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素鄉 訴 訟 代 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玉惠 訴 訟 代 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廖紋儷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潘雲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黃民隆 共 同 訴 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張素鄉及黃潘雲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素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素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黃潘雲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黃民隆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素鄉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素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素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黃潘雲其餘上訴駁回。 黃民隆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素鄉上訴部分由黃民隆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張素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潘雲上訴部分,由黃潘雲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張素鄉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素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黃民隆負擔。 上訴人張素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張素鄉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潘雲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民隆連帶賠償:(一)民國98年6月14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 (1)工作營業損失:9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8日之冰庫租 金損失新台幣(下同)76,050元;(2)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二者合計201,050元。(二)98年7月19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1)98年7月19日至99年10月1日之冰庫租金損失817,833元;(2)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二者合計942,833元,以上合計為1,143,883元。經原審判命黃潘 雲、黃民隆就98年6月14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張素鄉49,000元本息【即冰庫租金損失34,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49,000元】,另黃民隆就98年7月19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應給付張素鄉40,000元本息 【即冰庫租金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 40,000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張素鄉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時,陳明就98年7月19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追加請求工作營業損失(即冰 庫租金損失)316,117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張素鄉提起本件上訴,其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 雲、黃民隆應再給付1,371,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100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 黃民隆應再給付1,330,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後於100年7月6日復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張素 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黃民隆應再連 帶給付1,379,500元,及自該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依序遞為減縮 、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又再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張 素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黃民隆應再 連帶給付2,189,500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其上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於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復再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 張素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黃民隆應 再連帶給付685,500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黃潘雲、黃民隆應再連帶給付1,483,000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100年11月25日又再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 於張素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黃民隆 應再連帶給付685,500元,及自該減縮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黃潘雲、黃民隆應再連帶給付1,234,383元,及自該減縮上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遞為 