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岩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謝岩潤 附帶被上訴人 訴 訟 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劉碧華 附 帶 上訴人 訴 訟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送 達 代收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岩潤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碧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岩潤其餘上訴駁回。 劉碧華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岩潤上訴部分,由謝岩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劉碧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碧華上訴部分,由劉碧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碧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劉碧華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岩潤應給付1,221,243元(含⒈醫藥 費用53,938元、⒉購買柺杖:378元、⒊交通費用:10,395 元、⒋傷疤治療費用:5萬元、⒌看護費用38,000元、⒍工 作薪資損失:19,927元、⒎精神慰撫金:1,048,605元), 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謝岩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碧華502,711 元(含醫療費53,938元、交通費10,395元、柺杖費378元、 看護費3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劉碧華就原審判命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修復疤痕等費用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謝岩潤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劉碧華54,552元。核被上訴人劉碧華之附帶上訴聲明並未變動其請求總金額,僅增加薪資損失項目之額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應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應予准許。上訴人謝岩潤主張被上訴人劉碧華於原審曾就看護費用部分予以減縮,原審並已駁回被上訴人劉碧華就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應不得再就該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超逾之部分且非本院審理範圍云云,尚有未合。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謝岩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碧華超過64,711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碧華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碧華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劉碧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劉碧華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碧華部分 (一)答辨聲明 1、駁回上訴人謝岩潤之上訴。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謝岩潤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劉碧華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劉碧華5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碧華(下稱劉碧華)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岩潤(下稱謝岩潤)於99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3M-67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路快車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港交流道往太 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禁止右轉之路口,不得右轉。而依當時視距、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方威雄(下稱方威雄)騎乘車牌號碼FP6-628號重型機車,搭 載劉碧華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惠中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謝岩潤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與方威雄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方威雄與劉碧華均人、車倒地,劉碧華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案經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謝岩 潤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謝岩潤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53,938元(含後續取出鋼釘之醫療費26,969元)、⒉購買柺杖:378元、⒊交通 費用:10,395元、⒋傷疤治療費用:5萬元、⒌看護費用 :劉碧華自99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後,因所受傷害非輕,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計1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謝岩潤應賠償劉碧華看護費用 3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⒍工作薪資 損失:劉碧華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自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無法正常上班, 依99年度扣繳憑單計算,計受有19,927元之薪資損失、⒎精神慰撫金:劉碧華原本有雙迷人雙腿,惟遭此鉅變之後,即便美容,左腿亦可能留下難看疤痕,對於一個清新亮麗之女人,往後再也無法以迷你裙、短褲裝扮,當對於其心理印下重大傷痕與陰影,爰請求1,048,605元之精神慰 撫金,總計為1, 221,243元。 二、劉碧華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凡女性均十分在乎自己外貌,劉碧華本擁有一雙傲人美腿,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腳腫大如牛腿,傷疤十分可怖,預估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另劉碧華傷後一直擔心受怕無 法盡復原來之姣好,車禍當時之痛苦及驚懼,至今仍久久無法平復,原審所判決40萬元僅堪堪撫慰精神上苦楚,並無過高情事。 (二)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之矚言,劉碧華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審未能尊重醫師專業,及劉碧華確實行動 不便由母親專職照護之情,只酌給19天之看護費用,難令折服,請求謝岩潤應再給付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11×2,000=22,000)。 (三)依劉碧華所提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未支領薪 資及于受薪資數額之公司證明書,劉碧華因謝岩潤過失傷害而受傷請假15天,99年11月薪資少領9,233元〈計算式 :(25,530+1,800+2,400)-(25,530+1,800-6,833)=9,233〉、獎金少領12,625元(計算式:54, 893- 42,268=12,625),且因受傷請假致出勤率未達百分之95以上而無法昇格晉職,損失將來101年可預期獲得之薪資 、夏冬獎金,合計13,680元〈計算式:(31,408-30,496)+(47,112-45,744)+(47,112-45,744)=13,680元〉,合計薪資、獎金總損失為35,565元(計算式:9, 233+12,652+13,680)。 三、謝岩潤於原審答辯略以: 謝岩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行為,惟訴外人方威雄與劉碧華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劉碧華請求之項目不合理,金額亦屬過高,分述如下:⒈疤痕治療費用:劉碧華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據以請求治療疤痕費用5萬元,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劉碧華有進行美容 之必要,其請求疤痕治療費用,應不合理。