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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黃雙官
被上訴人
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8年4月1日遭被上訴人不當解雇。又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為考量企業成本,要求全體員工選擇勞退新制,未經員工同意,逕自決定自94年7月1日起全體員工均減薪5%,以因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前月薪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自94年7月1日後月薪7萬1250元,故上訴人依法追償被不當扣減之薪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計45個月,每月被扣減5%3750元,合計16萬8750元。

(二)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未至公司上班,係根據98年2月27日之退休簽呈,並非無條件自願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至公司上班。當時上訴人欲離開公司,係以「優退」之意思表示而未至公司上班,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批示:「准予辦理」,並另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除外,無任何其他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上訴人即依時程於98年4月1日以退休之意思表示而離職,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若被上訴人當時不同意上訴人退休,則上訴人不會於98年4月1日離開公司,而係繼續留任。其後,上訴人因未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動作或不准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已始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原審法院98勞訴字第42號),但原審法院以兩造並無優遇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請求退休當時並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本來就此主張不得再行請求,但被上訴人因此判決勝訴,默許上訴人為自請離職,此係大大誤解!至於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實隱含上訴人是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或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是否達成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以沈默,不表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變相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若知於98年2月27日上訴人提出退休簽呈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辦理優退或一般退休程序,上訴人定不會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除斥期間為1年,同法第90條固有規定,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優退或依正常程序退休之意思表示時間點,應於上訴人提出退休金給付訴訟(原審法院98勞訴字第42號)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第1次答辯狀內容(98年12月11日)後始知悉,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上訴人要求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視為撤銷上訴人先前退休請求之意思表示。或認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時點,為上訴人申請彰化縣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為98年9月24日,則上訴人於斯時知悉,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未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要求全體員工選擇勞退新制,並交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迫於無奈,率先選擇不利上訴人權益之勞退「新制」,完成被上訴人要求。另由總經理王世勇負責以被上訴人經營艱困、連年虧損為由,召集全體員工,片面宣告自94年7月1日起全員減薪5%,以因應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此部分亦未與全體勞工協商,僅被上訴人片面宣布,身為勞工,因家計迫於無奈,包含上訴人在內只得默默接受,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共同主持會議者,更非因上訴人參與會議,即稱上訴人有同意減薪措施。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前,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勞工每月工資2%;94年7月1日以後,由員工減薪5%來因應雇主每月至少應負擔6%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只須再支付1%;兩相比較,比起94年7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反而少支付1%。另查被上訴人於97年以前從未虧損,被上訴人稱自90年度起之年營業額由5、6億元遽減為每年2 億餘元更非事實,實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廣東另設有兩廠,以三角貿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出口,將營業額轉至大陸,其年營業額當然會減至2億餘元,至於是否申報佣金則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未經員工同意,片面宣告自94年7月1日起全員減薪5%,殊屬不當。上訴人基於勞工地位本為弱勢,而被上訴人以不作為,造成兩造之僱傭關係中斷,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對予被上訴人減薪之作法,沈默並不表示默認,無法視為同意該減薪措施,故上訴人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4日勞動4字第0940032121號函,依法追償被不當扣減之薪資。

2、上訴人請求准予辦理退休時已滿60歲,且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10年,然當時勞基法退休乙節並未有此規定,即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3款規定:「工作10以上年滿60歲者」(此部分為980422修正後之條款,舊法無),而當時上訴人以簽呈提出離開公司,該簽呈乃在申請退休金,係以優退之意思表示而未至公司上班,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僅批示「准予辦理」,並另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除外,並無任何其他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本意亦係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兩造就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應為一致,然其後上訴人即依時程98年4月1日辦理以退休之意思表示而離職,其後上訴人因迄未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動作或不准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已乃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原審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然被上訴人以沈默,不表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變相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審認錯誤意思表示已罹除斥期間,然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上訴人如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優退或依正常程序退休之意思表示時間點,應於上訴人提出退休金給付訴訟(即98勞訴第42號事件)後,該訴訟敗訴確定後,接獲被上訴人第1次答辯內容時始知悉。是以上訴人之撤銷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前係於98年2月27日以簽呈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准予辦理退休,上訴人雖已年滿55歲,但工作年資僅有10年,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且被上訴人亦無員工得申請辦理優遇退休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除於該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外,並另為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亦即其雖准予上訴人離職,但有關上訴人自請退休申請仍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辦理,故於該簽呈上另為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嗣上訴人即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其並於98年4月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20日核付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1萬9071元,上訴人並自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今,由此足見上訴人係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退休並為離職,其於98年4月1日並無遭被上訴人不當解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顯係因其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由原審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暨因其於99年5月間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減少之薪資共168750元,兩造於99年5月20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未果後,始反於其先前之主張及訴求而改為提起本件訴訟併不實主張其於98年4月1日係遭被上訴人不當解雇,並以此不實主張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按月給付其75000元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以前每月薪資為75,000元,自94年7月1日以後因減薪5%每月薪資為71,250元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因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退新制而將全體員工減薪5%,此觀該減薪5%之比例,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二者並不相符即明。