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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俊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翠媚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鋼捲分條裁剪機設備一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定金為價金之30%即774,000元,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定金次日起300個工作天內交貨,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條機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定金774,000元。上開交貨期間屆至,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分條機,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98年3月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前往上訴人處查看製作系爭分條機之進度,發現系爭分條機仍未組裝,遂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改作拋光機(下稱系爭拋光機),兩造考量上訴人因受託製作系爭分條機而支出部分材料成本,約定系爭拋光機之價格為102萬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前支付之774,000元),且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交貨。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及改期之99年6月屆期均未依約交貨,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分條機或拋光機,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分條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之支票於97年4月1日兌現,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並返還定金,備位請求主張解除系爭前揭拋光機契約並返還定金(追加備位之訴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㈡被上訴人係因泰國廠需要機械設備,上訴人提供確切規格之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訂約,並約定買賣條件為CIF,即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分條機送到泰國,本件契約重點在於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條機安全地送到泰國交給被上訴人,兩造間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上訴人完成機械製造即屬履約,故參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書,本件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條機並未要求上訴人停工,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證人陳國俊100年5月18日證稱︰雙方訂約之後半年圖才會好,才開始做等語。系爭分條機契約係自97年4月1日開始計算履約之期間,加計製圖所需之半年時間,則系爭分條機至少於97年9月30日繪圖完畢後開始製造,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前往其公司處之時間為97年8、9月間,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前,曾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合意改製系爭拋光機,惟就系爭分條機並未要求上訴人停工。
㈣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為避免已付出之定金因無法取回而付諸流水,遂同意上訴人改用系爭拋光機清償原債務。本件同時有系爭分條機及系爭拋光機兩項債務,上訴人履行其中一項義務,即非債務不履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分條機契約已解除不復存在,故系爭分條機契約仍存在,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分條機契約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包含設計、製作及安裝如該合約書檢附之設備報價規範書所示之機械設備,並有製作期間,且上訴人事先提出供被上訴人審閱者,並非僅係規格說明書,而係生產線規格說明書,足見上訴人尚應就製作之生產線向被上訴人進行報告,此舉顯與買賣關係不符,足見本件確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於逐項階段之工作完成,依約按階段給付報酬,兩造法律關係確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依約完成設計、進料並進行施工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97年間,前往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停工,並稱若從大陸進口已分的料,將比自己購買機械來進行分料,較為便宜,因此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上訴人乃依其要求而停工。又依黃萬榮於原審100年7月21日陳述:「…其實我之前有買過拋光機,知道一般拋光機的市價是
七、八十萬而已,但陳俊富說因為之前有委託他們製作分條機,已經支出一些材料成本,所以加總之後才會同意支付被告一百零二萬元製作拋光機…」,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表示要求停止系爭分條機之製作,並改要求製作系爭拋光機,而將系爭分條機之定金挪做系爭拋光機之價金。惟系爭分條機已經製作,花費之相當材料費用,故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分條機之定金挪做為系爭拋光機之價金,亦未同意改製系爭拋光機並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稱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合意改製系爭拋光機乙節,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並無此權限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確不知情,亦否認之。
