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曾謀貴
- 上訴人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琬鈞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色料商品(下稱系爭色料),原積欠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3532元,嗣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退回價值合計41萬3267元之部分貨物,扣除退貨金額後,上訴人尚有貨款119萬0265 元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兩造就系爭色料所訂買賣契約,並無特約約定必須符合ROHS歐盟環保規範: ⑴上訴人自96年起即向被上訴人購買色料商品,其中僅編號PP-40768色料系列商品即高達 162筆,兩造從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色料商品,必須具備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品質;兩造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時,亦未就系爭色料有此特約約定。上訴人雖單方面於採購單上註記「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字樣,惟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回傳或答覆,故兩造就該項註記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未成立以該註記為內容之特約。被上訴人在收受該採購單後,係基於誠信而儘速對上訴人出貨,竟遭上訴人解為在收受該採購單後不為異議逕行出貨,顯已承諾保證其提供之系爭色料應具有符合上述採購單內所為註記之品質,自屬率斷。況被上訴人若曾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色料之品質提高至應符合上開註記之程度,依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會出具聲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製作之商品成分比例將有所調整,價格亦隨之提高,兩造在成立如該項註記內容所示之特約前,理當就價格與品質進行磋商,惟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兩造復未就上開註記事項進行磋商,由此益見兩造並未成立如該註記所示之特約。 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色料,並未導致上訴人以該色料生產之塑膠板片,產生霧面或不完全透明之瑕疵;又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特約約定,系爭色料必須符合ROHS歐盟環保規範,況該色料商品亦非ROHS法規所規範之「2006年7月1日以後上市之電子電器產品」,又系爭色料經上訴人送驗結果,僅「綠色色母」乙項含有鉛,其餘商品均不含ROHS法規所規定之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類、多溴聯苯醚類等禁用物質,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欠缺出賣人保證品質或契約預定品質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色料因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規定而有瑕疵,惟該商品為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副原料,僅佔上訴人公司商品成分之1%,若以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綠色色母之含鉛量 6068ppm加入上訴人公司之終端產品後,佔1%之比例計算,該產品之含鉛量則為62.7ppm,亦未超出ROHS法規所規範之1000ppm,故該瑕疵之存在,未使系爭色料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且瑕疵程度並非重要,上訴人拒付全部貨款,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上訴後,又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綠色色母 40768SS加工所製成之塑膠版片送驗後發現塑膠版片之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且系爭塑膠版片之原料中,除色母以外,其餘原料均無含鉛之可能性,並稱系爭塑膠版片中,色母占原料比例之5%,塑膠版片中所含有之鉛,必定來自於色母,惟查: ①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陳稱其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製成之塑膠版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然至今未見上訴人提出有關該塑膠版片之檢驗報告,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②上訴人稱色母占原料比例5%,並非事實,查兩造公司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會就其需要之顏色與被上訴人進行校色,而色母比例添加之多寡將會影響成品之成色,是以就上訴人訂購之色料經兩造校色後,應添加1%始為上訴人所要求之顏色,故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中摘要欄記載「PP-40768(色母添加量100:1)」(本院卷第1宗第55頁報價單),故色母之添加量應僅為1%,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5%。 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再度將原始之PP-40768SS色母送驗,系爭色母之含鉛量為 5430ppm(同上卷第56至59頁),而稀釋為1%時,該比例之含鉛量為 62.7ppm(同上卷第60至64頁),足見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建議之添加量添加,則塑膠版片之含鉛量並無超過歐盟規範之 1000ppm,縱若上訴人將色母之添加比例提高至3%,則成品之含鉛量亦僅有189ppm,未超過歐盟規範之 1000ppm(同上卷第64至67頁),再退萬步言,倘上訴人果真添加5%之色母,依檢驗報告則成品之含鉛量亦僅有 336ppm(本院卷第1宗第180至183頁),亦無無超過歐盟規範之 1000ppm。足見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含鉛量過高而致成品塑膠版片含鉛量過高,並非事實。