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再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 利於張素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黃民 隆應再連帶給付1,054,883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黃潘雲、黃民隆應再連帶給付316,117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為再次 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各該擴張、減縮 其上訴之聲明,不須黃潘雲、黃民隆之同意即可為之,故張素鄉前述各該擴張、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素鄉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潘雲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民隆及黃飛雄(已歿)因要求上訴人張素鄉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獻20餘坪土地以利伊等通行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伊所有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13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前,為阻止伊所僱用之工人駕駛貨車、挖土機,拆除該房屋及載運拆除所留下營建廢棄物,即由黃民隆駕駛自小客車,黃潘雲則駕駛小貨車,故意將各該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致施工車輛無法駛入,造成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司機、機具無法施工拆除系爭房屋及興建冰庫,以強暴方法妨害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通行、施工及伊處分行使自己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侵害張素鄉之意思自主決定權。經伊配偶陳一川報警到場處理,黃民隆及黃潘雲仍將各該車輛故意停放於系爭房屋前。其後黃民隆、黃潘雲及黃飛雄(已歿)於98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為再阻止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房屋前,由黃民隆及黃飛雄分別駕駛小貨車,將各該車輛併排停放於該房屋前出入口,禁止施工車輛駛入,再次致施工人員無法施工,藉此強暴方法妨害伊拆除系爭房屋並興建儲存冰庫之權利行使。黃民隆及黃潘雲所為以強暴方法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之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 (二)黃民隆及黃潘雲既先後二次分別駕車強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阻止伊委請之施工人員拆除伊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妨害伊權利之行使,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民隆及黃潘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自89年開始向員林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果菜市場公司)承租該公司果菜市場內C49號零批位置,與伊配偶陳一川共同經營開設宏吉 水果行,從事青果批發交易。而伊所以在98年1月間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之需,準備興建冰庫冷藏青果販賣,該工程約3個月內可完成,但因黃民 隆、黃潘雲以上開非法手段強行阻撓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致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冰庫,不得已須向員林永佳水果行(負責人張青春)及彰化縣大村鄉坤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鏗祉,下稱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因而額外支出冰庫租金費用,致受有此部分工作營業支出損失。且黃民隆及黃潘雲先後二次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強行妨害伊處分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並於刑事法院辯論終結前,仍然強調如未與伊等協調,不讓伊拆除房屋興建冰庫,嗣因原法院承辦法官於開庭時殷殷告誡黃民隆及黃潘雲不得再有上開莽舉,伊始能順利於99年11月29日再度雇工拆除房屋及圍籬牆完成。惟黃民隆及黃潘雲事後竟在既成道路之土地上噴漆書寫「此路近期封閉」等字樣,致伊精神上飽受威脅,痛苦異常。且黃民隆及黃潘雲前曾一再揚言要讓伊購買之系爭土地,充為流浪貓、狗等動物拉尿之場地,使伊多月來精神飽受折磨,痛苦異常,自得請求黃民隆及黃潘雲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將伊所受之損害分列如下: (1)98年6月14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 ① 工作營業損失:伊遭黃潘雲、黃民隆阻撓施工拆除系爭房屋,致興建冰庫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因而須另行向員林永佳水果行(負責人張青春)及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前者每月租金30,000元,後者租金每月35,000元,計自 自9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共35日,合計額外支出此部分冰庫租金共76,050元【計算方式;30,000×1.17= 35,100,35,000×1.17=40,950,35,100+40,950=76,0 50】。 ②精神慰撫金:125, 000元。以上合計201,050元。 (2)98年7月19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 ①工作營業損失:伊於98年7月19日再度雇工拆除系爭房屋, 惟仍遭黃潘雲、黃民隆妨害,顯見其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因而仍須向員林永佳水果行(負責人張青春)及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計額外支出下列租金費用: ⒈原審請求部分: 自98年7月19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向員林永佳水果行承 租冰庫使用,每月租金30,000元,計支出租金費用之冰庫租金共支出3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10.5(月) =315,000】。 