㈢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於97年12月31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要求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免除上訴人公司之承做債務,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雖被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然觀其系爭分條機目前製作程度,與該函所載與實際所需之三個月製作工期不符。自訂立系爭分條機契約至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已逾三年,被上訴人於97年臨時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後要求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交貨,且未負擔任何物料上漲成本之行為,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停止施工,且上訴人因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本件定金,並得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況兩造就系爭分條機所成立之契約,於97年8、9月間經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停工而終止,縱然被上訴人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繼續施工,於未經上訴人確認承諾同意前,應無回復或新生契約之效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分條機,約定買賣價金為258萬元,定金為774,000元,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分條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31日交付上訴人定金774,000元。
⑵兩造間之系爭分條機契約上訴人均授權陳國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洽談簽訂,陳國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之胞兄。
⑶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7日收受前揭信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系爭分條機尚未製作完成前,是否曾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俊合意改製系爭拋光機並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
⑵若系爭分條機契約仍存在,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分條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分條機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分條機,約定買賣價金為258萬元,定金為774,000元,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分條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定金774,000元,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分條機,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前揭信函,然迄未完成系爭分條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分條機契約後,上訴人迄未完成機器,98年3月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兩造曾約定另訂定前揭拋光機契約而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前員工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之胞兄陳國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榮之兄黃萬優,黃萬榮於100年6月始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洽談系爭分條機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而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國俊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到庭證述如下:
①於原審證稱:「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找我買這個設備(即系爭分條機)時,是說要蓋新廠房,從大陸進口原料,用我們做的分條機來自己分條,廠房也持續在蓋,我們的機器也持續在做,到98年中的時候,原告公司負責業務的黃萬榮來跟我講,原先訂購的分條機不要做了,希望我們改做拋光機,他說他覺得大陸買的原料自己分條會有風險,他想要自己直接買分條好的鋼條,我回答他說你一直都有在追蹤我們製作分條機,也有告訴我們慢慢做,等你廠房蓋好來得及就好了,怎麼說現在又不做了,所以我沒有同意他,他說要問我妹妹,但是我妹妹考量到原告訂購的分條機是量身訂做的,別人無法使用,所以我妹妹也不同意,跟他協調又不要,我們希望他可以買走做到一半的分條機半成品,然後就拋光機的部分再重新打合約,但原告不願意。(問:這件事情雙方不同意之後,兩造還有繼續交易行為?)從此就沒有了,從98年中後拖了半年,雙方還是協調不成,所以就沒有繼續交易行為了。----(問:證人黃萬榮要求與你換機器你不同意之後,你有無繼續製作分條機?)沒有。----(問:證人黃萬榮到底何時要你停工的?)雙方訂約之後半年圖才會好,才開始做,正確的時間要回公司調資料,調出來看照片中鐵筒材料買入時間為何才知道,因為黃萬榮是在這批材料進來之後通知我----(問:原告法代跟你提到要做拋光機時,系爭分條機之製作大約完成幾成?購買零件大約已支出多少?後來拋光機未製作後,為何不再製作未完成的分條機?)約二成多,加入管銷費及設計費後,約八十幾萬。因為雙方還沒有談好,所以沒有繼續做,當時是想說繼續協調雙方看能否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79頁)。
②於本院到庭另證稱:「(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製作分條機,是由何人與何人訂定系爭分條機契約?經過情形為何?)我跟黃萬榮本來就認識,鉅鑫要買分條機,就由黃萬榮向我訂購,我們兩個就洽談相關契約的細節,經過黃萬榮同意後,我再將洽商的內容打成契約的草稿,向鉅鑫報價,鉅鑫修改之後,我再重新打一份正式的契約書。由黃萬榮跟我代表雙方公司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問:你平常有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俊富公司去向第三人訂定契約?)有,我去跟別人談合約都會回來向俊富公司報告,經過俊富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我妹妹陳翠媚同意後才會去簽契約。(問:俊富公司跟他人簽約是否都要以書面契約簽訂為準?或者會有口頭約定之情形?)一萬元以下才有口頭約定,超過一萬元都需要書面簽約。(問:分條機契約本來約定俊富公司何時要交付給鉅鑫公司?)依照分條機契約本來約定是在97年12月31日要交付,但是黃萬榮口頭上有告訴我說他泰國的廠房還沒有好,可以慢慢做。(問:黃萬榮何時有到俊富公司去查看分條機製作的情形?)因為鉅鑫公司還有委託俊富公司製作一些小零件,黃萬榮常到俊富公司去,分條機的零件就在那裡,他可以看到。(問:黃萬榮有無去向你或俊富公司的人員表明先暫停製作分條機?時間為何?)時間約於99年下半年,約在99年7月以後。(問:在你剛剛說的時間之前,你有無從陳翠媚或其他方面知道黃萬榮說不要製作分條機?)沒有,因為黃萬榮不做會直接告訴我。(問:當時他告訴你說不要作分條機的內容及經過情形為何?)