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黃永祥
- 當事人鄭能春、蘇承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鄭能春 陳春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 訴 人 送達代收人 車正道 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承發 莊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閔智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音岦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岦公司)本由被上訴人蘇承發(持股1335股)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莊桂美(持股925 股)擔任監察人,民國90年1月初被上訴人蘇承發、莊桂美 有意出售其名下全部音岦公司股份,而上訴人則有意購買,買賣雙方各推被上訴人蘇承發(兼為莊桂美之代理人)及上訴人鄭能春(兼為陳春鎮之隱名代理人)出面,雙方於90年1月4日簽定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股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蘇承發、 莊桂美)」 。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自90年1月5日起至90 年1月9日止,陸續移交現金、應收帳款等共計l5,057,977元予上訴人等人(由上訴人陳春鎮、鄭能春、訴外人賴其輿收受),茲臚列如下: 1.90年1月5日移交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稅捐機關89年度退稅金額4,443,418元。 2.90年1月5日移交兩筆票據金額各2,843,829元及720,285元。 3.90年1月5日移交票據金額共2,416,118元。 4.90年1月5日移交美金40.38元,以1美元折算新台幣34元計算,約為新台幣1,373元。 5.90年1月8日移交支票六紙,金額共770,826元。 6.90年1月8日移交支票乙紙,金額26,846元。 7.90年1月8日移交89年12月應收帳款2,223,981元及90年1月應收帳款1,021,301元。 8.90年1月9日移交票據金額共590,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9日已履行義務移交上開款項及會計簿冊完畢,有移交清單為證,上訴人即書立證明單,其上記載「從此以後音岦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責任與蘇承發及莊桂美均無它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 上訴人則應於同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竟將該款挪用,迄今未付分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依約於90年6月20日配合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改選董、 監事、負責人變更事宜,嗣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將音岦公 司解散,並將音岦公司全部資產挪往冠杰旺樂器實業有限公司(由上訴人陳春鎮擔任負責人),置被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 (四)被上訴人將退稅款4,443,418元匯到上訴人陳春鎮銀行帳戶 ,且原證三上訴人陳春鎮有自己承認是退稅款,從而,被上訴人依90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第4條、上訴人鄭能春警訊筆 錄之供述,另依90年1月4日股權讓渡書第4條、90年1月5日 證明單、90年6月27日音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陳春鎮 持股925股係受讓自被上訴人莊桂美)及上訴人陳春鎮警訊 筆錄供述,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稅款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項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之範圍,他上訴人同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內容為請求依據,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陳春鎮,是上訴人陳春鎮當不受該股權讓渡書效力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能春為另一上訴人陳春鎮之「隱名代理人」,惟民法第103條第1項明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民法上之代理,代理人必當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法律文件上有可能無代理人之名而有本人之名(代理人直接簽署本人名義,所謂代行),仍發生代理之效果,但不可能無本人之名而有代理人之產生。被上訴人所稱之「隱名代理人」,於法理上根本無法成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春鎮主張權利,顯然對象錯誤。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為「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 ,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故依該條約定有核撥退稅餘額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者,為音岦公司,並非上訴人鄭能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鄭能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稅餘額,亦屬對象錯誤。 (三)另兩造於90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進行移交時,於會計簿冊內並無發現退稅款,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單,其上並無退稅款之記載及分配明細可證。另確實有原證三所示帳戶餘額4,443,418元匯至上訴人陳春鎮泛亞銀行即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帳戶內,惟此並非退稅款,該原證三所示於提領之4,443,418元註記為退稅款,乃被上訴人莊桂美自行填載,退稅 款為被上訴人所自稱,核予音岦公司之會計帳冊不符,自當不得採信。如果當時的約定就已經確認是退稅款的話,協議書就不會這樣寫,依照協議書的內容,要提出公司的帳冊全部移交才作結算,所以顯然當時只是被上訴人自己這樣寫,上訴人就讓他寫,等到結算再來看會計帳冊,不是承認就是退稅款。再者,雙方於90年1月9日確實有進行移交及結算,被上訴人二人可取得之金錢均有明列細目,並經被上訴人莊桂美於移交清單上簽收,若果有該退稅款存在而音岦公司未付,被上訴人莊桂美何以仍於移交清單上簽收,亦未於簽收處註記尚有款項未付,且遲至9年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 證被上訴人所稱退稅款根本即不存在,自無退稅餘額,而無請求之權利。 (四)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的退稅餘額應限於89年度的退稅款,而 且應該是要在會計帳簿裡面有記載的,始算是可以核撥予被上訴人之退稅,惟該4,443,418元經扣除予音岦公司應支付 的款項後,參酌移交清單之記載,餘額部分已於90年1月9日以紅利的名義分配完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於卷附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2.被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與上訴人鄭能春簽署原證二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3.原證三所示帳戶餘額4,443,418元有匯至上訴人陳春鎮泛亞銀 行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 4.對於刑事偵查審理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陳春鎮? ⑴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隱名代理」洵為法理、實務上所肯認,上訴人辯稱:隱名代理於法理上根本無法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讓渡音岦公司股權而於90年1月4日與上訴人鄭能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受讓股權一方固僅由上訴人鄭能春簽署,然買賣雙方就讓渡音岦公司股權之相關移交手續,其中音岦公司資金4,443,418元、票據金額2,843,829元、2,416,118元、720,285元、美金40.38元係匯入陳春鎮所有帳戶,並由陳春 鎮具名簽收為證,且將應收支票轉至陳春鎮帳戶中,有各該簽收證明、存摺內頁餘額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單、票據(均為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13-20頁),僅其中部分 支票係由鄭能春簽收,有簽收明細、票據(均為影本)為憑(見同上卷第22頁),再由陳春鎮及鄭能春共同與被上訴人莊桂美簽訂移交清單及帳冊、存款、票據等移交證明單(見同上卷第28-2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簽名真 正亦均不爭執。