自98年7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向坤眾公司承租冰庫,支出租金共計502,833元【計算方式:35,000×14又11 ∕30(月)=502,833】。與合計為817,833元。 ⒉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向坤眾公司承租冰庫,計支出租金385,000元【計算方式:35,000×11=385,000】,僅追加請求316,117元。 ②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以上合計為1,258,950元【計算方式:817,833+316,117+125,000=1,258,950】。 (三)綜上,張素鄉因黃潘雲、黃民隆98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201,050元、1,258,950元,合計1,460,000元之損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黃潘雲 及黃民隆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為命:黃潘雲、黃民隆應連帶給付1,460,000元 ,及其中1,143,883元自99年11月4日起(按即原審請求部分),其中316,117元則自100年11月26日起(按即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張素鄉於原審起訴請求黃潘雲、黃民隆應連帶給付1,143,88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黃潘雲、黃民隆就 98年6月14日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冰庫租金損失34,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49,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黃民隆就98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則應賠償冰庫租金 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張素鄉其餘之請求。張素鄉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時為訴之擴張,增加請求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之冰庫租金損失316,117元及應加給自10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審判命黃潘雲給付部分,則經黃潘雲提起上訴;又原審判命黃民隆給付部分,則經黃民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潘雲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民隆則以: (一)黃潘雲於98年6月14日當天,本欲駕駛車牌號碼7930-LN小貨車出門工作,嗣開至73號巷道時,因見有工程車阻道,下車查看時方發現自己姪子即黃民隆與張素鄉似有紛爭,乃居中協調,主觀上並無故意圍堵工程車之意圖,實則黃潘雲每日外出必須經過該巷道,事出突然非黃潘雲所能預期,且衡酌該次擋車行為,依邱宏銘於98年9月2日偵查庭之證詞,前後僅耗時約2、3分鐘而已,為時極為短暫,倘黃潘雲有意阻撓,豈有2、3分鐘即行收手之理。且黃潘雲並非堵住路口之車輛,衡諸該巷道寬度並未達2輛車足以 併排之程度,亦即若欲防堵工程車自由行進出入,實僅需黃民隆獨自一輛車停放於巷道入口處即可,何須多此一舉由黃潘雲從後加以圍堵?又黃潘雲亦非彰化縣大村鄉鎮○段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實無與張素鄉爭執、協調之必要。黃潘雲確係無端捲入本件爭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素鄉之權利,自無須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二)縱認黃潘雲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黃潘雲僅參與98年6 月14日當日之行為,且涉犯妨害自由之時間僅約2、3分鐘,甚為短暫,故張素鄉所受此部分損害之計算當以黃潘雲妨害自由侵權行為時起至行為終了時為限,侵權行為終了時即應無損害可言。倘張素鄉主張行為終了後仍有損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當日於堵車行為後,經雙方協調亦有讓張素鄉繼續施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未加阻撓,益證張素鄉於當日並無損害可言。黃潘雲既無繼續為不法侵權行為,則張素鄉權利之行使並未受任何不法外力阻撓,乃張素鄉竟未繼續為拆屋之作業,顯係依己意放棄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論有無損害發生,皆與黃潘雲無涉。至於第2次即98年7月19日之堵車行為,黃潘雲否認有與黃民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手段妨礙張素鄉行使權利之行為,黃潘雲僅在場,並無參與圍堵之行為,故張素鄉應就黃潘雲於該日有參與圍堵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三)又張素鄉分別於9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欲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冰庫,黃民隆基於張素鄉舊屋拆除及新建工程等工事之進行需使用黃民隆私人所有土地為通行之出入口通道,之前曾與張素鄉○○○設道路通行權問題,乃張素鄉未徵得黃民隆同意下擅自通過使用黃民隆私有土地,為保護黃民隆所有權之權能,因而阻止其使用,乃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之合法行為。再者 ,黃民隆雖分別於張素鄉上開2次施工時,為保護黃民隆 私人所有權之作用下阻撓其施工,但並未有繼續妨礙其工事進行之行為,且黃民隆於98年6月14日有讓張素鄉拆除 系爭房屋之屋頂。張素鄉經2次行使權利受障礙,並未再 證實有被繼續阻撓事實情況下,即長期不願施工,因此所支出之營業成本,請求黃民隆全部承擔,並不合理,張素鄉所指本件損害,係出自其單純精神上畏懼而不願施工,非黃民隆有持續妨礙其冰庫工程工事之進行,故本件損害與黃民隆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依證人邱宏銘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含拆除及清除營建廢棄物)確無法於1天內完成。且張素鄉與 訴外人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於98年7月17日訂 立之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8年7月30日,可見舜御公 司至遲應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完畢,是於 此日前系爭房屋得否全部拆除完畢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亦為張素鄉所得預見,則張素鄉得否於該日前興建冰庫亦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張素鄉於98年7月30日前又 何會另有冰庫租金之損失?