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遠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政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被上訴人 陳蕙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則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其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32,000元。詎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函到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程序。且於翌日起即鎖上公司大門,並聯絡管區員警強制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惟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長達11年之久,對於工作業務皆如期完成,無不能勝任之情,上訴人竟無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違反法律規定,依法自屬無效。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片面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起,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仍須給付工資。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雖未有訂立工作規則,亦無打卡設備,惟員工皆知應於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半方可下班,被上訴人自恃其父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身份,雖擔任會計職務,然常有出勤遲到、早退之情。嗣於99年12月初,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因繼承問題,未能按時上、下班,得知被上訴人曾一連曠職5日,前往國外旅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毋須經預告程序,於99年12月21日正式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雖辯稱其因執行帶看業務致出勤有遲到、早退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職司帶看業務,自需隨時於公司待命,因應承租客戶上門,且上訴人物業及辦公處所均位於同一棟大樓內,被上訴人亦無需因在另外上班處所待命。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初得知,被上訴人竟私下承接他家物業出租帶看業務,並洩漏上訴人營業機密,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月薪32,000元,兩造無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簽立競業禁止條款。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74號通知被上訴人,自函到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5款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如可,其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 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 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該情節重大者,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經查: ⒈依證人李愫梅在原審所述內容可知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17時30分,其中12時-14時為休息時間。 被上訴人工作雖屬業務工作,但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工作時間,則依上開說明,其工作時間應與證人李愫梅相同。又依證人李愫梅、林素敏所述,被上訴人上班情形時有遲到或整日未到班之情事,上訴人早已知悉,惟上訴人自陳未有訂立工作規則,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對被上訴人為懲處之事實,實難以推知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又上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平均一個月雖有1、2天沒有到辦公室,惟尚無連續3天未到 辦公室的情形,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上訴人卻均未就被上訴人所為為任何懲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即難認定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連續5天曠職至國外旅遊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雖經本院查詢,被上訴人於自97年以後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75頁),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連續5天曠職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洵無足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營業祕密之範圍如何,勞基法並未加以定義規定,認應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定義, 即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出租物業行情何以屬營業秘密?矧被上訴人經客戶詢問上訴人出租行情時,本負有義務告知,此出租行情顯不足以認即屬營業祕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出租行情何以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洩漏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洩漏營業祕密而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為屬不能證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所有大樓之保全員曾延平固證稱於96年曾收過被上訴人介紹出租B棟即隔壁棟大樓房屋成功之紅包二、三次; 但不清楚是否有看房子的人不滿意A棟大樓,看中B棟辦公室而去承租B棟大樓;B棟是固定小間辦公室,上訴人公司業務所屬A棟則是大坪數辦公大樓等情,然依證人曾延平證詞可 知,A、B棟大樓之隔間屬性迥異,難認A、B 棟大樓辦公室 之出租,必互為競爭;蓋承租人不滿意A棟之大坪數辦公室 ,而轉看B棟之小間辦公室,衡情不無可能,即便由被上訴 人所帶領轉看B棟辦公室者,亦尚難認為損及上訴人之利益 ,端視承租人之成本考量而異;況依證人曾延平證稱是在今年即101年2、3月去上訴人公司泡茶才告訴上訴人,之前沒 有告訴其他人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事後才查出,足徵上訴人於99年12月份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時,並未獲悉上開情狀,益徵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以被上訴人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⒋綜上,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契約已終止一節,為不可採。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 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則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查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2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如上述,自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以後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