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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

  • 上訴人
    陳建志
  • 被上訴人
    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巢公司)主張: 上訴人陳建志原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任職於有巢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兩造並於同年6月26日簽定經紀人、營業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建志)因從事仲介業務而代理甲方(即有巢公司)所收取之要約書、定金、議價金、佣金等款項及相關文件,應於24小時以內交回甲方,並收款同時,告知甲方之店東、店長或行政秘書,以維護交易安全。」嗣於97年8月底,訴外 人張秀慧就有巢公司所承接、由游慧芬委託代為銷售之坐落台中市○○區○○段240、240-1、240-2、240-3地號土地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3800餘萬元購買,並由張秀慧以其妹妹即訴外人張秀玲名義,與陳建志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同時以張秀玲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斡旋金,交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明知系爭僱傭契約中有前揭約定,仍未於24小時內將前開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邀約書、及斡旋金10萬元之支票繳回有巢公司或告知公司主管及有關人員,顯已故意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使有巢公司失去與買賣雙方仲介訂約獲得利益之機會。張秀慧既已表明願以3800萬元承購系爭4筆土地,依游慧芬 與有巢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若成交本案,服務費為總價之2%;再加上買方應支付之1%之服務費,有巢公司可獲得仲介費共114萬元,陳建志違反僱傭契約,致使有巢公 司受有喪失可得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陳建志賠償損害。並聲明:陳建志應給付有巢公司114萬元之本息(原審判命陳建志給付63萬元之本息,並駁 回有巢公司其餘之請求,未據有巢公司聲明不服,有巢公司敗訴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陳建志辯稱: 否認有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合約書,其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且該合約書未經過有巢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只蓋橡皮圖章,顯尚未成立生效。又縱認伊已簽署系爭僱傭契約之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伊並無議定內容之空間,有巢公司復未予伊相當時間之審閱期,該合約書應不發生效力。縱認該合約書已成立生效,但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兩造 間既未再立合約,系爭僱傭契約合約書自已失其效力。且伊係因張秀慧出價太低,正在協調調高,故未回報公司,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僱傭契約約定之處,亦未損害有巢公司的利益。又張秀慧並未確定買受系爭土地,張秀慧是在伊任職東森房屋之後,才與伊聯絡;且地主原擬出售三筆土地,惟張秀慧不願購買,後改為購買其中二筆,交易條件及金額與97年8月底張秀慧所簽之購買意願書均不相同,有巢公司在 張秀慧簽訂意願書時,並無佣金的期待利益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之地主並未與有巢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地主之一游慧芬與有巢公司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所載之委託銷售土地為240-3地號,日期為97年6月20日至97年6月22日(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委託銷 售金額為1140萬元,服務費固為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但委 任期間只有三天,早已失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為開放予所有仲介同業處理,有巢公司僅有「可能之訂約機會」,有巢公司無期待利益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陳建志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任職於有巢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仲介銷售有巢公司客戶之房地產。 ⑵97年8月底,張秀慧就系爭土地表示願意以3800餘萬元購買 ,並由張秀慧以其妹妹張秀玲名義,與有巢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同時以張秀玲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作為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交予陳建志 收執。 ⑶陳建志於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並收取前開斡旋金支票後,未於24小時內交回有巢公司。 ⑷陳建志於離職後,97年10月初轉任職於東森房屋文心聯邦店。 ⑸張秀慧於97年10月9日同意以2000萬元購買就系爭土地中240-2、240-3地號土地,並以其妹張曉菁名義與東森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給付訂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 ;嗣於97年10月15日,由張曉菁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中240-2、240-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100萬元。 ⑹96年6月26日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陳建志)因從事仲介業務而代理甲方(即有巢公司)所收取之要約書、定金、議價金、佣金等款項及相關文件,應於24小時以內交回甲方,並收款同時,告知甲方之店東、店長或行政秘書,以維護交易安全。」 ⑺游慧芬與有巢公司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土地為240-3地號,日期為97年6月20日至97年6月22日 (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委託銷售金額為1140萬元,服務費為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合約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印象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未經過有巢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只蓋橡皮圖章,顯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見原審卷第110頁),其上有「陳建志」之簽名,上訴人對於 此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否認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云云,自無可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系 爭僱傭契約乃由有巢公司提供予上訴人簽署,有巢公司雖僅蓋橡皮圖章,但兩造既已就簽訂系爭僱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上訴人所辯該合約書上因未經被上訴人蓋公司大小章而未成立生效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該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伊並無議定內容之空間,有巢公司復未予伊相當時間之審閱期,該合約書應不發生效力。