更何況,張素鄉主張之冰庫租金本係經營水果行所必須之營業支出,自無另受有損害可言。又縱使黃民隆有於98年7月19日阻擋張素鄉拆除系爭 房屋而構成侵權行為,然張素鄉仍無受有冰庫租金之損失,此因張素鄉所主張之興建冰庫,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更何況張素鄉自陳係從事果菜批發為業,自89年開始並未自備冰庫,均向他人承租他處冰庫使用,非於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冰庫,而因黃民隆之阻撓使其無法使用,致須向他人承租冰庫使用,因而增加冰庫租金費用之支出。又宏吉水果行為陳一川個人向員林果菜市場公司所承租,係陳一川獨資經營,並非張素鄉所承租,與張素鄉無涉,故上開冰庫租金之支出為陳一川個人經營宏吉水果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與張素鄉無涉,不能逕認係屬張素鄉之損害,是張素鄉仍應就其工作營業損失負舉證之責。甚者,張素鄉之配偶陳一川本身即係從事販賣水果行業,承租冰庫冷凍水果本係其營業所必須,故張素鄉亦須就陳一川承租冰庫之租金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況系爭房屋早已完全拆除完畢,張素鄉何來另受有工作營業損失?又張素鄉自承其受侵害之權利為「意思自由權」,並無另有「財產權」受侵害,故張素鄉自應就其因黃潘雲、黃民隆於98年6月14日之侵權行為,另黃民 隆於98 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各該侵權行為與該等財產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論證,並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98年6月14日之侵權行為僅有2、3 分鐘,而98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至多僅1個工作天,張素鄉於各該侵權行為終了時即無損害可言,何來另受有工作營業損失?張素鄉嗣後自98年7月20日起迄今,因可歸責 於張素鄉之單純不施工、不作為所致之損失,與黃潘雲、黃民隆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有損害,亦係張素鄉本身所致,與黃潘雲、黃民隆無關。 (五)黃潘雲及黃民隆縱有於98年6月14日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 之侵權行為,然其侵權行為僅2、3分鐘,嗣張素鄉仍繼續施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並未使張素鄉拆除系爭房屋之工作擱置,亦無侵害張素鄉任何身體上權利之行為,故張素鄉請求黃潘雲與黃民隆應就此次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元。又黃民隆縱有於98年7月19日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之侵權行 為,然此部分事出原因為張素鄉及其配偶陳一川與黃民隆於98年6月14日經協調後,雙方約定張素鄉於當日先將系 爭房屋之屋頂拆除,而張素鄉確亦於當日將該屋之屋頂拆除,而其餘部分雙方約定待擇日協調後再為拆除。乃張素鄉並未履行上開協議,未再與黃民隆協調,即於98年7月 19日自行雇工欲拆系爭房屋,故黃民隆方於98年7月19日 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304地號土地上,且當日亦無侵害張素鄉任何身體上權利 之行為。況系爭房屋早已拆除完畢,故張素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素鄉部分:(1)原判決不 利於張素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潘雲、黃 民隆應再連帶給付1,054,883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黃潘雲、黃民隆應再連帶給付316,117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上訴人張素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駁回黃潘 雲之上訴。(6)駁回黃民隆之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潘雲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 黃潘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張素鄉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駁回張素鄉之上訴。 (三)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民隆部分:(1)原判決不 利於黃民隆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張素鄉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張素鄉之上訴。 四、張素鄉主張伊從事青果批發生意,並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準備於該土地上興建冰庫冷藏青果販賣。乃黃潘雲、黃民隆竟分別於9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共同以強暴方法阻撓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拆除系爭房屋,致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冰庫,因而須另向員林永佳水果行及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致受有自98年6月14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之租金支出損失,並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潘雲及黃民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黃潘雲及黃民隆否認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98年6月14日之侵權行為部分: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房屋係張素鄉買受,而為其所有,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53號偵查卷(下稱1453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6、7頁)。又張素鄉所以購買該土地,係準備於土地上興建冰庫冷藏青果,以供其從事青果批發交易營業之用,張素鄉並與舜御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請該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及清理拆屋後之營建廢棄物,俾得興建冰庫使用等情,亦有工程合約(見該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及員林果菜市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展竣冷凍空 調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憑【分見原審98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及原審 卷第40頁】,足見張素鄉確有購地興建冰庫之計劃。