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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吳澄瑩
再審被告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再審被告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秋田
再審被告
洪秋田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指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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