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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曾瑞本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上訴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顏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100年3月10日止。其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竟由王文呈協理提出已打字之辭職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有老花眼,看不清小字的內容,被上訴人法律顧問顏琼昌表示上訴人簽畢始能離開,且劉桂美課長即在該處等待上訴人簽名,並藉詞以上訴人登記自行車車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上訴人犯錯就要離職,並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迫使離開公司。上訴人難以忍受被上訴人無理對待,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損害權益,上訴人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請求調解被上訴人應發資遣費,南投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會將上訴人訴求轉達被上訴人之主管人員,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0年3月11日離職,不符合給付資遣費規定而不願給付等語」。上訴人自78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0日離職止,工作時間為21年11月又27日,該27日應以一個月計,上訴人之年資應為22年,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5萬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並訂於100年3月11日自行離職,於同日領訖三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5,9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100年3月10日止。

㈡上訴人99年9月至100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載稱:查上訴人於78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10日止,擔任本公司裝配組作業員,於100年3月11日離職無訛,特此證明。

㈣上訴人100年3月10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原因欄位係空白。

㈤南投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

㈥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時,係選擇適用舊退休金制度。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3月10日逼迫上訴人離職?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0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離職申請書係由其簽署提出,惟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云云。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慧華、廖倉棋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均以同一手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證人楊慧華、廖倉棋雖稱因遭被上訴人陸續且頻繁調動至其他部門,且有刁難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81至84頁),但最後皆自動提出辭職書,與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事實,提起確實之證明,故尚難為取。則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0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已生效力。係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乙節,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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