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 當事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原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5年9月18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9016 -NH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及辦理變更登記,詎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付款,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於98年12月 22日出售予訴外人黃賴葉。按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簽訂租賃合約之標的物,但實為分期付款買賣,和車公司與被上訴人私下約定,於該租賃期間屆至後,應將系爭汽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以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為分期付款買賣,而系爭汽車新車價約140萬元,95年3月間之市價尚有75至85萬元,和車公司以2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係因當初有支付保證金20萬元之故;依和車公司人員林子欽證述,和車公司於95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在避免 遭國稅局認定為資本租賃而遭課營業稅,故上開行為之性質應為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嗣雖簽發96年5月1日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然此係基於財報及稅務需要所為,因上訴人先受託借名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在稅務上須形式上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開立該發票予被上訴人,由此更可確認被上訴人確因與和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汽車之產權,有權將系爭汽車再出售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事後亦已清償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向和車公司所給付之20萬元。準此,被上 訴人於95年3月31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汽 車之產權轉讓給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權利,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不合法之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本得於三年內給付買賣價金,並得於96 年3月31日前退回買賣標的物,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 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長後1年內並未行使解除權,反而 將系爭汽車列為公司資產。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啟昭所偽造,並於原審提出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3人於96年3月2日書立之「協議書」為証,按該 協議書上郭啟昭、周真玲之簽名雖為真正,然該協議書之第1、2頁遭抽換,並非真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林易佑律師告訴郭啟昭誣告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另案 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請求郭啟昭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判 決書為證,上訴人自不得引該協議內容而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又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倘事關兩造之權益,何以未將兩造列為當事人,反由第三人就兩造公司之權益逕行約定?再者,見證律師林易佑自稱協議時周真玲未在場,則何以會有周真玲之協商內容,並為簽認?是上開協議書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之事項,包括協議人郭啟昭、周真玲及潘國昭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顯屬子虛烏有。又系爭汽車於93年1月22日後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系爭 汽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因占有改定而交付上訴人占有取得,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未交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採。綜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汽車係由和車公司於95年3月29日以20 萬元價格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並於95年3月31日辦理過戶 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兩造不可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汽車名為租賃契約,實為分期買賣契約,然系爭汽車原係由郭啟昭代表上訴人於92年3月 間向和車公司承租,其後郭啟昭於93年1月間,又代表被上 訴人與和車公司另立租約,改由被上訴人向和車公司承租,然上訴人仍繼續給付租金至93年8月為止,自93年9月以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40,950元共18紙支票給付,兩造既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8期,惟上訴人除給付18期價金外,又給付保證金20萬元,於95年3月29日又支付價金20萬元,合計已 給付1,137,100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8期價金,於事後又 取得和車公司所退還保證金20萬元,並未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合計僅給付537,100元,則上訴人何可能願以高於537,100元之價格即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且嗣既由上訴人向和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由和車公司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衡諸常情,兩造自無可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之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署日之95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周真玲,並 非郭啟昭,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郭啟昭,已與事實不符;而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郭啟昭,兩造若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由郭啟昭、周真玲二人分別代表兩造簽約,何以卻由被上訴人監察人郭啟昭,上訴人監察人葉嘉惠分別代表兩造簽約?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外,即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監察人亦無代表公司簽約之權限,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即不生效力,則葉嘉惠、郭啟昭分別代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並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新任董事長潘國昭接任後,遍查公司所掌文件,並未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亦未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任何交易文件,如請款單、發票、傳票等資料存在;且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長達4年半,被上訴人從未開立請款單、或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可見系爭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用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應係郭啟昭所偽造或盜用,因上開印章所蓋印文,僅曾出現在郭啟昭本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如其配偶周真玲,岳父周慶守)所持有之文件上,不曾出現在其他文件上,則上開印文所用印章,若非郭啟昭所偽造,即係趁未移交前予以盜用。另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潘國昭接任後,發現前任董事長郭啟昭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及帳載不實等情事,雙方引發糾紛,嗣經對帳、協商後,二人與周真玲即在林易佑律師之見證下,於96年3月2日書立協議書,載明「乙方(指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指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等語,可見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於上開對帳、協商當時,郭啟昭焉有不於當時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之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三人所親自簽名,依法應推定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又由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確定判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認定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被上訴人嗣雖又以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日以2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証,惟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實係因郭啟昭卸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持被上訴人與和車公司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隱暪租賃保證金、及部分租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汽車係其擔任兩造董事長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以上訴人名義買受,租賃利益應歸被上訴人享有等詞,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僅要求被上訴人以同價購買,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無故反悔不買,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交還上訴人、或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上訴人,且由上開財務報表之記載,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價金。