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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三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英輝
再審被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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