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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蕙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501條、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有新事證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錯判情形,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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