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色料中,僅「PP40768綠色」一項存有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標準之瑕 疵,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19萬0265元價金中,僅 26萬1000元為「PP40768綠色」色料之價金,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其餘92萬9265元之價金,仍不得拒絕給付。 ⑷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清誥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三方曾於99年8、9月間就塑膠板片上有黑點、雜質等異常現象發生原因進行檢討,當時證人林清誥以美工刀將塑膠板片上之黑點切開時,發現所謂黑點其實係呈現綠色,表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綠色色母並沒有散開、溶開,就此被上訴人亦於檢討會議時判斷承認係其責任,且證人證述情節均與99年8月2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足堪採信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自96年起即向被上訴人訂購PP-40768之色料,自96年以來,被上訴人公司均交付相同品質之色料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自行以此等色料製作塑膠板片,均未出現問題,直至99年7、8月間,上訴人公司將塑膠板片交由助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助瑋公司)代工,助瑋公司製成之塑膠板片始出現霧面之現象,故該霧面現象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料造成,即非無疑。 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料商品,為化學產品,均需針對客戶端之需求、生產過程等調整配方,上訴人所訂購之色料,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需求、運用商品、生產環境所配製,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會將色料交予助瑋公司代工生產塑膠板片,否則被上訴人將會提供樣品交由助瑋公司測試無誤始出貨,同樣品質及內容之色料交由上訴人生產及助瑋公司代工,一方無發生問題,另一方卻出現霧面結果,顯然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料出現問題。 ③又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為色料,其目的即在用於染色,因此只要將色料加入,不論塑膠版片中之黑點為雜質、未溶開之PP塑膠粒或其他,均會被色母染成綠色,尚不得以該黑點切開為綠色即率爾認定係色料未溶開,上訴人以美工刀將塑膠板片上之黑點切開時,發現所謂黑點其實係呈現綠色,即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綠色色母並沒有散開、溶開,仍嫌速斷。 ④而被上訴人固然於會議紀錄中稱「初步判斷為色母的問題」,然依一般常情常理,雙方生意往來由來已久,上訴人認商品發生瑕疵而找被上訴人磋商,在發生問題之原因尚不明朗之際,被上訴人代表謙稱初步判斷可能為自己公司之問題,亦屬自然,且被上訴人公司與會之代表亦稱「但還需回廠複驗確認。」等語,顯見該塑膠版片出現霧面瑕疵是否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所致,尚未經確認。 ⑤復查證人林清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提供原料給被上訴人做PP塑膠板的配料,PP塑膠板的主要原料為PP塑膠粒,PP塑膠粒是助瑋公司訂購的,還有一個靜電力及靜電流,再加上色母,靜電粒跟靜電流也是助瑋公司自己訂購的。」、「除了將產品以美工刀割開外,沒有用其他科學方法或反覆實驗,來找出黑點之成因何在,只有用美工刀割開來看。」等語,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料,僅為上訴人公司製成塑膠板片之原料之一,且色母染色、塑膠板片,全為化學產品,其製作之過程中,有許多化學變因需考慮,於製作過程中是否出現預期外之化學變化如今未經確認,如何僅以上訴人、助瑋公司人員以「肉眼」判定黑點為綠色,未經任何科學檢驗,即稱該塑膠板片之霧面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生產之色母所致?況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為染色之用,該塑膠板片中不論有任何物質均將被色料染成綠色,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及助瑋公司以肉眼觀看,無論如何黑點一定會呈現綠色,故證人林清誥之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商品確實有瑕疵。 ⑥末查證人林清誥為上訴人之代工廠助瑋公司之負責人,助瑋公司製作之塑膠板片有瑕疵,上訴人本應向助瑋公司求償,助瑋公司為免自己受到上訴人之索賠,自然傾向將產品出現瑕疵之責任推諉於被上訴人原料出現問題,是證人林清誥陳稱其用美工刀從成品黑點中間切半,黑點部分為綠色,代表原料沒有散開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⑦綜上,證人林清誥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料具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就未付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㈢依上訴人所送驗之系爭塑膠板片之其他原料含鉛量的檢驗報告,仍不能證明該塑膠板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乃是由被上訴人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所導致。 ⑴上訴人就系爭塑膠板片本身經過如何之檢驗、檢驗之結果如何超出歐盟ROHS規範標準之前提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假使該塑膠板片確有含鉛量超過歐盟規範標準之情事,尚須證明塑膠板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乃是由被上訴人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所導致之因果關係始可,合先敘明。⑵故上訴人欲以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綠色色料PP-40768SS含鉛量過高確有瑕疵之事實,輔以塑膠板片之其他兩種原料:抗靜電粒及塑膠粒(聚丙烯)未有含鉛之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送驗之靜電粒及塑膠粒(聚丙烯)之檢驗報告結果雖為未含鉛,然: ①上訴人所送驗之樣品是否為當時製作塑膠板片之靜電粒與塑膠粒,亦應舉證說明。