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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聰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訴人
高德樹
被上訴人
陳玉釵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玉釵應與原審被告高樹德連帶給付上訴人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息。

高德樹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玉釵及上訴人高德樹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德樹上訴部分,由高德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德樹、被上訴人陳玉釵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告訴高德樹、陳玉釵業務侵占罪嫌,刻在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案審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查高德樹、陳玉釵固另案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所犯罪嫌,此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案偵審卷宗(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不合,是上訴人高德樹、被上訴人陳玉釵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之記載,顯然錯誤,並經原審於100年12月14日裁定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63頁),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速公司或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高德樹、被上訴人陳玉釵(下簡稱高德樹、陳玉釵)原任職於高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氏公司),而高氏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高德樹、陳玉釵二人(下簡稱高德樹二人)乃自97年1月起分別受僱於凱速公司,高德樹擔任總經理乙職,陳玉釵則擔任國貿經理乙職。詎料,高德樹、陳玉釵未得凱速公司同意分別於①97年2月12日向凱速公司往來廠商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預收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預收款並指定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號、②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向廠商光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源公司)收取面額各為23萬元之預收款支票二紙,金額計46萬,並指示凱速公司人員將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購買之光源感溫照明貨品(下簡稱系爭光源感溫照明或系爭貨品),分別交付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而共同侵占凱速公司上開貨款計69萬元(下簡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高德樹、陳玉釵連帶給付凱速公司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據卷所附「凱速光電進貨管制暨預收貨款折抵明細」,及健豐公司制作之銷貨明細足證系爭貨品,均屬凱速公司所有。又據96年12月27日高德樹與債權人陳穩在簽立「股權轉讓意向書」(下簡稱系爭股權轉讓意向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高德樹,下同)將原來高氏興業有限公司的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新公司(即凱速公司,下同)股本對外募資」,且高氏公司早已解散,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乃高氏公司清算中之庫存品云云,顯不足採。又凱速公司公司負責人陳易聰於97年1月8日即登記為負責人,並委任其胞兄陳穩在前往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巴斯特公司拜會該公司經理高義鈴,且當時被上訴人二人亦陪同前往,於會中陳穩在即向高義鈴表明因凱速公司改組後由陳易聰負責,並於當日即先行購置501-PAC感溫照明之電路板2500組之電路板暨其他零組料,高義鈴則於現場計算相關金額,並於98年1月7日前來凱速公司收取面額各為25萬8600元、60萬5100元之支票2紙,進而製造系爭光源感溫照明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凱速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陳玉釵應與原審被告高樹德連帶給付上訴人凱速公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玉釵、上訴人高德樹連帶負擔。㈣上訴人凱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並求為判決駁回高德樹之上訴。

二、上訴人高德樹、被上訴人陳玉釵則以:查高氏公司係於82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並於96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凱速公司則於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原登記之代表人為高德樹,嗣於96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高立佩(高德樹之女),同年12月27日,高德樹因積欠訴外人陳穩在鉅額債務,乃應陳穩在以債入股之要求,經徵得凱速公司代表人高立佩及董事高立潔等之首肯後,乃同意由陳穩在以股權轉讓抵償債務之方式,入股凱速公司(由高德樹、陳玉釵以其女高立佩及高立潔所持有凱速公司85%股權之半數,即以凱速公司42.5%之股權,轉讓予陳穩在,由其持有入股凱速公司,以資抵償高德樹、陳玉釵所積欠之借貸債務本金利息,及陳穩在代償高氏公司積欠訴外人擎力公司之債務),高德樹另以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1000萬元,作為凱速公司股本,對外募資,高德樹並負責凱速公司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又訴外人陳穩於受讓取得凱速公司42.5%股權後,係以其胞弟陳易聰及友人賴莉榛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及股東,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高氏公司雖解散登記,惟迄至99年6月22日,尚未呈報完結清算,是高德樹、陳玉釵於高氏公司清算期間內,將高氏公司所生產製造庫存之成品或半成品於加工後出售予訴外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應屬於公司法第26條所定「了結現務」之事務範疇,為法所許。且自96年12月起,高氏公司因無法向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而為達成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高德樹、陳玉釵不得不將97年1至3月間將高氏公司所生產製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出售時使用凱速公司之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準此,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既係與高氏公司進行系爭光源感溫照明買賣交易行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將貨款匯入出賣人高氏公司之銀行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予高氏公司領取,原屬事理之當然,實為買賣交易之正當行徑,焉有侵權行為,此亦有證人健豐公司負責人黃景富、光源公司負責人白坤堯證詞可佐。再者,據證人即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於原審證述,系爭光源感溫照明,於購料及代工生產製成半成品(即購料及代工組裝電路板)之過程部分,最少即須費時五個星期(即35天)以上,若加計加裝特殊之電子晶體零組件、外殼組立及電子產品功能測試檢測、淘汰瑕疵品、裝箱託運出貨之後續流程部分,猶須費時20天以上。而支付巴斯特公司貨款之二張支票既先後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始兌現,兌現後巴斯特公司方買料加工,加工製造及後續流程部分,至少需費時55天以上,並佐以凱速公司公司負責人自承其係於97年3月間始行進駐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故前開支票應係交付巴斯特公司,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公司出產製造電子產品及代工之用,即97年3月份下旬方有產品交付凱速公司公司。是以,高德樹、陳玉釵於97年1月至3月間交付予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之產品應係高氏公司之庫存產品與改組後之凱速公司無關,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高德樹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凱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及原判決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凱速公司負擔。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8頁反頁至第49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氏公司係於82年11月26日奉准許可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陳玉釵,嗣於96年11月23日高氏公司奉准解散登記。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2年10月3日奉准許可設立,原始登記之代表人為高德樹,96年11月22日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高立佩,嗣於97年1月8日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易聰。高氏公司之代表人陳玉釵與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德樹及高立佩屬夫妻及母女關係。高氏公司與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10號3樓之1。