因為要以分條機製作的鋼板材料是從大陸購買,如果要運到泰國去分條的話,會浪費材料,所以黃萬榮向我表示不要作分條機,想要改作拋光機。(問:你們二人如何磋商製作拋光機的過程?)當初是在鉅鑫公司談的,我有談到如果改做拋光機的話,分條機的材料或零件怎麼辦,他就說要改拋光機,我就告訴他說要回去請示負責人,結果協調好幾次,還沒有協調好,鉅鑫就提起本件訴訟。(問:你們有無談到拋光機契約的具體型號及價金內容?)我們都還在洽談中,尚未有書面契約出來。(問:拋光機契約你是否要經過俊富公司同意才能與被上訴人簽約?)是,我沒有被授權可以獨立去簽約。(問:有無談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七十多萬元價金直接轉為拋光機的價金?)當時拋光機約一百多萬,但因為小細節還沒有談好,所以買賣價金沒有談好。當時黃萬榮確實有講分條機的七十多萬元價金要轉為拋光機的價金,但是我回去問俊富法代陳翠媚,她不同意,我也有告訴黃萬榮說陳翠媚不同意。----(問:證人黃萬榮稱98年3月與證人陳國俊洽談更改製作拋光機契約,證人陳國俊有何意見?)98年3月的時候有在講,但沒有報過價,而且機器大小規格都不同,當然要以書面訂定,不可能以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⑶證人黃萬榮證詞分述如下:
①於原審證稱:「98年3月我曾到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看製作進度,發現機器尚未組裝,我即向被告公司陳國俊表示,如果這麼困難,那就改做比較簡單的機器,他問我要做什麼機器,我就叫他估價,他有估製管機、拋光機,後來我選拋光機,他也答應且價格也談好102萬元,本來講好是100萬元,是98年底過年時,本來要交拋光機,但被告並未交機,陳國俊跑來我們公司說要追加2萬元,所以變成102萬元,其實我依前有買過拋光機,知道一般拋光機市價是7、80萬元而已,但陳國俊說因為之前有委託他們製作分條機,已經支出一些材料成本,所以加總之後才會同意支付被告102萬元製作拋光機。本來約定98年12月交貨,後來就改成99年6月交機,但被告最後還是沒有交付,----陳國俊是有一直說要交貨,我說如果再不交機器,我就要上法院,他老闆說那就上法院。(問:為何被告及證人陳國俊稱:你是因為在大陸拿分條機的材料較便宜而主張停工?)否認。當初是約定300個工作天,即約98年3月間被告應製作完成分條機,但我發現屆時被告並未完成,所以才會說成做其他的機器,且我並未要求被告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②另於本院證稱:「98年3月的時候,我到俊富公司去看分條機,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分條機,我就向陳國俊表示說可不可以更改其他機器,當時並未談到拋光機,他有估製管機及拋光機,後來我就選擇拋光機。本來說100萬元價金,98年3月約定98年6月出貨,後來沒有出貨,我就催陳國俊出貨,但找不到人,後來98年6月陳國俊跑來跟我說要再加2萬,變成102萬元,並延到98年底才交貨,但是98年底又沒有交貨,陳國俊又來跟我說要加錢到110萬,並說要改成99年6月交貨,但後來都沒有交貨。(問:既然分條機契約有以書面訂約而且你還慎重的修改契約,但為何拋光機契約都沒有再訂定書面契約?)我有跟陳國俊提過,但他說不用再重新訂約,直接用講的就可以。(問:你有無告訴陳國俊或俊富公司任何人不要製作分條機?)沒有。(問:有關拋光機契約,證人黃萬榮如何知道俊富公司有無同意更改?)陳國俊跟我說沒問題,所以就沒有要求他訂定書面契約。(問:證人陳國俊稱你要跟他更改拋光機時,就停止製作分條機,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陳國俊前揭證詞,認證人陳國俊雖經上訴人授權與黃萬榮洽談並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然於經驗法則上並無法推認上訴人亦授權陳國俊洽談並訂定前揭拋光機契約,且依證人陳國俊前揭證詞,兩造就前揭拋光機契約之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應認兩造就前揭拋光機契約尚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前揭拋光機契約即未成立。本院再審酌兩造先前就分條機契約既曾簽訂書面契約,兩造嗣後如確有合意解除分條機契約並改訂前揭拋光機契約,衡情兩造當會另簽訂書面契約,並就系爭分條機契約之定金如何折抵前揭拋光機價金、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價金內容及給付時期等事項另以書面具體約明,然兩造均未具體約明,亦未簽訂書面,顯見證人陳國俊證稱兩造間就拋光機契約之價金及如何以分條機定金折抵價金等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等情,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於本院證稱:兩造就前揭拋光機之價金已達成合意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前述兩造就前揭拋光機洽談之過程及內容,上訴人係以成立前揭拋光機契約而同時合意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兩造間前揭拋光機契約既未成立,故應認系爭分條機契約即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曾於97年8、9月間至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等情,嗣於本院改稱黃萬榮係於97年10月至上訴人處要求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陳國俊於原審與本院之前揭證詞,黃萬榮係於98年中與其洽談改做拋光機時,才表明不要製作系爭分條機而改做拋光機。又證人陳國俊於本院前揭證稱:黃萬榮約於99年下半年,約在99年7月以後才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在此之前,其並未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處或其他方面得知黃萬榮曾要求上訴人停止製作分條機等語,本院細酌其前後證詞,認證人陳國俊前揭證稱黃萬榮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時間雖為「99年下半年、99年7月以後」,然依其證詞之前後脈絡,均在陳述黃萬榮於洽談改做拋光機時才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故其所稱「99年」應屬「98年」之口誤。本院復審酌證人陳國俊前揭口誤,並不影響前揭證詞已表明「黃萬榮與其洽談改做拋光機時,始要求先停止製作分條機」意旨,且證人陳國俊前揭證詞亦明確證稱在洽談拋光機契約前,上訴人均持續製作分條機,顯見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依黃萬榮要求而停止製作分條機之事實。本院再審酌證人陳國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之胞兄,系爭分條機契約自始為陳國俊與黃萬榮洽談簽訂,衡諸經驗法則,若黃萬榮在洽談拋光機契約之前,已於97年8、9月間甚或97年10月間,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媚表明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陳翠媚當無不告知陳國俊之理,陳國俊亦不可能不知有前揭要求停工之事實,故陳國俊前揭證稱黃萬榮係於洽談改做拋光機時要求先停止製作分條機,在此之前並未曾聽聞黃萬榮曾要求停止製作分條機等情,即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陳國俊前揭證稱:黃萬榮與其洽談拋光機契約時,系爭分條機已完成二成多,購買零件及管銷、設計費用大約80幾萬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已支出1,198,000元,並提出分條機製作費用總表及估價單、報價單、領款單據、成品交運單影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提出前揭費用總表乃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而估價單、報價單乃屬廠商向上訴人報價或估價所提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曾購入估價單或報價單內所示之零件;
