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 抗告人
- 紀三男
紀東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寶、黃.
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第二審所
為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若有對該判決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994元,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對於本院所為前揭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惟抗告人於102年5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5月16日函詢抗告人抗告狀之真意為何?是否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迄今均未回覆。本件既不得上訴,縱若抗告人誤為抗告,然對前揭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或任何敘明,本院亦難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應認抗告人為上開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