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蔡華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再審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查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25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即同段安平段 197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11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交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自97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2萬5000元;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第一次答辯狀即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席垚向被告表示,因為增加貸款的原因,希望被告和原告公司簽一個假的租賃契約,租金寫高一點,再拿給銀行看‧‧‧被告想說只是要給銀行看而已,不會影響自身權益,乃同意在契約書上簽名」(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55號卷第28頁),惟當時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該證據。然該日為 96年8月14日,地點為再審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在場人員包括張席垚、林素貞、蔡華得、蔡騰璋及詹聰助等五人。談及內容大抵為蔡騰璋為瞭解系爭不動產借用再審被告公司名義,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貸款後,再審被告扣留一百萬元用以支付二年的利息,因二年即將期滿,利息還剩多少及期滿後續應如何處理之事,並有談及假租賃契約之事,而因蔡騰璋大部分時間在國外,且當時再審原告並不知道蔡騰璋當日有將在場之人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直至100年4月12日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案件審理時,蔡騰璋始行提出電話錄音予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經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錦淑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回家轉述後始知悉有該錄音之存在,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再審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又「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 ㈢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再審被告不得本於租賃關係向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然而未蒙獲原一、二審法院採信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查,於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顯水公司請求確認與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水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攜帶證人蔡騰璋到庭作證,並表示「租約是虛偽的,買賣契約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庭要求訊問證人蔡騰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又證人蔡騰璋當日提供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本院卷第23頁至32頁),經查其譯文內容包括當場張席垚表示每月之利息為「我記得是6萬8500 元」「因為我們中間卡到一些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幫你們繳納」(同上卷第28頁)「因為今天剛好我要跟你們商量有可能我們要寫一份租賃合約書給銀行看,現在銀行,我要再跟銀行借錢,我現在要跟銀行說竹山那邊有投資一塊地,收來的錢夠繳這些利息,這樣銀行就比較不會怕我,我現在有一種新產品趕緊推出,要借7、8百萬元,要做一個假合約,銀行如果要求要看,就給他們看」(同上卷第29頁)「這租賃我不會去做甚麼」「那也沒什麼,我們只是寫一份假合約而已,那沒什麼」(同上卷第30頁)「不會去公證,也不會怎樣,只寫一個假合約而已」「銀行要求才給他看,沒有要求不會拿出來。因為現在鹿港我以前貸款是和鹿港配合,因為現在這個經理一個月前被調走了,新來的是否會要求,現在我不知道,舊的那位我確定他不會要求,所以之前我才沒要你們寫一些假合約」(同上卷第31頁);在場證人林素貞亦稱:「你已經知道設定3000萬,拿一定是2400萬。」(同上卷第29頁)「你們要借別人公司設定借錢,一定要辦假買賣,不然如何辦出來」「這就是假買賣」(同上卷第32頁),另證人詹聰助在場稱:因為現在你們這塊土地的名下是觀達,因為那時候講好說要幫你們暫買這塊土地,以後你們就要過戶過來那時我是跟銀行說那塊土地是要做人工紙工廠,所以銀行才肯貸款我們這些錢,現在變成這塊地我們也動不了,說白一點你們也沒辦法貸款過戶回去,所以講實在話這塊地我一再講叫你們趕緊再趕緊過回去,結果你們一直沒有在動作變成我們公司運作也有問題,本來想幫你們忙等你們找公司出來趕緊再貸回去,這純粹是給大家幫忙。」「講白話一點,誰要扛這種麻煩」(同上卷第30頁)「我一直跟貞媽這邊說,你們去想辦法快把他過戶回去。我們幫忙到一個階段就好了,對你我雙方都好,這是講最白的,我們也在想接下來利息該怎麼辦‧‧‧」(同上卷第32頁),由譯文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席垚明確指稱係要求蔡華得配合製作「假合約」,而所稱假合約即係「假租賃契約」,與前述再審原告之答辯內容相符,且本案之爭點即包括「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兩造間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以詐欺為由與蔡華得所訂立」,並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時爭執甚烈,故由上述錄音譯文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租賃契約乃係為辦理貸款而訂立,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而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已如前述,而該光碟錄音之時間為 96年8月14日,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不知有該錄音之存在並提供鈞院審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得以此證物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㈠兩造於 95年7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再審原告,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 12萬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一個月份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應足認為真實。