蓋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王治平證稱「法官所提示之聚丙烯及抗靜電粒那是作塑膠片的材料沒有錯,但是我不確定(該聚丙烯及抗靜電粒)是(不是)他們當初所反應有問題的含鉛量過高的塑膠原料」、「材料是一樣,但是品牌會不一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奕婷律師庭呈的是聚丙烯,是國鉅(音同)的,當初他是用台化的,」、「也有可能是用再製粒的,所以有很多原料,不一定只有這兩種而已」、「一般塑膠廠製造的聚丙烯,大部分都不含鉛,是沒有錯,可是他們加工廠要是有加含再製粒即回收料的話,回收料的品質就不一定不含鉛」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送驗之靜電粒與塑膠粒是否為當時與系爭色料一起製作塑膠板的原料,對於此一證立因果關係的方法即屬關鍵,是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送驗之原料為當初製作塑膠片之材料,則該靜電粒及塑膠粒(聚丙烯)未含鉛的檢驗報告,仍不能證明該塑膠板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乃是由被上訴人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所導致。 ②此種證立方式之證明力本身即有疑義。蓋被上訴人所銷售者為「色母」,僅為塑膠板片之副原料之一,且僅佔塑膠板片原料1%,縱若該塑膠板片確實不符歐盟標準,蓋塑膠板片製作過程中全為化學物質,變因甚多,若上訴人在製作塑膠板片之過程中添加過量之色母,或有添加其他添加物、甚或塑膠板片之主原料受污染、製作過程有瑕疵等,均有可能造成塑膠板片含鉛量不符歐盟規範之結果。是縱將當時製作塑膠板片之靜電粒與塑膠粒送驗且結果不含鉛,僅只能說明主原料未受污染,然尚有其他諸如是否有其他添加物、製程是否合乎標準、是否添加過多的色母等變因未能舉證,是依該檢驗報告仍不得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對於塑膠板片含鉛量不合標準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㈣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萬0265元,及自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 435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提起反訴,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商品含鉛量過高,以致上訴人以該色母製造之塑膠板片,銷售予訴外人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技公司)後,遭台技公司退貨15萬2700片,總貨款為 163萬0650元。此外,台技公司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退貨運費20萬9510元【計算方式:(臺灣至上海運費2萬0505元+樣品空運費751元)+(關稅人民幣1萬2225.27元+國際貨物領貨費人民幣2606元+港口至廠區運費人民幣1100元+送測費用人民幣2000元+上海至成都運費人民幣2萬元)X4.7X1.05= 209510】,故上訴人因遭台技公司退貨,所受損害原為184萬0160元(計算式:0000000+209510 = 0000000),惟基於商誼關係,台技公司同意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0萬元。上開 20萬9510元運費部分,上訴人業已由折讓台技公司其他應付帳款之方式抵付;至退貨金額163萬 0650元部分,上訴人與台技公司協議,由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21日及24日,補換新貨67200片(18800+14800+33600=67200)予台技公司,作為賠償,以每片 10元之價格計算,上訴人已賠償台技公司67萬2000元,剩餘不足之91萬8490元貨款,上訴人待台技公司通知後,亦須以同額貨品補足以為賠償。而上訴人所損失之上述運費,及因應另行給付台技公司新貨所受損害,既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母存有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再者,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助瑋公司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料,代工製造塑膠板片,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料有瑕疵,致助瑋公司製成之塑膠板片,根本無法出貨予客戶,但上訴人仍應給付助瑋公司代工費 219萬5243元(含稅),因而受有該項代工費之損害,此項損害亦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所導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上述加害給付,或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導致上訴人所受上開合計399萬524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其中119萬0265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80萬4978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0元=0000000元),為此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0萬49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9265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本訴敗訴部分(命其給付92萬926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0萬49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綠色( 40768SS)」色料之買賣價金26萬1000元與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0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各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4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合計160萬3532元之系爭色料,扣除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1日退回之貨物價值 