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係由和車公司交付並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確認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及3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本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 19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本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之董事長為周真玲,董事有張碧玲 、葉嘉惠二人,監察人為郭啟昭。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之 董事長為郭啟昭,董事有周真玲、張碧玲二人,監察人為葉嘉惠;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改由潘國昭接任董事長。 ㈢郭啟昭於92年3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訴外人和車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為「9016-NH」之自小客車(該車輛原來車牌號碼為「DD-0006」,嗣95年3月31日重領牌照後,改為「9016-NH」),被證5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並依租賃契約交 付和車公司租賃保證金20萬元,且上訴人曾簽發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40,950元、付款行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36紙以代租金之支付。 ㈣郭啟昭於93年1月間又代表被上訴人與和車公司另立租賃契 約,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原證12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租期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止。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系爭汽車租期屆滿後,另於95年3月29日與和車公司訂立該汽車買賣契約,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為真正。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20萬元向和車公司買受系爭汽車,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和車公司。和車公司則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所有。 ㈥上訴人曾簽發如原證13之96年5月1日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㈦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繳回車牌之 車輛異動登記,嗣於98年12月25日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黃賴葉,車牌號碼則變更為「5622-ZE」。 ㈧被證3之96年3月2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郭啟昭、周真玲、 潘國昭之簽名均為真正。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向其購買系爭汽車, 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詎上訴人嗣並未依約付款,其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80萬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汽車係由和車公司於95年3月29日以20萬元價格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並於95年3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即95年3月31日前, 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兩造自無可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之理,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啟昭所偽造,並非真正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以8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 汽車,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汽車前係由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郭啟昭於92年3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訴外人 和車公司所承租,上訴人並依租賃契約交付和車公司租賃保證金20萬元,及簽發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40,950元、付款行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36紙以代租金之支付(其中18紙未兌現);其後郭啟昭於93年1月間 ,又代表被上訴人與和車公司另立租約,改由被上訴人向和車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期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止,然上訴人仍繼續給付租金至93年8月為止,自93年9月以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發以未來各期租金給付日為發票日、面額40,950元之同額支票18紙,以為給付;嗣於95年3月22日租 期屆滿後,另由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與和車公司訂立汽車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0萬元向和車公司買受系爭汽車,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和車公司,和車公司則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所有;又和 車公司所退還之20萬元保證金,則由被上訴人所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並有和車公司所提供之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復經證人即和車公司法務人員林子欽於原審證述無訛,並以上開租賃合約,性質上實為分期買賣契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65頁)。依上事證,足證上訴人除給付前揭保證金20萬元、及嗣後買回系爭汽車之20萬元價金外,並支付系爭汽車18期之價金共737,100元,合計 支付1,137,100元;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汽車18期價金737,100元,嗣又收受和車公司退還上開20萬元保證金,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537,100元。則系爭汽車上開分期付款之買 賣價金,上訴人既已支付其中1,137,100元,而被上訴人僅 支付其中537,100元之部分,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再 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和車公司所受領之20萬元保證金,業以現金返還予上訴人,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和車公司於95年3月29日匯予被上訴 人20萬元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95年3月30 日即領出該同額現金(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惟被上訴人領出該現金後是否即交付予上訴人,並無以為證,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該2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有受領該款項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提領該20萬元之現金,即逕予推認係為歸還上訴人上開保證金之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嗣由其與和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但實為分期付款買賣,其與和車公司已約定,於該租賃期間屆至後,應將系爭汽車輛過戶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等情;又系爭汽車於95年3月22日租期屆滿後,確由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與和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和車公司並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價金後,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堪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自不可能於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以8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汽車云云,顯核與常情有違。 ㈡又查被上訴人原名「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 19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名「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 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之95年3月31日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周真玲,董事為 張碧玲、葉嘉惠二人,監察人為郭啟昭,上訴人董事長為郭啟昭,董事為周真玲、張碧玲二人,監察人為葉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8000號函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原審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㈠第42至100頁、第222至269頁)。可見;兩造雖具獨立 之法人人格,惟兩造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而二公司間其餘之董事、監察人成員亦均相同,堪認兩造於當時之內部成員關係應甚為密切。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表人,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葉嘉惠,被上訴人為當時之負責人郭啟昭,上訴人係由公司監察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無雙方代理、或損及契約一方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啟昭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此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衡以兩造內部成員相同,且關係密切之情,兩造於當時公司業務應均為郭啟昭一人所操控,郭啟昭始會混淆所擔任之職務,而誤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郭啟昭所偽造一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以:「因當時二公司之董事長為郭啟昭夫妻,有利害關係,才由二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稱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者為負責人郭啟昭,是未查明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監察人僅得於執行職務之特定範圍內,始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係由郭啟昭為之,上訴人則由葉嘉惠為之,該等二人均非兩造當時之董事長,而係為各該公司之監察人,則郭啟昭、葉嘉惠何以得各代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當時之董事長為郭啟昭、周真玲夫妻,有利害關係,始由二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法人人格與個人人格有別,兩造間何來利害關係,而需以公司監察人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據被上訴人敘明法定理由,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虛偽不實。 ㈢再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後,迄未給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兩造間於本件起訴日即99年9月24日前,至少尚應有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後,因發現前任董事長即郭啟昭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雙方引發糾紛,嗣經對帳、協商後,其等二人與郭啟昭之配偶周真玲在林易佑律師之見證下,曾於96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乙紙,其中第五條約明:「三方確認: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即上訴人)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即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等語,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及見證人林易佑律師親筆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依該協議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時,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甚明。則兩造如於95年3月31日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得於三年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80萬元,兩造間就該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郭啟昭何以未於上開對帳、協商時一併提起解決,而卻同意上開協議書所為雙方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之約定,堪認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主體,認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上開協議書簽約之當事人固為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個人,並非兩造公司,然該協議書簽訂時,潘國昭、郭啟昭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且該協議書上開約定事項,則關乎二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問題,並確認二公司間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被上訴人雖又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以該協議書第1、2頁業遭抽換偽造,對被上訴人、郭啟昭、及周真玲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郭啟 昭,及周真玲曾因上開事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協議,且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三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依法自應推定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 1號判決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4至149 頁),以之為上開協議書第1、2頁遭抽換偽造之事證。惟查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係林易佑律師告訴郭啟昭誣告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為上訴人告訴郭啟昭 、郭恭智及周真玲侵占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等人雖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核與上開協議書是否經偽造之待證事實無涉;而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返還房屋 民事判決,係上訴人另案請求郭啟昭返還房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亦認定上開協議書是否有遭抽換偽造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郭啟昭、周真玲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會計廖淑君有變造上開協議書之罪嫌,而對潘國昭、廖淑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97年度偵續字第50 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4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有遭抽換偽造、非為真正云云,均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雖於95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 有人,然僅為借名登記而已,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嗣又簽發96年5月1日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此係基於稅務上形式上之轉讓,可証被上訴人確因與和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汽車之產權,有權將系爭汽車出售給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㈡第24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訂日為95年3月31日,買賣價金為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該買賣價金,既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系爭80萬元買賣價金前,何以願於96年5月1日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並支付該2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理有悖。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虛偽不實,非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即屬無據。又本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為真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另以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置辯,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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