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 上訴人王淑貞
- 被上訴人許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許世昌 許朝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89、590、590之1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 )為伊與他人共有。然589地號土地上,竟有他人搭建之違 章建物,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法函請拆除,然上訴人僅拆除其中部分建物,尚遺留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廁所、圍牆等建物尚未拆除,亦未將拆除後所遺留建築廢棄物移除。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搭蓋地上物及堆放雜物,致使伊所有權行使遭受侵害,伊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 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殘留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志成未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即上訴人許朝評之父許德義,雖該地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成仍屬有權占有,而黃志成該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讓與伊,則伊自亦為有權占有。又黃志成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交地,實無理由,且實際所有人係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伊僅占有輔助人,並撤銷所有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89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許世昌及訴外人謝素佩所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訴外人黃志成所有,於72年11月1日 出賣予訴外人許德義,並於73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6年4月17日因繼 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7年2月26日辦竣分割繼 承登記。再於92年7月2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許世昌及訴外人 謝素佩,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590、590之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許朝評、訴外人許朝清 及余建一所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原為訴外人黃志成所有,於74年2月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許德義。嗣由訴外人余建一於78年3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78年4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被上訴人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6年4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87年2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廠房為472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360號、面積659平方公尺、構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坐落590、590之1地號土地上。原為訴外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所有(法定代理人黃志成),嗣於90年5月23日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莉,再於94年4月19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予王淑貞。 ㈣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造、磚造柱、水泥板柱、磚造圍牆等地上物係鈺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向志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所搭建之附屬建物,及拆除後之殘留物。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含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38-42頁;本院前審卷第44-58頁) ,自屬實在。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乃請求拆除或移除,然上訴人否認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是否屬無權占用?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交付前,因利益尚歸出賣人享有,其占有該不動產,固不能認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若出賣人將該不動產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者,除第三人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外,則不得以原出賣人之占有權源對抗買受人。又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買賣標的物已經移轉登記者,非謂一經解除,該物即歸於出賣人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廠房472 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360號、面積659平方公尺、構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坐落590、590之1地號土地上。 既原為訴外人志成公司所有,嗣於90年5月23日因買賣而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莉,再於94年4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苟非有其他正當權源,不得僅因原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志成,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謂後手之占有人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於出賣人黃志成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德義未付清590 、590之1地號土地尾款新台幣200萬元,經解除買賣契約, 而訴請回復原狀移轉土地予黃志成之訴訟,判決黃志成敗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裁判影本可稽,益難認為上訴人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嗣後撤銷占有之自認;惟上訴人於原審99年4 月30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宮壇(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有法人登記,我是宮壇負責人之一(全部出資的股東共八人),對外是以我的名義,我的偏名是王春敏」等語,並具狀答辯稱取得處分權(見原審卷53頁);嗣於本院前審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系爭土地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均是我的。」(見本院前審卷一26頁),上訴理由狀亦載明上開附屬建物係由上訴人輾轉買賣取得所有(見本院前審卷一33頁)等語,益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人及有事實處分權人,業據其自認在卷;雖嗣後證人黃志成稱實際所有人係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並撤銷該所有之自認云云,惟證人黃志成既為該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創立者,訴訟結果與其利害攸關,證詞難免偏頗,要難採取。是上訴人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情事,則其撤銷自認,核與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縱認系爭土地上之神壇現由黃志成即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在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拆除之權能。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委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殘留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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