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 法定代理人陳金龍
- 當事人周祥麟、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周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暨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由陳金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委任洪郡佑律師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同年7月12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 事答辯狀,分別表明更正法定代理人及答辯理由(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由洪郡佑律師於同年7月12日、8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6、64頁)。此等提出書狀,暨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均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上開答辯狀繕本已送達於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50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是本院爰於當事人欄改列「陳金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原與訴外人漢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醫生技公司)協議合作,以伊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創新服務業界科專健康照護創新服務計畫」,並由伊公司負責出資、請款;漢醫生技公司則負責執行業務。嗣伊公司提出申請,於96年9月由經濟部核准通過 。然漢醫生技公司旋因故終止營運,伊公司乃於98年2月20 日,與原為漢醫生技公司員工之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繼續執行上開創新服務計畫,至就顧問費用之給付,上訴人則借用訴外人普而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之名義與伊公司訂立第二份顧問契約。上訴人依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聲稱伊公司應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向訴外人鴻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醫公司)租賃VMS系統設備、以78,000元向普而瑞公司租賃血 壓血氧機。嗣伊公司已應上訴人開票之要求,依約開立以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各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均為 30萬元之支票3紙,以普而瑞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面額為78,000元之支票1張(以下均以支票號碼 末二碼代稱上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欲由上訴人轉交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用以支付上開租賃設備費用。然,上訴人本無須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反而將之據為己有,未返還予伊,核其行為,應係侵占,否則亦係以謊稱須支付費用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之詐術,使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兌現。而不論為侵占或詐欺,上訴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述設備費用,上訴人僅返還上開44號之30萬元支票乙紙,尚有678,000元未返還伊公司。(二)又系爭顧問契約書之文意甚明,當事人真意即如上述,無 須別事探求,伊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顯係委請上訴人轉交,並無將支票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再上訴人固辯稱伊公司未受有損害,惟,上開未返還伊公司之支票均已兌現,伊公司損失合計678,000元之票款,且伊公司為取得 VMS系統設備之合法權利以繼續執行上開創新服務計畫,另 支付60萬元予鴻醫公司,豈能謂為無損害?另鴻醫公司嗣後雖表示無償提供上開設備,惟,依系爭顧問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受託領取之該60萬元返還予伊公司,上訴人捨此不為,確已損害伊公司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6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表明僅以侵權行為請求,並無主張債務不履行,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委託伊就上開「創新服務計畫」專案擔任顧問,提供相關諮詢及本專案執行服務,伊不論以何種方式,只要能利於專案執行,通過經濟部審查,即完成契約本旨。而伊確實已依約提供上開系統設備,並於98年4 月23日通過經濟部審查,是伊履行契約並無違誤,實不得拘泥於契約中「租賃」一詞,遽謂伊以「借用」方式取得相關系統設備為違約。(二)況兩造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之際,鴻醫公司是否願出租VMS系統設備、其租金數額若干等均屬未定 ,顯見兩造間於系爭顧問契約中約定90萬元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就取得VMS系統設備之使用權至多僅願負擔90萬元,若伊 向鴻醫公司取得VMS系統使用權之代價超過90萬元,就超過 部分,應由伊負擔,若低於90萬元,就剩餘部分,契約既未明定應返還被上訴人,自應歸屬伊所有。此觀諸系爭顧問契約中,就伊提供VMS系統事項,僅有90萬元之記載,別無其 他酬勞約定,亦顯見該90萬元應係伊統籌提供系統設備包含伊酬勞之一切費用。由此亦可知,系爭顧問契約所謂「租賃」相關設備,真意應係「提供」相關設備之意。(三)又伊未交付支票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並無侵占或詐欺等加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蓋:⒈伊確已依約提供上開系統設備,並通過經濟部審查,已如前述,是伊即無侵占或詐欺等加害行為可言。⒉又伊已於98年4月2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普而 瑞公司78,000元,而上開42、43號支票,伊亦已轉交予嘉泰公司,由嘉泰公司兌現,至嘉泰公司另給付伊之60萬元,該公司函覆係用以開發HCMS系統之用,顯見該筆資金與與VMS 租賃系統費用不具同一性,故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支票或票款678,000元。⒊另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之真意, 係將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再由伊移轉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伊既已取得支票所有權,又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至伊未將支票交付予鴻醫公司與普而瑞公司,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有加害被上訴人之行為。⒋再伊未交付系爭60萬元予鴻醫公司,係因伊另須額外支付履約之相關款項,是伊確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蓋:⑴伊向鴻醫公司借用VMS系統,約定需給付該公司10萬元授權 費,且如有故障,每次檢修費用1萬元,惟,伊與鴻醫公司 上開付款機制,尚未開始運作,被上訴人即自98年5、6月間起,強力排除伊繼續履行契約,致伊無從與鴻醫公司核算應付款項,此係伊尚未付款予鴻醫公司之緣由。⑵且伊另與訴外人顏玉芬簽訂專案開發合約,由顏玉芬設計血壓血氧機數據傳輸連結與平台規劃(即HCMS系統)軟體,並由伊支付60萬元之酬勞,此筆費用確為履行系爭顧問契約所必要。(四)又伊未交付支票予鴻醫公司,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係為取得上開設備之使用權以供審查,而伊已依約提供上開設備,並通過審查,是伊縱未將支票轉交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鴻醫公司已將VMS系統設備出借予被上訴人 ,迄未解約,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額外費用,被上訴人所稱其另支付費用予鴻醫公司之原因不明,難認係因伊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兩造確實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書。 ⒉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0日、4月1日、6月1日,票面金額 各30萬元之支票3張【按即上開42、43、44號支票】,被上 訴人均於98年2月23日交付予上訴人;另票面金額78,000元 之支票1張,被上訴人亦於98年2月23日交付予上訴人【按即上開45號支票】。 ⒊被上訴人確實於98年3月19日完成ADSL建置。 ⒋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有交還票載發票日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張【按即上開44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實質上未付款予鴻醫公司(參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 )。 (三)上開42、43號合計60萬元之支票已由嘉泰公司兌現。嘉泰公司於98年3月6日、4月10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HM0000000號、HM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第231頁、233頁)。 (四)普而瑞公司有收到上開被上訴人開立之45號支票,並已兌現(參見原審卷第230頁、23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45號支票之78,000元票款,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進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應給付鴻醫公司之租賃款60萬元之租金,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42、43、44號支票各1張,並將該3張支票轉交嘉泰公司,其中42、43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各為98年2月20日、4月1日),經嘉泰公司兌現後 ,嘉泰公司則於98年3月6日、4月10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分 別為HM0000000號、HM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兌現該2張支票金額合計60萬元後,並未將兌現後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鴻醫公司,亦未返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44號支票1張,尚未兌現即由 嘉泰公司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誠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嘉泰公司100年3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內容與條件係記載: 「(1)VMS系統-90萬元,租賃期間自合約簽訂日起,租賃至本專案驗收通過。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向『鴻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該系統設備,分三期支付,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委由『嘉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為支付,甲方開立三張支票予『嘉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即期支票30萬;(2)民國98年4月1日,30萬支票;(3)民國98年6月1日,30萬支票】。(2)血壓血氧機50套-39萬元,租賃至本專案驗收通過。」,足認兩造訂立系爭顧問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系爭顧問契約約定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受款人為嘉泰公司之支票共3張,係 委請上訴人透過嘉泰公司交付該3張支票予鴻醫公司,作為 被上訴人向鴻醫公司租賃VMS系統之租金甚明,顯然無須別 事探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認為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約定。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執行本件計畫之專案經理李誠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有本件健康照護計畫,當時其負責該計畫之專案經理職務,系爭顧問契約是其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起洽談,最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了總共有2份合約,98年2月20日顧問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租賃設備的合約,另外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還有簽立1份顧問契約書,由普而瑞公 司支付給上訴人費用,上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支付的話稅金會比較高,而由普而瑞公司給付給他的話稅金會比較少,普而瑞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的這份契約究竟是被上訴人公司與普而瑞公司簽或者是與上訴人簽,此部份還須再確認。簽約過程中其都是與上訴人接洽,從未與普而瑞公司或與嘉泰公司接洽過,系爭顧問契約所約定之90萬元,僅是租用VMS系統的費用,沒有包括上訴人的顧問費用,至於顧問費 用則在被上訴人與普而瑞公司簽訂由普而瑞公司支付的合約中約定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209頁)。復參以上訴人 亦自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3張,係被上訴人欲取得VMS系統使用權而欲給付鴻醫公司之對價,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李誠韜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3 張,係委請上訴人交付予鴻醫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向鴻醫公司租賃VMS系統之租金給付屬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 交付上開42、43號支票各1張,合計6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之顧問費用等語,顯不足採。 ⒉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因其幫助,故鴻醫公司無償提供VMS系統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所領取該6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未交付該42、43號支票各1張予鴻醫公司,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 已,並不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所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該42、43號支票各1張,係委請上訴人透過嘉泰公司給付予鴻醫公司,作為向鴻醫公司租賃VMS系統之租金給付,並非交由上訴人收受,是上 訴人自無權將該2張支票之款項委請嘉泰公司兌現後轉交予 其留供其自己所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其之真意,係將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其云云,顯與系爭顧問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又雖鴻醫公司於嗣後表示無償提供VMS系統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有鴻醫公司於98年5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然,此時被上訴人即無庸支付 租金予鴻醫公司,依約上訴人自應將受託所領取之上開6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以「借用」之無償方式取得相關系統設備並非違約云云,卻就被上訴人為取得相關系統設備而支付之對價(系爭支票或票款),於其無償取得相關系統設備後,依約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乙事避而不談,並非可取。又經原審法院向嘉泰公司函查結果,嘉泰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號碼42、43號支票各1張(發票日期各為98年2月20日、4月1日)兌現後,即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4月10日開 立支票號碼HM0000000號、HM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交付上訴人,有嘉泰公司100年3月21日覆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嘉泰公司依指示兌現後,要求嘉泰公司將該已兌現欲返還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合計60萬元,另行簽發支票交予其兌領,且於兌領後仍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確有將該60萬元侵占入己,並且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應返還予他人之金錢而未返還,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若該他人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嗣後有無提供VMS系統予 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依系爭顧問契約履行契約之問題,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因受任領取系爭42、43號支票各1張之票 款合計60萬元,於鴻醫公司不收取VMS系統租金後,上訴人 應予返還被上訴人而未返還,且侵占該6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⒊再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予鴻醫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依此,上訴人應將60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將該60萬元侵吞入己,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其前開侵占行為,既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顏玉芬),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列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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