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蕭福興
- 上訴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蕭映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上 訴 人 蕭映辰 蕭揚曜 蕭祐如 陳樹炎 謝張廖秀暖 曾鈺堯 劉五常 李廣仁 王樹萍 吳霈媜 蕭婉甄 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宜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吳富凱 被 上訴人 許得勝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映辰、蕭揚曜、蕭祐如、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宜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得勝應給付上訴人蕭映辰、蕭揚曜、蕭祐如、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宜佳如附表㈡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上訴人蕭映辰、蕭揚曜、蕭祐如、陳樹炎、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宜佳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得勝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上訴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蕭映辰、蕭揚曜、蕭祐如、蕭宜佳各負擔百分之一、由陳樹炎負擔百分之八、由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蕭映辰為主任委員,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國99年5月2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 席委託書、推選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128頁至第14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系 爭管委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映辰,於100年6月4日變更為蕭福興,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提出之100年6月4日財星大樓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許得勝未經財星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1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含機房及發射器),並將租金匯入許得勝個人之帳戶,台哥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乃過失、許得勝乃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且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8年12月26日成立系爭管委會,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拆除基地臺之日起回溯5 年間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法租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臺,每月之租金為1萬5000元,是於系爭大樓架設基地 臺之租金每年至少為18萬元。因台哥大公司於97年3月5日已自行拆除上開基地台,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台哥大公司及許得勝給付自92年3月5日起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0萬 元。 ⑵若認系爭管委會不得為本件請求,然陳樹炎、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謝張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以下合稱陳樹炎等13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陳樹炎等1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92年3月5日回溯5年間之損害賠 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聲明:先位部分:台哥大公司、許得勝應連帶給付系爭管委會90萬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台哥大公司、許得勝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 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辯以: 系爭管委會召集人之推舉程序違法,自為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未遵守通知之期限,召集程序自有瑕疵,難認系爭管委會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又管理委員會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系爭管委會既非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獲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訟並聲明得受領該金錢之給付。台哥大公司為法人,自無法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台哥大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亦無不法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台哥大公司自無因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台哥大公司於91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臺設備,迄至97年3月5日終止租約並拆除相關設備止,歷時5年4月又5日。於上訴人終止租約拆除相關設備經1年又9個月後,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訴人在台哥大公司租用系爭樓頂架設基地臺期間並未存在,自不可能成為權利主體而向台哥大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最遲仍應自台哥大公司拆除基地站設備之日即97年3月5日起開始計算,至99年3月5日即已屆滿2年;陳樹炎等13人遲至99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既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系爭管委會之 權利自無可能大於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再向台哥大公司為任何請求。另台哥大公司係因許得勝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並佐以相關證明文件,始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再者,許得勝是將租金扣除公用之餘款均交付該棟大樓之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持分為3765.63分之1236.12,近三分之一)」,實質上至少可認台哥大公司係與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簽約。又縱認系爭管委會之主張有理由,94年6月 2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蕭 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等4人係於97年4月11日方取得本棟建物(前棟第3樓及第4樓)之所有權,當時台哥大公司已未使用系爭建物樓頂,該4人根本無任何損害之可言, 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儘早告知,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台哥大公司之責任。又計算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又系爭大樓96年間核定現值為67萬 9200元,台哥大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樓頂面積約1平方公尺, 使用系爭建物樓頂部份之價值約為5740元,加計坐落基地(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663元,使用1平方公尺為2萬566 3元,財星大樓管委會得請求之每月租金不超過262元為限【計算式: (5740+256 63)×10%÷12=262元】,合計得請求之租金 至多為8498元【計算式:262元×32又13/30月=8498元】。 而其餘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部分,扣除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等4人(係於97年4月11日方取得本棟建物前棟第3樓及第4樓之所有權)區分所有之面積後,為2166.73 ㎡,其餘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租金不超過151元為限【計算式 :262×(2166.73/3,765.63)=151元】,合計得請求之租 金至多為4897元【計算式:151元×32又13/30月=4897元】 。