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鎧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吳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守明 被 上 訴 人 續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余斐瀞(原名余淑琴) 被 上 訴 人 續勝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陸素 被 上 訴 人 續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林家佑(原名林沛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秀珠給付被上訴人續懋有限公司、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超過各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之本息;命上訴人鎧鑫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續懋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秀珠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鎧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續勝有限公司、續瑞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林家佑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續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吳秀珠前與訴外人陳慶業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路398巷6-1、6-2、6-3號之1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嗣後兩造約定由吳秀珠繼續承租該三間廠房,訴外人陳慶業則搬走另租廠房,租金由吳秀珠負擔。吳秀珠在所承租的廠房登記成立鎧鑫有限公司(下稱鎧鑫公司),經營機械五金零件加工,所有生財器具,包含續懋有限公司(下稱續懋公司)所有OK-8215自用小貨車,均無償借予鎧鑫 公司使用。然自95年6月1日到96年2月11日止,吳秀珠僅給 付租金19萬2000元、尚欠10萬9200元,即欠除林家佑外之被上訴人各3萬6400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吳秀珠給付租金。 ⑵鎧鑫公司受續懋公司委託代銷部分庫存零件,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止,包括銷貨給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力山公司)未付之貨款金額12萬3860元,有盛五金商行未付之貨款金額3萬3650元,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力武公司)未付貨款1萬0819元(原請求1萬3719元,扣除虎鉗心軸2900元),宗憲工業社未付貨款2萬8000元,尚欠貨 款總計19萬9229元,續懋公司爰依委任關係請求鎧鑫公司給付19萬9229元之本息。 ⑶吳秀珠於95年6月承租系爭廠房後,林家佑(原名林沛漳) 將所有之OK-8215號小貨車過戶至鎧鑫公司名下。嗣該車雖 已交還林家佑,但經林家佑要求過戶登記,遭鎧鑫公司拒絕,且鎧鑫公司亦未繳稅金,致汽車牌照被註銷,林家佑無法使用該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請求鎧鑫 公司應將OK-8215號小貨車過戶登記予林家佑。 二、上訴人辯稱: ⑴吳秀珠於95年6月6日承租系爭廠房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全部三間廠房,至三間廠房遭法院拍賣強制點交止,林家佑全家自95年6月6日起均居住於該三間廠房之二樓;當時有約定,在未交付全部廠房前,每月租金扣除1萬2000元,即以每 月2萬4000元計算。是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租賃期間合計7個月又12日,上訴人已於95年9月交付現金7萬2000元、96年1月15日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是吳秀珠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又被上訴人應依未交付房屋部分減少租金。 ⑵續懋公司成品零件於95年6月份即已出售;其庫存零件均為 原料或廢料,原料部分則用於配合之下游廠商;廢料部分則由林家佑自行處理。而且,鎧鑫公司與續懋公司之長期客戶往來,銷貨價格均為虧本價格,鎧鑫公司接手8個月,盈餘 僅21萬7245元,扣除薪資及機具故障之修理費、原料加工之壞品損耗等,對鎧鑫公司而言係無利可圖,是續懋公司請求鎧鑫公司給付庫存貨款,顯屬無據。至於其餘貨款均為鎧鑫公司自行營運所得,與續懋公司無關。95年9月、10月銷售 給有盛五金商行之「連接桿」貨款8205元已經付清,僅剩11月份以後的尚未結算,是95年底開立1張96年1月5日、金額 12萬1750元之支票付款,8205元就是包括在這張支票內。 ⑶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係吳秀珠及訴外人陳慶業與 林家佑約定,以所有生財器具及客戶抵償積欠吳秀珠及陳慶業之欠款,是由林家佑自己辦理過戶登記。故其請求將該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與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後陳慶業搬走,約定由吳秀珠繼續承租系爭廠房。 ㈡吳秀珠已以現金7萬2000元及支票12萬元支付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租金2萬4000元。 ㈢鎧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原登記在林家 佑名下。 ㈣續懋公司委託鎧鑫公司代銷五金零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與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後陳慶業搬走,約定由吳秀珠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吳秀珠已給付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6000元,租金應自95 年6月1日起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全部三間廠房,當時有約定,在全部廠房交付前,每月租金以2萬4000元計算,且租金應自95年7月1日起算云云; 查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1頁)已載明每月租金為3萬 6000元;且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算。