41萬3267元後,上訴人尚有價金119萬026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色料,有無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致使以該色料製成之塑膠片造成霧面、未完全透明等瑕疵? ㈡系爭色料若有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行使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色料之價金119萬0265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497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系爭色料中之「綠色( 40768SS)」,因含鉛量過高,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存有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此部分價金26萬1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上訴,其後提起附帶上訴);至其他色料商品,並無不符合上述歐盟法規,或足以導致上訴人以該色料製造之塑膠片產品,產生霧面、未完全透明情形之瑕疵: ㈠依ROHS歐盟法規規定,產品不得含有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類及多溴聯苯醚類等 6大有害物質,有上訴人提出之ROHS歐盟環新規範足憑(原審卷第34頁)。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色料之採購單中,均註記:「送貨單須註明採購單號,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可稽(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收受上述採購單後,即依其上所載商品之規格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惟依上訴人另提出之SGS測試報告(原審卷第 36至40頁)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色料中之「綠色( 40768SS)」,含鉛量濃度高達6080ppm,則該「綠色(40768SS)」色料,顯然欠缺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進行色料之買賣交易已有多年,從未特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色料商品,必須具備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品質,系爭色料之買賣契約亦然;前述採購單上註記「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字樣,係上訴人片面所為,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回傳或答覆,至被上訴人在收受該採購單後隨即出貨,乃基於誠信,不得據此認為兩造就該採購單上之註記已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綠色色料有兩款,其代號分別為 40768SS之綠色色料以及代號為40768SS-1之綠色色料(本院卷第2宗第10至12頁),兩者因有品質上的差異,是以單價上有明顯之差別,亦即品質較低階40768SS之綠色色料單價約在 90元左右(又價格有時會隨原物料之波動而價格略有差異),品質較高階 40768SS-1之綠色色料單價約在 125元左右,被上訴人會依客戶需求提供品質不同之色料。又兩造於99年4月至8月期間之買賣契約中,其中涉及有綠色色料之訂購單(同上卷第13至15頁)上雖註記有「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字樣,然查:於產品代碼部分,訂購單(同上卷第 13頁)上所記載之品名/規格為「色料40768SS綠」,單價則為 87元,又兩造交易往來已有多年,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28日之答辯狀所自承,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標的物及價金之記載,顯然可知上訴人此次訂購單上所欲訂購者,為品質較低階之綠色色母,而非代號為「(40768SS-1」單價約為125元之高階品質的綠色色母。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長久以來之合作經驗、交易習慣以及出具之訂購單上所載之產品代號及產品價格,被上訴人乃供給上訴人低階之綠色色母,其所給付之色料應認為已合乎契約本旨且無瑕疵云云。惟查:上述採購單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色料之要約,其上所載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文字,係屬上訴人就系爭色料提出之品質要求,被上訴人對該採購單之記載既無任何異議,即依其內容對上訴人出貨,自係默示同意該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其主張依該採購單出貨,僅係基於商業誠信,並無對上訴人擔保系爭色料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意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兩造間先前就其他色料商品所訂買賣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歐盟法規規範之商品,與兩造就系爭色料之買賣成立契約時,已成立此項保證品質特約一事,兩不相涉,被上訴人另以兩造過往之買賣交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應合於ROHS歐盟法規規範為據,主張就交付之「綠色( 40768SS)」色料違反ROHS歐盟法規一事,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難採憑。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色料並非「2006年7月1日以後上市之電子電器產品」,無ROHS歐盟法規之適用;縱認該「綠色( 40768SS)」色料因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標準而有瑕疵,惟該色料為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副原料,僅佔上訴人公司商品成分之1%,若以上訴人公司指稱該色料商品之含鉛量 6068ppm,加入上訴人公司之終端產品後,佔1%之比例計算,該產品之含鉛量則為 60ppm,並未超出ROHS法規所規範之 1000ppm,故瑕疵並非重大等語。惟依前所述,系爭色料採購單上註記之條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異議即對上訴人出貨,足認兩造就該採購單上附註:系爭商品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條款,已有合意,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色料並非該歐盟法規規範之電子電器產品為由,主張系爭色料無須符合該歐盟法規所定標準,尚不足採。