而張素鄉僱請之施工人員於98年6月14 日駕駛貨車、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欲拆除系爭房屋時,確遭黃潘雲、黃民隆分別駕駛車號7930- LN號自小貨車及9581- L K號自小客車予 以圍堵,致上開施工車輛及機具無法駛入執行拆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邱宏銘於黃潘雲、黃民隆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證述:伊於9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要去拆屋,6月14日當天要拆屋頂,伊將貨車停在屋旁道路,裡面住 戶說有人要出來,伊就把貨車往出口開,有一台車往出口開出去,伊又倒車進入要施工時,又有一台貨車要出來,結果先前開出去的車子又倒退回來,兩台車把我們夾在中間,伊車子後面是貨車,前面是轎車,阻擋的時間約2、3分鐘。後來陳一川(按即張素鄉配偶)去協調讓伊先拆屋頂,屋頂拆完,要把房子全部拆掉,要拆旁邊時被阻止等情明確【見1453號偵查卷第40頁及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7584號偵查卷(下稱7584號偵查卷)第21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黃潘雲及黃民隆確有阻擋工人拆屋等語屬實。再經刑事法院法官勘驗該日現場之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容共分四段,時間分別為:(1)3分32秒。(2)44秒。 (3)28秒。(4) 32秒。其內容略為:「錄影一開始,由( 黃民隆)駕駛車號9581-LK號黑色現代廠牌自小客車擋住巷道出入口,其後有由(黃潘雲)駕駛之車號7930-LN號白色三菱廠牌3.5噸自小貨車擋住道路後方,另道路前方 有一台藍色工程車,工人(按即證人邱宏銘)於屋頂上向黃民隆說:『(台語)這台車要過啦(指後方由黃潘雲駕駛之車號7930-LN號白色三菱廠牌3.5噸自小貨車)!你 駛出去啊!快點!你為何停在那裡?』,(黃民隆)在其車邊走來走去,不為所動」另經攝影人員與黃民隆對話後,黃潘雲由後方小貨車下車走向前方,並稱大家好好協調,不聽就繼續進行,有辦法進行也是你們的本領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復有當日現場照片附7584號偵查卷及本院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42頁)。是對照證人邱宏銘所為上開證言,可見此光碟並非自始即開始錄影,而是張素鄉遇有糾爭難解方開始錄影,在開始錄影之前,已先經歷上開證人邱宏銘所證述施工貨車進退並遭前後包夾擋車之情節,所以在上開錄影開始,應已呈現黃民隆駕駛自小客車及黃潘雲駕駛自小貨車停在道路上,藍色工程車另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道路前方,證人邱宏銘站在屋頂上方之情節。而證人邱宏銘使用之施工貨車,既已先在該處施工,因黃民隆駕駛小客車聲稱要出去,經該施工貨車讓路後,卻馬上遭黃民隆、黃潘雲分別駕駛小客車、小貨車前後包夾,使該施工貨車不能前後移動而不能施工拆屋,約2 、3分鐘後,黃民隆再將其小客車往前開,讓上開施工貨 車開出上開屋旁狹小道路,如黃潘雲確因外出工作路過,此時應有機會跟著上開施工貨車移動開出前揭道路,但黃潘雲卻未在此時跟著施工貨車移動開出上開道路,反而仍停在道路,任由黃民隆之自小客車及前開施工貨車移動後,又讓黃民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倒退回上開道路,形成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呈現之情狀,即黃民隆、黃潘雲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先後停在道路上,而該施工貨車卻停放於道路另一頭,黃潘雲此時才又下車向張素鄉及其配偶陳一川稱要協調等語,雙方對峙約為30分鐘。是依此情形而論,黃潘雲當時雖曾聲稱要路過該道路,但卻未跟著上開施工貨車移動開出上開道路,反而仍停在上開道路,形成黃民隆、黃潘雲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先後停在道路上之情形,黃潘雲又在此時下車向張素鄉及其配偶陳一川說要協調,可見黃潘雲當時原有機會駕車離去,卻仍將該車留置該道路上,並下車理論,顯然其確係有意將其貨車停置路上,並刻意阻撓張素鄉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事宜,此由施工貨車遭黃潘雲及黃民隆前後包夾,因而不能移動致不能施工拆屋至明。再徵諸黃民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協調後才要讓他們做,伊有協調屋頂讓他們拆下來,要拆牆壁要協調後才能拆,故牆壁沒有拆等語(見7584號偵查卷第20、21頁),足徵黃潘雲與黃民隆係要求張素鄉與之協調是否提供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供大家通行未果,始憤而故意以上開駕車圍堵之強暴方法,共同阻撓張素鄉拆除系爭房屋,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復參以黃潘雲及黃民隆所為此部分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31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益徵黃潘雲與黃民隆確有於98年6月14日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 。是黃潘雲抗辯98年6月14日當天,其僅係駕車出門工作 路經該巷道被擋住,主觀上並無故意圍堵工程之意圖云云;另黃民隆抗辯其係為保護私有土地所有權能行使之合法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二)98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部分: (1)查張素鄉主張黃民隆於98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復再阻止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以駕駛小貨車停放於該房屋前出入口方式,阻擋張素鄉所僱用之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入,致無法施工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為黃民隆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黃民隆雖辯稱其係基於保護私人所有權之作用而為阻撓張素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邱宏銘於黃民隆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證稱:7 月19日伊要進去拆房子時,對方將車子開到路口阻擋,不讓挖土機開進去拆房子,伊要前面的轎車開走,並把施工貨車開到旁邊放著要讓他們過,但是對方的轎車就後退倒車擋在路中間不移動,說是要和業者協調,該處巷道有10幾米寬,伊的貨車停放在路邊,對方的車輛仍可以進出,雙方僵持時間約半小時,伊還爬到屋頂上叫他們趕快開走等語(見1453號偵查卷第40頁、7584號偵查卷第20、21頁);且證人邱錦昌於前揭刑事案件亦證述:7月19日那天伊駕駛挖土機 ,對方有自小客車及貨車塞在路口不讓伊進去施工,約1 個多小時伊只好將挖土機駛離等情明確(見第1453號偵查卷第41頁)。