㈡高德樹、陳玉釵二人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於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國貿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

㈢96年12月27日高德樹、陳玉釵因積欠訴外人陳穩在借貸債務,無力清償,因應訴外人陳穩在之要求,高德樹與訴外人陳穩在簽立股權轉讓意向書,將凱速公司42.5%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穩在,以資抵充前揭借貸債務本息之清償,高德樹、陳玉釵夫妻提供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等作價壹仟萬元正,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之股本,對外募資,改組後之凱速公司公司並提撥15% 股權由二位技術工程師無償認股,高德樹負責凱速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訴外人陳穩在則負責公司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每月十日發薪,同時會帳。訴外人陳穩在受讓持有凱速公司42.5%之股權後,並未有以其本人之名義加入凱速公司為股東,而係以其胞弟陳易聰及其女友賴莉榛二人之名義,加入凱速公司,並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股東。陳易聰於97年1月8日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易聰並於97年3月下旬始行進駐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接手處理公司業務。

㈣訴外人陳穩在(陳易聰之胞兄)於96年底由高德樹陪同向巴斯特公司購買凱速公司所需電子零組件乙批(含501pac2500組),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以手稿書寫證十九明細單乙紙,因應材料供應商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之要求,訴外人陳穩在乃以其胞弟陳易聰所簽發開立之偉凡實業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7年1月7日票號VQ0000000號、金額25萬8,600元及VQ0000000號、金額65萬5,100元之合庫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材料商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具據收受,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正式生產製造電子產品所需購料及代工費用之用。

㈤光源公司分別如證六所示日期收受如示數量光源感應照明,金額合計46萬元,出貨單、發票如證七所示。前開貨品由中連貨運公司以原證十七所示託運日期、數量運送予光源公司。訴外人光源公司係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9日開立面額各為23萬元正之支票2紙,交付予高德樹受領收取,光源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內,復已載明:【收票人:高氏】之字樣。

㈥健豐公司分別於證七所示日期收受如示數量光源感應照明,金額合計23萬元,前開貨品由由中連貨運公司以原證十八所示託運日期、數量運送予健豐公司。訴外人健豐公司係於97年2月22日將23萬元,經由臺北富邦銀行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業已載明:【匯款人:衛登丰實業有限公司,收款人:高氏興業有限公司】等字樣。

㈦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前所提刑事告訴被告高德樹等業務侵占罪嫌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處分不起訴後,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㈧高德樹、陳玉釵夫妻此前所提請求判令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償還代墊墊付款等民事訴訟事件,經鈞院民事庭以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先後審理查證後,雖均咸認凱速公司確有積欠高德樹、陳玉釵夫妻之薪資及代墊墊付款之事實,惟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相抵銷,該民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定讞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凱速公司主張:高德樹、陳玉釵共同將訴外人健豐公司、光源公司應給付凱速公司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系爭貨款合計69萬元侵占入己,然為高德樹、陳玉釵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所有權歸屬何人?茲分述如下:

