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詹金藏 訴訟代理人 詹聰儒 被 上訴 人 劉萬成兼劉振光. 劉秀芳即劉振光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萬成、劉秀芳之被繼承人即原被上訴人劉振光於上訴人起訴後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劉萬成、劉秀芳為劉振光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至87頁、108頁、109頁),茲據上訴人詹金藏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命續行訴訟狀,聲明由被上訴人劉萬成、劉秀芳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6頁、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劉秀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7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種 植葡萄,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輝、詹榮桂共有坐落同段720、722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系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須藉由系爭土地上之土堤道路( 即原審卷第121頁示意圖之原始通行道路),再經由一原 始引道(即示意圖上圖之原始引道),始得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被上訴人劉振光利用95年年初苗栗縣政府施作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之際,藉機於土堤道路上堆放石頭,造成土堤道路盡頭為高低落差約3米之斜坡,阻擋上訴 人之通行,並出資將原始引道移至更改引道位置(即示意圖下圖之更改引道),致上訴人無法自苗58線替代道路進入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耕作、灌溉葡萄園。上訴人乃 向原審法院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就原有土堤道路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 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720地號土地中0.1平方公尺及722地號土地中10.84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權道路,即示意圖所示之通行權位置),該訴訟並於97年8月6日確定。上訴人嗣於97年9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回復通行權道路原狀 ,未獲置理,遂於98年1月8日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981號強制執行排除被上訴人之妨礙,被上訴人於該次 強制執行過程中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施工灌漿,並於通行權道路旁堆砌石頭,使路面水泥之高度無法與舊有道路銜接,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9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方使 通行權道路之高度可與舊有道路銜接,強制執行程序方告終結。 (二)因被上訴人有上述故意不法行為阻撓上訴人自系爭719地 號土地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致上訴人於97年第2期(即 97年9月至隔年1月)果樹感染病菌時無法進入果園噴藥,於98年第1期(即98年3至7月)生長期時亦無法施肥、灌 溉,造成果樹葉片黃化、枯死,因而受有200棵葡萄樹枯 死、97年第2期、98年第1期、99年第1期、第2期無法採收之損害。上訴人僅就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原審法院第二次強制執行完畢日即98年3月19日期間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582,908元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98年3月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陳情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引道施作事宜,雖因公務程序繁複及被上訴人再次砌石墊高銜接苗58線農路阻擾施作至同年底始完成新引道鋪設。但自判決確定(97年8月)至強制執行完成(98 年3月)八個月餘,倘被上訴人遵行判決結果並於上訴人 通知請求後即時恢復通行道路原狀,自可免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早催芽、管理,亦可避免後續爭訟,縱使上訴人通行至苗58線聯外道路尚有約3米高低落差,上訴人僅無 法運輸收成,仍可為農樹管理維護;且上訴人向縣府申請 新引道時程亦可提前。上訴人葡萄無法管理、定時發芽,致果樹枯死及無法採收之損害自為被上訴人無視判決結果繼續置放巨石、雜物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破壞行為應負擔葡萄果樹枯死新購苗種及造成97年第2期至99年第2期所生之損失共計582,908元整,自屬 有據。 (二)原始引道雖因95年年初拓寬工程道路徵收作為路基而消失,唯苗栗縣政府仍留有暫行引道接通苗58線,供公眾於徵收期間通行、運輸無礙,上訴人係因唯一通行道路被堵死而無法通行,而非無引道可供通行;且於97年初道路側溝完成後縣府即依原始引道地點規晝徵收復引道位置,並架設便橋供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通行,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出資鋪設引道。倘非被上訴人趁通行權二審判決未定堆砌巨石堵死原設便橋,並與共有人出資新增便橋鋪設引道,施工單位仍會按原設便橋位置施作引道連接苗58線道路。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上土堤道路之土石係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時所遺留。而上訴人不能與苗58線替代道路相通之原因係通行權道路外之土地與替代道路有高低落差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妨害之行為,此觀上訴人於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中一再主張其願意自行架設陸橋以解決坡崁落差之問題即知;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對法院之執行方法提出異 議,認為法院係將通行權道路往下挖掘,反而使其不得通行,請求執行方法應為鋪設水泥以加高路面。