復參諸黃民隆於該刑事案件亦自承:伊之前曾與張素鄉之配偶陳一川家裏的人說,如果他們不跟伊協調,就不讓他們施工等語(見7584號偵查卷第22頁)。且經刑事法院勘驗當日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黃民隆確有於98年7月19日駕駛車號QI-0316號車輛停於路中央不動,並與黃飛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併排停堵住道路出入口情事,業經記明筆錄可稽(見31號刑事卷第71至75頁),並有當日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此可見黃民隆仍因張素鄉遲未與之協商有關提供部分系爭土地留設通路以供通行之問題,因而故意以上開方式,阻撓張素鄉僱請之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進入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事宜,黃民隆顯係故意以前述強暴方法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復參以黃民隆所為此部分不法之強制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3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足徵黃民隆確係故意以上開強暴方法不法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應可認定。黃民隆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2)又張素鄉固主張黃潘雲亦有參與98年7月19日圍堵行為, 應與黃民隆共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黃潘雲否認其事,並抗辯:其僅在場,並未無參與圍堵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證人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天有車子擋住出入口,伊有看到黃潘雲及黃民隆,那天黃潘雲有阻擋車子進去,不能施工,並限制何處不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然證人邱宏銘亦 證陳98年7月19日拆除時,為了慎重起見,有全程錄影( 見本院卷第186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發現 黃潘雲僅於錄影畫面6分51秒左右出現站在61地號共有土 地上(即如本院卷第42頁左下角之照片所示,其當時情狀係雙手交叉置於胸前,站立於牆邊所停放之機車旁),之後到6分59秒左右畫面顯示黃潘雲在跟一男子(按:據張 素鄉稱該男子為黃潘雲大哥)講話而已,整個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黃潘雲有駕車或有何肢體動作阻擋工程工之情形,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核此情狀與 證人邱宏銘所為上開證言顯有歧異,依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現當日現場狀況,實難認黃潘雲有參與圍堵張素鄉所僱請施工人員及其所駕駛之車輛進入施工拆除系爭房屋情事,故證人邱宏銘所為前開證言,因與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現者有悖,自難遽執為有利於張素鄉之認定。又張素鄉固指稱伊認為黃潘雲跟黃民隆有犯意聯絡,為共犯關係,因黃潘雲一再的說伊要跟他們協調,要讓出3米路通行云云。惟 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黃潘雲雖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曾向警方表示不能單聽一方的說詞,並向警方陳述該日車子圍堵事件發生之緣由,係因張素鄉不願協調提供土地留設通路供人通行等情由(見31號刑事卷第73頁),然此充其量僅可認為黃潘雲當日曾提醒警方不能僅聽張素鄉一造單方面之說詞,並幫忙澄清解釋事件發生之始末,不能憑此即率爾認定黃潘雲與黃民隆間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是張素鄉此之所稱,即難驟為憑採。黃潘雲辯稱其當日僅在場,並未參與圍堵行為一節,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張素鄉固另聲請訊問證人游對及黃清河,旨欲證明黃潘雲確有參與98年7月19日之圍堵工程車行為等情,然因當日 情狀已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故本院認並無訊問此2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素鄉係從事青果批發交易為業,其購買系爭土地係擬於土地上興建冰庫冷藏青果販賣之用,乃黃潘雲與黃名隆竟僅因張素鄉是否提供部分土地留設通路供他人通行問題,即於98年6月14日共同以駕車停放阻塞巷道之強暴方法,阻 撓張素鄉所僱請之施工人員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事宜,嗣黃民隆於98年7月19日,復再以駕車堵住巷道出入口之強暴 方法,防阻張素鄉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施行拆屋工程,核黃潘雲與黃民隆於98 年6月14日之行為,及黃民隆另於98年7月19日之行為,均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張 素鄉行使權利,故意不法侵害張素鄉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是揆之上開規定,黃潘雲與黃民隆自應就98年6月14日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民隆並應另就98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張素鄉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營業損失: ①查張素鄉主張其自89年開始向員林果菜市場公司承租該公司果菜市場內C49號零批位置,與伊配偶陳一川共同經營 開設宏吉水果行,業據其提出員林果菜市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並經證人黃建宏、陳助雄 、林順德及黃瑞欣等人結證屬實,其中證人林順德及陳助雄並證述伊等載運種植之水果販賣予張素鄉及陳一川夫妻時,貨款主要是找張素鄉結算,陳助雄並稱交貨之件數、數量須向張素鄉登記及報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 216頁),足認上開C49號零批位置雖由陳一川出名向員林果菜市場公司承租,然設於該處之宏吉水果行確係由張素鄉與其配偶陳一川共同經營開設。是黃潘雲及黃民隆辯稱宏吉水果行係陳一川獨資經營,與張素鄉無涉云云,要非可採。又張素鄉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既係為能了在該土地上興建冰庫冷藏青果,以供其從事青果批發交易營業之用,則若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能迅予拆除,則張素鄉當然無法興建冰庫,而須另行向他人承租冰庫使用,以供其青果批撥交易營業之需。