㈠查高氏公司業於96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陳玉釵進行清算程序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司字第37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97年度聲字第1162號、98年度聲字第21號、9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等延展清算完結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又高德樹於高氏公司解散登記後即96年12月27日,與債權人陳穩在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意向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高德樹,下同)將原來高氏興業有限公司的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新公司(即凱速公司,下同)股本對外募資」,有該系爭股權轉讓意向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且證人陳穩在於系爭刑案中證稱:「高氏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解散清算後,我們是96年12月27日受讓高氏企業所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如股權轉讓意向書所載」等詞在卷(本院所調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案100年8月23日筆錄、及本審卷第160頁)。足證高氏公司於解散後,已將該公司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作價為凱速公司之股本,而無任何財產,是高德樹二人抗辯,高氏公司於清算中尚有庫存品,可供了結現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查證人即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玲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告高德樹經營發生困難,應該是九十六年十一、二月的時候,被告高德樹帶陳穩在來拜訪我。因為當初發生經營困難,被告高德樹是否找陳易聰他們來接手或經營,我不清楚,就是來拜訪我。當時有開票,可能是要介入經營,要拿出一些購料金額出來,因為我告訴陳穩在要繼續生產,就要先拿出百分之六十的購料金,因為之前被告高德樹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後來陳穩在有開兩張票給我,是偉凡公司開出的票,負責人是陳易聰,這二張票是開出來跟我買要做電源感光燈所需的電子零件,當初陳穩在開出來的貨單有十個機型。....我加工後,就出貨到客戶公司,客戶可能還要做外殼的組立,之後才可以出賣...,那兩張票壹張是1月10日兌現,....另一張是1月30日兌現,....,我們在一月三十日就出了第一批壹仟台,然後陸續一直出,總共出2,499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8-250頁;卷二第37-38)。並有偉凡公司面額各258,600元、605,100元支票二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足證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電子零件材料乃凱速公司負責人陳易聰所購買無誤。又證人即凱速公司主管何紋慧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可能自己組裝出貨?)一定是公司組裝、包裝出貨,是材料給外面作,已插件完成算是半成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備料完成後包裝測試出貨多久?數量不多如果壹佰個以下兩天就可以,壹佰個以上如果上千大約一個禮拜...」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足證系爭光源感溫照明經凱速公司加工始出貨,自屬凱速公司貨品無誤。

㈢次查,高德樹、陳玉釵自高氏公司解散登記後,即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擔任凱速公司總經理、及國貿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又高德樹二人以凱速公司名義,將屬凱速公司所有系爭光源感溫照明,委託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交買受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亦有託運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0-215頁)。又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買受人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業分別將系爭貨款23萬元支票2紙,交付予高德樹受領;及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又健豐公司負責人黃景富於原審結證證稱:「(法官問:高氏公司停業後,你有跟原告公司(即凱速公司,下同)訂貨?)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訂貨,高氏公司沒有經營後,我才跟原告公司訂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175頁)。並有凱速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75頁;78-82頁);且高德樹二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認彼等使用凱速公司統一發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查高德樹二人既分任職凱速公司總經理、國貿經理,又出售凱速公司所有系爭光源感溫照明,則系爭貨款69萬元,自屬凱速公司所有。

㈣至證人即光源公司負責人白坤堯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四十六萬元是跟高氏公司或原告公司《即凱速公司》交易?)以我們認定是同一家,我們都是跟被告高德樹洽談的,裡面怎麼改組、改名稱我們沒有辦法過問,對外他們沒有跟我們說解散,只有說換公司名稱而已」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175頁)。查證人白坤堯既不清楚高氏公司與凱速公司間之關係,自不足為高德樹二人有利之證據。

二、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光源公司支付系爭光源感溫照明系爭貨款,即面額各為23萬元之支票2紙,為高德樹受領,如前所述。另健豐公司支付系爭光源感溫照明系爭貨款23萬元,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陳玉釵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案100年4月25 日筆錄自承:「高氏公司帳戶內的錢都是我領走的。包括高德樹所稱光源公司給付的2張支票,他提領現金後存到高氏帳戶內的2筆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所調系爭刑事卷宗及本審卷第141頁)。又高德樹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稱:「匯款部份,是匯到高氏公司帳戶內,被告高德樹代表高氏公司收取這些貨款,這些過程,因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所以被告陳玉釵應該知悉。」(見原審一卷192頁參照)。是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與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交易,雖由高德樹出面,然陳玉釵非但知悉,且幫助高德樹不法取得系爭貨款,則高德樹二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給付凱速公司系爭貨款69萬元。然原審不察,僅認高德樹構成侵權行為,而排除陳玉釵,顯有未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凱速公司主張依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高德樹二人連帶給付凱速公司系爭貨款6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陳玉釵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就陳玉釵部分,為凱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凱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高德樹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高德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凱速公司之上訴有理由,高德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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