㈡本件租賃契約訂立之緣由為: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素貞於95年5月2日與再審被告之前身「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達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以總價2600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再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經過為:訴外人詹聰助於95年初告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席垚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水公司因急需資金,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若予投資購買,應有獲利可能,經張席垚告知有意願後,乃由訴外人詹聰助約同林素貞、蔡華得等人至張席垚家族所擁有的饒明加油站旁之辦公室洽談買賣事宜。經洽談後,張席垚告知渠等會找時間前往看地做評估,而約於 2-3個星期後,張席垚乃約訴外人詹聰助及陳重銓前往看地,而林素貞、蔡華得、蔡華得之妻沈玟秀均在系爭房地處等候,並介紹張席垚為有意購買土地者。嗣張席垚經過評估及與銀行商討貸款事宜後,認為尚有投資獲利的空間,乃出價240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總價2600萬元成交,並於95年5月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觀達公司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過程為:⑴於 95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予顯水公司,該 100萬元係由張席垚向案外人饒明加油站借款 100萬元,由饒明加油站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中提領,嗣觀達公司於95年8月4日自其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100萬元,轉帳存入饒明加油站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於 95年5月間,觀達公司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提出土地抵押貸款2500萬元之申請。 ⑶於95年7月5日代償顯水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503萬9995元(由觀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清償。 ⑷於95年7月18日由觀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500萬元至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5年7月19日由林素貞匯入再審原告蔡華得帳戶內210萬0074元。 ⑸於95年7月20日觀達公司自其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282萬2927元,匯入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以上共計給付顯水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2286萬2922元,尚有差額213萬7038元。 ⑺上開差額213萬7038元部分之給付方式為:觀達公司於95年7月 20日匯入282萬2927元至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雙方即行會帳。而因當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附註中註明顯水公司有1年6個月之期限得買回系爭房地(參見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又考量顯水公司當時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德根酵素生物有限公司(下稱德根公司)租期尚未屆滿,仍由顯水公司收取租金,且再審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因此雙方乃協議簽訂租約,由再審原告向觀達公司租用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共16個月(即以上述買回之期限為租期),租金每月 12萬5000元,押金25萬元,合計200萬元(顯水公司及再審原告在該租期內仍向訴外人德根公司收取租金),以上開租金作為抵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部分(故顯水公司及再審原告於上開租期內未曾支付租金),此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其後尚差價金13萬7078元部分,則由再審被告繳納相關稅賦、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予以抵扣,雙方就本件買賣價金乃告結清。 ⑻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業經再審被告交付買賣價金完畢,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及租賃契約等可證,是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可以證實。 ⑼又顯水公司前於97年5月7日以上開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駁回顯水公司之訴及以 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顯水公司之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12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裁定一件可稽。是本件再審被告與顯水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無訛,進而言之,上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給付等情,亦真實無訛,應可認定。 ㈢又查,系爭房地係於 95年6月27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嗣再審被告於 95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茲因當時系爭房地上有再審原告承租之事實,因此乃由再審原告及在審被告共同於95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一件,載明「‧‧‧惟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致被行使抵押權時,不論其租賃是否定有期限或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均願終止租賃關係將租賃物遷讓交還所有權人或指定人‧‧‧」等語,其目的在於使銀行將來行使抵押權時不受租賃關係之干擾而影響其抵押權。