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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訴人
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曾昭儀
被上訴人
劉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下稱信加鋁業公司)與曾昭儀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依前述實務見解,信加鋁業公司與曾昭儀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則信加鋁業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曾昭儀,即曾昭儀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昭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曾昭儀受僱於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上某路邊攤內飲用蔘茸酒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上午 9時許,駕駛上訴人信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3920-SB號之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由臺中市○○路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當時正在翻閱送貨地址而疏未注意及之,致見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TK8-08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時,已然煞避不及,曾昭儀所駕之前揭車輛車頭撞擊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又,曾昭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2時54分呼氣酒精濃度仍為0.73毫克,可見於當日上午 9時許自上訴人信加公司駕車送貨時,其酒精濃度必高於上開數值,惟上訴人信加公司未加阻攔而任由曾昭儀駕車外出送貨,上訴人信加公司即有未依其員工守則對於所屬員工即曾昭儀約束,當然屬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自應與曾昭儀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曾昭儀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1萬7748元,及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曾昭儀應就上開利息自 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信加鋁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視同上訴人曾昭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管理守則明載,只要上班期日前飲酒或酗酒者,翌日嚴禁出勤上班,員工並應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廠長每日均有責成專人對車輛之性能為詳細之檢查及督導檢視駕駛人員駕照是否逾期或違規,方安排鋁材出貨配送。本件車禍當日無從自曾昭儀外表察覺其有異常或散發酒味,方將貨品堆疊於送貨小貨車,至當日上午 9時許,曾昭儀始駕駛外出送貨。倘曾昭儀確於上班前有大量飲酒,如何能不被發現?可見曾昭儀應係出車後,方買酒飲用,伊尚難預防此事之發生。從而,伊就受僱人之職務執行已善盡督導之責,仍無法避免發生車禍,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縱認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看護費用部份,固不爭執自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8日住院期間1萬4050元之看護費用,惟否認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減少勞動收入部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薪資證明,自難認同其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嫌過高。另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刑事案件及原審並未調查說明,亦未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昭儀係送貨員,於 98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 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路邊攤內飲用蔘茸酒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賀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 9時許,駕駛其所任職之信加鋁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3920-SB號之自用小貨車送貨,由臺中市○○路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當時正在翻閱送貨地址而疏未注意及之,適因同一時、地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TK8-08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曾昭儀有前揭之疏失,致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時,已然煞避不及,曾昭儀所駕之車輛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曾昭儀為警發現有酒味,而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曾昭儀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卷宗可資審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認為真實。

六、信加鋁業公司抗辯其對曾昭儀之選任及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曾昭儀係信加鋁業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車禍發生時,曾昭儀係執行信加鋁業公司之送貨職務,業據曾昭儀於刑事案件自白在卷,且為信加鋁業公司所不爭執。曾昭儀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曾昭儀於車禍前之98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5時30分許有飲用蔘茸酒酒類,並於飲用酒類6小時後即肇事時之 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為警當場發現有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為曾昭儀於 99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林明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29號偵查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信加鋁業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當日無從自曾昭儀外表察覺其有異常或散發酒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訂有員工守則,惟依上開說明其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就選任曾昭儀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信加鋁業公司既為曾昭儀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價額;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萬4034元、增加必要性支出319元、及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8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405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單及收據(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所不爭執,堪以採認。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3萬2050元部分:上訴人信加公司雖爭執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外之看護非必要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因曾昭儀之過失行為受傷住院及復健,需專人看護 1月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處置意見「1.於98.11.27住院98.12.08出院,住院共計12日。」、「4.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 1月。」可證,是被上訴人所需看護期間應以 1月即30日為宜。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除被上訴人住院期間(12日)外之18日需專人看護期間,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 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收入2萬7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於98年11月27日住院接受左小腿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並金屬內固定手術及背架,於 9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共計1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門診複查追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又被上訴人自承於車禍前之期間,其僅從事半天的社區打掃工作,月薪9000元,有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減少收入應以每月9000元為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休養期間3個月,減少工作收入2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曾昭儀96、97、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2680元、19萬9872元、 6萬813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所得紀錄,僅分別有利息及其他所得2558元、6076元、5476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斟酌曾昭儀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機車車損473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訴外人張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TK8-088普通輕型機車,惟該機車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張婉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益全,劉益全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機車損害4736元。已據其提出讓渡切結書及機車行照、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查訴外人張婉玲所有車牌號碼 TK8-088號機車因本件事故,需支付修繕費用 2萬9360元,而張婉玲並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益全,張益全復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讓渡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被上訴人縱未修復其所有上開機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得請求此項費用。然按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 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被上訴人所有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3年6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8年11月27日計5年6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該車之折舊額為百分之90(即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該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萬936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7360元,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2736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為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4736元。

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萬81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4034+必要支出319+住院看護費14050+出院後看護費18000+減少收入27000+精神慰撫金200000+機車損失4736=298139元)。

八、又查,曾昭儀於刑事偵查庭中自承,除駕駛汽車執行職務前已有喝酒外,於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因判斷能力減弱致無從判斷交通號誌,同時伊駕車時並未注意前方狀況,因當時正在翻送貨之住址,等注意時事故業已發生。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及本件審理中均陳稱曾昭儀闖紅燈等語。以曾昭儀喝酒後駕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73毫克,已超出法定值甚多,又因翻閱送貨住址,且坦承無從判斷交通號誌,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述曾昭儀闖紅燈應為事實。信加鋁業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6萬0391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匯款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家雄帳戶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3萬7748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 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 274條至第 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 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昭儀、信加鋁業公司連帶給付23萬7748元,及上訴人信加公司自 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曾昭儀就上開利息自99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上訴人信加鋁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曾昭儀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1萬7748元,及信加鋁業公司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曾昭儀應就上開利息自 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信加鋁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少判 2萬元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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