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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上訴人
    王尚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王尚義 王尚勇兼齊榮蘭之. 王月菊兼齊榮蘭之.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尚智 上 訴 人 王尚智(兼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羅欽仁 羅鑫生 羅俊文 曾靜嬌 謝玉樹 謝宜倫 謝琳華 謝金華 謝秀金 謝桂英妹 謝正松 謝志宏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兼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齊榮蘭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尚智、王月菊、王尚勇等3人 ,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王月荷、上訴人王尚義等2人業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分別以100年度 司繼字第821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函准備查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9月13日桃園永家慶100年度(慶行政)字第13號、 100年11月8日桃院永家慶司繼字第1093號函覆本院明確。雖因當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已於原審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又齊榮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尚智、王月菊、王尚勇等3人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原法院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乃於100年 11月10日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為齊榮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原係列上訴人王尚智、已故齊榮蘭、上訴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及訴外人楊王月荷等6人為共同被告,請求 渠等應給付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42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4-23號,下稱系爭土 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嗣狀送達對造後,於原審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等對楊王月荷部分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茲因楊 王月荷經原審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楊王月荷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對其之起訴,是楊王月荷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第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其等所有 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是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所生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 由不動產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動產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有關共同訴訟任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因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期間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致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方式有所不同,乃迭於99年5月4日、100年3月9日、100年4月26日及100年5月24日變更 上開聲明,並最終確定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振弘168,471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 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1,947,466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 ,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訴外人王中峙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自48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層樓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苗 栗縣苗栗市○○里○○○路113巷62號及70號),占用面積 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1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 第81頁),且居住其上開建物內長達4、50年。嗣王中峙於 95年7月31日死亡,已故齊榮蘭為其配偶,上訴人王尚智、 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對王中峙拋棄繼承,則於繼承開始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對上開建物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繼續支配,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故齊榮蘭及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等人仍持續占有前開建物使用;甚至,在被上訴人提起前開拆屋還地之訴訟後,上訴人王尚智、已故齊榮蘭更曾分別於96年8月6日、97年3月12日,以占有 人之身分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登記申請書中記載其等使用面積為372平方公尺,顯見於 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中,已陸續擴充占用土地面積達372平方公尺。然已故齊榮蘭及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 勇、王月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72平方公尺,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業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公告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而被上訴人林振弘係於95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其後自96年1月2 日起雖陸續取得應有部分達48分之7,然被上訴人林振弘仍 僅以24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請求基礎,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則 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計3年2月又11日,是被上訴人林振宏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168,471元【計算式:17,000元×372×2/24×10%×( 3+2/12+11/365)=168,471元】;另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等人之應有部分固合計為24分之22,僅請求48分之41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則均自已故齊榮蘭及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等人繼承前開建物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計3年7月又8日,故所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1,947,466元【計算式:17,000元× 372×41/48×10%×(3+7/12+8/365)=1,947,4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㈠已故齊榮蘭及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振弘168,471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已故齊榮蘭及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1,947,466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等原來是請求從王中峙佔領時間始請求,但原審認定是從取得所有權才起算,所以被上訴人等總共只能請求18萬多,林振弘部分只分得1萬多 。且被上訴人等原來請求3百多萬不當得利,當時是按照上 訴人聲請主張有地上權的面積計算,但一審只按照36坪計算,而且從被上訴人等97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開始計算,所以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只有18萬多,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又被上訴人等於85年以後都沒有向系爭土地上的住戶收取租金,所以沒有這方面的資料,而上訴人從占用系爭土地開始就沒有繳過任何租金。至上訴人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所提之上證一、上證二與鈞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2號判 決認定不符,且因為大督建設公司還在,為何上訴人不去詢問大督公司為何沒有付預付款。而當時戶數總共有55間,大督公司說要簽訂40間以上才要支付預付款,但是只有簽了38戶,其他不肯,理由是因為不管有沒有繳租金都要預付金10萬元,所以有繳租金的人不滿所以不願意,所以契約才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林振弘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皆有下列陳述:「81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鑑於陸續有建商洽詢收購事宜,卻因系爭土地有他人占有,造成建商卻步,及因租金收取不易等情事,共有人遂委任原告召集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協議,為促成建商收購系爭土地,無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者,均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或終止占有關係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共有人亦同意就系爭土地不再收取租金以方便日後收回系爭土地,且由建商出資依占有面積補償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而上開「不再收取租金」之協議,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共有人收回土地並由建商補償占有人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共有人同意不再收取租金」之約定尚未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林振弘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承:「早於81年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再收租」;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上訴人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公告現值加以計算;且該條所定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5號、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均曾表示:從30年至80年間,租金均按地上住戶建物面積,以每坪40元計算等情;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王尚義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標的為何?