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俊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翠媚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訂定分條機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另於98年3月間合意解除前揭分條機契約並另訂拋光機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拋光機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追加備位之訴有關拋光機契約與先位分條機契約,乃屬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法院審理先、備位訴訟被上訴人是否有法定解除事由而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故被上訴人前揭追加顯不合法,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