又確認通行權判決僅判決通行權道路之長、寬度,但未包含高度,故依判決內容上訴人並不能直接到達苗58線替代道路,因中間存有約2公尺高之落差。上訴人於法院第一次強制執行時私自鋪設 超過判決認定1公尺寬度之1.3公尺水泥路面,其插置塑膠管乃係作為寬度1公尺之記號,且未阻擋上訴人灌漿。第二次 強制執行目的係為填平通行權道路與水溝蓋約30公分之落差,但鋪設水泥強制執行完畢後,上訴人仍無法通行至苗58線替代道路,原因是尚有3公尺高之落差所致。直至98年12月 ,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於原始引道位置處鋪設新引道後,通行權道路始得與苗58線替代道路相連,故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自苗58線替代道路進入系爭719地號土地耕種葡萄,致 受有損害等情與其無關。再者,上訴人之葡萄樹死亡及欠收,原因諸多如果樹老化、病蟲害、天災、管理不佳等,與通行權無因果關係,事實上乃上訴人怠忽管理,故意放任果樹死亡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自系爭719地號土地經由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 線替代道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其受有損害,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系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相鄰同段系爭720、7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爭議,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4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720地號土地中0.1平方公尺 及同段722地號土地中10.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11981號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8年1月8日、3月19日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頁)、確認通行權判決(原審卷第8至14頁)、原審法院97年12月10日、98年2月18日苗院燉97執儉字第11981號函(原審卷第19、2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卷,及97年度執字第11981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原審卷第121頁(同原審卷第151頁)示意圖之原始引道、通行權道路、更改引道之相關位置均正確,邊坡落差2公尺以 上(原審卷第172號)。 三、苗栗縣政府於95年年初開始施作「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下簡稱拓寬工程),原始引道因土地徵收做為路基而消失,拓寬工程約於97年年中完工,完工後該替代道路與通行權道路落差約3公尺(原審卷第172號)。 四、上訴人於98年4月向縣政府陳情,縣政府始於同年12月底於 原始引道位置鋪設新引道完成,以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原審卷第172號)。 五、兩造對於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函覆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7頁、72頁至72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係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日翌日即97年8月7日至原審法院第2次強制行即98年3月19日期間,上訴人無法自示意圖之通行權道路通行至苗58線替代道路,造成農業損失582,908元,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妨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妨害行為致其無法自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則其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妨害行為與無法通行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示意圖所示(原審卷第121頁),上 訴人原先係依序藉由原始通行道路即土堤道路(即通行權道路)、原始引道而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而土堤道路與苗58線替代道路間之落差(即邊坡)至少2公尺,原始引道於95 年年初因苗栗縣政府開始施作拓寬工程被徵收做為路基而消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頁)。上訴人主 張原始引道雖因苗栗縣政府開始施作拓寬工程被徵收做為路基而消失,然當時苗栗縣政府有修築一臨時引道供附近農人行走農作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90頁),雖提出相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96頁上面、本院卷第9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上訴人所指之暫行引道事實上即是經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722地號土地進入(非通行權道路所在之722地號邊緣),而非如上訴人所指此暫行引道可通至原始引道之便橋處,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係因無法進入719地號農作,始於95、96年將719地號土地租予被上訴人共有人劉振輝之女劉玉春,因劉玉春可自由進出722地號土地,97年1月收回自耕時,因原始道路無法通行,而暫行劉玉春承租時通行之道路,並附相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又封死暫行道路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而其時之暫時道路依相片所見(原審卷第92頁 ),即是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之更改引道之進入722地號土 地處,況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00194357號函亦述及「該農路係為本府闢建苗58線替代道路時,因與鄰側農田(劉振光君之農田)高度落差,為供進出所施設之砌石邊坡農路。」(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苗栗縣政府所施設之農路(應即為上訴人所指之暫時引道)係為進入被上訴人劉振光之農田而設,是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曾有共同引道或暫行引道可通行至原始引道之側溝,而可進入通行權道路。