是被告全體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的不當得利,還是王中峙居住使用的不當得利並由全體被告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其複代理人答稱:「是針對王中峙所獲得不當得利並由全體被告繼承的部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為王中峙,被上訴人之所以列上訴人等為被告,乃係基於上訴人等為王中峙之繼承人之緣故。而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上訴人等自被繼承人王中峙死亡而開始繼承其權利義務;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林振弘係自95年12月29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自96年1月2日以後雖陸續取得應有部分達於48分之7,是 被上訴人林振弘首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王中峙95年7 月31日死亡後,其在王中峙生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非王中峙生前之債權人,王中峙生前亦非被上訴人林振弘之債務人,則王中峙對被上訴人林振弘自無所謂無權占用與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林振弘當無所謂繼承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上訴人等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於鈞院100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振弘:「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以後向系爭土地上所有承租人收取租金」,林振弘答覆:「被有。我造都沒有向系爭土地上所有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故本件訴訟應以實體上無理由判決駁回等語。 ⒉上訴人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則補陳: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實屬無效。 ①查81年間原地主委任被上訴人與住戶達成協議契約,其內容為「為促成建商收購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部在收取租金,方便日後收回系爭土地,且由建商出資依地上物占有面積補償占有系爭土地者」,此為兩造所共認,而由該協議契約內容可知,「由建商出資依地上物占有面積補償占有系爭土地者」,始完成協議契約。惟「方便日後收回系爭土地,且由建商出資依占有面積補償系爭土地占有人」之條件尚未成就完成,故81年間「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不再收取租金」尚未失其效力;另由被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振弘亦於鈞院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85年以 後沒有向系爭土地上的住戶收取租金乙情,益證81年間不再收取租金協議至今仍有效。由上述事證,足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之判斷。 ②又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97年9月1日期日已自認:大督建設要 跟屋主買房子,是他們的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且81年協議與大督公司沒有法律關係。且大督公司與王尚智契約逾履行期限而自動失效等情;又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原法院96年訴字第188號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事人與大督建設當時所簽的契約已經失效,不能再以該契約約束當事人等語;另於同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96年5月11日期日自認:85年與大督建設協議之前有向各 家各戶提出終止等情,均足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本件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適用。 ③雖上訴人王尚智、已故王中峙與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地上住戶房屋讓售及搬遷同意書(預付款契約)第3條 :「乙方(即上訴人王尚智)簽收前項預付款後本『讓售及搬遷同意書』始生效」;及85年10月20日與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地上住戶房屋讓售及搬遷同意書第8條:「本 同意書有效期限『自預付款之支付日起算』18個月內支付總價款。『逾期本約失效』,預付款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由乙方沒收」,惟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履行預付款額,依民法第158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 諾,失其拘束力」,上開地上住戶房屋讓售及搬遷同意書自始至終從未發生效力。從而,81年間原地主委任被上訴人與住戶所達成協議契約,自始至終從未完成履行,足證該協議契約至今依然有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使用未發生效力之同意書,推翻兩造均認同之81年不再收取租金協議契約,實為違法。④又上訴人一直信守81年間原地主委任被上訴人林振弘與住戶達成協議契約,未料被上訴人林振弘在96年1月10取得原地 主8分之1所有權後,竟違反誠信原則,不顧自己曾受原地主委任而與住戶達成協議契約內容,自行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此舉已明顯違反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之規定,實屬違法無效。 ⑵原判決並未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決定上訴人有無獲得不當得利之情事,違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 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 查上訴人在原審100年3月15日所提兩造定不收取有效暨答辯狀㈦之事實理由欄第三點中,聲請原法源調查被上訴人85年至今向系爭土地上所有住戶收取租金紀錄,以明81年間不再收取租金協議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存在,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調查鄰地租金以相比較,實已違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 意旨。 ⑶又查,被上訴人林弘已於81年間協議中,按建商身分出資依房屋占有面積補償系爭土地占有人王禮順,可證明81年間協議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節,被上訴人林振弘應按建商身分出資依房屋面積補償上訴人等,爰聲請鈞院調查原法院依系爭土地上住戶王禮順對被上訴人林振弘之聲請,而於100年度所發給王禮順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已故齊榮蘭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前,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與開發程度、已故齊榮蘭及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利用基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渠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進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振弘10,881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給付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125,776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遭訴外人王中峙自48年起開始無權占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層樓磚木造建物 ,而占用如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127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81頁)長達4、50年之久,嗣其建物門牌號碼經整 編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13巷62號及70號(下稱 系爭建物)。其後,王中峙於95年7月31日死亡,已故齊榮 蘭為其配偶,上訴人王尚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王中峙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又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 上更㈠字第12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雖聲明不服,但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事件裁判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上訴人自承:王中峙死亡後,除楊王月荷拋棄繼承外,上訴人王尚智、王尚勇、王尚義、王月菊及王中峙之配偶即已故齊榮蘭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33頁),此有楊王月荷向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公告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263頁);故本件上訴人王尚智、王尚勇、王尚義 、王月菊及已故齊榮蘭等人於王中峙死亡後,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又查,系爭建物係直至100年初始經被上訴人以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完畢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94頁,原 審卷二第33頁),足證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前,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殆無疑義。