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蕙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501條、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有新事證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錯判情形,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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