因此,本件再審被告既於 95年6月30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並經再審原告書立切結書在案,實無必要與再審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 96年8月14日以後再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是證人蔡騰章於 100年7月6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㈣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 96年8月14日之會談錄音內容,再審被告雖當日有在場,但關於證人蔡騰章當日所談話之對象,係針對訴外人林素貞發話,再審被告並未確實聽聞其談話內容(如再審被告曾為泡茶裝水而離開座位,故不知蔡騰章所云內容),故在該錄音內容中,並無再審被告對蔡騰章之談話為具體回應或承認其所述內容,是再審原告並不能以再審被告未具體回應而推認再審被告係默認其所言,進而推翻前述確定之事實。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撼動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又「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第一次答辯狀即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席垚向被告表示,因為增加貸款的原因,希望被告和原告公司簽一個假的租賃契約,租金寫高一點,再拿給銀行看‧‧‧被告想說只是要給銀行看而已,不會影響自身權益,乃同意在契約書上簽名」(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55號卷第28頁),惟當時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然該日為96年 8月14日,地點為再審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在場人員包括張席垚、林素貞、蔡華得、蔡騰璋及詹聰助等 5人。談話內容為蔡騰璋為瞭解系爭不動產借用再審被告公司名義,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貸款後,再審被告扣留一百萬元用以支付二年的利息,因借用名義之二年即將期滿,利息還剩多少及期滿後續應如何處理之事,並有談及假租賃契約之事(詳後述),而因蔡騰璋大部分時間在國外,且當時再審原告並不知道蔡騰璋當日有將在場之人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直至 100年4月12日於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案件審理前約一星期,蔡騰璋告知再審原告有錄音一事,再審原告才知悉有該錄音之存在等情,已據證人蔡騰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張席垚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查(詳後述),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錄音光碟證物,於100年4月12日前一星期始知之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再審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證人蔡騰璋提供之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本院卷第23頁至32頁),張席垚於本院陳稱:光碟內容全部都是我講的(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是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為真正,應可認定。再審被告嗣後否認,應無足取。其譯文內容包括當場張席垚表示每月之利息為「我記得是 6萬8500元」「因為我們中間卡到一些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幫你們繳納」(同上卷第28頁)「因為今天剛好我要跟你們商量有可能我們要寫一份租賃合約書給銀行看,現在銀行,我要再跟銀行借錢,我現在要跟銀行說竹山那邊有投資一塊地,收來的錢夠繳這些利息,這樣銀行就比較不會怕我,我現在有一種新產品趕緊推出,要借7、8百萬元,要做一個假合約,銀行如果要求要看,就給他們看」(同上卷第29頁)「這租賃我不會去做甚麼」「那也沒什麼,我們只是寫一份假合約而已,那沒什麼」(同上卷第30頁)「不會去公證,也不會怎樣,只寫一個假合約而已」「銀行要求才給他看,沒有要求不會拿出來。因為現在鹿港我以前貸款是和鹿港配合,因為現在這個經理一個月前被調走了,新來的是否會要求,現在我不知道,舊的那位我確定他不會要求,所以之前我才沒要你們寫一些假合約」(同上卷第31頁);在場證人林素貞亦稱:「你已經知道設定3000萬,拿一定是2400萬。」(同上卷第29頁)「你們要借別人公司設定借錢,一定要辦假買賣,不然如何辦出來」「這就是假買賣」(同上卷第32頁),另證人詹聰助在場稱:因為現在你們這塊土地的名下是觀達,因為那時候講好說要幫你們暫買這塊土地,以後你們就要過戶過來那時我是跟銀行說那塊土地是要做人工紙工廠,所以銀行才肯貸款我們這些錢,現在變成這塊地我們也動不了,說白一點你們也沒辦法貸款過戶回去,所以講實在話這塊地我一再講叫你們趕緊再趕緊過回去,結果你們一直沒有在動作變成我們公司運作也有問題,本來想幫你們忙等你們找公司出來趕緊再貸回去,這純粹是給大家幫忙。」「講白話一點,誰要扛這種麻煩」(同上卷第30頁)「我一直跟貞媽這邊說,你們去想辦法快把他過戶回去。我們幫忙到一個階段就好了,對你我雙方都好,這是講最白的,我們也在想接下來利息該怎麼辦‧‧‧」等語(同上卷第32頁),張席垚均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之契約。 五、再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張席垚確定系爭租約到底何日所簽?是不是租約上面所載的日期 95年7月30日?張席垚陳稱:是買賣之後的某一天簽的,日期就是合約書上面的日期,就是95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再詢以:是不是 95年7月30日簽的?張席垚仍稱:「對,就是這一天,而且名字是他(即再審原告)簽的,而且指印是他蓋的。」(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本院再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詢問張席垚:「是跟你簽的?」張席垚復稱「是的。」(本院卷第 117頁正面)然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再審原告有於 95年7月30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 118頁),證明再審原告在95年7月23日出境,同年8月12日入境,因此 95年7月30日不可能與張席垚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張席垚乃改稱:「可能日期不一定是那天。‧‧‧,可能是事後簽的,日期是押那一天,因為租賃的時候,可能是買賣完才成立,一開始沒有跟他簽,可能是跟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的,這日期已經過了那麼久,我只知道買賣完、過戶後簽的」云云。模糊其詞,足見其心虛之一斑。益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應再審被告之要求而事後所製作,契約書之95年7月30日是倒填日期,(本院卷第 95頁正面)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六、從而,再審被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再審被告;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自 97年10月1日起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本院99年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