又該採購單上記載「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文字,既未特別敘明係「上訴人以系爭商品製造之終端產品」必須符合ROHS歐盟法規,則以該項記載係屬兩造契約內容一部之本質而論,其意自係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色料本身,即應符合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蓋上訴人以系爭色料製成之產品,應具備何種品質,由上訴人與向其購買產品之人在其間所訂契約中明定即明,上訴人當無多此一舉,將該無關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特為約定之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系爭色料製成之終端產品,不致違反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為據,主張系爭色料並無重大瑕疵等語,仍無可取。又採購單上記載「需註明符合ROHS歐盟法規」等文字,上訴人自需依約供給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產品,不因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為品質較差之 40768SS綠色色母而有差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為低階之產品,即不需供給符合ROHS歐盟法規之產品,應不可取。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色料中之「黃色PEG-30170」鹵素含量達793ppm,「黃色PEG-30165」鹵素含量達1250ppm,均超過 ROHS歐盟法規規定之標準等語,雖據其提出SGS出具之測試報告為憑(原審卷第 109至第114頁);惟上訴人抗辯該 2項色料商品亦與兩造間有關系爭色料應符合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之約定有違,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述ROHS歐盟環境新規範所載,ROHS歐盟法規禁用之 6大有害物質,並不包括鹵素在內,至上訴人另提出化學指令彙整2紙(原審卷第 115至第116頁),係就上述歐盟規範禁用之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類、多溴聯苯醚類等 6項物質,及另一未為上開歐盟規範禁用之含溴阻燃劑,分別加以介紹說明,則該份書證雖記載:鹵素為含溴阻燃劑之內容等語,惟含溴阻燃劑既非上開歐盟法規禁用之有害物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上述「黃色PEG-30170」及「黃色PEG-30165」等色料商品含有鹵素為由,抗辯此等商品亦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應符合歐盟法規之品質,自無足取。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色料不得含有鹵素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色料,其中「黃色PEG-30170」及「黃色PEG-30165」色料,因含有鹵素,不具備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商品應具有之品質,而存有瑕疵,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亦屬無憑。 七、系爭 40768SS綠色色料雖有瑕疵,然未導致以該色料生產之PP塑膠板有霧面、未完全透明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之PP塑膠板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行使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2萬9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拒絕給付其餘價金26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色料存有瑕疵,導致以該色料生產之PP塑膠板有霧面、未完全透明之情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助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瑋公司)負責人林清誥,於原審雖結證:助瑋公司去年曾為上訴人公司代工PP塑膠板,是依照上訴人交付之配料來製造,做好的成品送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會做品管檢查,剛開始沒有問題,後來上訴人品管人員發現PP塑膠管裡面有黑點,黑點的量比平常同業製造者為多,上訴人向助瑋公司反應,伊則稱原料係由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應該找原料提供者即被上訴人加以瞭解。上訴人公司嗣於99年8、9月間,找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去協商問題出在哪裡,因為伊是代工公司之負責人,故伊當時曾表示黑點所以會發生,有幾個可能的原因,並當場用美工刀從成品的黑點中間切半,發現裡面黑點是綠色的,代表原料沒有散開,伊將切開後的產品給被上訴人公司的人看,他們初步承認是他們的問題。PP塑膠板的主要原料是PP塑膠粒、靜電粒、靜電流及色母,PP塑膠粒、靜電粒與靜電流都是助瑋公司自己訂購的;伊除了將產品以美工刀割開外,並未使用其他科學方法或反覆實驗,來找出黑點的成因何在等語(原審卷第142反面、143頁正面)。惟依該證人所言可知,助瑋公司為上訴人代工之PP塑膠板,原料除上訴人所提供由被上訴人製造之色母外,尚有PP塑膠粒、靜電粒及靜電流,且該PP塑膠板內部發生黑點之可能原因不只一種,然該證人與兩造公司人員於99年8、9月間開會時,僅以美工刀將PP塑膠板成品割開後,以肉眼觀察,即推論該成品中之黑點,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色料商品具有瑕疵所導致,並未利用其他科學檢測方式,確認上述推論無誤,且排除該黑點係因其他因素而產生之可能,實屬率斷。再參諸證人林清誥為助瑋公司之負責人,既受上訴人公司委託,代工製造PP塑膠板,倘該公司所製造PP塑膠板成品內部出現黑點之瑕疵,係因該公司自行採購之PP塑膠粒、靜電粒、靜電流等原料所導致,助瑋公司勢將遭上訴人公司求償,則該證人證述PP塑膠板成品中之黑點,應歸因於被上訴人製造之色母品質不佳云云,即難認客觀,故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色料有瑕疵,導致以該色料生產之PP塑膠板有霧面、未完全透明之情形等語,係屬實情。