②前揭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4頁)乃為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人陳國俊於系爭分條機契約簽訂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向上訴人領取之分條機圖紙設計費25萬元,但該筆費用是否已經由陳國俊領取而實際支出尚有疑問;③另前揭成品交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係由訴外人泰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日所簽發,內容為「中古輸送台8萬元」,斯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顯見前揭費用,並非因製作系爭分條機所支出。④前揭照片雖顯示相關零件,然該零件是否為製作系爭分條機之零件,尚乏證明。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前揭費用均係製作分條機所支出,本院再衡諸經驗法則,若上訴人確實已向第三人購入製作分條機之相關零件或支出相關費用,應可提出支出費用後之相關發票憑據為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早已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發票憑證(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本院自無法採信上訴人所稱已支出製作分條機之費用1,198,000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分條機契約後,上訴人已購入相關零件開始製作分條機等情,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榮主張其多次前往上訴人處,均未看見分條機製作等情,則顯非完全子虛。
⑶又系爭分條機之價金為25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774,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已支出製作系爭分條機之相關費用共計1,198,000元等情若果為真實,則上訴人前揭支出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顯已超過40萬元,若被上訴人於97年8、9月或10月間曾要求上訴人停工,則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分條機之前,歷經2年餘,豈會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而甘受40萬元溢支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迄98年10月間仍陸續向上訴人另行訂製機械,故上訴人隱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損失云云,並提出出貨單影本4份為證,然本院揆之前揭出貨單未達20萬元,相較於上訴人超支之40萬元製作費用,顯然上訴人不可能因此而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上訴人前揭陳詞,顯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陳國俊原審前揭證稱:雙方訂約後半年,分條機設計圖才會好,才開始做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97年8、9月黃萬榮前往上訴人公司時,系爭分條機之設計圖顯尚未完成或剛完成,黃萬榮豈可能無故要求上訴人停工?上訴人又豈會未有異議而同意停工?益徵上訴人主張黃萬榮要求停工之事實,並非實在,證人陳國俊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洽談改做拋光機時才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等情,方屬實在可採。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7年8至10月間要求上訴人停止製作系爭分條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分條機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即堪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文銓、林美足到庭作證,欲證明「黃萬榮曾於97年7、8月間前往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停工,證人二人曾在場聽聞」等情,惟查:上訴人先後主張黃萬榮曾於97年8、9月或97年10月間曾到上訴人公司要求停工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所析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復審酌證人楊文銓、林美足僅為上訴人員工,渠等礙於受僱人身分難以避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況直接與黃萬榮洽談之證人陳國俊已證稱並不知黃萬榮於洽談拋光機前曾有要求上訴人停工之事實,則證人二人僅為員工,又如何明確知悉黃萬榮究竟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停止製作分條機?故本院認證人二人縱使到庭,渠等證詞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人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系爭分條機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指定所欲分割材料之規格,再由上訴人完成機器規格說明書交由黃萬榮確認後,雙方始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而上訴人亦自承機器設計係由上訴人所負責,顯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意旨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規格,自行設計並完成製作分條機,再將分條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乃屬著重於分條機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分條機設計圖說,亦未指示上訴人製作之步驟或內容,故系爭分條機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約定等情,不足採信。又本件上訴人確有前揭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揭定金,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分條機契約,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774,000元及自上訴人兌領定金支票之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