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登群 被 上訴 人 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安置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五一弄一六0號之粉體塗裝整廠設備及週邊設備(含輸送系統工程、噴霧式前處理工程、爐體工程、粉體塗裝回收機工程、靜電噴塗系統、自動升降機系統、防塵室工程,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晉昌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嗣因晉昌公司未依約交付租金,伊與晉昌公司成立調解,內容為晉昌公司願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如有連續四期未履行,晉昌公司同意伊將系爭設備取回;晉昌公司分期付款給付完畢時,系爭設備即為晉昌公司所有。然晉昌公司嗣即因連續四期未交付租金,而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伊,是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伊。 ㈡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威公司),雙方約定租金分四十期給付,租金如期付清,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茂威公司所有,租金未付清前,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於伊。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查系爭設備,確係伊所有而出租予茂威公司,縱伊與茂威公司所訂之租約,隱藏附條件買賣之性質,惟因茂威公司尚未履行付清租金之特定條件,伊仍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並未因茂威公司占有系爭設備,而與茂威公司就系爭設備為交易行為,故上訴人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㈢查封現場部分機器上,雖貼有正華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標籤,然該標籤並未記載機器之型號、製造日期及馬力等內容,自無從憑此即認該機器屬正華公司所有。又系爭設備既於九十一年間之前即出租予晉昌公司,當非九十五年五月始製造,伊係於九十五年間租予茂威公司,才貼九十五年五月製造。而上訴人對茂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拍賣系爭設備中之烤漆烘乾爐設備一套(即爐體工程)、前處理水洗設備一套(即噴霧式前處理工程)、輸送帶(含控制箱一個,即輸送系統工程)一組(下稱系爭動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猶未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將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動產以占有為準,系爭動產既係茂威公司占有使用中,依法即為茂威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中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租金如期付清,屆時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茂威公司所有,即租約隱藏的條件買賣,雖名為租金,實則不啻為償金之異名,否則,不致於租金付清即由茂威公司取得所有權,以此規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而防止債權人債權扣押之脫法行為。㈡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茂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時,依據租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茂威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之債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茂威公司。至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款,租金未付清前,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交付主義不符,顯不足以阻卻此項法文之規定,不但有礙交易安全,且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條要件,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租期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與茂威公司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動產上之標誌,乃記載正華公司,非記載被上訴人,且法人之人格各異,系爭設備既為正華公司製造,如何可認定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所云粉塵,究何所據,均未加說明。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其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支票,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被上訴人與茂威公司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顯然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對茂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五一弄一六0號之系爭設備。 ㈡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圖、製造命令單、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員簡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系爭租賃契約書、照片、茂威公司變更登記表、茂威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九年度財產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即茂威公司負責人周珮瓔證稱:系爭設備確向被上訴人承租,且有十五期租金未繳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堪以採信。 ②法律上占有之原因甚多,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與系爭動產是否屬茂威公司所有無涉。再者,茂威公司既仍有十五期之租金尚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至動產擔保交易法乃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觀諸該法第五條規定即明。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復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要屬當然。查被上訴人與茂威公司間,就系爭租約縱未辦理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因信賴系爭動產屬茂威公司所有,而與茂威公司就系爭動產為交易行為,依上說明,自與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無涉,不待贅論。 ③觀諸系爭租約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美玥,即上訴人對於邱美玥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節,亦不加爭執,而實務上,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帳戶,公私不分之情形,屢見不鮮,況被上訴人願將租金債權,匯至其負責人之私人帳戶,亦無法據此即謂系爭動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至周珮瓔既為茂威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茂威公司之生產設備,理應知悉,且原審審理時,曾經提示照片供周珮瓔辯識,是其所證述內容,與常理無違。 ④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機器上有看到正華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標籤,被上訴人之標籤因粉塵蓋住,較難辯識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稽,故尚難以系爭動產上有正華公司之標籤,即遽予否認系爭動產屬被上訴人所有。參酌系爭租約乃約定,茂威公司付清四十期之租金,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即歸屬茂威公司之情,暨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二十五張、未兌現之支票影本十五張,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藉以證明茂威公司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屬茂威公司云云,尚屬無據。至現場標籤記載九十五年五月製造,縱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製造不符,然系爭動產既在九十一年間即出租予晉昌公司,九十五年間又在同一地點租給茂威公司,自非九十五年五月製造,故被上訴人稱因九十五年間租給茂威公司,才貼九十五年五月製造乙節,應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另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現場有看到正華及雲南之標籤(如照片編號十、十一),雲南標籤因現場粉塵遮住較難辨識,復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簽章在案,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上訴人事後再爭執所謂粉塵何據,殊無足取,併予敘明。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屬其所有,既屬可採,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存在,洵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