又上訴人另提出證人林清誥所出具之內容為:「助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自 7月23日起陸續進貨這批板片不良是因清豐(按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原料不良,並已於8月2日與清豐、山汰(按即上訴人公司)協調會議,雙方已釐清責任歸屬為清豐」等語之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性質亦同屬證人林清誥之陳述,惟因助瑋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述PP塑膠板成品之原料提供者,二者中何人應就PP塑膠板成品之瑕疵對上訴人負責,存有對立關係,已如上述,則該證明書仍難作為助瑋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生產之PP塑膠板,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母有瑕疵致品質不良之證明。至上訴人復提出兩造及助瑋公司為釐清PP塑膠板品質不良之責任歸屬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4頁),依其「討論內容摘要」記載:「劉課長(按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以下同):這次異常造成廠內損失嚴重,找各位過來主要是要釐清是哪方的問題。清豐(按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平,以下同):初步判斷為色母的問題,但還需回廠複驗確認。助瑋(按指助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清誥,以下同):因機台操作條件皆與貴司差不多,因非我方問題。清豐:那請劉課先確認廠內異常數量及損失,待複驗後再談後續處理,另外會先送15KG色母來試。劉課長:若初步研判為清豐的問題,助瑋方面會恢復交易,但色母暫不使用青峰(豐)的」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公司職員劉課長於該次會議中,雖均稱PP塑膠板成品之異常問題,「初步判斷」是色母的問題,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進一步表明:上述初步判斷之結論是否無誤,尚須待其回廠複驗確認,是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次會議中,承認PP塑膠板之品質不良,確係其提供上訴人之色母所導致,且強調責任歸屬問題,應待其回廠檢驗後,方可確認,故上訴人執該會議紀錄內容,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中已自認PP塑膠板出現霧面、未完全透明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料不良所致等語,顯係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㈡況依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色料因不符合ROHS歐盟法規規定而有瑕疵,惟該商品為上訴人產品之副原料,僅佔上訴人商品成分之1%,若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綠色色母之含鉛量6068ppm加入上訴人公司之終端產品後,佔 1%之比例計算,該產品之含鉛量則為62.7ppm(本院卷第1宗第60至64頁),亦未超出ROHS法規所規範之 1000ppm。縱若上訴人將色母之添加比例提高至3%,則成品之含鉛量亦僅有189ppm,未超過歐盟規範之1000ppm(同上卷第 64至67頁),再退萬步言,倘上訴人果真添加5%之色母,依檢驗報告則成品之含鉛量亦僅有336ppm(本院卷第 1宗第180至183頁),亦無無超過歐盟規範之 1000ppm。足見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含鉛量過高而致成品塑膠版片含鉛量過高,並非事實。故該瑕疵之存在,亦不致使上訴人委託助瑋公司製作之PP塑膠板,出現霧面、不完全透明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助瑋公司製作之PP塑膠板,所出現霧面、不完全透明之情形,係因系爭色料之瑕疵所致,則上訴人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依上訴人所送驗之系爭塑膠板片之其他原料含鉛量的檢驗報告,仍不能證明該塑膠板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乃是由被上訴人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所導致: ⑴上訴人就系爭塑膠板片本身經過如何之檢驗、檢驗之結果如何超出歐盟ROHS規範標準之前提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假使該塑膠板片確有含鉛量超過歐盟規範標準之情事,尚須證明塑膠板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乃是由被上訴人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所導致之因果關係始可。 ⑵故上訴人欲以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綠色色料PP-40768SS含鉛量過高確有瑕疵之事實,輔以塑膠板片之其他兩種原料:抗靜電粒及塑膠粒(聚丙烯)未有含鉛之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送驗之靜電粒及塑膠粒(聚丙烯)之檢驗報告結果雖為未含鉛,然: ①上訴人所送驗之樣品是否為當時製作塑膠板片之靜電粒與塑膠粒,亦應舉證說明。蓋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王治平證稱「法官所提示之聚丙烯及抗靜電粒那是作塑膠片的材料沒有錯,但是我不確定(該聚丙烯及抗靜電粒)是(不是)他們當初所反應有問題的含鉛量過高的塑膠原料」、「材料是一樣,但是品牌會不一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奕婷律師庭呈的是聚丙烯,是國鉅(音同)的,當初他是用台化的,」、「也有可能是用再製粒的,所以有很多原料,不一定只有這兩種而已」、「一般塑膠廠製造的聚丙烯,大部分都不含鉛,是沒有錯,可是他們加工廠要是有加含再製粒即回收料的話,回收料的品質就不一定不含鉛」等語(本院卷第 1宗第71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送驗之靜電粒與塑膠粒是否為當時與系爭色料一起製作塑膠板的原料,對於此一證立因果關係的方法即屬關鍵,是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送驗之原料為當初製作塑膠片之材料,則該靜電粒及塑膠粒(聚丙烯)未含鉛的檢驗報告,仍不能證明該塑膠板片含鉛量超過歐盟標準乃是由被上訴人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所導致。 ②又被上訴人所銷售者為「色母」,僅為塑膠板片之副原料之一,且僅佔塑膠板片原料1%,縱若該塑膠板片確實不符歐盟標準,蓋塑膠板片製作過程中全為化學物質,變因甚多,若上訴人在製作塑膠板片之過程中添加過量之色母,或有添加其他添加物、甚或塑膠板片之主原料受污染、製作過程有瑕疵等,均有可能造成塑膠板片含鉛量不符歐盟規範之結果。