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朱耿德、梁鎮海、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朱耿德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上訴人 梁鎮海 5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6日以美金44,262元向上訴人購買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票共計75,000股。雙方並約明於股票簽證發行後即交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增資股票之支票業已兌現,但上訴人欺被上訴人在外經商不便回國,連續數年謊稱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良好,而未依約交付增資股票以辦理過戶手續。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聲請抄錄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文件,始知悉該公司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之89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中完全無任何增資之決議。該公司並已於92年6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2、上訴人顯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若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增資之事,上訴人亦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再者,若增資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並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⒊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並沒有交付收據上載之增資股票給我們,其於偵查中也自承增資是失敗的所以沒有發行股票,後來公司又停業。且被上訴人購買增資股票的時間係89年6月6日,但晶強公司在88年10月25日辦理最後一次增資,其後均無任何增資之決議。 二、上訴人則辯稱: ⒈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發行增加實收資本之股份,但因發行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始得發行,故上訴人始會於收據上載明「於股票簽證發行後立即交由Tony Chen Hai Liang辦理 過戶手續」。而從決議發行新股至印製股票須經歷相當時日,此即上訴人未能立刻交付股票之原因。嗣於89年間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股票發行,上訴人於取得股票後即交付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始在其寫給上訴人之書信中提及「你有488,000股,在我這裡一張」。亦即上訴人於取 得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後,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過戶手續。 ⒉上訴人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股票背面早已蓋好過戶印鑑,被上訴人只須完稅後即可過戶,其遲遲未將股票寄回或親至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則嗣後因公司營運不佳而歇業致原有投資泡湯,即不應將此不利益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於本院補充抗辯:依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信函有提及被上訴人持有一張晶強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雖稱係作為擔保將來晶強公司增資股票之交付,但此係違反股票買賣之常理,因為股票是有價證券只要原股票背書轉讓並完稅就可以過戶。且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信函中只要求上訴人替他處理股票並沒有提到上訴人沒有交付股票給他,被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利企圖利用年代久遠,上訴人已無法舉證,從中獲得利益。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於何時交付增資股票予被上訴人,為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6日簽發美金44,262元之支票向上訴人購買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票75,000股,前開支票已經兌現,嗣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9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3-26頁,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足採信。上訴人雖以前揭各詞抗辯,然查: 1、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 元,分為2,000萬股,得分次發行。設立時先發行600萬股,計6,000萬元。嗣於88年6月12日、88年10月25日,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定股份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各增加實收資本3,209萬元及600萬元,其中88年6月12日之增資 案,限於88年7月29日以前認股,若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 股,股款限於88年7月30日前繳足,另88年10月25日之董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為第三項增資發行新股案,限於88年11 月14日前認股,若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88年11月15日前繳足,期限均在兩造買賣即89年6月6日以前,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928號偵查卷宗所附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卷宗第5頁)、88年6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暨董事會議記錄(卷宗 第34頁及35頁背面)、88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卷宗第80頁)查明無訛,並有原證四、五附卷足稽(原審卷第 50-51頁)。再查,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89 年4月15日選任陳媛秀為董事長,此亦有上開董事會議記錄 可為憑(同前第112頁背面),而陳媛秀複於偵查中證稱其 董事長任內並無募集資金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偵續字第64 2號偵查卷宗第29頁),依上可知,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並無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2、雖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已交付被上訴人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新股75,000股,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寄發內載明「你有488,000股,在我這裡一張」等語之書信影本一件為憑 。然查:上訴人確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買賣標的之股票,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給告訴人晶強的股票或任何憑證?)我知道我有給他上述之收據,但是之後沒再給別的」「(問:為何在板橋詢問時說有給告訴人認股憑證?)那張就是我剛才所講的收據」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928號偵查卷宗第149頁),又系爭買賣 之股票為75,000股,與前述書信所稱之488,000股不符,參 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告訴人有投 資為何沒有列入晶強公司股東?亦坦承:我們是以技術股入股,當時技術股是登記在3人名下,增資後按照3人的比例增資去募集基金,後來增資後也無發行股份,因為技術股移轉發生問題,後來公司又停業(同前1078號偵卷第48頁);另當時同樣同時募集資金之證人吳以舜於偵查中亦證稱:「88年我們在美國募集資金完畢,就把全部的錢匯回台灣,…大家都晶強經營不好,沒獲利,大家就知道投資失敗…因為當時要做的東西一直做不出來,後來做出來的東西市場反應也不好…」(同上偵卷第151頁);足證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8年間即因經營不利,致增資失敗而無法發行新股。參諸系爭收據之記載亦足知: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票,且於股票簽證發行後即行交付,可見被上訴人所認購係增資股,且須待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資完畢,發行增資新股後方得據以辦理過戶登記。然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並無決議發行增資股票,時任董事長之陳媛秀於偵查中復已證實,其接任董事長後並無增資之事實,足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已經營欠佳,在89年以前之增資復告失敗,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又何來於增資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依原證二之股東名冊可知上訴人所稱之48萬8千股係其原來之股票,並非增資股,其數目亦有不 同,足見二者應非同一標的,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48萬8 千股係作為擔保將來交付增資股之用,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摘取被上訴人上開書函提及「你有488000股,在我這裡一張」資以抗辯上訴人已將股票交付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書函前文已敘及:這麼多年來,…沒個結果,有的只是等待再等待,於文中並提出兩個解決方案,即由上訴人提750萬元及公司之合約交由其等保管或請上訴人或其他 任何人承購伊的股權並30%折扣價來算,並希於一個月內能 聽到上訴人之回覆,緊接著於「你有488,000股,在我這裡 一張」又即敘明「其餘不知你是轉讓與誰或是如何與公司結算處理的則不得而知?但據你等在公司結束時將該設備移走,不知這應是怎麼算法?」,是由被上訴人前開書函之主旨可知,其目的係在催請上訴人交付股票或提供另外之擔保品?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已於何時交付增資股票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手中縱持上訴人之股票,但非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發行之增資股,不能因此即推論上訴人已為履約,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已依約交付股票,因書證在美國無法取得,不足採信。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 年6月6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有二次發行新股行為,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於該二次發行新股中皆未認購任何之新股,此亦屬因其個人事由致無法提出給付之主觀不能,非任何人皆不能提出發行新股之股票以為給付,自非首揭條文所規範之客觀不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收據所載買賣之標的已特定係增資股,股數則為75000股,且須於簽證發行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然因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7月9日為解散登記,上訴人顯無法再履行給付股票之義務。而自89年6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起至晶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止,歷時共3年餘,上訴人於此時間內皆未履行給付股票義務 ,終因公司解散致給付不能,其顯屬可歸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本件縱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亦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主張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因此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4,262元及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此准其 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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