嗣由陳春鎮擔任讓渡後音岦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最多數股份即925股,鄭能春則取得380股,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0頁),該公司主要資產於讓渡後多移由陳春鎮接收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契約第1條於形式上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2人)將音岦公司全數股權讓渡予乙方(僅上訴人鄭能春1人) ,實則讓渡後係由陳春鎮取得其中925股,鄭能春僅取得 380股,系爭契約買方雖僅由鄭能春簽訂,惟關於股權讓 渡相關移交事宜係由上訴人2人分別繼受或執行之,並由2人共同切結移交事宜,非僅鄭能春獨自為之,顯見鄭能春簽訂系爭契約非僅為自己為意思表示之意思,亦足推知實際上兼有為本人陳春鎮為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系爭契約簽訂時,除被上訴人及鄭能春在場外,陳春鎮亦有在場討論股權讓渡、移交事宜,此經證人賴奕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114、126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收購股份等情(見同上卷第35-38頁),雙方既有 討論簽約事宜,則鄭能春所為上開代理本人陳春鎮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應成立隱名代理,揆諸前段判決意旨,鄭能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對本人陳春鎮發生代理之效力,則系爭契約除對鄭能春生效外,其效力亦及於陳春鎮,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陳春鎮主張權利,顯然對象錯誤等語,委無足採。2.音岦公司在90年1月9日移交前是否有退稅款?如有,上訴人二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退稅餘額100萬元? ⑴經查音岦公司於89年度稅捐申報情形,計得營業稅退稅金額合計2,980,496元(1-2月份:35,615元+3-4月份:133,144元+5-6月份:529,228元+7-8月份:1,474,389元+9-10月份:808,120元=2,980,49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4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07593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114頁)、99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 0990038690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39341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認音岦公司在90年1月9日移交前之89年度間,確有退稅款即營業稅退稅金額2,980,496元,縱上訴人所辯 :兩造移交時會計帳冊、移交清單中無退稅款之記載等情屬實,此等書面上之記載對於上開營業稅退稅金額2,980,496元是否實際發生不生影響,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應於90年1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已將 「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與「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二事分別並列,則退稅餘額是否已於各項帳款查 核及會計簿冊上登載之,容非必要,退稅款之有無存否自非以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上登載與否為斷,尚難以此反推無上開退稅款之存在。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音岦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 月31日期間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移交,應於90年1 月9日前完成,『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該約款就負擔「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 」之義務者雖記載為「音岦公司」,惟查,就音岦公司股權讓渡、資產、資金移轉、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相關移交事宜之履行或執行,係由被上訴人(賣方)與上訴人二人(買方)為之,業如前(一)之2.段所述,實際辦理買方相關移交事宜者為上訴人二人,並非音岦公司,且上訴人迄90年6月20日始辦理音岦公司股份移轉、改選董 監事宜,有音岦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1頁),而上訴人二人實際辦理上開移交事宜,業於90年1月5日、90年1月9日即已完成(見同上卷第13-29頁),在渠等 登記成為音岦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前,買方之上訴人二人即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履行上開移交事宜,以利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公司經營,則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 應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之「音岦公司」,實應係指「音 岦公司」之買方即上訴人二人,方與前揭辦理移交事宜之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相互對應。再者,負擔上開移交事務之義務者,係轉讓音岦公司股權之被上訴人即系爭契約所指甲方,在未完成移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仍係音岦公司之經營者或負責人,如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音岦公司」非指「音岦公司」之買方即上訴人,豈非由負擔上開移交事務義務之被上訴人同時自行負擔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於己(被上訴人)義務而自生矛盾?且 「音岦公司」為兩造交易之客體或標的,該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同上卷第13-29頁) ,履行系爭契約股權讓渡相關事宜者為兩造,並非「音岦公司」,自無由「音岦公司」履行上開移交事宜及核撥退稅餘額等事項。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 音岦公司』並應於該日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予甲方。」 之真意,衡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就音岦公司股權讓渡、資產、資金移轉、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之相關移交事宜之履行等情事觀之,應係指由音岦公司之買方即上訴人二人負擔核撥退稅餘額100萬元之義務。復承上段所述, 音岦公司於89年度間有退稅款即營業稅退稅金額2,980,496元,兩造亦於90年1月9日完成各項帳款查核及會計簿冊 之移交,有移交證明單可稽(見同上卷第29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退稅 餘額100萬元,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參酌移交清單之記載,4,443,418元經扣 除予音岦公司應支付的款項後,餘額部分已於90年1月9日以紅利的名義分配完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清償上開退稅餘額債務之事實,經查,依移交清單所示,列載移交事項如下:1.電腦、2.公司印章、3.鑰匙、刷卡、4.紅利、5.被上訴人蘇承發年終獎金、6.被上訴人莊桂美年終獎金、7.4+5+6所得金額1,110,139元、8.補稅事宜。並未記載退稅款若干,且依移交清單所示,4.紅利部分有記載其計算分配方式,係以紅利總和除以股數再扣除美金所得,5.6.所指被上訴人年終獎金部分亦有記載其計算方式,係以一定金額乘以一定筆錄換算而成,4.5.6.等移交事項之名義、實際計算方式及金額,顯均與前揭所列退稅額不同,尚難僅此推認4.5.6.之支付即屬對於上訴人應負退稅餘額100萬元之債務為清償。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其 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給付退稅餘額100萬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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