是送驗之靜電粒與塑膠粒檢驗結果雖不含鉛,且確係該塑膠板片之原料,然僅能證明主原料未受污染,並不能排除尚有其他添加物、製程是否合乎標準、是否添加過多的色母等變因,是該檢驗報告仍不得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母(綠色色料PP-40768SS)對於塑膠板片含鉛量不合標準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至3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交付上訴人之「綠色( 40768SS)」色料,含鉛量濃度超過ROHS歐盟法規所定標準,欠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保證該色料產品應有之品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該「綠色( 40768SS)」色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該項色料之價金26萬1000元,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其他「黃色PEG-30170」、「黃色PEG-30165」色料產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或被上訴人有何因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完全情事,則上訴人依據前引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該部分價金92萬9265元予被上訴人,自非有據。 八、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497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母商品含鉛量過高,以致上訴人以該色母製造之塑膠板片,銷售予訴外人台技公司後,遭台技公司退貨15萬2700片,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20萬9510元之損失,外加應另行交付台技公司新貨以為賠償,所受損害共計 180萬元;又訴外人助瑋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料商品製造之塑膠板片,亦因該色料具有瑕疵而無法出貨,致上訴人因而損失給付助瑋公司之代工費 219萬5243元(含稅),以上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確實受有上述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母產品有瑕疵,致其以該色母製成之塑膠板片,遭台技公司退貨,因而對台技公司負有 1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提出台技公司所簽署、內容為:「主旨:台技SPACER檢測出清豐色母含有有害重金屬報告,要求賠償費用。說明:一、交貨數量統計:2010 /03:100,700PCS ,2010/04:52,000PCS,合計152,700PCS。本案經與客戶端協商確認後,合計總損失金額達NT$0000 000」等語之傳真1紙為證(原審卷第122頁)。另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助瑋公司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料,代工製造塑膠板片,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色料存有瑕疵,致助瑋公司製成之塑膠板片,根本無法出貨予客戶,但上訴人仍應給付助瑋公司代工費 219萬5243元(含稅),因而受有該項代工費之損害,此項損害亦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所導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雖經證人助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誥證述及提出兩造及助瑋公司為釐清PP塑膠板品質不良之責任歸屬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以證明上開事實,然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色母產品有瑕疵,致其以該色母製成之塑膠板片,遭台技公司退貨,因而對台技公司負有 1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給付助瑋公司製造而不能出貨之PP塑膠板片代工費219萬5243 元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賠償應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行為,致遭台技公司退貨,及其委託助瑋公司代工製造之塑膠板片產品因而無法出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遭台技公司退貨所生運費與更換新貨等損害,及其因給付助瑋公司代工費所生損害,合計 399萬5243元,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再以其中119萬0265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其給付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80萬4978元等語,自屬無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49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黃色PEG-30170」、「黃色PEG-30165」色料價金92萬92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上述92萬9265元買賣價金之債務,是否有確定之給付期限,雖未據被上訴人證明,惟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8日,收受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迄未給付一節,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另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92萬9265元,併給付自其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92萬9265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綠色(40768SS)」色料之買賣價金 26萬1000元與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497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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