況上訴人亦曾自承原始引道於95年間,因苗栗縣政府僱工增高、加長砌石斜坡而使原始引道被砌石填滿墊高,而成為新引道的路基,所以原始通行苗58線的道路盡頭直接就是斜坡,沒有任何引道或路可以通往58線等情(原審卷第141 頁),故實難認有上訴人所謂之暫行引道或共同引道可讓通行權道路通苗58線替代道路。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722地號土地於確認通行權案件中 ,原審法院96年12月5日現場勘驗時,在整地中,而側溝已 完成水泥施作,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確認通行權案件原審卷第55、59、6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確認通行權案件中原審卷第59頁相片中之石頭(即確認通行權案件中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路上所擺放之石頭)為渠所放置,僅辯稱該處原本即沒有路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查被上訴人既對原審卷第121頁示意圖內所示兩造所 走原始引道及更改引道之相關位置圖並不爭執(原審卷第 172頁),且亦自陳原審卷第121頁引道示意圖上更改前之砌石斜坡是57、58年間就鋪設好的一情(原審卷第139頁), 即足證確實有原始引道存在,因砌石斜坡即係作為引道用,則既有原始引道存在,當必有與該引道連接相通之道路存在,否則何須有原始引道之設,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確認通行權案件中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路,原本並無路可走云云,實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渠通行權存在之路上堆置石頭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一情,洵屬有據。 四、再查,確認通行權案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8月6日確定後,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6日發執行命令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動履行後 (執行卷第26頁),經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5日至現場履 勘,被上訴人劉萬成表示願於一個月內自動履行,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第44頁),又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8日再次至現場履勘時,雖見被上訴人劉振光已將通行權道路上之土石清除,然尚未回復原狀,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第63頁),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再行施工後,98年1月17日時之通行 權道路之路面高度仍無法與便橋銜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原審卷第82頁上面之相片、執行卷第70頁上中間之相片)清楚可見通行權道路施作之結果與苗58線替代道路側溝上之便橋仍有相當之高度落差,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更改引道上之石頭路基有相當高度,堵住便橋通苗58線替代道路處,而使通行權道路無法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亦有相片可稽(執行卷第70、71頁),而被上訴人劉萬成亦自認本院卷第15頁所示相片中更改引道路基上之A、B線之間之大石頭為渠所堆置(本院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113頁),是被上訴 人之行為確有使上訴人之通行權路面與更改引道之路面產生更大之高度落差。 五、另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本院卷第15頁下面相片所示A線以下至便橋高度的石頭為渠所堆放,然陳稱因政府做的引道大家不敢走,苗栗縣政府說要做比較好的,要自己出錢,故渠與劉玉春出錢拿給苗栗縣政府,由苗栗縣政府再把錢拿給包商做該石頭斜坡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劉玉春所證出錢請縣政府鋪設引道一情相符(原審卷第167頁),是本院卷第15頁下面相片所示A線以下至便 橋高度之石頭應可認定係被上訴人花錢僱工放置。且上訴人亦提出苗栗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0980l527號函(本院卷第65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劉振光確有墊高農路高程及加寬農路等情,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9月23日以府工土字第1000194357號函覆本院:「98年8月25日勘巡(僅拍照證明),因恐影響苗58用地安全,故函請劉振光君恢復原狀,本府於98年9月底前再次巡查已挖除農 路墊高之部分,且靠路側之邊坡亦已復舊完竣。」(本院卷第63頁),故可證明被上訴人劉振光確有墊高農路高程及加寬農路之情形,然上開函覆內亦述及「該農路係為本府闢建苗58線替代道路時,因與鄰側農田(劉振光君之農田)高度落差,為供進出所施設之砌石邊坡農路。」(本院卷第63頁),是以該函亦可證明在被上訴人劉振光加高加寬農路之前,確已有苗栗縣政府施設之砌石邊坡農路,況上訴人既自承原始引道於95年間,因苗栗縣政府僱工增高、加長砌石斜坡而使原始引道被砌石填滿墊高,而成為新引道的路基,所以原始通行苗58線的道路盡頭直接就是斜坡,沒有任何引道或路可以通往58線等情(原審卷第141頁),即可認定95年年 初原始引道即因當時苗58線替代道路之拓寬,被砌石填滿墊高而消失,且證人劉玉春亦證述原始引道係因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土地被徵收引道才不見的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是在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玉春出錢,由苗栗縣政府加強(即以大石頭加高加寬)苗栗縣政府為供附近農家行走之農路(引道)之前,上訴人本即因原始引道呈現相當高度之砌石斜坡而無法通往苗58線替代道路至明,被上訴人花錢堆放之石頭僅係加強苗栗縣政府所施設引道之安全性而已,並非造成上訴人原始引道無法通行之主要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變更原始引道位置,阻擋其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云云,已屬無稽,蓋原始引道之消失係因拓寬工程土地徵收之緣故,而非被上訴人之擅自變更所致。 