是張素鄉據此主張黃潘雲、黃民隆共同於98年6月14日以上開方法阻撓其拆除系 爭房屋施工工程之進行;另黃民隆於98年7月19日以駕車 擋住巷道出入口方式,阻擋工程車進入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致其須向他人承租冰庫使用,因而受有增加冰庫租金支出之損害,請求賠償。衡諸此項損害與9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各該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於法自屬有據。是黃潘雲與黃民隆抗辯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該冰庫租金係經營水果行所必須之營業支出,不得謂有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②又黃潘雲與黃民隆雖另辯稱:98年6月14日當日妨害自由 行為之時間僅約2、3分鐘,故於侵權行為終了時即應無損害可言。更何況該日堵車行為後,經雙方協調有讓張素鄉拆屋頂,益證並無損害發生。且黃潘雲並無繼續為不法侵權行為,而黃民隆於其後98年7月19日之堵車行為,至多 僅1個工作天,亦未再繼續不法妨害張素鄉權利之行使, 張素鄉依己意即長期不願施工,故不論有無損害之發生,均與黃潘雲、黃民隆無涉云云。惟查,黃潘雲及黃民隆於98年6月14日經與張素鄉協調後,雖曾同意讓張素鄉拆除 系爭房屋之屋頂,然其後張素鄉僱請之施工人員欲再進一步拆除該屋牆壁時,旋即遭阻止,業據證人邱宏銘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98年6月14日協調後有拆屋頂,但屋頂拆 完後,要把房子全部拆掉時被阻止等情屬實(見1453號偵查卷第40頁)。且黃民隆於刑事案件亦自承:伊有協調屋頂讓他們拆下來,但要拆牆壁須協調後才能拆,所以牆壁沒有拆等語明確(見7584號偵查卷第21、22頁)。益見黃潘雲及黃民隆於98年6月14日當日雖曾同意讓張素鄉僱請 之施工人員拆除系爭房屋屋頂,但若欲著手進行該屋其他部分拆除工作則仍遭阻止,無法為之。至於98年7月19日 發生之妨害自由行為,黃民隆更坦言張素鄉未與之協調,即不讓其施工等情(見7584 號偵查卷第22頁)。可見黃 潘雲與黃民隆抗辯伊等未繼續妨害張素鄉行使權利,張素鄉係任意長期不施工、不作為而肇致損失,與伊等無涉云云,顯無可取。 ③再黃潘雲與黃民隆固又抗辯:張素鄉與舜御公司於98年7 月17日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8年7月30日,可 見舜御公司至遲應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完 畢,則於此日前系爭房屋是否得全部拆除完畢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何來另有冰庫租金之損失云云。惟查,張素鄉早於98年6月14日即委請舜御公司拆除系爭房屋,業據證 人邱宏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張素鄉所以會於98年7月17日再與舜御公司訂立該份工程合約, 係因強制行為發生後,張素鄉認要訂立書面工程合約,以方便其日後舉證求償所受損害,亦據張素鄉陳明在卷(見本院第34頁)。由此對照觀之,可見張素鄉係因拆屋工程受黃潘雲及黃民隆阻撓無法順利施行後,為將來求償損害舉證之便利,始會與舜御公司補訂立該份書面工程合約。而由工程合約內容載明完工期限為98 年7月30日,復參以證人邱宏銘又證稱:因伊還有別的工程要做,不可能工程期間定的太緊,所以才約定在一定之期限內將工程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故依該工程合約充其量僅可認 定若施工未遭遇阻礙,正常拆屋施工期限(含清理廢棄物)於14日內可完工,不能執此否定張素鄉先後於98年6月 14日及同年7月19日係因前述各該不法強制行為,始未能 順利進行拆除系爭房屋工程,而致張素鄉受有損害之事實,是黃潘雲與黃民隆執該工程合約據以抗辯張素鄉於98年7月30日系爭房屋得否拆除未確定前,不可能受有冰庫租 金之損失云云,殊無可取。 ④至黃潘雲與黃民隆固再抗辯張素鄉自承係意思自由權受侵害,並無另有財產權受侵害,故張素鄉應就其因98年6月 14日及同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 之責云云。惟查,財產權被侵害時固足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然若非財產權被侵害者,亦可發生財產上之損害,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當然之法則。乃黃潘雲與黃民隆竟以張素鄉受侵害之權利係意思自由權,屬非財產權性質,即執以否認張素鄉不可能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於法殊屬牽強,難以憑採。 ⑤綜上,張素鄉主張其受有冰庫租金支出之損害,既為本院所肯認,玆將張素鄉可請求之冰庫租金損失分述如下: ⒈98年6月14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張素鄉主張其遭 黃潘雲、黃民隆阻撓施工拆除系爭房屋,致無法興建冰庫,因而須另行向員林永佳水果行(負責人張青春)及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前者每月租金30,000元,後者租金每月35,000元,計自9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共35日,合計額外支出此部分冰庫租金共76,050元【計算方式;30,000×1.17=35,100,35,000×1.17=40,950,35,100 +40,950=76,050】,請求黃潘雲與黃民隆連帶賠償等情。惟查,觀諸張素鄉所提出之各該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張素鄉於98年5月5日至99年6月5日間同時有向員林永佳水果行及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情事。然對於有何須同時向不同之承租人承租冰庫使用之必要,張素鄉僅泛稱:原本係向永佳水果行承租冰庫,但因不敷使用,所以才會另外向坤眾公司承租云云,而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諸上開租金收據顯示張素鄉自99年6月5日之後即僅向坤眾公司承租冰庫,而未再向永佳水果行承租,益難見其有何須同時間向永佳水果行及坤眾公司分別承租冰庫使用之必要。故在張素鄉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須同時向永佳水果行及坤眾公司承租冰庫使用必要之情況下,本院認應僅以張素鄉向坤眾公司承租冰庫所須支付之每月租金數額據以計算此部分工作營業損失之依據,依此核計,計自98年6月14日起至 同年7月18日止共35日,固本應額外支出冰庫租金共40,833元(計算方式;35,000×35∕30=40,833,元以下4捨5 入),但因張素鄉與舜御公司訂立之上開工程合約載明施工若未遭阻礙,須14個工作天才能完成,已如上述,故自應扣除此14天原應施作之工作期限始為合理。準此,張素鄉得請求者應僅為所餘21天之冰庫租金損失24,500元(35,000×21∕30=24,500)。 ⒉98年7月19日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部分:查張素鄉固主張其於98年7月19日再度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惟遭黃民隆阻撓妨害,致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所受冰庫租 金損失計自98年7月19日起99年10月1日止共計817,833元,並於二審追加請求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 向坤眾公司承租冰庫所受租金損害計316,117元等情。