至於上訴人所辯兩造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及每月租金以2萬4000元計算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慶業雖證稱 有以口頭約定自設廠時起算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與上訴人所稱租金約定自95年7月1日起算,尚有未合之處,且與書面租賃契約有違,依常情,租賃契約訂立時倘有約定自設廠時起算,豈有不於租約中明訂之理﹖是證人陳慶業此部分所證,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之起訴狀記載,及97 年5月14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 號)均自陳租金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與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租金應自95年7月1日起算,顯有矛盾。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點,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足採。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廠房之全部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林家佑主張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廠房二樓部分房間並使用工廠之水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古慧晏亦證稱並不清楚兩造有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且證人陳慶業亦證稱簽約時並未約定林家佑可住在系爭廠房內(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僅交付部分廠房、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家佑一家居住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廠房之全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是租金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96年2月12日遷離系爭廠房前一日 止。然而被上訴人既未將租賃標的物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部分租金,即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所未交付予上訴人之部分僅有28.48坪,總廠房約325.28 坪,此有土地急件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86頁)核予證人古慧晏所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 符,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其無法使用之廠房租金,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未交付予上訴人之部分僅占全部廠房之百分之8.76,但被上訴人林家佑等住於該處,有礙工廠管理,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十分之一之租金,即應給付每月3 萬2400元之租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總額為27萬1080元【32400×(8+11/30)=271080】,洵屬有 據。扣除吳秀珠已給付19萬2000元,尚積欠租金7萬9080元 ,即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各得請求吳秀珠給付2 萬6360元。 ⑵被上訴人續懋公司主張其委託鎧鑫公司代銷五金零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續懋公司主張鎧鑫公司受續懋公司委託代銷庫存零件(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止), 尚有貨款總計19萬6329元未交付續懋公司,包括95年10月至96年2月銷貨給力山公司未付之貨款金額12萬3860元,95年9月至96年1月銷貨給有盛五金商行未付之貨款金額3萬3650元,96年12月銷貨給力武公司未付貨款1萬0819元(原請求1萬3719元,扣除虎鉗心軸2900元),95年11月銷貨給宗憲工業社未付貨款2萬8000元等語,業據續懋公司提出交貨明細表3份及送貨單10份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鎧鑫公司雖辯稱:續懋公司之庫存零件均為原料或廢料,原料部分用於配合之下游廠商,廢料部分則由林家佑自行處理,成品零件於95年6月份即已出售殆盡;至於其餘貨款均為鎧鑫公司自行進貨 營運所得,與續懋公司無關,95年9月、10月銷售給有盛五 金商行之「連接桿」貨款8205元已付清,僅剩11月份以後的尚未結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庫存,大多係成品,不必再加工,即可出售;僅有小部分需再加工,此事實業經證人古慧晏、陳慶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兩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系爭半成品,以二成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上訴人所辯庫存零件均為原料或廢料,成品早已出售殆盡云云,不足採信。另鎧鑫公司對於續懋公司所提出銷售給力山公司、有盛五金商行、力武公司、宗憲工業社等之銷貨明細上之單價、數量均不否認,僅辯稱該銷貨非續懋公司所遺留之庫存,而係鎧鑫公司所自行進貨云云,但上開四家貨款均已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給鎧鑫公司,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從而,鎧鑫公司自應就上開四家之 銷貨係鎧鑫公司自行進貨加工,及鎧鑫公司業已將收取之貨款交付續懋公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鎧鑫公司並未能提出其他進貨單據以證明上開四家之銷貨,係鎧鑫公司所自行進貨、加工。至於鎧鑫公司辯稱其於95年底開立1 張發票日96年1月5日、金額12萬1750元之支票交付續懋公司,該票款包含95年9月、10月銷售給有盛公司五金商行之「 連接桿」貨款8205元云云。經查,該12萬1750元支票係包括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至11月份貨款13萬5845元、金 翔發有限公司6月份貨款6796元、宗憲工業社10月份貨款1萬9740元,合計16萬2381元,再扣除鎧鑫公司加工費用4萬0631元所得之金額,業據續懋公司提出請款明細表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38頁)為證,是銷售予有盛公司五金商行之「連 接桿」貨款8205元,上訴人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鎧鑫公司既無法證明上述銷售給上開四家之零件係其自行進貨加工,亦無法證明鎧鑫公司業已將收取之貨款19萬6329元交付續懋公司,則續懋公司主張鎧鑫公司有收取19萬6329元之代銷貨款,自屬可採。