,並自99年9月2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0,400元即按年再給付上訴人8,936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上訴後,嗣於100年5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34頁》;另與其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鐘林彩鸞、被上訴人陳昶岳、吳陳靜、張國讚、徐錦錄已與100年9月21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134、135頁》,均一併敍明)。 ㈡、於本院補稱: 查彰化縣埔心鄉於65年發布實施「埔心都市計畫」,本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類別為「乙種工業區」,而有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此有上述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9年7月20日心鄉建字第0990008835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87頁)。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1827號判例明白地指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 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多寡。」。按本件爭土地地處埔心鄉之商業、行政、教育中心區,其附近商店林立,商業活動鼎盛,且有埔心鄉代表會、埔心鄉立圖書館、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等公家機構,正對面係埔心鄉歷史最悠久、學生人數最多之埔心國民小學,該處係埔心鄉所轄土地地價最高之所在,而被上訴人就渠所有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之土地、房屋作營商之用,而本件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依政府徵收土地土地補償金之發放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標準計算,最保守估計,每坪之價格高達120,330元,實際市價應屬更高,而本件系爭土 地供被上訴人相連土地對外通行,對於被上訴人土地利用價值之提高,貢獻實甚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本件系爭土地償金之支付,實應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並以年息8%為基準,始符公平,原審判決遽以首揭理由,只以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即每坪16,132元,並以年息6%為償金支付予上訴 人之標準,實顯過低,對上訴人殊不公平而實為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其所有之同段199、200號土地為袋地,確實需經由系爭土地與埔心鄉○○路○段相連,惟係屬任意第三人均得通行之道路,已超過50年以上,故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92年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依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分成一塊一塊的,動機可議,系爭土地上水溝之部分應由埔心鄉鄉公所支付償金始合理,另縱使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亦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0元,並自追 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按年給付上訴人1,464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被上訴人不願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因其並未居住在其所有土地之坐落同段199號土地建 號120建物即埔心鄉○○路○段249號內(見原審卷7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特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又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之立法理由 。復按法院所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判決係就原已存在之通行權為確認,並非創設該法律關係,故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事實上符合行使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縱使未經法院判決,其行使法定通行權仍非無權使用。再按「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㈡、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99、200號土地,其上蓋有三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見原審卷7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騎樓租給他人經營双美便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類別為「乙種工業地」,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為袋地,與彰化縣埔心鄉○○路○段道路間並不相連接,中間隔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必須行經系爭土地,始得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之道路,而與外界聯繫;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下設有水溝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9年7月20 日心鄉建字第0990008835號函、99年8月2日心鄉建字第0990009605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5日測籍字第099001301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至35、37、38、87、89、105、178至180頁);並經原審法官 分別於99年8月6日、99年11月26日2次協同地政人員、兩 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本院受命法官亦於100年6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至94、177、本院卷52、53、75至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結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至少由92年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起,即供被上訴人及不特定之第三人通行之用,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2至94、177頁、本院卷52、 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於通行地即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支付償金予上訴人。查系爭土地緊鄰 16米寬之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與書局、麵店等商店,正對面則為埔心國小、便利商店,斜對面為埔心鄉鄉民代表會、戶政事務所及圖書館,商業活動雖非達繁榮之程度,然尚屬適中,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據(見原審卷92至94頁、本院卷52、53、75至8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每年償金,其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準此,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5平方公尺,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見原審卷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每年各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以1,464元為適 當(計算式:4,880×5×6%=1,464)。本件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支付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前5年之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7,320元(計算式:1,464×5=7,320),及將來每年支付1,464元之償 金,乃屬適當。被上訴人亦認此項償金之計算方法及總額亦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依上述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之意旨,與土地法第94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本 件系爭土地償金之支付,應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並以年息8%為基準,即請求支付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前5 年之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52,0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算,按年給付上訴人10,400元,核屬過高,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前5年之通行系爭土地之償 金7,320元,並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按年給付上訴人1,46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而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680元,並自99年9月2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0,400元即按年再給付上訴人8,9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