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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照德王銘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抗告人
紀三男

      紀東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寶、黃.

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第二審所

為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若有對該判決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994元,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對於本院所為前揭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惟抗告人於102年5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5月16日函詢抗告人抗告狀之真意為何?是否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迄今均未回覆。本件既不得上訴,縱若抗告人誤為抗告,然對前揭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或任何敘明,本院亦難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應認抗告人為上開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