⒉看護費:劉碧華另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醫 師囑言:「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為憑,請求謝岩潤應給付19日之看護費用,惟該醫師囑言係經劉碧華囑託事後註記,且劉碧華之母親不具特別看護之執照,是劉碧華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⒊薪資損失:劉碧華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月薪係39,854元,然該扣繳憑單包括加班費、出差費等並不能證明劉碧華之底薪,且劉碧華請假期間公司有無發給工資,亦不明確,是劉碧華以該扣繳憑單作為其薪資損失計算憑據,並不合理。⒋精神慰撫金:劉碧華所受傷害非重,其請求1,048,605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謝岩潤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劉碧華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其100年6月28日準備書狀所載,原請求40日(住院10日及出院後30日)以每日 2,000元計算,合計80,000元,嗣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請求以19日計算看護費用共38,000元,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起訴聲明於該減縮範圍外之部 分,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本件自應以劉碧華減縮後之起訴聲明為審判範圍。 (二)依劉碧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病患因傷勢需要專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而劉碧華所受傷勢侷限於「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與全身癱瘓,或四肢殘缺,無法或難以自理生活起居之病患有顯著差異。其次,每日看護費2,000元,係以全日照護為計算基礎,劉碧華既得自 理生活,無全日照護必要甚明,劉碧華就其居家休養期間有無看護必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治療傷口後得以出院,足見自理生活能力更優於住院期間,依其病情研判,已乏在家修養期間須專人全天候看護之需要。是原判決認謝岩潤需支付看護費與事實相悖。況如認需支付看護費用,應依劉碧華之傷勢,判定「全日」、「半日」或「以時計」,始符真確。此外,劉碧華固提出其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證明書,然其呈庭之「證明書」上載:「需專人看護壹個月」乃事後添加,其執此主張須專人看護1個月,應 有悖於事實。 (三)本件劉碧華之傷勢程度,住院10天即可出院,所受傷害自較輕微,受傷害部位、位置、遺留疤痕約4、5公分,為一般人較難注意之處,非大面積受創而難以痊癒,此徵諸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就此疤痕進行醫療美容即明。尚且,謝岩潤雖有教師資格,然非正式教師,每年均需參加代理老師考試,考上後始得於1年內從事代理教師工作,否則僅 得擔任兼課老師;而謝岩潤於100年9月間,並未考上代理老師,收入、經濟狀況並非穩定。是以,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及劉碧華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認謝岩潤應支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衡平原則。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劉碧華既已申請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4,089元,自應於最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俾免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致生不當得利情事。 參、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4頁反面): 一、謝岩潤於9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M-67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快車道由國道1 號高 速公路臺中港交流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適有方威雄騎乘車牌號碼FP6-628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碧華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惠中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謝岩潤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與方威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方威雄與劉碧華人、車倒地,劉碧華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謝岩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三、兩造就劉碧華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53,938(含後續取出鋼釘醫療費26,969元)、交通費10,395元不爭執。 肆、得心證理由 一、劉碧華主張:謝岩潤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地面上有顯示直行標線之快車道違規右轉,撞及訴外人方威雄所騎乘搭載劉碧華於慢車道直行之機車,致劉碧華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謝岩潤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刑事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1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上開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71頁及反面),並有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6496號、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100年度交 簡字第48號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參;復為謝岩潤所不爭執。是劉碧華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謝岩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禁止右轉之快車道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右轉所致,且劉碧華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謝岩潤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謝岩潤因過失不法侵害劉碧華身體、健康,對於劉碧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劉碧華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劉碧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6, 969元、後續取出鋼釘醫療費26,969元,合計53,938 元、交通費用10,395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交通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8至55頁),此復為謝岩潤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是劉碧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柺杖費用:劉碧華就醫療輔具費用之請求,提出99年11月2日在「杏一醫療用品」購買柺杖378元之統一發票1紙( 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審酌劉碧華所受前開骨折傷害,於治療期間確有使用柺杖以便行走之必要,故其購買柺杖而支出之費用378元,自應准許向謝岩潤請求之。 (三)傷疤治療費用: 劉碧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所留傷疤可怖,預估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等語;並據其原審提出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另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 頁)。謝岩潤則抗辯: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進行美容之必要,其請求疤痕治療費用為不合理等語。查,劉碧華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脛骨骨折及左外踝骨折術後留有疤痕4公分及5公分」「預估疤痕治療費用約需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預估 費用,而劉碧華自99年10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本件訴訟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一年七個月之久,迄未提出其實際治療傷疤之費用證明;是劉碧華是否有該項費用支出之損害發生及必要性,尚乏憑據,自難准許。 (四)看護費用: 1、劉碧華於原審主張:其自99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後,因所受傷害非輕,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計1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謝岩潤應賠償劉碧華 看護費用38,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復主張: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之矚言,劉碧華需專人看護1個月, 自應尊重醫師專業,請求謝岩潤應再給付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等語。謝岩潤則以:依劉碧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病患因傷勢需要專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而劉碧華所受傷勢侷限於「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與全身癱瘓,或四肢殘缺,無法或難以自理生活起居之病患有顯著差異,自無全日照護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上載:「需專人看護壹個月」乃事後添加,劉碧華執此主張須專人看護1個月,應有悖於事實;又劉碧華之母親不具特別 看護之執照,是劉碧華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抗辯。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劉碧華因謝岩潤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此有劉碧華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復為謝岩潤所不爭執。嗣上開診斷書上固加註「需專人看護壹個月」等字(見本院卷第54頁),惟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3月23日澄高字第10122 24號函覆本院稱:「患者劉碧華女士受傷壹年後於100年 11月8日門診要求在診斷書加上『需專人看護壹個月』, 依臨床經驗大部分病人應加強照顧壹個月,預防跌倒免造成再次傷害,屬於合理要求。『需專人看護壹個月』係指手術後算起,半日照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劉碧華於99年10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於同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1 月8日出院,共住院10日,其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自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劉碧華出院後在家休養9日,即銷假上班為其 所自認,衡情,劉碧華在家休養期間,僅須半日照護即可;而劉碧華既可銷假上班,顯示其就日常生活已可自理,自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依目前由國人專人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計算,劉碧華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000元(計算式:2,000 ×10+1﹐000×9=29,000),劉碧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五)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民法第216 條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劉碧華 主張:其於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間,因上 訴人過失而受傷請假15天,致其99年11月薪資少領9﹐233元、獎金少領12,625元;另因受傷請假致出勤率未達百分之95以上而無法昇格晉職,損失101年可預期獲得之薪資 、夏冬獎金,合計13,680元,總計損失為35﹐538元(劉 碧華人誤算為35,565元)等語;業據劉碧華提出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就劉碧華因傷請假15天所生2010年11月實際、原應支付薪資金額差額、2011年夏季實際、原應支付獎金差額計算表,劉碧華2012年昇格考試符合資格名單篩選證明、劉碧華2012年昇格前後薪資獎金差額試算表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61 至6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謝岩潤對於劉碧華所提出上開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就劉碧華因傷請假15天所生薪資、獎金差額計算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劉碧華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劉碧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劉碧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劉碧華係僑光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於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助理工作,月薪約39,854元,其名下99年度所得總額507,537元,無其他財 產;謝岩潤前於臺南縣立南新國民中學擔任約聘僱代理教師,月薪約為39,383元,其名下99年度所得72,924元,另有田賦、投資,財產總額1,030,93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 原法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45至46頁),復有原審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劉碧華受傷程度,其間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審酌定劉碧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允當。 (七)綜上,劉碧華得請求謝岩潤賠償之損失合計為529,249元 (計算式:醫療費53,938元+交通費10,395元+柺杖費 378元+看護費29,000元+薪資損失35﹐53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29,24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遇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謝岩潤所行 駛之臺中港路快車道上有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時為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96號偵查卷可稽,足見謝岩潤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及其右轉時在其後方之直行車輛之動態之情事。另參以謝岩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車頭與方威雄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謝岩潤應係違規右轉致直行之方威雄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謝岩潤過失行應為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方威雄應無過失。是謝岩潤辯稱劉碧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碧華因 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4﹐089 元,此據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101年3月23 日 美亞理字第10106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劉碧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劉碧華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455,160元(算式:529,249-74﹐089=455,160)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劉碧華對謝岩潤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劉碧華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謝岩潤始負遲延責任。是劉碧華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謝岩潤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劉碧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岩潤給付455,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劉碧華附帶上訴請求謝岩潤再給付54,55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謝岩潤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謝岩潤上訴意旨就超過64,711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岩潤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謝岩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岩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碧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