縱認該合約書已成立生效,但有效期間為1年;期 滿,兩造間既未再立合約,系爭僱傭契約自已失其效力云云;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則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訂者為 僱傭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條款關於審閱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系爭僱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但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受僱人於取得要約或定金等款項及相關文件後,應有迅速交回並告知有巢公司,此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任職有巢公司期間,系爭僱傭契約均屬有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僱傭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 ,期滿未訂新約,已失效云云。查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雖有「本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有效期間為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共計壹年,必須每年再立合約,始能生效之。」等字樣,惟並未明確註明有效期間而留有空白,被上訴人任職滿1年後,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職務,並領取報 酬,顯見兩造已默示延長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底,以有巢公司名義與張 秀慧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並收受張秀慧所交付面額1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未於24小時內將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收取之斡旋金支票交回有巢公司,亦未告知有巢公司主管或有關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並經證人張秀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05號影卷第26、27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影卷第15-1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於24小時內將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及支票交回有巢公司,係違反僱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張秀慧出價太低,正在協調調高,故未回報公司,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僱傭契約約定云云。查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1項既已明定「乙方(即陳建志)因從事仲介業務而代理甲方(即有巢公司)所收取之要約書、定金、議價金、佣金等款項及相關文件,應於24小時以內交回甲方,並收款同時,告知甲方之店東、店長或行政秘書,以維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及支票交回有巢公司,自屬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張秀慧於97年8月底表示願意以3800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上訴 人即於97年9月6日自有巢公司離職,並於97年10月初任職於東森房屋公司;上訴人隨即於97年10月9日,代東森房屋與 張秀慧(借名張曉菁)就系爭240-2、240-3地號土地簽訂居間仲介契約,且於97年10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05號影卷第29-38頁),依此時間之密接情形,綜合判斷,上訴人所辯因張秀慧出價太低,正在協調調高,故未回報公司,伊並無故意違約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張秀慧與東森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雖在上訴人自有巢公司離職之後,但上訴人於97年8月底張秀慧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 約書及簽發斡旋金支票後,未於24小時內交回有巢公司,即已違反僱傭契約;並非於97年10月9日,上訴人代東森房屋 與張秀慧簽訂居間仲介契約,或於97年10月15日仲介成立買賣契約時始違約,併此敘明。 ⑸被上訴人主張:依游慧芬與有巢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若成交本案,服務費為總價之2%;再加上買方應支付之1%之服務費,有巢公司可獲得仲介費,因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致使有巢公司受有喪失可得利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有巢公司在張秀慧簽訂意願書時,並無佣金的期待利益存在云云。查游慧芬與有巢公司約定,若成交本案,服務費為總價之2%;買方亦應支付之1%之服務費,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且經證人張秀慧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514號案件98年12月2日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第54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張秀慧於97年8月底簽訂上開意願書時,表示願意承買之金額過 低,但上訴人倘若依約將之回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加以斡旋,以最終張秀慧以2100萬元購買系爭240-2、240-3地號土地之結果,及另一筆土地因上訴人向張秀慧表示因地主要價太高不會賣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並非無佣金的期待利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⑹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依通常情形,若張秀慧於由被上訴人繼續仲介而完成交易,其完成交易所得獲得之利益,為其可預期之利益。張秀慧於97年10月15日,由張曉菁具名以2100萬元買受陳秀貞、游慧芬所有之系爭240-2、240-3地號土地,已如上述。是若上訴人不違反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正常交易所得預期之利益,即為完成2100萬元之交易利益。以3%計算,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為63萬元【計算式為:2100萬元X(1%+2%)=63萬元】。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應扣除其可分得佣金之一半即31萬5000元或佣金X92%X50%即34萬02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台灣房屋(崇德、文心、中科店)章程(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章規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05號影卷第60頁),上訴人可分得佣金之一半即31 萬5000元;但該規定於97年3月1日起已變更為佣金X92%X50%,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7年3月1日起新制在卷足憑(見同上影卷第62頁),是97年3月1日起既已變更為新制,上訴人可分得之佣金自應以佣金63萬元X92%X50%計算,依此上訴人可分得28萬9800元。則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自應扣除上訴人可分得之28萬98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所失利益為34萬02 00元。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僱傭契約,致其受有所失利益34萬0200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0200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應扣除其可分得之佣金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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