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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王順利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鄭錦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00年3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本件(即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下同)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上訴。然抗告意旨謂伊業於原審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查抗告人既於100年2月8日於原審繳足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17元,有該繳費收據在卷可證,則其抗告自有理由,並應撤銷本院100年3月8日裁定,並繼續審理本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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