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既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地主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之請求其等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上訴人王尚義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針對其父王中峙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斯時被上訴人林振弘尚未取得土地之共有權,故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度主張係請求王中峙所獲得不當得利並由全體被告(即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繼承之部分(原審卷一第148頁),但其後已減縮其請求為:自王中峙死 亡後之隔日至其起訴前之99年3月22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原 審卷二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自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繼承以後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斯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本身之占有,核與王中峙無關,上訴人王尚義以被上訴人林弘振在王中峙死亡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否認被上訴人林振弘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上訴人王尚智固又以:其父親與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地上房屋讓售及搬遷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收預付款後,本讓售搬遷同意書始生效」,但因大督建設公司迄今仍未支付預付金10萬元,故前開搬遷同意書自始無效,不能以此同意書推翻81年間停止收租之協議,據以否認本院前開98年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已坦承,81年間鑑於陸續有建商洽詢收購事宜,卻因系爭土地有他人占有,造成建商卻步,及因租金收取不易等情事,共有人遂委任被上訴人林振弘召集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協議,為促成建商收購系爭土地,無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者,均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或終止占有關係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共有人亦同意就系爭土地不再收取租金以方便日後收回系爭土地,且由建商出資依占有面積補償系爭土地占有人,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5年間雖在林振弘之保證下與訴外人大督公司簽立「地上住戶房屋讓售與搬遷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尚不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占有權源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與大督公司間買賣土地之事,已因部分住戶反對,致無法收回全部之土地,造成買賣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大督公司與各住戶之同意書亦因逾履行期限而自動失效(參該同意書第八條,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則被上訴人林振弘於81 年間縱曾向各占有人(不論是否租戶或無權占有人)協議不再收租,而由各占有人返還占有之土地,以利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亦因嗣後出售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協議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而失其效力,更不足以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振弘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前開爭點於前案且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上訴人於本院復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其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請求,並因上訴人就該判決未合法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上開98年上更㈠第1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上訴人即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案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該協議之效力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洵非足採。上訴人仍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返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㈤、第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法,雖主張:上訴人王尚智及已故齊榮蘭曾分別於96年8月6日、97年3月12日,以占有人之身分向苗栗地 政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登記申請書中記載其使用面積為372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已將原占用土地之面積自127平方公尺擴充為372平方公尺,並主張以372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為計算基準,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然查:上訴人王尚智及已故齊榮蘭雖曾聲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72平方公 尺,而向苗栗地政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上訴人王尚智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地上權存在事件,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111頁),是 上訴人前揭關於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72平方公尺 之主張,僅為上訴人王尚智、已故齊榮蘭於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為有利於己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未經地政機關或法院加以調查認定,尚難遽予採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而被上訴人林振弘與上訴人間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關於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並囑託苗栗地政測量人員作成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且為兩造於該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頁),嗣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確定在案;另經原審99年7月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情形,仍與前開複丈成果圖測量時之現場情形相同,並無變更(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197頁),故本件自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即127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 之依據,而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地上權面積為準固不待言。 ㈥、再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以計算,亦乏依據。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360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 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為原地目,其位置在苗栗市區內,雖離火車站不遠,對外聯絡交通尚稱便利,然地處北苗,已屬苗栗市中相對較為邊緣之區域,並非苗栗市商業發展之核心地帶,附近經濟活動並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十分健全,而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僅於繼承王中峙生前所建之磚木造建物後,繼續加以管理利用,屋齡固老舊,且周圍雜草叢生,但本件建物於拆除前,原由王尚智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予訴外人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42-147頁),原審因之斟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與開發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據此,按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0,843元【5,360元×127× 6%=40,8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上訴人王尚 智因出租所得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此年息之認定亦無爭執,自屬可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次: 1.被上訴人林振弘部分: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林振弘係自95年12月29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自96年1月2日以後雖陸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於48分之7(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二第104頁),被上訴人林振弘仍僅以應有部分24分之2為其主張之基礎,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之99年3月8日止,計3年2月又11日,是被上訴人林振弘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881元【5,360元×127×2/24×6%×(3+2/12+11/365)=10,8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平均每人應分擔2,176元,而齊榮蘭部分由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應由 三人繼承,(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上訴人所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8分之41,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上訴人因王中峙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99年3月8日止,計3年7月又8日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5,776元【5,360元×127×41/48×6%×(3 +7/12+8/365)=12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平均每人應分擔25,155元,而齊榮蘭部分由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應由三人繼承,(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上訴人所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㈠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振弘10,881元為有理由,前開金額應由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五人平均,每人應分擔2,176元,但因齊榮蘭已死亡,故該部分應由 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三人依繼承人身分連帶負擔及㈡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欽仁、羅鑫生、羅俊文、曾靜嬌、謝玉樹、謝宜倫、謝琳華、謝金華、、謝秀金、謝桂英妹、謝正松、謝志宏、苗栗市公所125,776元為有理由,又前開金額原應 上訴人及已故齊榮蘭五人分擔,每人各25,155元,但因齊榮蘭已死亡,故應由王尚智、王尚勇、王月菊三人依繼承人身分就齊榮蘭應分擔部分負連帶債務暨㈢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理由,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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