六、兩造既不爭執於拓寬工程97年年中完工後,上訴人得通行之通行權道路與苗58線替代道路之落差更高達3公尺之情(原 審卷第172頁),足證倘無引道相連,二者根本無法相通, 從此亦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地勢較苗58線替 代道路路面低數公尺之多,因地勢較低之故,必得藉由引道始得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此情亦經證人劉玉春證述:97年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苗58線替代道路已與兩旁土地出現5至6公尺左右的高低落差,在98年新引道鋪設好前,從示意圖之原始通行道路(即通行權道路位置)並無法連接苗58線道替代道路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63、164頁)。是綜合上情,已足資認定上訴人自95年年初起即因原始引道遭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消失後,因無引道可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而無法經由通行權道路連接苗58線替代道路;必待至苗栗縣政府於98年年底另行鋪設新引道後,上訴人方能藉由新引道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基此,縱使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有於通行權道路上堆放石頭、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妨礙灌漿、在本院卷第15頁A、B線之間堆置石頭,加大與苗58線替代道路之高低落差等妨害行為屬實,仍無法改變上訴人之通行權道路與苗58線替代道路間先因苗58線替代道路拓寬而使原始引道為砌石填滿墊高,存有高達數公尺落差及欠缺引道可資連接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法通行公路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至明。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第二次法院執行時,即便是通行權道路灌漿到司事官指示之高度,仍因沒有引道而無法通行,之後向縣政府陳情,在98年12月底由苗栗縣政府在示意圖上圖原始引道處新鋪引道,才得以通往苗58線」等語(原審卷第142頁),益證 除須通行權道路可行走之外,過道路側溝之後,上訴人尚須有引道始能通至苗58線替代道路,此部分即須由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後僅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原始引道,是以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後,上訴人苟有農業損失,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始引道之消失係因政府之徵收及施工行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破壞行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無引道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七、上訴人主張渠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日翌日即97年8月7日至原審法院第2次強制行即98年3月19日期間,計有農業損失582,908元,係因被上訴人之妨害行為所致云云,並提出與毗鄰葡 萄園比對之相片、成本明細表、收據、僱工工資表、葡萄果樹生產營收計算表、行政院農委會農情報告資源網及農產品價格查詢表為其依據(原審卷第27至3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95、96年承租上訴人所有719地號土地 種植葡萄之劉玉春於原審證稱:渠承租之兩年,第一年的第一期因為雨很多,所以結果率不好,第二期碰到颱風,就不會結果,全部被吹掉了,第二年的第二期都是相同的情形,第二年的第一期也不好,因為經過前一年第二期的颱風,因為兩年沒有賺到什麼錢,就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1 、162頁),是以上訴人之葡萄園收成如何,涉及天候及管 理情形,是否能如上訴人所陳每期獲利263,454元,猶未可 知,而葡萄樹死亡之原因亦不只一端,舉凡果權老化、病蟲害、天災、管理不佳等均有可能,實無法認定與上訴人無法進入葡萄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置放石頭於通行權道路上、於苗栗縣政府所留暫時引道上加高加寬等行為而無法進入719地號土地(本院已認定 無因果關係如上述),然因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葡萄樹死亡、葡萄園收成之農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農業損失582,908元 ,即難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自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之97年8月7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因被上訴人之妨害行為致其不能藉由通行 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並致農業損失,即已欠缺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其受有葡萄樹枯死及無法採收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九、至上訴人主張確認通行權訴訟期間,僅得藉由示意圖下圖所示之「被上訴人出資更改引道後通行道路」(即上所稱之暫行道路)通行,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起在暫行道路上設 置惡犬、刺絲圍籬等障礙物,封死該暫行道路,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719號土地收成葡萄作物云云;惟查,暫行道 路係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22地號土地上(非通行權道 路之範圍),上訴人通行暫行道路並未經地主之同意,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第140、141頁),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722地號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權限,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使用系爭722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封閉暫行道路自難認有 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自系爭719地號土地 經由通行權道路通行苗58線替代道路,且其農業損失,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其受有損害,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82,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