惟查,張素鄉雖陳稱黃民隆自98年7月19日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即於既成道路之土地上噴漆書寫「此路近期封閉」 等字樣,並提出98年7月19日之後所製作之錄音光碟,其內容顯示黃民隆於測量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測時,曾對測 量公司人員口出:「那天我跟檢察官說從今以後決不達 成協商,你這土地,留給小狗大便,不相信你可以試試 ,要比文比武我都不怕你們,不是你們有兄弟而已…… 」等語,有各該土地現況照片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0頁及本院卷第246頁),而據此推認其若再僱工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仍會遭黃民隆以強暴方法 加以阻撓。然查,黃民隆先後於9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 19日為上開不法強制行為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當 知其所為不法行為有遭受刑罰之危險,則於刑事法院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黃民隆應當知所警惕,不致再重蹈覆轍 誤罹刑章,故本院認於黃民隆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時( 按:黃民隆係於99年1月10日收受該一審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彰化地院98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卷第66頁可 稽),當對其本身行為會有所約制,不致於在張素鄉再 次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時,再次為強制之不法行為,容令 其本身再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故有關此部分冰庫租金之 損失應計算至99年1月10日止。至99年1月10日以後之租 金支出損失,究係因張素鄉自身主觀之考量,不敢再雇 工拆除系爭房屋所肇致,抑或係因黃民隆確實仍會再度 為強制不法行為所致,因未據張素鄉舉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此計算結果,張素鄉可請 求自98年7月19日至99年1月10日止之冰庫租金損失計為 201,833元【計算方式:35,000×5又23∕30(即5個月又 23天)=201,833,元以下4捨5入】。從而,張素鄉於二審所追加請求之冰庫租金損失316,117元,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張素鄉購買系爭土地本欲興建冰庫,以 供其冷藏青果販賣之用,乃張素鄉先後於98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二次僱工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事宜,俾得如期順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冰庫,卻分別遭黃潘雲與黃民隆 為前述各該強制不法行為加以阻撓,而未能執行拆屋及 冰庫興建工程,妨害張素鄉行使其權利,侵害其意思決 定自由此人格權,則張素鄉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張素鄉所受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98年6月14日之侵權行為部分,可請求黃潘雲及黃民隆連帶賠償15,000元,另就 98年7月19日之侵權行為部分,則可請求黃民隆賠償15,000元。黃潘雲及黃民隆抗辯並未侵害張素鄉任何身體上 之權利,上開二次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酌減至 1,000元、2,000元,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素鄉因黃潘雲、黃民隆於98年6月14日故意不 法妨害其權利行使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工作 營業損失2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39,500元。另就黃民隆於98年7月19日所為故意不法妨害其權利行使之 侵權行為,則得請求黃民隆賠償工作營業損失201,833元及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216,833元。從而,張素鄉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潘雲、黃民隆連帶給付39,500元,並另請求黃民隆給付216,833元,及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判命黃民隆給付合計89,000元本息(按即98年6月14日侵權行 為部分之工作營業損失3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98年7月19日侵權行為部分之工作營業損失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89,000元),而駁回前揭上訴應准許部分【即黃民隆應再給付167,333元部分(計算方式:39,500+216,833-89,000=167,333)】,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素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素鄉於第二審上訴增加請求黃民隆應賠償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之冰庫租金損失316,117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原審就黃潘雲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潘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潘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對黃潘雲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潘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附帶上訴人黃民隆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張素鄉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於張素鄉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素鄉及黃潘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張素鄉追加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黃民隆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