上訴人鎧鑫公司辯稱:「95年9月至95年11月30日其支出半成品加工 費用1萬537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加工費 用應堪認定。至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之加工費用有:⒈111826NG螺栓1500支(12月4日1000支、12月19日200支、2月2 日200支)3293元【沖壓加滾牙加染黑加包裝運費2.06元/ 支,營業稅203元,計算式:15002.06+203=3293】。⒉718301螺栓500支(2月5日)421元【滾牙加染黑0.62元/支,營業稅111元,計算式:5000.62+111=421】。⒊0000000間隔管1萬0196個(1月4日2673個、1月15日1977個、1月18日3000個、1月22日2546個)3萬6802元【鑽孔加染黑加包裝運費3.4元/個,營業稅2136元,計算式:101963.4+2136=36802】。合計4萬0516元;⒋力武公司銷貨總額1萬0819元部分應扣除營業稅541元,此部分僅應付1萬0278元;⒌宗憲工業社銷貨總額2萬8000元部分應扣除加工費用2400元 、營業稅1400元、折讓1680元,扣除後此部分僅應付2萬2520元;⒍有盛五金商行銷貨總額2萬4358元(連接桿1萬1780 元、間隔管1萬2578元)部分應扣除連接桿加工(滾牙加染 黑加包裝運費)費用2660元、營業稅589元,及間隔管加工 費用(鑽孔加染黑加包裝運費)1萬0207元、營業稅629元,扣除後此部分僅應付1萬02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99 頁)。查95年9月至95年11月30日兩造已對帳結算,自不得 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此段時間有另支出加工費用及被上訴人主張102B2398鎖緊桿不應計入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所辯其餘95年9月至11月之加工費用(見本院卷第94-102、104、111頁),既屬前述兩造已經結算之範圍內,且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此係屬被上訴人委託出售之庫存品之加工費用,上訴人辯稱此加工費用及營業稅應予扣除云云,即無足採。至於111826NG螺栓加工費用中沖壓費用為1.2元/支,有收 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辯稱1.4元/ 支,且此111826NG螺栓共1400支(1000+200+200=1400,上訴人誤計為1500支),是此部分之加工費用為2604元(1400×1.86=2604)。其餘上訴人所辯間隔管、連接管需加工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但上訴人代為出售上開貨品後,營業稅部分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自應扣除,是此部分營業稅4209元(203+111+2136+541+589+629=4209)應自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中扣除。另宗憲工業社部分並未支出營業稅1400元,而係自貨款中直接扣除1680元,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由其支出營業稅云云,尚無足採。綜上,上訴人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之加工費用及營業稅為2萬2189元(15376+2604+4209=22189);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銷貨款17萬4140 元(000000000000=1741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74頁)與系爭貨款無關 ,附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與上訴人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吳秀珠、訴外人陳慶業以212萬元借款 債權抵充價金,購買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之機器、辦公桌椅及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此有機器買賣契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卷宗(第15-16頁)可稽。系爭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即屬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標的之一,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認定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91-99頁)可佐。是上訴人辯稱: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係吳秀珠及訴外人陳慶業與林家佑約定,以所有生財器具及客戶抵償積欠吳秀珠及陳慶業之欠款云云,自非可採。查系爭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原登記在林家佑名下, 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於95年8月2日過戶登記在鎧鑫公司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檢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4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 無效,所有權仍屬林家佑所有,系爭車牌號碼OK-8215號自 用小貨車雖已返還予林家佑,然因車籍仍登記在鎧鑫公司名下,鎧鑫公司拒絕辦理過戶登記,造成林家佑沒有汽車行照可以使用,且因鎧鑫公司未按期繳稅金,致汽車牌照被註銷,林家佑無法使用該車,顯妨害林家佑所有權之行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林家佑,亦屬有 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依據租賃關係請求吳秀珠給付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各2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續懋公司依據委任關係請求鎧鑫公司給付17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林家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鎧鑫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K-8215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過戶予林家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