台哥大公司與許得勝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無明示同意共同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自無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許得勝辯以: 系爭管委會提起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財星大樓社區之所有人除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外,尚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等9戶,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屬當事人 不適格。系爭財星大樓於83年間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8月由陳敦耀擔任主委、許得勝擔任監查委員,此後即 未再改選。87年間主委陳敦耀與台哥大公司簽訂頂樓基地臺使用契約,87年12月9日陳敦耀辭去主委,但仍以基地臺租 金收入管理大樓事務。嗣91年間陳敦耀因財務問題而不知去向,而系爭大樓積欠公共電費9444元,許得勝基於監委之身分,乃先墊繳該電費,且為維持財星廣場大樓之運作,徵得住戶陳樹炎(2戶)、曾鈺堯(1戶)、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9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3戶),共15戶住戶之同意,以財星廣場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再與台哥大公司續簽使用契約,使用期間從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每 月使用費1萬3000元,每2年調百分之5。許得勝收取91年11 月至94年6月使用費42萬1200元(13000×24+13650×8=42 1200)。而以上收入用以支付公共用電16萬2512元、電梯保養費10萬5000元、大樓修繕開支4萬9030元、地下二樓地下 水夜間抽水津貼10萬8000元(每夜200元共18月),共42萬 3542元。另94年7月至96年12月則收取使用費42萬1396元(13650×16+14333×12+15500×2=421396),用以支付後 棟教育大樓管理費22萬8234元,教長老教會之94年7月至97 年2月管理費13萬4154元、臺中市啟智協會之94年7月至97年3月管理費4萬7040元(1470×32=47040)、臺中市基督教 勵友中心之94年7月至97年3月管理費4萬7040元(1470×32 =47040);96年4月至97年7月其他用途19萬1806元,共支 出42萬0040元。許得勝收取上開使用費均已支出於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並無受有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許得勝91年間與台哥大公司之簽約行為係侵權行為,然上訴人至99年9月20 日才追加起訴許得勝,顯然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等語 。 五、不爭執事項: ⑴許得勝於91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將系爭大樓屋頂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此後每二年調漲5%。 ⑵台哥大公司承租後,已按月將租金匯入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許得勝名義帳戶內。許得勝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提交財星大樓管委會。 ⑶系爭大樓於98年12月26日成立系爭管委會。 ⑷台哥大公司於97年3月5日拆除上開基地台。 ⑸許得勝於97年1月間交付42萬1396元予長老教會。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推選書非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甚至出現非區分所有權人「吳美蓮」之名,更足信推選書非由真正各區分所有權人所製作,是系爭召集人之推舉程序違法,自為無效;且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自有瑕疵,系爭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推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瑕疵,僅係得撤銷之事由,其撤銷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件既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之訴,系爭管委會復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自係合法成立,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惟系爭管委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與系爭管委會以其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尚應分別觀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倘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屬上開36條或法有特別規定者,除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外,管理委員會應不得逕自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公寓大廈共有、非專用部分遭侵害時之請求回復或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上開第36條第2款 之維護,亦非第11款之保管,而法又未賦予管理委員會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倘以其名義請求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自不應准許。是系爭管委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損 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主張許得勝於91年間,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與台哥大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及台哥大公司辯稱已將租金匯入許得勝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已於97年3月5日拆除基地臺等語;許得勝辯稱於91年11月至94年6月間所支出之31萬3042元部分,係用於系爭大 樓之公共支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所辯,均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許得勝於91年間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而台哥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均係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等語。經查,上訴人陳樹炎等人前曾組織「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前管委會」),並向台哥大公司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顯然當時上訴人陳樹炎等人已知悉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之事,至台哥大公司於97年3月5日拆除系爭大樓頂樓之基地臺止,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99年3月5日已完成;而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 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⑷上訴人陳樹炎等人主張台哥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台哥大公司所否認,辯稱:已依約給付租金,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查台哥大公司業已支付租金予許得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96年台上字第1479號、99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而許得勝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但為區分所有權人長老教會之長老,其代表長老教會擔任前管委會之監察委員,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惟已得長老教會之授權,仍屬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將頂樓出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台哥大公司既已將租金交付予許得勝,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陳樹炎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台哥大公司返還所受利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上訴人陳樹炎等人主張許得勝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並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許得勝所否認,並辯稱已將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系爭大樓之支出,剩餘款42萬1396元已交予長老教會云云。 ①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嗣98年1月23日物權編 修正,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規定,修正之民法820條並無溯及效力。換言之,自98年1月23日之後,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98年1月23日以前仍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許得勝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時間係在91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生效。許得勝辯稱已得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②查許得勝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並私自收取租金,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頂樓權利之行使,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對於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許得勝自91年11月至96年10月31日止,收取台哥大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共84萬2596元,為台哥大公司、許得勝及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許得勝辯稱所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用於系爭大樓之支出、另於97年1月間將42萬1396元交付予長老教會云云,其用 於系爭大樓部分為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所否認。許得勝對於所收取之租金係用於系爭大樓之支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③長老教會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受領上開42萬1396元之權利,許得勝將之交付予長老教會,縱屬真實,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應返還該42萬1396元之義務。 ④許得勝未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與台哥大公司簽署系爭「使用契約書」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其出租與收取租金之行為,均應認係基於為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應構成無因管理。許得勝於原審雖未主張其係無因管理,但於本院已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 宗第42頁);則許得勝為系爭大樓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應於不當利得中扣除。 ⒈許得勝辯稱:其中38萬7642元部分係用於系爭大樓公共費用支出;10萬8000元部分,係伊於92年5月至93年10 月間為系爭大樓地下室積水抽水清理之津貼;另供長老教會、啟智協會、勵友中心、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繳交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之管理費28萬2587元等語。 ⒉查許得勝辯稱為系爭大樓修繕支出4萬8030元(許得勝 誤計為4萬9030元)等語,其中鐵捲門反捲修復1500元 、91年12月電動門監控主機2500元及搖控器3500元、鐵捲門機器換新7000元,許得勝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191、193頁),該估價單上業主抬頭雖記載「許先生」,但確屬施作於系爭大樓,此業經證人林盈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191-193頁),許得勝此部分所辯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垃圾清運1萬0500元、頂樓垃圾清除及樓梯打掃8000元、水管修理費及 廢土清除水泥共4500元,部分許得勝業已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192頁) ,其上均分別記載財星廣場大樓或財星廣場,足見確係系爭大樓之支出;又抽水機、水帶、管料及工資1萬0530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宗第192頁),且經證人孫明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190、191頁),自堪信為真實。以上合計支出 修繕費4萬8030元,是許得勝為系爭大樓支出此部分4萬8030元,應堪採信。 ⒊許得勝辯稱:其自92年5月至93年10月,每日至地下室2樓抽水,每日應得津貼200元,合計10萬8000元云云。 縱認許得勝確有為系爭大樓抽水付出勞力,然而其既係無因管理,又未得本人之承認,自不得請求管理之報酬,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⒋許得勝辯稱:為長老教會、台中市啟智協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分別支出管理費13萬4154元、4萬7040元 、4萬7040元之管理費,共22萬8234元;另為住戶焦雅 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繳交管理費2萬0229元云 云。惟長老教會、台中市啟智協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本即有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許得勝辯稱:彼等有權否決出租頂樓,故代為繳交管理費云云,縱認上開住戶有權否決頂樓之出租,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亦不因此而免除彼等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許得勝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得免除其返還此部分利得之義務。 ⒌許得勝辯稱:為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等繳交保險費及支付刷卡磁扣、網路監控主機費用云云,惟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之保險費部分共10萬8706元、刷卡磁扣11個共8800元、網路監控主機共6萬2300元,合計17萬9806元,許得勝辯稱此部分 共支出19萬1806元,已有未合。又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縱居住於該處,頂樓設置基地台是否有離癌之風險,辜且不論,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許得勝自不得代該住戶繳納保險費。另刷卡磁扣係住戶出入搭乘電梯時感應之用,非為全體住戶支出。網路監控主機5萬6500元部分,雖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6頁);但該請款單上業主名稱為「台中民族路教會」,顯非為系爭大樓支出;又該請款單之右下角註記:「該工程已完工,並經驗,請蕭OO付款,許得勝」,顯然付款者並非系爭大樓。又不斷電系統等5800元,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業主名稱為「台中民族路教會」,且許得勝註記「教育大樓錄影系統加裝壹組不斷電器,經驗收,今已可付款」,顯見該不斷電系統係為教育大樓安裝,與系爭大樓無關,許得勝此部分所辯,顯難置信。 ⒍許得勝辯稱:系爭大樓支出公共用電16萬2512元、電梯保養費10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33頁)。自堪信許得勝此部分所 辯為真實。 ⒎綜上,許得勝為系爭大樓支出修繕費4萬8030元、公共 用電16萬2512元、電梯保養費10萬5000元,合計31萬5542元。 ⑤本件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請求返還者係許得勝所收取有關台哥大公司部分之租金,並不及於遠傳電信公司租金,上訴人陳樹炎等人於計算許得勝應返還之利得時,將遠傳電信公司租金一併計入,尚有未洽。許得勝收取台哥大公司租金共84萬2596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139頁),扣 除上開31萬5542元後,許得勝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2萬7054元。 ⑥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為15年,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⑹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區分所有之建物建號、面積詳如附表㈠所示;而許得勝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2萬7054元,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所得向許得勝請求返還之金額如附表㈡所示。綜上所述,上訴人財星大樓管委會部分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得勝給付如附表㈡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樹炎等1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樹炎等1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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