實則,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係因審酌當時之經濟景氣不佳,且自90年度起之年營業額即已由先前之每年5、6億元均遽減為每年2億餘元,並有數年之盈餘已呈虧損狀態,為謀求企業之存續,爰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王世勇及上訴人等3人先行研商決定自94年7月1日起將全體員工之薪資減少5%,嗣由上訴人及總經理王世勇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由此足見上訴人業已同意該減薪措施,否則其除曾參與研商決定及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外,何以竟自94年7月1日減薪起至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止,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且未於上開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減少之薪資?是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該減薪措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該減薪措施於94年7月1日實施後迄今均能體諒景氣不佳,企業經營不易,而可與被上訴人共體時艱,迄今並無其他員工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上訴人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並參與研商決定及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其於參加該會議時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等情,足見上訴人業已同意該減薪措施,則自應受該議定工資之拘束。其竟於該減薪措施實施迄今已逾5年,且自98年4月1日離職退保迄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年2月,竟因其另案訴請被給付退休金,而由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始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不實主張其並未同意該減薪措施,並以此請求每月被減少薪資為3,750元,自無理由,且已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以簽呈請求准予辦理退休,並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迄今,其為上開表示時,並無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將其上開簽呈或其自98年4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不繼續上班之事實行為認係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顯有未合。況退步言,縱將上訴人之上開簽呈或離職之事實行為認係意思表示之錯誤,則上訴人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且參以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係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並非以表意人知悉其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98年12月11日或98年9月24日作為其知悉之時點並以之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云云,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前於98年2月27日以簽呈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世煌請求准予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世煌於該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外,並另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上訴人即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並於98年4月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20日核付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1萬9071元,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今等情,有上訴人之簽呈(原審卷第9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卷第41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存款存摺及勞保局現金給付核付案件通知表(原審卷第43-44頁)可參,足徵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因其於98年2月27日以簽呈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准予辦理退休,於98年4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無有何遭被上訴人公司不當解雇或變相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其離職係遭公司不當解雇或變相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以7萬5000元計算之薪資,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乃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7日以簽呈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王世煌請求准予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退休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今,稽此以觀,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退休之合意,並無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上訴人為上開簽呈表示時,並無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可言。上訴人雖以其係以優退之意思辦理退休云云,然上訴人其時雖年滿55歲,惟工作年資僅有10年,並不符合其時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按勞基法第55條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規定係98年4月22日始修正新增之條款,為舊法所無),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公司有何員工得申請辦理優遇退休之規定,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有所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係以簽呈辦理優退云云即嫌乏據,不可採信。至上訴人退休得否請領退休金,此須依勞動法令規定而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退休金請領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自難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退休乙事有何錯誤。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若知悉無法請領退休金,即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99年4月12日存證信函為撤銷其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符合退休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乃攸關其本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其本即應注意公司或其他相關規定以作決擇,則其上揭所主張若知悉不能請領退休金即不為退休乙情,即為其因未注意退休相關規定之重大疏忽所致,其就此之過失明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之錯誤或不知事情既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即非得予撤銷,則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發函撤銷其98年2月27日所為之退休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該退休係錯誤意思表示而為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將其減薪5%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公司因有數年呈虧損狀態,為謀求企業之存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王世勇及上訴人等3人研商決定自94年7月1日起全體員工減薪5%,並由上訴人及總經理王世勇共同主持會議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等語。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並係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公司自90年度起呈現營業額減少及虧損狀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世勇於94年間提議採取減薪措施,董事長王世煌、總經理王世勇及上訴人等3人先行研商自94年7月1日起全體員工薪資減少5%,嗣由上訴人擬稿,由總經理王世勇主持會議向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及徵求員工之同意,上訴人當時亦有參加會議並同意接受該減薪措施,其於參加會議時並無表示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勇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參與減薪之決策,由此足見上訴人應有同意該減薪措施,否則其除曾參與研商決定及擬稿供總經理王世勇主持會議以向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外,何以竟自94年7月1日減薪起至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止之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且其於另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中亦係以每月薪資7萬1250元計算,並無有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減少之薪資?是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該減薪措施云云,核與事實不是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該減薪措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其時既已同意該減薪措施,自應受該議定工資之拘束,其主張未同意該減薪措施,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計45個月,給付每月減少薪資3750元,合計為16萬875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發給薪資,及請求補發薪資16萬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略有不同(因表意人過失之錯誤意思表示不可撤銷部分),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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